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林勝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黃越靖
程麗娟謝明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蔡世祺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越靖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越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程麗娟應給付原告6,208,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程麗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謝明珠應給付原告4,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為被告蔡世祺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世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越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程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0(下稱系爭土地),並分由被告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各取得應有部分3/10、2/10、2/10、1/1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800,000元,分為簽約用印款15,120,000元,增值稅完稅時給付10,080,000元,尾款7,600,000 元則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承受原告原有抵押權設定未清償之債務作為清償尾款債務。嗣後原告分於100 年7 月1 日、103 年3 月13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程麗娟、蔡世祺、謝明珠各2/10、1/10、5/10,但原告迄今未收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按應有部分應給付之全部價金,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各應分擔12,300,000元、8,200,000 元、8,200,000元、4,100,000 元。是黃越靖應給付12,300,000元尚未給付、程麗娟除給付1,991,818 元外(計算式41,812元+1,530,000元+420,000元=1,991,818元)尚有6,208,188元、謝明珠除給付4,150,000元(計算式1,890,000元+500,000元+760,000元+1,000,000元=4,150,000 元)外尚有4,050,000元、被告蔡世祺則餘50,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黃越靖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越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麗娟應給付原告6,20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程麗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明珠應給付原告4,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世祺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世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越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原告於95年初因財務週轉困難,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文哲向黃越靖借貸現金,95年原告寫下承諾書向黃越靖及數位朋友借貸2,500,000 元,除每月支付利息外,並承諾依條件履行償還義務,惟原告借貸金額越多,並向地下錢莊借貸數百萬元,而無法還款,遂拜託陳文哲出面解決地下錢莊債務,且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解決積欠黃越靖、程麗娟、訴外人黃越宏等人之債務,並於100 年6 月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原告開立之支票交還,兩造間之債務終結,系爭土地過戶迄今已5 年,原告從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黃越靖給付價金,依常情豈有未給付價金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顯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被告程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程麗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應分擔價金為8,200,000 元,而原告於98年間透過陳文哲向程麗娟借貸1,280,000 元,99年間又借3,200,000 元,均未清償,就以前揭借款抵債,並於過戶時給付餘額1,820,000 元;之後於10
2 年10月30日、11月1 日程麗娟有清償銀行貸款1,950,000元(含50,000元律師費),是程麗娟已依約給付價金,並於過戶後將原告因前揭借款交付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曾交付借款承諾書則已撕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明珠辯稱:原告於100 年間因經濟因素尋求民間借貸,因而向黃越宏告知欲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所積欠債務,謝明珠乃同意購買系爭土地2/10,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謝明珠應僅需負擔2/8 價金,簽約用印款為3,780,000 元、完稅款2,520,000 元、尾款為承受原告原有抵押權未清償之債務1,900,000 元。謝明珠於100 年6 月20日簽約時已交付附表2 編號1、2所示支票共3,110,000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
100 年6 月20日協議書上簽署已於100 年6 月20日交付下列
3 紙支票予張美英,用以清償借款,顯見原告已收受謝明珠交付之款項做為向張美英清償債務;謝明珠又於100 年7 月28日交付附表2 編號3、4所示支票2 紙共1,100,000 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署於前揭本行支票上,本行支票到期日屆至時,銀行自應無條件付款,且該本行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得自行提示或背書轉讓他人,原告實已收受前揭款項;剩餘之價金則自黃越宏對原告之債權中抵銷,尾款則由被告以承受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債務為之,此部分為1,900,000 元,謝明珠曾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轉償還貸款本息專戶」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下稱轉償專戶),嗣後並依約繳納利息。