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曾瑞娟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吳氏信託基金兼法定代理 吳鴻林人 33618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二)被告吳氏信託基金與吳鴻林前曾以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本院卷第11至23頁),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卷第24至29頁)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原告曾瑞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本院卷第30至36頁)駁回上訴,俟原告依法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遂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受理執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部分歸於消滅,故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美金30萬元之本息部分應不得執行: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消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供參酌。
2、查,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提起系爭國外判決之訴訟,係源於原告之胞兄曾鴻清,與被告間發生投資紛爭、敗訴後,其將據為己有之BHP公司股份歸還與原告,俟再以原告之名義將BHP公司之資產以美金66萬美元,出售與第三人即訴外人宋貞美,而經系爭外國判決認定原告與宋貞美係詐害債權,合先敘明。然而,原告與宋貞美間係詐害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即應由原告與宋貞美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既以美金30萬美元與宋貞美達成和解,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該美金30萬美元,方符的論:
⑴查,被告與宋貞美間,前曾於2008年11月20日簽屬和解與
免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0至46頁),就原告將BHP公司之資產與宋貞美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接受以美金30萬美元與宋貞美和解,並免除一切相關之索求。復這份和解與免責協議書經雙方同意其文件級別為機密,除非雙方書面同意或法院強制到庭程序要求,否則不得向任何人公開或透漏該協議書之存在,故原告在系爭外國判決前,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嗣因原告於西元2014年8月13日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海灘市巡迴法庭提起確認之訴後,向美國法院聲請解密,方獲悉系爭協議書之實質內容,併此敘明。
⑵再查,被告既係以原告將BHP公司之資產出售與宋貞美
、致其受有損害為主張,應徵原告與宋貞美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被告與宋貞美就侵權行為以美金30萬美元達成和解,應生宋貞美以美金30萬美元清償連帶債務致債務消滅之對外效力,亦即應同免除原告損害賠償之責任,方符的論。復被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外國判決撤回對宋貞美之指控(本院卷第11至23頁),應徵渠等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確實履行,至為顯然。
⑶尤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係為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故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被告經系爭外國判決認定,因原告出售BHP公司之資產與宋貞美之行為、而受有美金66萬美元之損害,惟伊除額外獲得宋貞美之美金30萬美元之和解金,又得以系爭外國判決向原告執行美金66萬美元,顯然已失填補損害之公平原則,且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至為灼然。由上,原告與宋貞美間係詐害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由原告與宋貞美負連帶之賠償責任,而被告以美金30萬美元與宋貞美達成和解、應係宋貞美以美金30萬美元清償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是系爭外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該美金30萬美元,應臻至明。由上,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部分歸於消滅,是被告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執行之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逾美金36萬美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執行。
(四)否認本件受既判力拘束,只有爭點效的適用,本件原告所提出的原證5,在前訴訟中並未經審酌,所以也不受爭點效的拘束,另被告所提美國判決部分,被告所提證物5、6的部分,否認實質及形式上的真正。原告認為系爭美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的時候,原告主張的和解事項,並非成立在執行名義之前。執行名義在原證1美國判決成立的時候,2008年12月4日。
(五)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就超過美金30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參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98年間因欲持兩造間美國訴訟確定之判決對原告在台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許可強制執行訴訟後,兩造間即纏訟至今,臚述如下:
1、許可強制執行訴訟:被告99年間起訴,至103年4月三審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於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二審及三審上訴均駁回,每一審均有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本院卷第41至59頁)
2、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原告於被告對其名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後於提供反擔保撤封後即處分該不動產與其姪子,被告遂對其等提訟,原告亦委任律師代理。(本院卷第60、61頁)
3、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持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判決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委律師代理。(本院卷第62、63頁)
4、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訟,經一審駁回、二審上訴駁回、三審具狀上訴後撤回上訴(送達地址即均為本案送達地址元豪法律事務所林維信律師地址,二審、三審代收人亦均為本案送達代收人陳詩宜)。原告於上訴三審時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提起抗告亦被駁回(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號)。(本院卷第64至72頁)
5、再審之訴訴訟: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就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審駁回、二審上訴再駁回,均委任律師代理。(本院卷第73、74頁)
6、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除提起前二案訴訟外,復與其兄曾鴻清制作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不實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只得提本訴,一審被告勝訴,原告亦委任律師代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5至77頁)
7、本案訴訟:本案送達代收人應係律師助理(前案訴訟中即曾為送達代收),地址為律師事務所地址,想當然本案亦將委任律師代理。(本院卷第78至81頁)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曾在美國與宋貞美和解並收取30萬美元為由,而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原告曾在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乙案中即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件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條件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為強制執行第14條之明文,亦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被告否認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部份清償之情事發生。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伊據以做為主張消滅部份債權之事由為原證5「被告與宋貞美之和解與免責協議書影本」,惟查:
