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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LS ARCHITEC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ain SATRUSTEGUI LARUMBE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被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在香港依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授權委託書、經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公證書及經上開辦事處核閱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206 至209 頁,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是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就溝通洽談之「臺北資訊園區3F、4F、10F、11F室內裝修設計」之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共識,約定原告之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1,432萬5,120 元,且系爭契約至遲於102 年8 月29日已完成兩造之用印程序,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即應於簽約日支付服務費30%,即429 萬7,536 元。又被告於102 年

9 月25日雙方之會議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3F及4F之設計工作,且承認原告已完成相當工作成果,同意支付106 萬5,789 元。原告秉持誠信原則,繼續執行系爭契約10F 及11

F 之設計工作,迄103 年1 月20日被告再度請原告暫停系爭契約之執行,惟此時原告已執行系爭契約10F 及11F 之50%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再給付128 萬5,591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64 萬8,916 元之設計服務費(即:42

9 萬7,536 元+106 萬5,789 元+128 萬5,591 元=664 萬8,91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 萬8,9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況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仍有諸多疑義而未簽署用印,觀諸雙方合作意向書、系爭契約第7 條及第20條之約定均可見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兩造簽訂係承攬契約,故所有款項之支付仍係以原告完成所有工作為對價,則簽約款項429 萬7,536 元,性質上屬報酬先付,絕非指簽約時原告毋庸為任何承攬工作即可取得該款項。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應經被告確認已完成系爭契約附表一所示各階段之工作內容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階段之費用,則原告所提設計內容既始終無法經被告確認有完成任一階段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原告所提設計圖始終無法經被告確認完成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原告無法於102 年9 月3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之概念及基礎設計及後續工作內容,故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雙方會議中提議原告停止該部分設計工作,並經原告同意而終止,原告復又依完成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5,789 元,被告因考量原告提案之辛勞,而同意支付原告106 萬5,789 元之人事費用補貼,然此並非係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所支付之報酬款項,且原告亦係因自知無法遵期於102 年9月30日完成概念設計及基本設計工作之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64 萬8,916 元之設計服務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見司促卷第5 頁反面)及第20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一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見司促卷第7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雙方係以簽訂系爭契約為雙方間設計服務工作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等語,應為可採。此外,依雙方之服務意向書所載:「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將在未來雙方協商同意的最終契約簽署後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亦可徵系爭契約係以雙方簽訂為生效之要件。且衡酌本件交易係關於總金額共為14,325,120元之設計服務工程,非日常生活一般消費之交易,兩造以書面簽署系爭契約為成立生效要件確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㈡被告抗辯: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內容仍有諸多

疑義,因此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署用印等語,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一式2 份,並經本院影印及拍照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142 至155 頁,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核系爭契約上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原告公司之印文、鋼印等,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署用印,則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上簽署,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未成立、生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等語,自難採認。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之代表人與Leiven Hwang於同年8 月15

日至被告公司簽約用印,現場由被告公司白繼康代表處理簽約事宜,並承諾將於2 週內完成契約用印流程後,將契約正本交付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白繼康曾出示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已完成用印之系爭契約文件,故系爭契約實際已完成兩造之用印,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有偽變造之虞等語。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係簽名在2 份系爭契約上,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以:系爭契約原本(2 份)其上印字雖然為碳粉成像,但第5 、6 頁上「甲、乙雙方…準據法」等字跡與其上簽名均由筆直接書寫、鋼(戳)印為直接蓋印,研判系爭契約原本並非影件,應係原件。又系爭契約原本上簽名筆劃,與原告所提出之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原證11設計承攬契約書原本(下稱原證11原本)及原證14公司認證資料原本(下稱原證14原本)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系爭契約原本與原證11及原證14原本資料上「LSARCH ITECTS LIMITED COMMON SEAL」印痕經重疊比對,認其形體大致疊合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3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43至49頁)存卷可按,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一式2 份)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所簽之契約原本,而該契約確未經被告簽署用印,已如上述,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簽署用印等語為實,則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簽署用印,自未成立生效。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以雙方用印為生效要件,然原告

於102 年8 月19日起每週密集會議,投注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雙方履約長達6 個月後,被告拒絕於系爭契約用印顯係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依法其條件視為成就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固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以書面簽署為成立、生效要件,已如上述,而若簽署後系爭契約係對雙方發生拘束力,即原告依約須提供設計服務,被告依約須給付設計服務費,契約發生效力後雙方依約均有相關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依約需給付服務費,惟亦得請求原告提供設計服務,實難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被告為因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再兩造間關於設計服務之工作,既然已經約定以簽署系爭契約為成立生效之要件,足認雙方是否成立契約及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書面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據,而被告因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尚有爭議而未簽署系爭契約,據其提出102 年12月19日、103 年

1 月3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已難認此構成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又系爭契約第8 條設計服務費給付辦法第1 項約定:「本契約簽定日,甲方(即被告)支付服務費30%,即4,297,536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則本來於契約一簽訂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30%之服務費即4,297,536 元,而原告若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上開費用亦非少數,其理應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未給付費用前,其本可不提供設計服務,然原告未取得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也未取得簽約金,亦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簽約金,足見其應係容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不明之情況下,仍選擇提供服務。嗣原告以其已投注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而認被告不願簽署系爭契約係不正當行為,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4 萬8,9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