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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葉思妤

陳芯葶王芝妍彭竣瑚阮禹甄黃淑萍黃金鎮彭秀蓮羅冠儀李雅琦張照宜廖珈瑩劉靜瑜柯馨惠吳秀珍姚學誠朱春蓮邱羽慈蘇意婷王燕萍張鴻彬鄧楹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劉浩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對於原告葉思妤之新臺幣(下同)366,696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陳芯葶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王芝妍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彭竣瑚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阮禹甄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㈥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黃淑萍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㈦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黃金鎮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㈧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彭秀蓮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羅冠儀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㈩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李雅琦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張照宜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廖珈瑩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劉靜瑜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柯馨惠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吳秀珍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姚學誠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朱春蓮之149,556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邱羽慈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蘇意婷之383,364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王燕萍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張鴻彬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點金公司對於原告鄧楹融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3,116,916元不存在。」;嗣因被告怡富公司請求原告葉思妤等家長給付分期款項之債權,為點金公司對原告葉思妤等家長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經債權讓與後,點金公司現已非原告葉思妤等家長之債權人;又被告怡富公司係依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主張對原告鄧楹融存有連帶保證債權,而原告鄧楹融與點金公司間未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準此,原告葉思妤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點金公司之起訴;並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聲明請求減縮為「㈠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葉思妤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陳芯葶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王芝妍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彭竣瑚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阮禹甄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黃淑萍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㈦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黃金鎮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㈧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彭秀蓮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羅冠儀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㈩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李雅琦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張照宜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廖珈瑩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劉靜瑜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柯馨惠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吳秀珍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姚學誠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朱春蓮之149,556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邱羽慈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蘇意婷之383,364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王燕萍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張鴻彬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鄧楹融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3,116,916元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鄧楹融主張被告怡富公司對其上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原告葉思妤、陳芯葶、王芝研、澎竣瑚、阮禹甄、黃淑萍、黃金鎮、彭秀蓮、羅冠儀、李雅琦、張照宜、廖珈瑩、劉靜瑜、柯馨惠、吳秀珍、姚學誠、朱春蓮、邱羽慈、蘇意婷、王燕萍、張鴻彬(下稱原告葉思妤等21人)主張被告怡富公司對渠等上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怡富公司所否認,從而,原告鄧楹融與被告怡富公司間有無上揭連帶保證債權關係存在、原告葉思妤等21人)與被告怡富公司間有無上揭分期付款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柏學補習班部分(原告鄧楹融、葉思妤、陳芯葶、王芝妍、

彭竣瑚、阮禹甄、黃淑萍、黃金鎮、彭秀蓮、羅冠儀、李雅琦、張照宜、廖珈瑩、劉靜瑜、柯馨惠):

原告鄧楹融為柏學補習班負責人,於104年10月5日與點金公司簽訂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柏學補習班委託點金公司經營,點金公司依約應負責投資柏學補習班軟硬體設備,按該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點金公司同意凡報名續約就讀柏學補習班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之學生,可獲贈平板電腦乙台及線上智慧課程帳號密碼乙組。自104年10月間共有原告葉思妤、陳芯葶、王芝妍、彭竣瑚、阮禹甄、黃淑萍、黃金鎮、彭秀蓮、羅冠儀、李雅琦、張照宜、廖珈瑩、劉靜瑜、柯馨惠等14名家長同意子女續讀柏學補習班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惟點金公司要求原告葉思妤等14名家長填寫乙紙空白文件,並同時令原告鄧楹融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佯稱該等文件僅係供確認學生家長續約之用,並非用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原告葉思妤等家長只需按月繳納安親班費用即可,原告葉思妤等家長及原告鄧楹融遂誤信點金公司所言而於該文件內簽名。隨後點金公司即向原告葉思妤等家長表示數日後會有人致電詢問:「是否有購買線上軟體教材?」,渠等僅須回答:「是!」;如遭詢問:「帳單是否寄至(新北市)林口(區)?」,渠等亦僅須回答:「是!」即可;點金公司並表示將來若收到繳款帳單,只需將帳單交予點金公司,由點金公司負責繳納款項。詎105年1月間,原告葉思妤等家長突各自接獲被告怡富公司催款電話,同時表示渠等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尚未繳納,要求渠等儘速繳款,而點金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而無法聯繫,原告葉思妤等家長為釐清緣由,遂向被告怡富公司申請調閱影印文件,斯時被告怡富公司則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乙份交予學生家長影印,經審閱該申請書之家長簽名、個人資料內容確為渠等親筆書寫,惟購買之教材名稱、購買總金額、分期金額等處,渠等簽名時全屬空白,乃係點金公司於事後自行填寫,藉此捏造學生家長向點金公司購買美語、課輔、智慧線上軟體教材等不實事項。

