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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顯,並經林國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民國105年8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519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機型為波音757-200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

1、B27017、B27021號之3架飛機(下各稱B27011、B27017、B27021號飛機,並合稱系爭航空器)因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積欠被告場站降落費、噪音補償金、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服務費、空橋接駁使用費、安全服務費及擴音設備費共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6,336,004元(下稱系爭費用),嗣系爭費用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間內依法向遠航公司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由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如數認列。惟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是否與遠航公司同屬系爭費用之債務人,以及原告於99年4 月13日給付予被告之26,336,004元是否發生清償系爭費用之效力等節有所爭執,而參加人既已於前開重整程序中向本院陳明:如果日後共同債務人清償4 千多萬元有問題,由參加人負責清償,不讓被告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有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104年9月2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其就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26,336,004元,究屬債務人清償系爭費用之行為抑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認定,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依參加人於前開重整程序所表明之內容,可見其係向被告擔保由遠航公司之共同債務人就包含系爭費用在內所為4 千多萬元之給付不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如有,即由參加人對被告負責,是如原告前開給付予被告之26,336,004元經本件訴訟認定為不當得利而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參加人即有應依上述承諾對被告負責保證責任之危險,足認參加人與被告方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一方,參加人所稱若原告確非共同債務人,參加人即無需負擔共同債務清償責任乙節,固屬誤解。但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既仍因當事人之勝敗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且兩造就被告之參加聲請亦均未聲請本院駁回,是參加人於107年1 月5日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仍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向遠航公司購買B27017、B27021號飛機,前於94年l0月6 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等9 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2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兆豐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並以上開2 架飛機作為授信抵押物,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司收取租金,並於94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辦理飛機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復為向遠航公司購買B27011號飛機,於96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3 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1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與前開2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合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臺灣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並以B27011號飛機作為授信抵押物,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司收取租金,再於96年 9月26日依法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嗣遠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8年4 月

30 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惟遠航公司於獲准重整前,因其向原告租用之系爭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而積欠被告系爭費用;又因遠航公司無力支付原告系爭航空器之租金,致原告亦無法履行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還款義務,聯合授信銀行團為減少貸放損失,遂於99年2 月25日決議就系爭航空器行使抵押權,並同意由原告與訴外人Aerolease Aviation LLC(下稱Aerol-ease 公司)接洽而順利出售系爭航空器。詎被告竟於99年3、4 月間以遠航公司積欠系爭費用為由主張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原告為使系爭航空器得順利離境以履行買賣交付義務,乃於99年4 月13日徵得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同意後,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同日先行各代匯19,055,646元、7,280,358 元(共計26,336,004元)予被告以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再由受託保管原告出售飛機價款之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匯付共美金900,000元予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然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繳納航空站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下合稱場站使用費)者,應為系爭航空器之使用人遠航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費用之債務人,且系爭航空器均已由原告依法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被告亦應明知系爭航空器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航空器應不得行使留置權;再原告給付26,336,004元予被告之目的既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而非清償系爭費用,因系爭留置權自始不存在,被告欠缺受領該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給付之26,336,004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26,336,004 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費用,惟系爭費用之債務人應為遠航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之清償,其性質應屬第三人代償。而系爭費用經被告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依法向遠航公司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由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如數認列,遠航公司於99年4月12日經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復於99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認可(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稱系爭重整計畫),並於104年10月1日由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遠航公司重整完成(確定日期為104 年10月16日),準此,原告之代償範圍,自應限於遠航公司所負責任範圍,亦即以系爭重整計畫第29頁記載「㈣重整債權償債方案…3.無擔保債權…⑴無擔保應付廠商債權…以3%償還,還款日為法院可決後分3 年償還,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計算,故原告之代償範圍應以26,336,004元×3%並加計利息為限,被告自原告所受領超逾上開代償範圍者,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663,00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99年5 月11日九十九仲字第0016號函(下稱99年5 月11日函)所稱:「依之前鈞局(即被告)航站小組與本公司(即原告)、臺灣銀行、兆豐銀行、 Aerolease會議結論,本公司前開匯款係『擔保 鈞局在前開三架航空器之留置權』,以利Aerolease 申請及執行非渡作業,並非『供清償前揭費用』;為避免原函之文義有不清楚之處,本公司特發此函說明。」等語,足見原告給付前述26,336,004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消滅系爭留置權。觀之系爭航空器既經原告交予Aerolease 公司,可知系爭留置權確已消滅,原告所為給付即已達成其給付目的,當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系爭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西元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第15條所載:" Any charges that may be imposed orpermitted to be imposed by a contracting State for

