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永順
吳碧津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林旺生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萬居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旺生應給付原告黃永順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吳碧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永順、吳碧津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黃永順、吳碧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陳再安,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萬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順新台幣(下同)4,201,517元、原告吳碧津4,087,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順3,177,987元、原告吳碧津3,087,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日昇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林旺生對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偉庭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林旺生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8月
4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禁止左轉之德惠街口,仍欲違規左轉至德惠街口,且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此碰撞黃偉庭所騎乘,沿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偉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臟破裂、心包填塞造成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林旺生就黃偉庭死亡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林旺生以事故現場刮地痕推論黃偉庭有超速之情,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其採證法則顯與常理有違。且中山北路3段與德惠街口交通標誌標示禁止左轉,黃偉庭自不會預期有車輛會如林旺生突左轉行駛至德惠街,而一般人在該狀況下多會採取緊急煞車同時向分隔島反向之右方閃避,如此縱於正常時速下,亦極易造成傾倒,故不得因黃偉庭所駕機車有先傾倒或有刮地痕,即認黃偉庭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僅稱「疑左胸壁碰撞路旁障礙物急停」,且對於碰撞何障礙物並無法說明,自不能據此即排除係遭林旺生所駕車輛撞擊,林旺生以此鑑定結果辯稱其無肇事責任,自無足採。再林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一度離開現場,且將其車輛保險桿扳回、清洗車輛,以掩飾碰撞之事實,且車輛若非直接碰撞黃偉庭身體,而係碰撞其安全帽、衣物或車輛造成其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亦未必留有生物跡證,林旺生辯稱其車輛未碰撞黃偉庭身體,並不可採。又林旺生為日昇合作社所屬計程車駕駛,日昇合作社就林旺生執行職務時本應善盡注意與監督義務,且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不僅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同時須處理乘客申訴事務,且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而林旺生所駕車輛標示有「日昇」字樣,一般人係基於信賴日昇合作社而搭乘,故林旺生與日昇合作社間應具有使用上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林旺生及其僱用人即日昇合作社,連帶賠償黃永順、吳碧津如下各項金額:
⒈黃永順部分:
⑴醫療費用:為黃偉庭支出醫療費共2,205元。
⑵喪葬費用:委由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
司)台南分公司辦理黃偉庭喪禮事宜支出共345,785元,另支出火化費用共18,400元購置塔位及管理費共12萬元,安放骨灰之祭祀費共6,600元,總計490,785元。
⑶扶養費:黃永順為黃偉庭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0
歲,距內政部調查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5.98歲,尚有26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7,160元,及黃永順共有2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撫養費用等情,並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黃永順得請求扶養費1,686,377元(計算式:102,960×
16.00000000=1,686,377)。⑷精神慰撫金:黃永順遭受喪子之痛,痛苦難以言喻,需
前往精神科求診,且林旺生於事故後,不僅未及時救護黃偉庭僅思逃避責任,事後更推卸責任,對家屬毫無聞問,態度惡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上開各項金額總計4,179,367元(計算式:2,205+
490,785+1,686,377+2,000,000=4,179,367),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1,380元,共請求3,177,987元。
⒉吳碧津部分:
⑴扶養費:吳碧津為黃偉庭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7
歲,距內政部調查之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2.65歲,尚有36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7,160元,及吳碧津共有2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撫養費用等情,並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吳碧津得請求扶養費2,087,472元(計算式:102,960×
20.00000000=2,087,472)。⑵精神慰撫金:吳碧津遭受喪子之痛,心中痛楚非旁人能
理解,且林旺生於事故後,態度惡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上開各項金額總計4,087,472元(計算式:2,087,472+
2,000,000=4,087,472),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共請求3,087,472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永順3,177,987元、吳碧津
3,087,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林旺生部分:
⒈系爭事故之現場,中山北路雙向各三線道,中央雙黃線與
靠德惠街之安全島間為兩線道即快車道,安全島與靠德惠街為一線道即慢車道,而林旺生於事故發生時,遇綠燈而左轉進入德惠街前,已在安全島位置停住,查看安全島靠德惠街間慢車道之對向有無來車,而伊車輛底盤照片並未發現生物跡象,可知伊車輛並未撞擊黃偉庭,再黃偉庭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共42.5公尺(計算式:16.6+8.5+3.5+