㈡菓林補習班部分(原告蘇意婷、王燕萍及張鴻彬):

訴外人黃芯榆為菓林補習班負責人,於104年10月11日與點金公司簽訂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菓林補習班委託點金公司經營,點金公司依約應負責投資菓林補習班軟硬體設備,按該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點金公司同意凡報名續約就讀菓林補習班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之學生,可獲贈平板電腦乙台及線上智慧課程帳號密碼乙組。自104年10月間共有原告王燕萍、蘇意婷、張鴻彬等3名家長同意子女續讀菓林補習班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惟點金公司要求原告蘇意婷等3名家長填寫乙紙空白文件,佯稱該等文件僅係供確認學生家長續約之用,並非用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原告蘇意婷等家長只需按月繳納安親班費用即可,渠等遂誤信點金公司所言而於該文件內簽名。詎105年1月間,原告蘇意婷、王燕萍突各自接獲被告怡富公司之催款電話,原告張鴻彬則於105年2月12日、16日收到被告怡富公司催款簡訊。原告蘇意婷等家長為釐清緣由,遂向被告怡富公司申請調閱影印文件,斯時被告怡富公司則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乙份交予學生家長影印,經審閱該申請書之家長簽名、個人資料內容確為渠等親筆書寫,惟購買之教材名稱、購買總金額、分期金額等處,渠等簽名時全屬空白,乃係點金公司於事後自行填寫,藉此捏造學生家長向點金公司購買美語、課輔、智慧線上軟體教材等不實事項。

㈢紅橋補習班部分(原告吳秀珍、朱春蓮、姚學誠及邱羽慈):

李時欣為點金公司負責人;亦為紅橋語文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實際負責人(下稱紅橋補習班),點金公司於104年10月初推出「護童專案」,該專案為凡報名續約就讀紅橋補習班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之學生,可獲贈平板電腦乙台及線上智慧課程帳號密碼乙組。自104年10月間共有原告吳秀珍、朱春蓮、姚學誠及邱羽慈等4名學生家長同意子女續讀紅橋補習班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惟點金公司要求原告吳秀珍等4名家長填寫乙紙空白文件,佯稱該等文件僅係供確認學生家長續約之用,並非用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原告吳秀珍等家長只需按月繳納安親班費用即可,渠等遂誤信點金公司所言而於該文件內簽名。詎105年1月間,原告吳秀珍等家長突各自接獲被告怡富公司之催款電話,同時表示渠等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尚未繳納,要求渠等儘速繳款。按原告吳秀珍等家長僅於空白文件內簽名,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款或貸款,為此欲向點金公司問明相關事由,豈料點金公司負責人李時欣及公司人員早已不知去向而無法再聯繫。原告吳秀珍等家長為釐清緣由,遂向被告怡富公司申請調閱影印文件,斯時被告怡富公司則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乙份交予學生家長影印,經審閱申請書之家長簽名、個人資料內容確為渠等親筆書寫,惟購買之教材名稱、購買總金額、分期金額等處,渠等簽名時全屬空白,乃係點金公司於事後自行填寫,藉此捏造學生家長向點金公司購買美語、課輔、智慧線上軟體教材等不實事項。