1、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形式上及實際上之真正。此由協議書上並未由全體立協議書人之簽署之事實,更足以說明原證5並不足以證明任何事情。
2、再者,依該協議書第一段所示「於2008年11月20日共同簽訂」,惟涉及本件之判決日期分別為:⑴美國法院判決日期為2008年12月4日。⑵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判決日期為101年3月7日。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為102年1月30日。⑷最高法院判決之日期為103年3月26日。由以上日期顯示,原告據以主張部份清償時間點為97年11月20日,係發生在美國判決之前,更早於本件執行名義取得之前數年,自與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
(四)實則,上開美國法院2008年12月4日之判決,法院在判決書上已記載「本院在審判確定時係裁定原告勝訴,BHP、Juei Chuan Tseng與Faye Tseng敗訴,本院並裁定該等被告應負共同連帶責任,賠償原告66萬美元。在JennyMoriarty的部分,原告已在審理時協助背信罪之指控,並承認該指控所需證據不足,本院極注重Jenny Moriarty主張推定信託之部分,並已指示各造應就該推定信託之利用是否擁有維吉尼亞州法律規定之授權,提出答辯書,但是,在本院對此問題做為裁判之前,原告與Jenny Moriarty已就推定信託之主張達成和解。依據該和解,已足以作為本院處理Faye Tseng、Juei Chuan Tseng與BHP之事實認定與法律結論判決理由之依據。」(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足見美國法院在判決時,是在審酌過宋貞美和解之事實後才做出曾瑞娟應與曾連玉惠及BHP公司應連帶賠償66萬美元之判決。原告曾瑞娟與訴外人曾連玉惠及BHP公司(即本件系爭美國判決命負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之債務人)於2014年8月13日就訴外人宋貞美與被告等為和解乙事,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海灘市巡迴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曾瑞娟在該案件中即是主張宋貞美與吳鴻林和解,並要求確認被告無權再就宋貞美已支付之金額索償,此有該案件起訴書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惟查前開訴訟業經該法院於2016年1月7日以案號:CL 14-3815號為駁回之裁決,此另有該法院裁決書原文及中譯本(本院卷第
113、114頁),足見美國法院亦認定宋貞美和解乙事與系爭美國判決命曾瑞娟等3人連帶賠償66萬美元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該規定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以被告於系爭外國訴訟事件,原主張宋貞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宋貞美與原告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嗣因被告業與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乃於系爭外國訴訟事件撤回宋貞美為被告部分,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效果,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美金30萬元本息部分,應不得執行等為由,並提出和解與免責協議等為證物,訴之聲明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就超過美金30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前於103年間以:㈠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30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份。而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係許可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
二: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准予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時曾抗辯,被告二人於系爭美國判決訴訟中業與訴外人宋貞美(Jenny S.Moriarty)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提起系爭美國判決訴訟,無權再就美金30萬元之部分主張等語。且原告二人及訴外人BHP公司已於西元2014年8月13日就上揭所述訴外人宋貞美業與對被告等為清償之事實,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海灘市巡迴法庭提確認之訴,請求美國法院確認系爭美國判決中由原告應給付之債權,已由訴外人宋貞美與被告以和解之方式給付完成,並確認被告無權就已由訴外人宋貞美給付完成之部分再請求原告支付。綜上,上開美國確認訴訟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如上開美國確認訴訟經美國法院判決,認被告等已獲訴外人宋貞美清償事實存在,自屬系爭名義成立後而兩造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得予審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係屬有據,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㈡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與確認判決同一效力,且無既判力。再者,依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和解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可知被告亦承認有和解之發生,僅被告辯稱發生時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乃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名義,在美金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下稱前案)。
五、經查:前案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異議之訴,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效果,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美金30萬元本息部分,應不得執行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因事實:原告等業與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和解等情,有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以被告於系爭外國訴訟事件,原主張宋貞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宋貞美與原告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嗣因被告業與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乃於系爭外國訴訟事件撤回宋貞美為被告部分,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效果,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美金30萬元本息部分,應不得執行等為由,並提出和解與免責協議等為證物,訴之聲明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系爭許可執行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按:確定判決應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就超過美金30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則本件訴訟之聲明僅係前案減縮,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同一。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等語,查原告在前案雖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但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是本件訴訟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協議書而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