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葉南儀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丁冠邦
顏紹晉李明峰陳孟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4年3月11日花院廣92執義3485字第6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即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間新臺幣(下同)1,925萬元貸款及其所生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伊,伊係於收受基隆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函並閱卷後,始知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又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伊聲請核發之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伊之戶籍地合法送達,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地址「金門郵政25號信箱」亦非伊之戶籍地址。是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及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屬未確定狀態,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1,925萬元及所生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倘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參之法院送達文書之地址,或因嗣後債權人陳報新址,或因法院職權查詢應送達地址,致與應送達文書上所載債務人之地址有異,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地址登載有誤,亦不得謂該債權憑證無效,且系爭債權憑證已執行多次,原告迄今再爭執送達地址登載錯誤,顯屬無理。況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而於多次讓與之情形,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被告業以100年12月8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880號存證信函(下稱10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即已生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並未合法
送達,且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及被告亦未將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被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兩造間有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屬不明確,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前以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518號、92年度執字第3458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經花蓮地方法院先後發給89年2月15日花院祺民執廉3518字第8953號債權憑證(下稱89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已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原告之1,925萬元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被告另以100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89年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2頁、第99至10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台灣土地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1,925萬元及相關利息債權讓與被告。
⒉原告雖云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未合法送達伊之戶籍
地址,而認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係屬於未定狀態。惟查,台灣土地開發公司雖曾聲請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7頁),然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核與系爭支付命令無涉,此觀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記載:「…(原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顯與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信屬二事。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地址「金門郵政25號信箱」固非原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足徵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因執行未果始發給債權人收執,俟他日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再執以聲請執行之憑證,本無須送達予債務人,是縱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地址與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容或有間,亦與該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效力無涉。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未合法送達為由,主張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效力未定云云,自無可取。
⒊原告復云伊未曾收受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
通知,亦未收受被告所寄發之100年10月28日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姑不論原告是否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100年10月28日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業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原告之1,925萬元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節,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法規,堪認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並已依法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伊未受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云云,亦難憑取。
⒋綜上所述,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原告之系爭1,925萬元及相
關利息債權既已合法讓與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