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楊芳婉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碧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委託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民國99年4月13日匯付之新臺幣(下同)26,336,004 元予原告,實際上即係就相對人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繳納義務人乙節有所爭議,而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場站費用之徵收人僅聲請人(公權利主體)足以當之,非任何人均可實現該法規之構成要件,依學說上修正主體說之見解,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即非私法,所涉費用之繳納爭議亦非私法關係甚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移送至行政法院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留置權法律關係下暫行給付作為替代留置權之現金擔保,倘留置權不存在,有無不當得利」之私法上爭執,並非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而為主張,自應屬普通法院管轄;又聲請人自始即認其與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方存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之公法關係,從未認定相對人為該條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主體,而相對人先前對聲請人所為給付,既非基於公法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法上依據而為,僅係因當時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出租予遠航公司之3 架飛機(下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相對人為使系爭航空器出售後得以順利離境履行買賣之交付義務,始為前開款項之匯付,自非基於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為之給付,要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於法自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其前因聲請人欲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而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款項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依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自應屬私法之爭議。聲請人雖猶謂:依相對人之主張,可見兩造實係就相對人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繳納義務人乙節有所爭議,而該條之規定具公法性質,故本件爭議自應為公法爭議云云。然聲請人就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場站相關費用之收取,歷來均係以實際使用場站等相關設施之航空公司為繳納義務人之事實,業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5年5月10日函、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而依聲請人99年3 月31日站務業字第0990010012號函所示:「說明:一、查B-27011、B-27017、B-27021等3架航空器(即系爭航空器)積欠本局相關費用計新臺幣26,817,214元整(詳如附件),尚未清償。二、貴公司清償如前述費用或提供本局認可之擔保品,則免除對前述航空器留置權之行使。」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暨觀之相對人於99年5 月11日復以99仲字第0016號函所述:「依之前鈞局航站小組與本公司、臺灣銀行、兆豐銀行、Aerolease(前述3架飛機之買主)會議結論,本公司前開匯款係『擔保鈞局在前開3架航空器之留置權』以利Aerolease申請及執行飛渡作業,並非『供清償前揭費用』,為避免原函之文義有不清楚之處,本公司特發此函說明。」等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聲請人係因繳納義務人遠航未能清償所積欠之場站費用,始以發函向相對人聲明將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之方式,要求相對人先就該等費用為清償或提出擔保品。而民用航空法第18條固規定: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依此,民法有關動產留置權之規定於系爭航空器應有所準用。但觀之該等準用民法留置權之規定,係訂定於民用航空法第2 章有關航空器之規範內,而自民用航空法第18條以降至同法第22條,均係在就具有履行民用航空任務性質之航空器在私法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諸如得否設定抵押、所有權移轉之對抗要件、可否扣押等),又立法者亦非直接於民用航空法第37條明定於使用人欠繳場站費用時,賦予聲請人得就使用場站之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以實現該等公法上債權之權限,是聲請人雖係以欲行使留置權之方式要求相對人為前開費用之清償或擔保,然此純係其藉由前開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器所準用之私權規範以保全其債權之手段,並非其有何以相對人為繳納義務人而對其為行政處分,抑或基於其他高權行為以使相對人為財產給付之行為。是兩造因上開留置權存在及行使與否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係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聲請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