是兩造乃於100 年7 月1 日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10予謝明珠,可見謝明珠已給付全部價款;況系爭契約簽署迄今已逾5 年,並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苟被告未給付價款,何以原告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而未向被告請求履行,甚且原告曾於105 年間以謝明珠涉嫌竊占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經士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益徵謝明珠並非竊占系爭土地,且已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世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本件為連帶債務,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在系爭契約內約定,則蔡世祺應僅需負擔系爭契約價金1/8 ,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簽約用印款為15,120,000元、完稅款為10,008,000元,計算蔡世祺應分擔之價金分為1,890,000 元(計算式為15,120,000元×1/8=1,890,000元)、1,260,000 元(計算式為10,008,000元×1/8=1,260,000元),蔡世祺已於100 年6 月20日給付原告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面額為1,890,000 元之本行本票一紙,並由原告將前揭本票交付予張美英;又於100 年7 月28日給付原告由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開立面額為500,000 元本行本票予原告,另於100年8 月8 日匯款760,000 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至尾款部分,蔡世祺依約應承擔之抵押權未償債務金額950,000 元(計算式7,600,000元×1/8=950,000元),蔡世祺已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900,000 元至轉償專戶內,所餘50,000元部分則因蔡世祺曾處理證人黃越宏之法律事務,此部分黃越宏同意代蔡世祺給付,此即為程麗娟所述黃越宏要求其給付50,000元之金額,顯然蔡世祺已依約給付價金,況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委託訴外人吳楊淑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與蔡世祺非親非故,本件又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常情堪認蔡世祺已給付價金,否則原告何以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首查,兩造於100 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並分由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各取得應有部分3/10、2/10、2/10、1/10,價金為32,800,000元。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原告為義務人,移轉權利範圍為3/10、2/10、2/10、1/10所有權予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又於103 年3 月13日以黃越靖為出賣人,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權利範圍為3/10所有權予謝明珠。程麗娟於102 年4 月
2 日、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1 日分別匯款41,812元、1,530,000 元、420,000 元至轉償帳戶內;謝明珠以附表
2 編號2、4所示之支票支付原告1,890,000 元、500,000 元,並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轉償帳戶代清償原告之貸款;蔡世祺於100 年6 月20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支付1,890,000 元予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以台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付500,000 元予原告,及於10
0 年8 月8 日匯款760,000 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戶內內,並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900,
000 元至轉償專戶內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0531133500 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本行支票、台新銀行本行支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本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 年8 月11日一營字第00266 號函暨所附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匯款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11月2 日天母授字第1055002657號函暨所附原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81-1 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七、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為連帶債務?㈡原告主張黃越靖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程麗娟應給付原告6,208,18
8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謝明珠應給付原告4,050,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蔡世祺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為連帶債務?⒈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同負債務,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外,應為可分之債務。
⒉查稽之系爭契約立約人為買方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
世祺,系爭契約第1 條內容:「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持分8/ 10。(黃越靖取得持分3/10、程麗娟取得持分2/10、謝明珠取得持分2/10、蔡世祺取得持分1/10)」、第
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萬元整…。」、第3 條約定「…(一)簽約款、用印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整。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應附證件並蓋妥印鑑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二)完稅款:新台幣壹仟零捌萬元。增值稅完稅時,買方一次付清。(三)尾款: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俟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本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同時,買方承受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之部分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作為尾款價款。」(見本院卷卷一第7 頁),是由前揭系爭契約簽約人、文義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由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於系爭契約第1 條中載明清楚,且系爭契約又非被告其中一人簽約並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仲介陳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系爭契約之價款各被告應如何給付,但伊記得如果只買應有部分10% ,應該只要付400 多萬元,扣掉銀行貸款約要支付3,150,0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背面),堪認被告業已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應有部分計算出各買受人應支付之簽約款、完稅款及承受之貸款金額,易言之,簽約款部分總計為15,120,000元,依黃越靖取得持分3/10計算之金額為5,670,000元(計算式為15,120,000÷8×3=5,670,000 元)、程麗娟取得持分2/10計算之金額為3,780,000元(計算式為15,120,000元÷8×2=3,780,000元)、謝明珠取得持分2/10計算之金額為3,780,000元(計算式為15,120,000元÷8×2=3,780,000元)、蔡世祺取得持分1/10計算之金額為1,890,000 元(計算式為15,120,000元÷8=1,890,000元);完稅款部分總計為10,080,000元,依黃越靖取得持分3/10計算之金額為3,780,000元(計算式為10,080,000元÷8×3=3,780,000元)、程麗娟取得持分2/10計算之金額為2,520,000 元(計算式為10,080,000元÷8×2=2,520,000 元)、謝明珠取得持分2/10計算之金額為2,520,000 元(計算式為10,080,000元÷8×2=2,520,000 元)、蔡世祺取得持分1/10計算之金額為1,260,000 元(計算式為10,080,000元÷8=1,260,000元);尾款部分總計為7,600,000元,依黃越靖取得持分3/10計算之金額為2,850,000元(計算式為7,600,000元÷8×3=2,850,000元)、程麗娟取得持分2/10計算之金額為1,900,000元(計算式為7,600,000元÷8×2=1,900,000元)、謝明珠取得持分2/10計算之金額為1,900,000元(計算式為7,600,000元÷8×2=1,900,000 元)、蔡世祺取得持分1/10計算之金額為950,000元(計算式為7,600,000元÷8=950,000元),是簽約款、完稅款、尾款之付款金額依前揭說明由被告依應有部分分擔之。
