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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天雲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鈺縓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被 告 林晋忠

張緯鴻柯清波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晋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G 部分土地(面積共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柯清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晋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柯清波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晋忠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柯清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林晋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晋忠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柯清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清波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林晋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晋忠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柯清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清波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同項後段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柯清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清波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柯清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自民國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 元。(四)被告柯清波應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1 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①於

105 年6 月14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訟聲明狀,變更第1項至第4 項聲明為:(一)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5308747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所示A1、A2、G 部分(面積依序為208 平方公尺、112 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共計3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柯清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自103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6,714 元。(四)被告柯清波應自10

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②復於105 年1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續(一)暨準備

(五)狀,變更第3 項、第4 項聲明為:(三)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1、A2、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 萬250 元。(四)被告柯清波應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1,25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③再於106 年10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續(二)狀,變更第3 項、第4 項聲明為:(三)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6,714 元。

(四)被告柯清波應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

227 頁反面至228 頁);④又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本院卷三第224 頁反面)。⑤末於106 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對被告林晋忠第1 項、第3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257 至

258 頁、第259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④、⑤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所生,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同一性或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原告上①至③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買賣法律關係,於103 年6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乃為被告林晋忠、張緯鴻無權占用,伊應得請求渠等拆除上開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連帶給付自103 年6 月28日起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5 月11日與被告林晋忠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林晋忠承認確占用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事實,並同意於106 年5 月25日前將系爭A1、A2、

G 部分土地點交、騰空返還於伊,伊則給付和解金150 萬元於被告林晋忠,惟被告林晋忠收受150 萬元和解金後,竟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忠;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拆除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 萬6,714 元。

(二)被告柯清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E 部分土地,於其上加蓋鐵皮屋,供擺放靈堂、舉辦法會、清洗大體之用。渠雖於82年間與系爭土地前手地主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82年和解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工寮使用(承租範圍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訟爭E 部分土地,租約稱系爭82年租約),惟系爭82年租約於84年7 月22日即為屆期,被告柯清波現乃無權占用系爭E 部分土地。縱系爭82年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且對伊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經套疊系爭、訟爭E 部分土地之測量圖,被告柯清波乃恣意擴佔占用範圍,更悖於系爭82年租約所約定「工寮」之使用目的,違反殯葬法令,將系爭E 部分土地上建物供靈堂、法事及清洗大體使用,且未曾給付租金於伊,伊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系爭82年租約。被告柯清波無權占用系爭

E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清波拆除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290 元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將系爭A1、A2、G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柯清波應將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林晋忠、張緯鴻應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6,714 元。(四)被告柯清波應自103 年

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0 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勘驗期日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占有系爭A1部分土地,於其上搭建可活動式之鐵皮棚架;另占有系爭G部分土地,於其上搭蓋辦公室使用,惟系爭A2部分土地,實非伊所占用。伊於89年9 月2 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邦統、陳禎懌、陳明義、陳國樑、陳國治、陳國雄、陳國輝、陳義順、陳義銓等9 人之代理人陳國輝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89年和解契約),依斯時使用現狀向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89年租約),並自89年8 月起至104 年4月止按月給付租金1 萬2,000 元,且業將104 年5 月起至10

5 年4 月止合計14萬4,000 元之租金予以提存。原告既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買賣不破租賃之限制,是於系爭89年租約未終止前,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倘本院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宜以1%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緯鴻則以:伊未曾占用系爭A1、A2、G 部分土地,訴外人三合緣生命會館(下稱三合緣會館)前雖向被告林晋忠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惟伊僅為三合緣會館員工,並未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乃原告與前地主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囿於土地上租約無法終止,乃通謀為買賣過戶,自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倘本院認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清波則以:伊占用系爭E 部分土地,於其上搭蓋辦公室從事殯葬業。系爭土地早年為農地,伊先祖於光復前為佃農,世代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嗣伊於82年7 月23日與系爭土地前地主簽訂系爭82年和解契約,成立系爭82年租約,正式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時繳納租金。系爭土地旁有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自來水廠,鄰近空軍雷達站,有限建高度,多年來均難以開發,故由伊使用迄今。原告雖於103 年年底以高價購入系爭土地,惟茲實為原告為開發系爭土地,與前地主所為通謀虛偽行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伊拆屋還地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買賣不破租賃,系爭82年租約對原告應繼續存在,且未經合法終止,伊乃有權占用系爭E 部分土地,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倘本院認伊無權占有系爭E 部分土地,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0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邦彥、陳邦傑、陳邦協、陳邦統及陳禎懌(下合稱陳邦彥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因斯時柯清波以如附圖三(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81年9 月4 日大安字第280 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44 頁)所示「工寮」用途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即訟爭E 部分土地),經陳邦彥等5 人提起訴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9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