㈣原告葉思妤等21人於空白之被證二分期付款申請書簽名前,

點金公司僅表示該申請書僅係供補習班續約作業之用,並未向渠等傳遞購買美語、課輔、智慧線上軟體等教材之意思表示;渠等於申請書內簽名時,其內心真意係傳達同意其子女未來2年繼續就讀安親班課程,並無向點金公司購買任何教材之意;實則被告怡富公司要求渠等按期繳納之分期款項,其中第1、2期分期款均係由點金公司繳納,可見原告葉思妤等家長對點金公司並無傳遞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葉思妤等家長與點金公司間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價金債權自不存在。再者,原告葉思妤等21人於簽署上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實際上渠等之意思表示內容係為續約,而非向點金公司購買課程教材之意;實則被告怡富公司要求渠等按期繳納之分期款項,其中第1、2期分期款均係點金公司繳納,倘若渠等與點金公司互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點金公司當無為學生家長繳納買賣價金之理?是以,渠等與點金公司間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內心真意,斯時渠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心真意與表示行為實有不符而有錯誤,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葉思妤等家長前已分別以原證4之105年2月24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273號、第000272號、第000274號存證信函、105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105年5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對點金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點金公司與原告葉思妤等家長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買賣價金債權自不存在。再者,點金公司係刻意欺瞞學生家長,誘使渠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遲至遭被告怡富公司催款後,始知悉點金公司捏造對渠等之不實債權;實則除原告葉思妤等21名家長外,點金公司尚於桃園市、新北市、宜蘭縣等地多家補習班,利用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誘使補習班學生家長簽署空白之付款申請書,再將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藉此違法吸金高達數千萬元,原告葉思妤等家長確實係遭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署被證二分期付款申請書,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葉思妤等家長前已分別以原證4之105年2月24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273號、第000272號、第000274號存證信函、105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105年5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對點金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點金公司與原告葉思妤等家長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買賣價金債權自不存在。而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葉思妤等家長之債權,係自點金公司受讓取得而來;惟承如前所述,渠等既未向點金公司有為購買課程教材之意思表示,縱若有,學生家長亦已依法撤銷之,是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對點金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怡富公司,是怡富公司對原告葉思妤等家長之買賣價金債權應不存在。

㈤原告鄧楹融與點金公司簽訂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柏學

補習班委託點金公司經營。俟點金公司取得柏學補習班經營權後,同意凡報名續約就讀柏學補習班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之學生,可獲贈平板電腦乙台及線上智慧課程帳號密碼乙組,原告鄧楹融隨即按照點金公司之經營策略向學生家長推銷「續約即贈送平板電腦及智慧課程帳號密碼」之方案。是以,原告鄧楹融雖於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惟其對該契約書內所提及點金公司銷售實體商品予學生家長乙事全然不知情。原告鄧楹融係按照點金公司之經營策略向學生家長推銷續補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茲因點金公司自始未有銷售實體商品予學生家長之買賣行為,原告鄧楹融自無可能為點金公司向被告怡富公司擔保學生家長將來如實支付買賣價金;是原告鄧楹融未有向被告怡富公司傳遞保證學生家長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鄧楹融未與被告怡富公司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鄧楹融之連帶保證債權自不存在。況原告鄧楹融簽署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內心真意,係為擔保將來學生家長會如期繳納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之費用,而非擔保學生家長會如期支付買賣實體商品之價金,是原告鄧楹融之內心真意與表示行為實有錯誤之處,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謹以105年2月24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105年5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怡富公司為撤銷簽署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鄧楹融之連帶保證債權應不存在。再者,原告鄧楹融係遭點金公司欺瞞而簽立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則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鄧楹融係受詐欺而擔任學生家長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亦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謹以105年2月24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105年5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怡富公司為撤銷簽署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鄧楹融之連帶保證債權應不存在。

㈥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葉思妤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陳芯葶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王芝妍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彭竣瑚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阮禹甄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黃淑萍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⒎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黃金鎮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

⒏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彭秀蓮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⒐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羅冠儀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⒑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李雅琦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⒒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張照宜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⒓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廖珈瑩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⒔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劉靜瑜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⒕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柯馨惠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⒖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吳秀珍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

⒗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姚學誠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

⒘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朱春蓮之149,556元債權不存在。

⒙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邱羽慈之142,758元債權不存在。

⒚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蘇意婷之383,364元債權不存在。

⒛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王燕萍之183,348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張鴻彬之366,696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於原告鄧楹融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3,116,916元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關於原告鄧楹融部分:

