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周鄭萬財安妮苦不了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