陳邦彥等5 人嗣與被告柯清波於82年7 月29日成立系爭82年和解,成立系爭82年租約。

(二)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2 日為陳邦統、陳禎懌、陳明義(應有部分各1/5 )、陳國樑、陳國治、陳國雄、陳國輝(應有部分各1/20)、陳義銓、陳義順(應有部分各1/10)所共有。因陳國輝曾於88年間對被告林晉忠、訴外人林金虎提起刑事告訴,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138 號偵辦,惟陳國輝、被告林晉忠、林金虎於89年9 月2 日簽署系爭89年和解筆錄,成立系爭89年租約。

(三)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四)系爭A1、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晋忠所有,現並為被告林晉忠所占用。

(五)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柯清波所有,現並為被告柯清波所占用。

(六)經套疊附圖二、三後(本院卷二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29頁,下稱系爭套疊圖【附圖四】),訟爭E 部分土地全部位於系爭E 部分土地範圍內(超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下稱案爭E 部分土地)。

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訴之撤回、變更、暨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柯清波將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忠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晋忠、柯清波;暨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緯鴻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緯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當事人間,或他方當事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間,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訴外人陳裕明、陳裕仲、陳瑞沁、陳明義(應有部分共5 分之2)、陳國樑、陳國治、陳國雄、陳國輝(應有部分共5 分之1 )、陳棋豐、陳祺泉(應有部分共10分之1 )、陳祺瑩(應有部分20分之1 )、陳玉梅(應有部分20分之1 )、陳義銓、陳義順、黃彩香(應有部分共5 分之1 ,原地主合稱陳國樑等15人)訂立買賣契約,向陳國樑等15人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6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及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至12、111 至112 、142 至163 、225 至227 頁)。審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提出陳國樑等15人於103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訂金/簽約金收據;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間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原告、陳國樑等15人、華泰銀行間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21 至224 、228 至246 頁);暨經本院函詢華泰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情形,華泰銀行函復: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安全信託案,本行已完成信託目的,將買賣價金交付於賣方等語,有華泰銀行信託部106 年12月18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0007675號函暨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三第275 至360 頁),依上事證,茲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非虛偽交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應屬有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柯清波、張緯鴻雖迭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過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柯清波將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82年租約自84年7 月23日起,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故除租期屆滿前,出租人已表明反對續租之意思;或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外,倘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用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柯清波於82年7 月23日,與斯時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陳邦彥等5 人成立系爭82年和解,即成立系爭82年租約,承租訟爭E 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一)說明)。系爭82年租約雖約定:「被告柯清波向原告等【即陳邦彥等5 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如附圖戊、面積41平方公尺【即訟爭

E 部分土地】願自民國82年7 月23日起至84年7 月22日止

2 年,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 萬7,179 元」(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即租約應於84年7 月22日屆期,惟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柯清波仍為訟爭E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出租人曾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系爭租約復未載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則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82年租約自84年7 月23日起,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應堪確認。

2、系爭82年租約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103 年6 月27日起,對於原告繼續存在: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82年租約成立後,訟爭E 部分土地乃由承租人

被告柯清波占用迄今,茲有附圖二、三複丈成果圖、附圖四即系爭套疊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144 頁、本院卷三第29頁),並有本院105 年4 月19日、106 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第213 至217 頁);而系爭82年租約自84年7 月23日起,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亦於前所認定。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陳國樑等15人雖於

103 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惟系爭82年租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質言之,由原告承擔系爭82年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③又系爭82年租約自84年7 月23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雖未經公證,然系爭82年租約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事實既發生於00年0 月0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①論旨,不受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買賣不破租賃消極要件之限制,茲此指明。

