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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吳宛玲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俞彩蓮

俞彩英俞彩鳳俞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俞彩恩

俞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俞彩恩、俞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俞彩恩、俞彩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柿為原告之外婆,而被告俞彩雲係原告之母,與其餘被告均為楊柿之繼承人。楊柿生前對原告照顧有加且疼愛不已,因見原告乖巧、孝順,時常前往探視外婆,遂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表示欲贈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10,000及同段13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10,000,暨其上同段14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

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嗣楊柿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故楊柿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惟被告遲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此,本於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柿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彩蓮、俞彩英、俞彩鳳、俞國華則以:楊柿於101 年間因年事已長,意識漸不清楚,有輕微失智之傾向,經醫院透過巴式量表鑑定評估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3 年10月2 日經過重新鑑定。103 年8 月底,楊柿因黃疸住院,發現罹患膽管癌,一度病危,至103 年10月底時,病況稍微緩解,然身體仍十分虛弱,精神恍惚且意識不甚清楚。詎原告竟於10

3 年10月21日,私自錄下楊柿於意識不清狀況下之玩笑談話,無視楊柿甫度過危險期,並狡稱與楊柿感情甚篤,故受楊柿贈與系爭房地。因楊柿處是時為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認原告與楊柿間並不存在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又系爭影片並未拍攝到原告,亦未聽聞楊柿稱呼原告姓名,且未完整紀錄原告及楊柿之談話,僅擷取贈與系爭房地部分之對話,極可能係原告斷章取義,或於先前談話誘導楊柿,分明係有心錄製,難認楊柿有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真意,復由系爭影片中另二位不知名人士之對話內容,亦證原告知悉楊柿意識不清,仍蓄意錄下談話內容,用以爭奪楊柿所遺系爭房地,在在顯示系爭影片內容疑點甚多,不足採信。實際上,楊柿因年歲漸長,對家人依賴甚深,屢屢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希望晚輩陪伴身邊之親暱之語,然被告與其他孫輩均知悉楊柿僅為不捨親人離開而為之玩笑話,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俞彩恩、俞彩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俞彩蓮、俞彩英、俞彩鳳、俞國華於本件所提出之抗辯,效力及於俞彩恩、俞彩雲。

四、查,楊柿為原告之外婆,俞彩雲係原告之母,楊柿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為楊柿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為楊柿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1號卷第12至17、1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楊柿生前已與之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故被告應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與楊柿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且應由原告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楊柿於103 年10月21日醫院住院期間之錄影光碟,以證明楊柿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經本院勘驗上開

103 年10月21日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地點:病房內;畫面開始為一老年女子半躺於病床上,為被繼承人楊柿。00:

00:00楊柿視線朝向未入鏡之女子楊柿:有沒有1 個人住過?未入鏡之女子:有呀!有。楊柿:那看有信心的,就來住。未入鏡之女子:嗯,好。00:00:13楊柿:那這房子就送給你了。未入鏡之女子:好、好,謝謝婆婆,謝謝婆婆。楊柿:你最乖。未入鏡之女子:謝謝婆婆。楊柿:我最心愛你。00:00:26楊柿轉動頭部,視線移向窗戶,用右手搔搔頭,視線移回朝向未入鏡之女子。楊柿:以後叫你爸爸也來,爸爸比較會保護你。未入鏡之女子:好、好。00:00:31楊柿視線上揚。楊柿:這個是山上。00:00:33楊柿與未入鏡之女子結束對話。00:00:33畫面漸自病床上移開,未入鏡之女子手持電視遙控器,連續按壓遙控器按鍵。00:00:59畫面漸移至懸掛於牆壁上之電視及時鐘,時鐘顯示時間為3點45分,電視螢幕畫面陸續切換,後停留在三立新聞台,節目為前進新臺灣,時間顯示為15點40分。00:01:26畫面漸移回病床上,楊柿視線往前,應是注視牆壁上之電視。00:

01:36畫面又漸自病床上移開,移至牆壁上之電視,電視螢幕畫面仍為三立新聞台,節目為前進新臺灣。00:01:45畫面結束」。被告雖否認該未入鏡女子為原告,且辯稱縱為原告,楊柿談話對象亦可能非原告云云。惟錄影當時,楊柿係就贈與房屋一事與該未入鏡之女子直視並連續對話,以對話內容事涉高額不動產利益,原告又是提出此一錄影光碟之人,足徵楊柿彼時談話對象即為該未入鏡女子,且該未入鏡女子即為原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畫面係楊柿罹病住院時,與前來探視之原告的對話,又楊柿與原告既為親屬關係,且依原告所述,其與楊柿間係親密家人般存在,堪認渠等間之對話僅係閒聊、話家常,難率認楊柿是時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此由楊柿與原告間就贈與房屋給原告一事,僅耗費短短26秒,且說完「那這房子就送給你了」等語,即未就此事與原告討論後續贈與系爭房地之具體情事益明。否則,以系爭房地現市價約新臺幣2240萬餘元,價值非低,且原告並非楊柿之繼承人等情,則無論基於財產價值之考量,或避免日後繼承人間之質疑紛爭,倘楊柿與原告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楊柿理當慎重為之,而非僅在其與原告在場時,以一語帶過方式向原告表明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知悉之理。

㈢、再者,倘原告認其與楊柿間於103 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以原告所述楊柿於104 年2 月20日家族聚餐時,不斷要求原告與其同桌吃飯,何以原告不在該場合或楊柿103 年10月21日與原告為前開對話後,迄楊柿104 年11月

1 日死亡期間,可自由處分財產時,要求楊柿履行贈與或提及此事,以消弭日後可能產生之爭議,更顯與情理有違。足見原告對於楊柿於上揭時、地稱要贈與房屋予原告實際上並無贈與真意一事,亦知之甚明,方於楊柿死亡後1 年餘,持錄影光碟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楊柿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

㈣、況以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完整攝錄其探視楊柿之過程,並非自渠等對話中間才開始錄影,此舉悖於違家人探病目的均係為照顧病人生活所需,並給予精神陪伴,於探病之際,不會漫無目的、自始拿著器材攝錄與病人間對話之常情。又一般人攝錄均有目的,原告上揭舉動足證其可能知悉楊柿在其探病時,會稱贈與系爭房屋等語,方於探病之初即全程攝錄,以為證明。此情適與被告辯稱楊柿屢屢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希望晚輩陪伴身邊之親暱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楊柿並無贈與之真意等語,並非子虛。

㈤、是以,原告僅憑前述內容及真意未臻明確之錄影光碟,主張其與楊柿業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無足憑採,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則其請求被告履行該贈與契約,自不應准許。再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楊柿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本院即無庸探究被告所辯楊柿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是否有無效之情事,從而,被告請求函查楊柿贈與時是否罹患失智症,即無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贈與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進行聲紋鑑定,然此部分係為釐清錄影光碟中未入鏡女子即為原告,惟本院就此業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