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伊雯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石宛仙被 告 石奉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三項關於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