2.3+10+1.6=42.5),且一般刮地痕大多出現在機車車身中間凸出位置與地面摩擦後,足見黃偉庭於事故發生時,應有超速駕駛,且因機車係向友人借用,就其性能不熟,以致於在未通過德惠街口之前約10公尺、未與伊車輛發生擦撞之前,即已先行倒地、人車分離,並因慣性滑行碰撞路旁障礙物致心臟破裂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車輛轉倒時,人員依慣例滑行,疑左胸壁碰撞路旁障礙物急停,造成心臟受胸椎及胸骨夾擠而破裂…」足憑,而林旺生因見黃偉庭於10幾公尺前倒地,其機車因慣性滑行往停止之伊車輛方向疾衝,為避免遭撞及只得採取快速通過,然伊車輛仍遭滑行之黃偉庭機車擦撞尾部右下方處保險桿及右後行李箱下方排氣管位置。嗣林旺生因認黃偉庭應係自行摔倒,與己無關,故未停車查看,仍駕車離去。綜上,林旺生應無欠缺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顯有違誤。縱認林旺生確有過失責任,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黃偉庭所騎乘機車涉嫌超速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免除賠償金額。⒉就原告主張支出黃偉庭之醫療費用2,205元,並不爭執,
惟原告委由龍巖公司辦理喪禮事宜所支出345,785元,其中153,000元、1,200元列為治喪服務,188,000元列為生前契約,而均未列明細項,是否有重複請求,並非無疑。且黃偉庭於過世時,尚就讀大學1年級,未來畢業後,仍須服兵役1年,故至少有4年以上時間,係由原告提供經濟來源,而對原告無扶養能力,應扣除該段時間之扶養費。又林旺生僅國中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僅3萬元,尚需負擔外籍配偶及未成年二子之生活,經常入不敷出,並領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當。
㈡日昇合作社部分: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規定,
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共同需要之服務項目為業務,屬服務業,與一般從事營利之交通公司,對所屬車輛及駕駛應負管理責任有別,又依合作社法規、章程規定,合作社最高權力單位為社員大會,並由社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會,以執行社務運作,而林旺生係自備車輛於103年間依合作社法暨合作社章程規定,繳納入股金1萬元入日昇合作社,其行車執照車主欄仍登記為林旺生所有,另於左下註記合作社名稱,足認日昇合作社與林旺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與法無據。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旺生係計程車駕駛,於103年8月4日2時46分許,駕駛車輛沿台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德惠街口。黃偉庭於斯時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與林旺生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黃偉庭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臟破裂、心包填塞造成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又林旺生係日昇合作社社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林旺生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日昇合作社應否與林旺生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㈣黃偉庭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林旺生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駕駛車輛左轉以及黃偉庭死亡等情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經查:
⒈林旺生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2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判處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林旺生於000年0月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輛沿台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惠街口欲左轉,其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下方與黃偉庭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為林旺生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卷宗〈下稱高院刑事卷〉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據現場目擊證人宋澔承證稱:伊聽到碰的一聲,就回頭看,看到一輛計程車跟一個年輕人躺在地上,伊看到計程車進入德惠街行駛,速度很快,感覺車速有超過80公里等語(見高院刑事卷105年3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佐以林旺生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左轉時看到黃偉庭機車滑倒後朝其車方向滑過來等語,足認林旺生所駕駛車輛因未讓直行車而違規左轉,致直行之黃偉庭必須緊急煞車減速而失控倒地,之後向前滑行撞及林旺生車輛右後保險桿。如依林旺生所述,伊見黃偉庭機車倒地滑行而來,則一般人合理作法為停在路口,讓黃偉庭機車先行滑行而過,當不致於因要閃避黃偉庭機車而加快速度左轉。由此可見,林旺生當時並未在德惠街口停等對向車輛通過,而係以高速直接左轉。
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林旺生前揭高速左轉德惠街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上,均可得出合理之人將減速避免直接碰撞,而黃偉庭機車滑行至德惠街口之刮地痕長9.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02號相驗卷宗),則黃偉庭機車失控滑行處距離德惠街口距離極近,且依該處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換算之,反應時間不到1秒(50,000÷3,600=13.88公尺/秒),在此種狀況之下自難期待黃偉庭剎車得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林旺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之行為,與黃偉庭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林旺生逕行左轉之行為為發生黃偉庭機車倒地滑行之相當條件。又系爭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林旺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林旺生抗辯黃偉庭係自行摔倒,與其無關,伊無過失行為等語,不足採信。又黃偉庭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認定:依被害人器官外傷型態為肺門、肝、脾急停減速慣性撕裂傷及心臟擠壓破裂傷,對照其體表無明顯輾壓證據,似車輛轉倒時人員依慣性持續滑行,左胸壁碰撞障物急停,造成心臟受胸椎及胸骨夾擠而破裂,其餘肺肝脾臟器官則形成減速撕裂傷,死因為心臟破裂、心包填塞,循環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高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則黃偉庭於滑行後碰撞急停,造成心臟破裂、心包填塞、循環衰竭死亡,與前述黃偉庭倒地滑行碰撞林旺生車輛右後保險桿情事相符,足認黃偉庭係因前開事故導致死亡結果,則林旺生之業務過失行為與黃偉庭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林旺生因上開事故致黃偉庭死亡,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日昇合作社應否與林旺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日昇合作社應否就林旺生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林旺生是否為日昇合作社服勞務而定。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訂。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並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原告主張日昇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林旺生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黃永順請求醫療費用2,205元,為林旺生所不爭,復有馬