依原告鄧楹融與點金公司間之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第5條第1、2、5項觀之,原告鄧楹融係實際參與點金公司之對外經營業務,並對於第六條點金公司建置項目內容知之甚詳,其與點金公司間經營損益條件依第七條約定,係由雙方拆帳及每月向點金公司收取顧問費用5萬元,足見原告鄧楹融主張伊受點金公司詐欺始於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非真實。況因前述補習班課程及服務等契約,並不得為債權移轉之規定,則被告怡富公司對於課程等遞延性商品,已於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內表明不承做之意,原告鄧楹融為補習班經營者,對於該課程及服務等契約不能債權移轉之相關法令應知悉甚詳,然伊卻主張其內心真意為擔保學生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云云,顯屬不實。再者,原告鄧楹融於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內簽名,嗣後並要求其餘原告配合為不實之意思表示,原告鄧楹融雖主張錯誤或係受點金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原告鄧楹融尚不能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怡富公司,且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持其與點金公司間之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已經解除為由對抗被告怡富公司,從而原告鄧楹融仍應負買回及將款項返還予被告怡富公司之義務。

㈡原告葉思妤等21人部分:

⒈依據被證8即原告照會電話錄音光碟部分內容所示,被告

怡富公司依原告葉思妤等家長填載之資料以電話照會之,除被告告知怡富公司名稱且為分期公司外,對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教材產品、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帳單地皆有詢問,渠等於被告怡富公司照會時,對於產品及分期期數理應知悉,且被告怡富公司係將帳單寄送至客戶住所地,惟如客戶欲更改帳單地址時,被告怡富公司亦將先行照會其本人,確認本人同意後,始會改寄帳單至其他地址,且帳單內對於匯款對象、金額與期數記載甚詳,渠等理應知悉繳款對象並非點金公司及補習班甚明。又原告葉思妤等家長雖主張僅於契約內簽名,至於其他部分皆為空白欄位云云,惟參照被證8即原告照會錄音光碟部分內容,渠等顯然知悉點金公司或補習班係為服務客戶而代填,僅為渠等之機關或使者,並無創設或改變渠等之意思表示內容,且渠等為配合點金公司說法,於有人照會詢問是否購買教材時,均配合回答說「是」之事實,復又於交貨簽收單簽名表示收受產品之事實,如僅為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續約,則何來產品購買與交付情事?衡情原告葉思妤等家長應已創設令人信賴之權利外觀,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再者,原告葉思妤等家長主張係配合點金公司作業流程,

始為與其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點金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怡富公司,且因未來2年安親班課程續約每月繳款價格,與購買產品每期繳款之價格顯不一致,應為渠等所明知,卻仍故意為與其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鄧楹融與點金公司為補習班經營業者,係反覆經營補習業務,具自營商地位,明知法令業就補習課程已規定不得為債權移轉,卻仍故意對被告怡富公司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並唆使原告葉思妤等家長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以取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怡富公司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與撥款,乃有違誠信原則。依原告葉思妤等家長所提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備忘錄、合意解除契約書及點金公司護童專案傳單、申請規則、專案參加回條,足徵渠等皆明知雙方之合作與交易模式,惟此並非被告怡富公司所得知悉,縱使渠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保留其真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故渠等主張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怡富公司僅提供金流,並非點金公司與原告葉思妤等家長間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介入雙方買賣關係,被告怡富公司是否同意收買該應收帳款前,會依據經銷商業務告知之專案名稱與提供之契約文件資料向客戶確認被告怡富公司所收到之契約文件資料及該筆交易是否真實,以及客戶是否有能力還款為重點,可認被告怡富公司係善意第三人,是以,原告葉思妤等21人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除原告黃金鎮未在本院卷一第

109頁子女姓名為「黃佳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簽名外,其餘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之簽名均係原告葉思妤等家長所親簽。

㈡被證二、三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除原告黃金鎮未在本

院卷一第111頁交貨簽收單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原告彭竣瑚未在本院卷一第102頁交貨簽收單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原告柯馨惠未在交貨簽收單上簽名外,其餘交貨簽收單「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均係原告葉思妤等家長所親簽。

㈢原告鄧楹融有簽署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㈣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分期繳款情形詳如被證九繳款紀錄所示。

㈤原告鄧楹融(柏學補習班)有於104年10月5日與點金公司簽

署原證五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後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㈥黃芯榆(菓林補習班)有於104年10月11日與點金公司簽署

