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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被 告 李昭瑩

STAR BEST HOLDINGS INC.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被 告 林美秀

林玉蓮李順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叁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STAR BEST HOLDINGS INC.、林美秀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25日向原告聲請信用狀授信,並於同年6月3日申請融資貸款、同年6月2日申請墊付款項借款,詎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本票、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林美秀復不否認授信約定書簽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林美秀雖到庭抗辯其僅為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之人頭負責人,並提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玉蓮、李順景簽字之說明1份為據,惟該說明,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林美秀仍應依其自己親簽之上述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 利率 │違約金計算││ (美金元)│間 │ (年息) │期間 │├─────┼─────┼─────┼─────┤│128,048.31│104年11月 │3.1962% │104年11月 ││ │26日起至清│ │29日起逾期││ │償日止 │ │6個月以內 ││ │ │ │按左開利率││ │ │ │10%逾期超 ││ │ │ │過6個月按 ││ │ │ │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359,930 │104年11月 │3.1944% │104年11月 ││ │26日起至清│ │30日起逾期││ │償日止 │ │6個月以內 ││ │ │ │按左開利率││ │ │ │10%逾期超 ││ │ │ │過6個月按 ││ │ │ │左開利率 ││ │ │ │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