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1-12頁)。黃永順另請求支出喪葬費用490,785元,業據其提出龍巖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4紙、龍巖公司繳款證明聯、台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3紙、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2紙、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單據2紙(交附民卷第13-18頁),此部分請求合理有據,應予准許。上開費用項目並無重複,且龍巖公司辦理喪禮費用總計345,785元,並無違一般人支付葬禮費用之常情,林旺生空言抗辯龍巖公司單據未列明細項,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⒉黃永順、吳碧津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查黃永順、吳碧津名下各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卷第62-67頁),惟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原告2人現居住房屋,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應可得知,則該屋既為原告2人居住、使用,即無以其經濟價值供給原告2人生活費之可能,是於計算黃永順能否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時,應予以剔除。黃永順名下財產剔除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後,僅餘2萬元之財產,而黃永順於103年間所得收入總計僅18萬餘元,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23元,足認依其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另吳碧津於103年間所得收入未達1萬元,財產總額計297萬餘元,惟依吳碧津係58年次,依內政部調查45年次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9.76年,計算其每月可動用之財產金額為8,316.5元,依前開標準,亦難認可資維持生活,是黃永順、吳碧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又按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應認滿20歲
具有自立及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原告主張黃永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0歲,吳碧津為黃偉庭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7歲,距內政部調查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
75.98歲、女性平均餘命82.65歲,尚有26年、36年,分別請求扶養費1,686,377元(計算式:102,960×
16.00000000=1,686,377)、2,087,472元(計算式:102,960×20.00000000=2,087,472)。查黃偉庭係84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月29日始滿20歲,是應自該日起算其應負之扶養責任。而黃永順、吳碧津於104年1月29日分別為實歲50歲、45歲(53年12月10日、58年7月9日生),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審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較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7,160元,以及黃永順、吳碧津共有2名子女,黃偉庭應負之扶養費用為一半即每年負擔102,960元,是黃永順、吳碧津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43,656元、2,213,914元(見卷附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原告就扶養費部分分別請求1,686,377元、2,087,472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⒊黃永順、吳碧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黃偉庭因系爭事故死亡,年僅19歲,正值就讀大學、青春煥發之時,黃永順、吳碧津突然接此噩耗,從此天人永隔,多年撫育培養苦心付諸東流,其精神上痛苦當非輕微,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黃永順於振展汽車輪胎從事安裝輪胎,該商號係登記吳碧津為負責人,獨資經營資本額為3,000元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卷第77頁),佐以黃永順於103年度自振展汽車輪胎受領所得18萬元,吳碧津名下則無執行業務所得,堪認該商號實係黃永順經營,黃永順於103年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500萬元,吳碧津於103年所得總額未逾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29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卷第62-67頁),林旺生係47年次,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僅3萬元,須負擔外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等情,業據林旺生陳述在卷(卷第27頁),又林旺生無其他資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與林旺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黃永順、吳碧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㈣黃偉庭是否與有過失?
林旺生抗辯黃偉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惟上開意見書僅載稱:由黃偉庭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及刮地痕跡(含四段刮地痕及滑行中車體未產生刮地痕之部分,總長超過40公尺),似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黃偉庭機車最終停止位置及刮地痕跡等,研析黃偉庭機車似有超速行駛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並未確定黃偉庭有超速,且其推理之依據為黃偉庭機車於事發現場產生之刮地痕,然刮地痕長短與車速(並非正相關)、摩擦係數、機車左倒或右倒等因素有關,非可直接用以推論車速,而以輪胎剎車痕跡作為換算行車速度,係經美國學界測試(見卷附參考資料),是以刮地痕作為換算行車速度之依據,尚難採取。從而,林旺生抗辯依系爭事故現場刮地痕長度,黃偉庭有超速情事一節,並非可採。林旺生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黃偉庭騎乘機車有超速情事。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黃偉庭有超速情事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㈤綜上,黃永順、吳碧津請求林旺生給付2,677,987元(計算
式:2,205+490,785+1,686,377+1,500,000-1,001,380=2,677,987)、2,587,472元(計算式:2,087,472+1,500,000-1,000,000=2,587,472),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旺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林旺生分別給付2,677,987元、2,587,472元,及均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