原證六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後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㈦兩造對於原證一至十、被證一至九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原告葉思妤、陳芯葶、王芝研、澎竣瑚、阮禹甄、黃淑萍、

黃金鎮、彭秀蓮、羅冠儀、李雅琦、張照宜、廖珈瑩、劉靜瑜、柯馨惠曾於105年2月24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點金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

㈨原告吳秀珍、姚學誠、朱香蓮、邱羽慈曾於105年2月24日寄

發桃園慈文郵局第0002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點金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8至42頁)。

㈩原告蘇意婷、王燕萍、張鴻彬曾於105年2月24日寄發桃園慈

文郵局第0002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點金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

原告鄧楹融曾於105年2月24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000 2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點金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

被告曾於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6日寄發原證八函文予原

告鄧楹融及柏學補習班(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同卷第86頁反面)。

(以上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125頁)

四、關於原告葉思妤等21人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黃金鎮爭執其未在本院卷㈠第109頁子女姓名為「黃佳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簽名外,其餘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之簽名均係原告葉思妤等家長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黃金鎮固主張本院卷㈠第109頁子女姓名為「黃佳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黃金鎮」之簽名非其所簽署,然經本院以肉眼仔細比對原告黃金鎮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卷㈠第112頁子女姓名為「黃佳瑜」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黃金鎮」之簽名可悉,該二份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之「黃金鎮」簽名,其字形、筆畫、筆序完全相符,足認應係同一人所簽署,是原告黃金鎮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綜上堪認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之簽名均係原告葉思妤、陳芯葶、王芝研、澎竣瑚、阮禹甄、黃淑萍、黃金鎮、彭秀蓮、羅冠儀、李雅琦、張照宜、廖珈瑩、劉靜瑜、柯馨惠、吳秀珍、姚學誠、朱春蓮、邱羽慈、蘇意婷、王燕萍、張鴻彬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又原告葉思妤等21人固主張渠等簽署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時,該份申請書其餘手寫記載部分均屬空白云云,惟遭被告怡富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葉思妤等21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葉思妤等21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部分之事實,是以渠等所為上揭主張,要難採認,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關於「教材、智慧線上教材軟體教材使用說明」欄內已載明「個人購買使用特別商議條款:⒈購買智慧線上軟體教材如獲贈平版電腦乙台,如欲於學習中途解約,此平版屬3C產品消費者需自行吸收平版費用新臺幣8,800元,辦理教材分期獲贈學生保鏢(錶),如於學習中途解約消費者應自行吸收學生保鏢費用新臺幣12,000元。⒉如於購買教材,學習途中解約或分期付款未繳款狀態,經中心徹查,各分校有權立即停止教材及雲端帳號服務。⒊如購買教材分期間中途退學,依相關法令之退費標準辦理。⒋商品分期期間教材保固一年,如有人為破壞概不接受退換。⒌獲贈學生保鏢(錶)於分期期間,月保全費由點金數位科技吸收,分期結束後每月保全固定300元,如採年繳優惠價3,000元」等語明確,並詳細記載分期教材內容為「課輔教材」、「美語教材」及「智慧線上軟體教材」暨其應總額、期數、月繳(金額),且就分期付款之「總計金額」、「訂金」、「商品總價」、「分期總金額」、「其數」、「每期應繳總金額(期付金)」、「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等內容均記載明確,復經原告葉思妤等21人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簽名確認無誤,堪認原告葉思妤等21人與點金公司就購買商品內容、價金暨其給付方式所為意思表示內容已相互同意,依前揭說明,渠等間關於上揭教材所為賣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原告葉思妤等21人主張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認。

