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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張宇平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欽熙

李淑珠被 告 張淑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萬9,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萬5,4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