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年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8,829,212元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民國86年9 月17日以該存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稱新北地檢)以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為由,拒絕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並非刑案之被告,新北地檢前開扣押已違背法令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被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負有審查何款項屬得為扣押款項之附隨義務,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書明法律依據,為無效之扣押命令,被告應拒絕扣押,本不得以被扣押為理由拒絕返還。又前開遭扣押之存款中,於84年8月7日由訴外人土城會計師事務所匯入原告帳戶之9,000,000 元與新北地檢所偵查之犯罪更是完全無關,其扣押自應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該9,000,000 元於經新北地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前已經原告提領完畢而不存在云云,但被告復自陳系爭帳戶為股票買賣帳戶,則該9,000,000 元既為合法收入,原告用於購買股票,並無不法,而出售股票所得之84,631,303元亦為合法,該等金流具有連續性,不得割裂,故被告所稱9,000,000 元已經原告提領一空之說詞,不足採信。況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七之規定,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而酌留該9,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既未能具體證明該9,000,000元為非法,當依「有疑義時,私法為先」之原則,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返還該9,000,00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9,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銀行法第48條、被告之存匯作業手冊第1章第6節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之規定,檢察官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行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被告前接獲系爭扣押命令而扣押原告帳戶內之帳款,即應依新北地檢通報意旨限制系爭帳戶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嗣後並應依新北地檢通報方得解除帳戶限制,故本件扣押款項仍待檢察官之命令或法院裁定辦理。又實際上原告雖曾就新北地檢86年9月17日板檢金智第60522號扣押處分聲請撤銷,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仍稱新北地院)以100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請求,另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請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及100年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駁回,是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並無不當,自無返還原告前開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
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如接獲扣押存款之請求時,如形式上可認屬法院裁判、檢察官之扣押命令或屬其他依法律規定而為扣押請求之情事時,依銀行法第48條第
1 項之反面解釋,即應接受該等扣押之請求,殊無實質審查所扣押之物品是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權限。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於86年9 月17日依系爭扣押命令而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至88年5月6日止系爭帳戶內尚有88,829,262元之餘額遭扣押,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或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均遭駁回確定,迄未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准予發還等事實,業有存款餘額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66號100年度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27至31、45頁)。而系爭扣押命令自形式上以觀,既明顯可見為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兩造就此亦無爭議,雖系爭扣押命令上未明文其法律依據,但既係由檢察官所出具者,並已載明「本署辦理86年偵字第18776 號稅捐稽徵法案件認有扣押之必要」等語,此觀系爭扣押命令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系爭扣押命令即係檢察官在行使其基於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上開扣押權限,而法亦無明文扣押命令上必需記載法律依據,否則即屬無效,故被告尚不能以此認定扣押命令係屬無效而拒絕扣押。依上說明,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扣押,於法即無不合,且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命令,尚不得遽為扣押狀態之解除。
㈡原告雖仍主張:前開扣押款項中由84年8月7日由土城會計師
事務所匯入原告帳戶之9,000,000 元屬合法收入,依法不得扣押,而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負有審查何款項屬得為扣押款項之附隨義務,被告自應拒絕扣押,則被告既未能具體證明該9,000,000元 為非法,當依「有疑義時,私法為先」之原則,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返還該9,000,000元予原告云云。然系爭帳戶自前開9,000,000元於84年8月7日匯入後至86年9 月17日帳戶內存款遭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止,其間帳戶內餘額曾數度低於9,000,000 元,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完整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該9,000,000 元於扣押時是否仍然存在而為前開扣押款項之一部分,已有可疑。縱認前開9,000,000 元確經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然何者屬得為證據或得扣押之物,其認定之權責在得為扣押實施之法院及檢察署,非被告所得越廚代庖者,是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當無就所命扣押之標的實質審查是否屬得為證據或得扣押之物之權限及義務,否則不僅不當侵害偵審機關保全證據之職權,亦與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所宣示之意旨相違。又人民之財產權固為吾國憲法所明文保障,但如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列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吾國憲法第23條復有明定。故私權之保障仍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範圍內為之,非可無限上綱,否則絕對保障個人私權之結果,將使社會秩序難以建立,屆時私權之保障恐亦淪為空談。本件被告為經國家特許所設立之銀行機構,本當遵守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身為利用銀行從事交易往來之人,衡情就此亦應有所預見。又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既規定,銀行需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之請求,表示立法者在就國家金融秩序之維持、證據保全公共利益之增進及對存款人基於消費寄託所生返還請求權之保護等利益進行權衡後,已選擇優先保障前開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則在偵審機關依法認定有扣押存款之必要時,不論存款人是否認其存款非屬可為扣押之物,其基於對消費寄託關係對銀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自仍應有所退讓,此時存款人僅得向偵審機關爭執其扣押之合法性或請求發還扣押物,要不得要求銀行逕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該等扣押物之返還,且必待偵審機關確認已無扣押之原因而准予發還後,銀行始有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履行返還該等存款之義務,而此等利益權衡之結果既為立法者以法律所明定,自無原告所稱「有疑義時,私法為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爭執前開9,000,000 元屬合法所得不應扣押,被告負有實質審查該等款項是否屬得為扣押之物,且應按私法優先原則,無視前開公權力之行使而繼續履行其依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對原告應負之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應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七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而酌留該9,000,000 元予原告云云。但此係新北地檢就本案存款之扣押程序應否酌留相當款項予原告之問題,被告既僅得依照系爭扣押命令之指示行事,要無自行決定酌留與否之資格,亦不能認其有此義務,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取。從而,原告徒憑上情,指摘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扣押之行為不當,要求被告應逕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返還前開9,000,000 元云云,自非有據。
㈢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新北地檢係依何法律扣押,並請求傳
訊系爭扣押命令之決行人壽勤偉,說明扣押之情形及法律依據,暨原告並非刑案被告,何以其財產依何法律得扣押等節,另請求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 9,000,000元之匯出資料。然本件事證已明,且不論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之結果為何,亦均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核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系爭扣押命令而就原告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予以扣押,且迄未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准予發還,被告即不負依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對原告返還扣押款項之義務。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