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張宇平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欽熙
李淑珠被 告 張淑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8月6日向訴外人楊定中購買取
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20分之757,面積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5.9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梅聚(原名李秀桃)因感情不睦,於84年間爭吵激烈而欲離婚,原告惟恐李梅聚於離婚時對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遂於透過其父即訴外人張豪牽線,於84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暫時登記於其姊即被告名下,惟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外觀事實,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亦由原告及其子女居住,故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僅係單純出名登記。詎於104年間原告偕同子女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竟拒不辦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7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建物所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820分之757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04年間原告偕同其子女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號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兩造之戶籍謄本僅顯示原告於84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而104年間原告偕同其子女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卻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加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號異動索引僅顯示歷次變更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請,洵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理由,原告
進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