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生泰被 告 洪居源
呂淑美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審簡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甲○○自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 在臺北市大安區統領百貨9樓之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甲○○並因此為被告乙○○產下1子,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折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甲○○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統領百貨9樓之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甲○○並因此為被告乙○○產下1子, 而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通姦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犯通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甲○○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違反公序良俗,且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其等2人竟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統領百貨9樓之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 被告甲○○並因此為被告乙○○產下1子,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足以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對原告自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十餘年,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為為信義區公園管理處代振工、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365萬2,100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6萬3,080元; 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 財產總額為89萬6,600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3萬1,533元;乙○○為國中畢業,前擔任永和豆漿師傅,現無固定工作, 財產總額為0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有刑事卷附之調查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2日(見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