3、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9 月14日終止系爭82年租約,為有理由:

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

、祭儀式之設施;殯儀館應有冷凍室、屍體處理設施(即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等設施)、解剖室、消毒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停柩室、禮廳及靈堂、悲傷輔導室、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公共衛生設施、緊急供電設施、停車場、聯外道路、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而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13條、第24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申言之,屍體防腐、清洗、修補或美容化妝,乃應於殯儀館為之,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之處理(內政部98年6 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80095241號函釋同旨,本院卷二第177 頁)。審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 條揭櫫「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上開規範,乃具公共衛生、環保等公益之性質,是以建物內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供屍體處理,自屬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將該建物為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③經查,被告柯清波以系爭E 部分土地(包含訟爭、案爭E

部分土地)上建物,供洗淨屍體空間之使用等情,為被告柯清波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

105 年9 月21日現場拍攝光碟為據(本院卷二第220 頁、卷附證物袋),而系爭E 部分土地上建物非屬殯儀館,亦為兩造所未否認,是被告柯清波以該建物為洗淨屍體空間之使用,自屬將該建物為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職是,原告以同年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同年月14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66 頁、卷三第248 頁),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82年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82年租約乃於105 年9 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足認定。

4、原告請求被告柯清波將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①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柯清波為系爭E 部分

土地之占有人、暨其上地上物所有人,均如前述。就案爭

E 部分土地,被告柯清波乃未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就訟爭E 部分土地,被告柯清波固本依系爭82年租約而有權占有,然系爭82年租約既於105 年9 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柯清波自同年月15日起,即乏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E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忠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創設性和解,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當事人即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第21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原告、被告林晋忠間就系爭土地之紛爭,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林晋忠應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林晋忠應自10

3 年6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14元等情,迭於前述。林晉忠則於105 年1 月14日,對於原告、陳邦彥等5 人(嗣變更為原告、陳國樑等15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等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林晋忠就系爭土地所示33平方公尺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在權利範圍1511分之33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陳國樑等15人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國樑等15人應按與原告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就前開土地各在權利範圍內與被告林晋忠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被告林晋忠給付價金同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晋忠,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

5 號受理(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另案訴訟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110 頁、卷二第

105 至136 頁)。

4、原告、被告林晋忠於本件訴訟、系爭另案訴訟均繫屬中之

106 年5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有關乙方【即被告林晋忠】佔用甲方【即原告】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涉一切法律紛爭,經雙方協商,茲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150 萬元,作為本和解書協議事項之補償;惟甲方須在下列條件完全成就後,方支付和解金:

(一)乙方承認確有占用甲方名下128 地號土地內、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大安土字第14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圖二】)所示G 區域41平方公尺、A1區域208 平方公尺、A2區域112 平方公尺【即系爭G 、A1、A2部分土地】之事實;其餘部分,乙方確認並無佔用,亦無使他人佔用之事實。(二)乙方同意在

106 年05月25日以前,將附圖所示G 區域、A1區域、A2區域之現實上占有,全數點交、騰空歸還甲方(如有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等,亦應全權負責排除)。二、甲方應在乙方將前條土地點交歸還後之5 日內,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方式,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之名義,將150 萬元和解金一次給付乙方。惟如乙方未遵守前條所訂106 年6 月30日點交期限,或甲方未依期在乙方交還土地後如數給付和解金,除違約之一方須給付他方30萬元之違約金外,雙方均得以本和解書作為向對方主張交付土地或給付款項之請求基礎。三、本協議書簽立後,雙方同意即時撤回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生之所有訴訟,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撤回所提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即本件訴訟】對於乙方之起訴,乙方撤回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之起訴【即系爭另案訴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日後除本協議書之履行外,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民、刑事等一切法律責任之請求或主張。…」(本院卷三第250 至251 頁);而原告業於106 年5 月16日預先給付和解金150 萬元,亦有支票影本及兌領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2 至253 頁)。

5、依上3、4客觀事證以參,原告、被告林晋忠間乃因系爭土地之占用,致生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優先購買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糾紛,而於本件訴訟、系爭另案訴訟中,均迭否認對造訴訟上請求。嗣原告、被告林晋忠於