the use of such airports and air navigation facilit-

ies by the aircraft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State "(中譯:任何可能由締約國因其他締約國之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而徵收或准許徵收之費用)等語及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之修法歷程可知,場站使用費之收取係針對航空器本身,至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何,本非所問,是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包含航空器所有人。縱於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為不同主體之情形,因航空器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所有人雖未現實使用場站設備,仍應將其列為繳納義務人,而與使用人共同負擔該費用之繳納責任,至於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之規定,僅係為便於被告催繳場站使用費所設,不得執此推論航空器之所有人無須負擔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故原告雖將其所有之系爭航空器出租予遠航公司,惟該航空器既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原告仍屬場站設備之間接使用人,自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擔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而原告、遠航公司既同為系爭費用之義務人,則原告雖稱其所為之給付係欲供替代擔保以消滅系爭留置權,客觀上仍屬清償「自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受領原告前開給付自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如認遠航公司方屬民用航空法第37條之繳納義務人,則受有不當利益者亦係遠航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已自陳其給付之款項係分由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匯付,而其並未證明確有實際支付該等費用,復難認有何因前述給付而致生損害之情事。另被告於原告給付前述款項後,曾以站業務字第0990011507號函(下稱11507 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即原告)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即被告)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局自行處理。」,原告則以99年9 月15日九十九仲字第0017號函(下稱99年9 月15日函)覆稱:「由於前開專戶之款項係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航站費用有關,現因遠東航空之重整計畫雖於日前經關係人投票通過,然法院之裁決確認尚未取得;為確保鈞局(即被告)、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即原告)等之權利,特此申請將原函(即站業務字函)中之『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開專戶之款項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後續處理。」,則原告既已向被告承諾將於前開期限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利裁決,否則該帳戶內金錢由被告自行處理,應認原告係就其取回權利之拋棄為附有期限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未於上揭期限內提起爭議解決方式並取得有利裁決,其自已拋棄請求返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系爭留置權自始不存在,原告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又若認原告係代遠航公司清償系爭費用,依公司法第311 條之規定,重整程序完成後,遠航公司所欠款項僅請求權消滅,其債權仍然存在,是原告所代償之範圍應為系爭費用之全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仍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就其代償範圍於26,336,004元×3%以外之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場站使用費,而該費用屬於規費法第6 條所定之使用規費,又其繳費義務人,依規費法第9條第1款、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實際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使用人,至於使用人係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其他身分,則非所問。再依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3條之規定,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被告也是向該業者徵收場站使用費,而非航空器所有人,則在我國籍用航空運輸業,亦應作相同解釋;另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亦可見入港船舶之商港服務費,其繳納義務人為船舶運送業而非船舶所有人,復可與前開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類比參照。更何況於航空器所有人出租航空器之情形,因航空器由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並支配,衹有承租人能決定該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停留於特定航空站,並決定使用場站相關設施之性質、次數與時數,自應由承租人負擔因使用航空站及場站相關設施所生之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是原告自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甚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稱對系爭航空器有系爭留置權,乃於99年4 月13日給付被告26,336,004元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惟其並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且被告明知系爭航空器係原告而非遠航公司所有,故系爭留置權客觀上自始即不存在,其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對原告主張就系爭航空器享有系爭留置權,並因此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款項等情,然仍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系爭留置權自始即不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而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 條則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12條規定:「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準此,基於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所發生公法上使用費繳納義務,應依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5條之規定繳納場站使用費,而該等費用則由被告依照入境飛航性質、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及相關減半或免收標準,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核定計算後之費用後,通知使用人繳納。惟參酌西元1944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之規定,可見各締約國係針對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用益情況而為使用費用之收取,此已為國際通行之準則;再觀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列於同法第34條)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亦係仿前開公約而規定:「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應依規定繳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其後雖於87年1 月21日修正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意即去除「航空器」三字,然其修正理由僅謂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表明係就該條針對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用益狀態而收取費用乙節作出調整或修正,而其後該條之歷次修正則未再就「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用語做修正,有原告所提供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歷史法條查詢資料及87年民用航空法第37條修正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二讀審查通過條文對照)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是解釋上應認經歷次修正後之現行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仍係就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用益狀態而為使用費用之收取,並非針對與航空器具有特殊身分連結之人(如單純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場站使用費之課徵,則該條所謂之使用既屬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用益狀態,實際上除直接占有航空器而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航空業者外,當不排除因出租或其他情況而間接占有航空器以為機場及航行設施間接使用收益之人(如出租航空器之所有人)。至參加人雖謂依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3條之規定,可見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所稱之使用人應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云云。然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既未明文所謂使用人僅指直接以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依前述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歷次修正之沿革及國際通行之準則,應認該條所謂之使用人應非僅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而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3條則不過僅係就身為使用人之一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繳費程序予以特別規定,難以憑此資為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係僅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為課徵場站使用費之有效論據。參加人雖再謂: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可見入港船舶之商港服務費繳納義務人為船舶運送業而非船舶所有人,故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