㈢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惟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可茲參照。原告葉思妤等21人固主張渠等簽署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前,點金公司僅表示該份申請書僅供補習班續約作業之用,並未向渠等傳遞購買美語、課輔、智慧線上軟體等教材之意思表示,渠等於申請書內簽名時,其內心真意係傳達同意其子女未來2年繼續就讀安親班課程,並無向點金公司購買任何教材之意,實際上渠等之意思表示內容係為續約,而非向點金公司購買課程教材之意,是以渠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心真意與表示行為實有不符而有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遭被告怡富公司所否認;且查,上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既已詳細記載分期教材內容為「課輔教材」、「美語教材」及智慧線上軟體教材」暨其應總額、期數、月繳(金額),且就分期付款之「總計金額」、「訂金」、「商品總價」、「分期總金額」、「其數」、「每期應繳總金額(期付金)」、「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等內容均記載明確,復經原告葉思妤等21人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簽名確認無誤,是認原告葉思妤等21人與點金公司就購買商品內容、價金暨其給付方式所為意思表示內容已相互同意,渠等間關於上揭教材所為賣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且原告葉思妤等21人所為主張縱係屬實,亦係主張誤信分期付款申請書僅係續約而無庸支付額外費用,顯係動機錯誤,而非屬表示方法之錯誤,依前揭說明,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是以原告葉思妤等21人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採認。

㈣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葉思妤等21人主張係受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署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等云,惟遭被告怡富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葉思妤等21人就渠等係受詐欺而簽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再查,原告葉思妤等21人固提出原證七相關新聞報導資料主張渠等受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約(見本院卷㈡第32至36頁),然依上揭新聞報導資料充其量能證明點金公司因故倒閉後,部分補習班學生家長向檢察官提出詐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要難據此認定原告葉思妤等21人係受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署上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況「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點金公司已將該公司對原告葉思妤等21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轉帳予被告怡富公司,有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及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足憑,且被告怡富公司於受讓債權前曾向原告葉思妤等21人進行債權資料暨帳單地址照會查證程序,亦有被告怡富公司所提出被證八照會錄音光碟附卷足憑,原告葉思妤等21人復未否認被告怡富公司確實有進行債權照會查證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第4、5頁),可認被告怡富公司係屬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是以原告葉思妤等21人主張受詐欺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得以其撤銷對抗善意之被告怡富公司,從而,原告葉思妤等21人所為上揭主張,於法未合,顯無足採。㈤承上,原告葉思妤等21人與點金公司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

約關係係合法成生效,原告葉思妤等21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且點金公司已將該公司對原告葉思妤等21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轉帳予被告怡富公司,亦有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及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足憑,而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分期繳款情形詳如被證九繳款紀錄所示,亦為兩照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怡富公司辯稱其對原告葉思妤等21人仍享有如附件被證九繳款紀錄所示之債權一節,應可採信,是以原告葉思妤等21人主張被告怡富公司對渠等如訴之聲明⒈至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鄧楹融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鄧楹融有簽署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合先敘明。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揭分期付款申請書已載明:「茲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甲方)欲基於分期付款銷售實體商品(非課程、服務等延遞性商品)予客戶之業務,以及乙方受讓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關於實體商品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應受帳款及其他權利,雙方就上開分期付款合作事宜,合意訂定下列條款:第一條應收帳款受讓協議,甲方同意隨時將其對客戶銷售實體商品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乙方,乙方經甲方及其客戶,向乙方提出申請,經乙方審核同意,以書面通通知甲方同意收買此等應收帳款。於任一有關開應收帳款之收買成立後,甲方應將此等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予乙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復經原告鄧楹融於「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確認無誤,堪認被告怡富公司、點金公司及原告鄧楹融就分期付款合作事宜所為意思表示內容已相互同意,原告鄧楹融並同意擔任點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渠等間關於上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原告鄧楹融主張上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

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惟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可茲參照。原告鄧楹融固主張伊簽署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內心真意,係擔保將來學生家長會如期繳納未來2年安親課程之費用,而非擔保學生家長會如期支付買賣實體商品之價金,是原告鄧楹融之內心真意與表示行為實有錯誤之處,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遭被告怡富公司所否認;且查,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已詳細載明點金公司同意隨時將其對客戶銷售實體商品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被告怡富公司,復約定:「…第三條契約對性原則:關於甲方與其客戶間因銷售實體商品契約所負義務,及所生瑕疵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提供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及訟爭,仍應由甲方負擔之,乙方不必就甲方與客戶間之契約,負擔上開責任。如客戶因此向乙方有任何主張,甲方應依下列第六條處理之。…第六條買回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事項之一者,乙方有權請求甲方買回;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如有遲延,甲方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並同意乙方有權不待通知,逕自應撥付甲方之任一買回款項或保留款項中扣除之,如有損害乙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㈤乙方所受讓甲方客戶價金請求權,甲方客戶遲延繳款逾30日。」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原告鄧楹融亦簽名同意擔任點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認被告怡富公司、點金公司及原告鄧楹融就分期付款合作事宜所為意思表示內容已相互同意,原告鄧楹融並同意擔任點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渠等間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且原告鄧楹融所為上揭主張縱係屬實,亦係主張誤信上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係擔保將來學生家長會如期繳納未來2年安親課程之費用,顯係動機錯誤,而非屬表示方法之錯誤,依前揭說明,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是以原告鄧楹融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採認。