106 年5 月11日,就本件、系爭另案訴訟之爭訟事實為相互之讓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審之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後段業明文約定:「日後除本協議書之履行外,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民、刑事等一切法律責任之請求或主張」,原告、被告林晋忠之真意,應係以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有爭訟中之法律關係,整體解決雙方所涉紛爭,茲屬創設性之和解,應無疑義。被告林晋忠雖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另為抗辯:伊未曾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且兩造和解尚未談妥云云,惟與客觀事證均顯有未符,自不可採。

6、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約定,原告、被告林晋忠約定被告林晋忠應於106 年5 月2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倘被告林晋忠未於同年6 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即屬違約。是則,被告林晋忠雖自系爭和解契約106 年5 月11日成立後,迄同年6 月30日止,乃因系爭和解契約所賦返還土地之寬限期間,對原告具占有系爭A1、A2、G 部分土地權源;惟自

106 年7 月1 日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且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應即騰空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忠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7、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晋忠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屬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茲此指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清波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按月給付3,256 元;自同年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90元;暨請求被告林晋忠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6,71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清波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

9 月14日止,乃無權占有案爭E 部分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自105 年9 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E 部分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林晋忠自106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A1、A2、G 部分土地,業於上(二)、(三)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柯清波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

5 年9 月14日止,就案爭E 部分土地之占用;自同年月15日起,就系爭E 部分土地之占用;被告林晋忠自106 年7月1 日起,就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清波、林晋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柯清波、林晋忠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雖分別占用訟爭E 部分土地、系爭A1、A2、G 部分土地,惟乃本於系爭82年租約、系爭和解契約之占有權源所為,非屬無權占有;原告對被告林晋忠就103 年6 月28日至106 年5 月10日間占用系爭A1、A2、G 部分土地所生請求權,則因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原告均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乃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社會感情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尚非不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E 部分土地上建物,乃被告柯清波用於靈堂、法事或屍體處理等殯葬業之營業使用,為被告柯清波所自承(本院卷第三第187 頁反面、卷四第

3 頁反面),並有照片8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卷三第213 至217 頁);系爭G 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林晋忠搭建建物,開設「萬國人力」,經營喪儀、司儀、國樂等事業,系爭A1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林晋忠架設帳篷棚架;A2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林晋忠裝置流動廁所、水管管線等,並為停車空間,均供營業之使用等節,亦有本院10

6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照片10張可憑(本院卷三第186至189 、203 至212 頁)。參之系爭土地99年1 月至105年1 月所公告之地價,均為1 萬1,100 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8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13 頁);復酌以系爭土地雖鄰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自來水廠水池、空軍雷達站、辛亥隧道及高架橋等設施,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周邊有零星店家營業,有相當之行人及車流量,步行至六張犁捷運站約18分鐘,交通及機能尚稱便利,有本院105 年4 月19日、106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3 至7 、277 頁、卷三第186 至189 、

218 至221 );再衡之原告向陳國樑等15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8萬1,469 元各節(計算式:274,200,000 1,511 =181,4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二第225 頁),茲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888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無過高之情。

3、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清波自103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按月給付3,256 元(計算式:888 1244=3,256 );自同年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90 元(計算式:

888 1285 =3,256 );暨請求被告林晋忠自106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6,714 元(888 12361 =26,714),為有理由。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未符,並乏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緯鴻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緯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緯鴻非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等情,迭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216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緯鴻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緯鴻曾以三合緣會館占用系爭A1、A2、G 部分土地,應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張緯鴻以三合緣會館占用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原因事實,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緯鴻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林晋忠雖於本院105 年4 月19日勘驗期日陳稱:被告張緯鴻曾向伊承租系爭A 部分土地經營三合緣會館云云(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惟茲僅屬被告林晋忠之單方陳述,尚乏客觀事證相佐,自不得遽認被告張緯鴻確曾占用系爭A1、A2、G 部分土地。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晋忠將系爭A1、A2、G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柯清波將系爭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晋忠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二所示A1、A2、G 部分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6,714 元;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清波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5年9 月14日止,按月給付3,256 元;自同年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上七、(三)、7不另論斷部分外),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乃未另計或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林晋忠、柯清波分別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