1 項之繳納義務人亦應限於直接以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航空業者云云。然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既僅規定應由使用人為場地使用費之繳納,而非如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般規定為船舶運送業,且商港法與民用航空法之立法沿革亦未盡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則本件系爭航空器之直接使用人即遠航公司固應就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行為繳納場站使用費,然原告既為出租系爭航空器予遠航公司之系爭航空器所有人,自仍屬系爭航空器之間接占有人,亦因系爭航空器就機場及航行設施之使用而獲取租金利益,自為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間接使用人,仍應與遠航公司對被告同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責。又被告既得依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情事而各向原告或遠航公司請求繳納全數場站使用費(因均為使用系爭航空器之人,惟此應屬各基於其等使用情事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縱原僅向遠航公司課徵該等費用,僅其選擇先向遠航公司請求為場站使用費之給付爾,亦不影響原告依法應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義務。至原告與遠航公司間應由何人最終承擔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費用,則為原告與遠航公司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系爭航空器因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而積欠被告系爭費用未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無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與遠航公司就系爭費用對被告而言自均屬債務人無疑。

⒉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固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占有系爭航空器之始已明知該航空器非債務人所有,故認系爭留置權自始即不存在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就系爭費用對被告而言亦屬債務人,則系爭航空器既為身為債務人之原告所有之物,而系爭費用則係因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而生者,其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航空器有牽連關係,復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原告或遠航公司清償,被告就系爭航空器自有系爭留置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3日給付予被告之26,336,004元,因系爭留置權自始即不存在故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原告雖再謂縱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其給

付該等款項仍屬為遠航公司代償債務,而原告之代償範圍應以26,336,004元×3%並加計利息為限,被告自原告所受領超逾上開代償範圍者,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但被告於原告給付前述款項後,曾以11507 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即原告)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即被告)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局自行處理。」等語,而原告則以99年9 月15日函覆稱:「由於前開專戶之款項係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航站費用有關,現因遠東航空之重整計畫雖於日前經關係人投票通過,然法院之裁決確認尚未取得;為確保鈞局(即被告)、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即原告)等之權利,特此申請將原函(即站業務字函)中之『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開專戶之款項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後續處理。」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準此,顯見原告就被告以11507 號函所提出原告如於一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被告認可之方式而取得有利裁決,則被告將就前開款項無息退還,反之原告則同意任由被告處理之爭議處理方式,已以99年9 月15日函為默示之同意,僅要求變更其期限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3個月內。原告雖謂民法第147條已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效力不受上開協議內容之影響云云。但兩造係就爭端之解決約定處理之方式及期限,並非就時效期間之長短為約定,自無原告所稱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或預先拋棄之問題。是縱認原告就前開款項仍有其他可資取回之權利,然原告已以99年9 月15日函為附期限拋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於上揭期限內依前述兩造協議之方式為爭議之解決並取得有利裁決,應認其前開意思表示已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取回權利之效力,原告自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6

3,004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