㈢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鄧楹融主張係受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署上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惟遭被告怡富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鄧楹融就渠等係受詐欺而簽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再查,原告鄧楹融固提出原證七相關新聞報導資料主張渠等受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約(見本院卷㈡第32至36頁),然依上揭新聞報導資料充其量能證明點金公司因故倒閉後,部分補習班學生家長向檢察官提出詐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況上揭補習班學生家長究係有無遭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要與原告鄧楹融簽署上揭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同意擔任點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核屬二事,既屬相互獨立之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自應分別認定,自難據此認定原告鄧楹融係受點金公司詐欺而簽署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從而,原告葉思妤等21人所為上揭主張,於法未合,顯無足採。

㈣承上,被告怡富公司、點金公司及原告鄧楹融間之分期付款

合作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且原告鄧楹融並同意擔任點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鄧楹融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且點金公司已將該公司對原告葉思妤等21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轉帳予被告怡富公司,亦有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及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足憑,而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分期繳款情形詳如被證九繳款紀錄所示,亦為兩照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怡富公司辯稱其對原告葉思妤等21人仍享有如附件被證九繳款紀錄所示之債權一節,應可採信;再者,被證一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6條明確約定:「第三條契約對性原則:關於甲方與其客戶間因銷售實體商品契約所負義務,及所生瑕疵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提供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及訟爭,仍應由甲方負擔之,乙方不必就甲方與客戶間之契約,負擔上開責任。如客戶因此向乙方有任何主張,甲方應依下列第六條處理之」、「第六條買回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事項之一者,乙方有權請求甲方買回;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如有遲延,甲方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並同意乙方有權不待通知,逕自應撥付甲方之任一買回款項或保留款項中扣除之,如有損害乙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㈤乙方所受讓甲方客戶價金請求權,甲方客戶遲延繳款逾30日。」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九繳款紀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55至82頁),原告葉思妤等21人遲延繳納分期價款確已逾30日以上,另被告曾於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6日寄發原證八函文予原告鄧楹融及柏學補習班請求買回逾期分期帳款(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同卷第8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鄧楹融就如附件被證九繳款紀錄顯示相關債權(見本院卷㈡第55至82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原告鄧楹融另主張依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甲方)欲基於分期付款銷售實體商品(非課程、服務等遞延性商品)予客戶之義務,以及乙方受讓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關於實體商品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雙方就上開分期付款合作事宜,合意訂定下列條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可知點金公司讓與被告怡富公司,並由原告鄧楹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權,係指點金公司銷售課程、服務以外之實體商品予買受人之債權,點金公司並未曾出售實體商品予原告葉思妤等21人,自無將任何因銷售實體商品而取得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告怡富公司,是被告怡富公司對原告鄧楹融應無任何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證二、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197頁)係點金公司銷售「課輔教材」、「美語教材」及「智慧線上軟體教材」予原告葉思妤等21人之分期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點金公司讓與被告怡富公司之分期價款債權自屬銷售實體商品(即「課輔教材」、「美語教材」及「智慧線上軟體教材」)之相關債權,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明顯與相關契約內容不符,委難採認。綜上,原告鄧楹融主張被告怡富公司對渠等如訴之聲明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思妤等21人請求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渠等如訴之聲明⒈至所載債權不存在,原告鄧楹融主張被告怡富公司對其如訴之聲明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原告固請求本院向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調閱相關匯款申請書、代理收款申請書,以釐清上揭分期付款第1、2期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惟按「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葉思妤等21人與點金公司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關係係合法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該第1、2其價款究係何人所實際繳納既與契約之效力無涉,自無調取上揭文書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