㈡原告主張黃越靖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依證人即系爭契約程麗娟、黃越靖之代理人陳文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為伊堂姊夫,系爭契約伊是仲介人。6、7年前原告資金週轉困難,伊堂姊陳珍梅拿支票來找伊借錢,陸陸續續借給原告跟他太太,當時借貸金額較低,後來調比較多,伊在過程中向程麗娟借貸或透過伊太太黃越靖向朋友借貸。約3、4年前,原告與其太太跑來找伊說地下錢莊跑到他們家要求還錢,伊就建議原告把土地轉讓他人解決地下錢莊及其他積欠之債務,便向程麗娟、黃越宏及一些朋友調錢,把地下錢莊債務解決,之後就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問題,成交金額大約4000萬元,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伊有跟被告借錢,並將原告交付之支票交予被告,因此找被告一起買土地,價金部分扣掉銀行貸款,剩下的錢是以原告支付支票還給原告當作原告業已清償債務,除蔡律師沒有借錢給原告外,其餘被告均有借貸與原告,也就是用原告未清償之債務抵付土地價款,伊不記得黃越靖借貸之金額,簽署系爭契約時伊有在場,當時簽完約,由代書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提出之支票全部交還原告,作為應付之價款,在代書那邊時已經全部給付買賣價金,才會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至第127 頁),及證人黃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就開始借錢給原告,是透過陳文哲認識而借貸,其中有次借1,500,000 元時原告有出現,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伊清楚,伊有在場,當時原告無法清償借款,就提出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但原告又不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抵償,僅願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伊就找一些朋友就是謝明珠、蔡世棋買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簽署時黃越靖與程麗娟部分由陳文哲代理,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確知悉除銀行貸款由被告承受外,其餘款項均已付清,謝明珠部分由原告積欠伊之借款金額抵償並另外支付支票,支票是由伊去購買,因此附表2 編號1、3 之本行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伊名字,簽約當天大家就是合意以土地價款結清原告積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28 頁至第130 頁),互核證人陳文哲、黃越宏對於系爭契約簽署之緣由、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情形、買賣價金之抵償等情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文哲、黃越宏前揭證述,尚非子虛,並核與黃越靖所提出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原告向黃越靖借貸2,500,000 元,並約定還款條件並無二致,顯見原告確實向黃越靖借貸相當之金額,始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除貸款金額外,以系爭土地之簽約金、完稅款抵償之。
⒉另佐之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楊淑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為黃越宏與伊聯繫,簽約時原告及其太太均有到場,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為兩造所述,伊依照渠等意見擬具系爭契約內容,簽約當天被告把一些土地價款付給張美英,簽完約後兩造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給伊,因兩造之間有些債務要釐清,完稅款、尾款部分他們說自行結算,過戶時要申報增值稅、契約等,伊打電話給黃越宏、原告說稅單已核定,請原告、黃越宏自行結算價金,後於7月1日過完戶後,原告又於7月20日來找伊,將系爭土地1/10移轉予他人,至7月底伊將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時,原告均未表示沒有說沒有收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是證人吳楊淑貞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涉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部分價款由債務抵償,核與前揭證人陳文哲、黃越宏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乃係因原告積欠黃越靖、程麗娟等人借款尚未清償,且為解決原告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原告乃同意除以系爭土地價款抵償積欠黃越靖、程麗娟、黃越宏、陳文哲間之債務外,其餘價款以貸款承受之。
⒊又證人黃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積欠黃越靖先生陳文
哲很多錢,伊有聽過陳文哲提起過,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在簽約時就算清楚了,剩下貸款部分由黃越靖承受,俟後又因黃越靖積欠謝明珠債務,始將系爭土地黃越靖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謝明珠,貸款部分即由謝明珠承受,系爭土地貸款自101 年6 月起必須本息一起清償,原告並沒有繳納本金,只有繳納利息,買方即黃越靖、謝明珠也依應有部分給付利息,後來黃越靖因為積欠謝明珠款項,就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謝明珠,剩餘貸款部分,銀行又同意僅繳納利息,嗣後只剩下原告、謝明珠應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前揭承諾書內容相符,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中之黃越靖應給付之簽約款、完稅款均由原告積欠黃越靖、陳文哲之借款抵償之,至系爭契約之尾款即貸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由買方承受7,600,000元貸款,依上述,黃越靖應負擔之貸款額度為2,850,000 元,是以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8 月22日天母授字第1055002141號函所附抵押權貸款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及10
5 年11月15日天母授字第1055002796號函說明二(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167 頁、卷二第65頁),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於102 年12月2 日償還貸款本金4,166,168 元,償還後剩餘本金餘額為4,750,000 元,嗣後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13,260元,而系爭土地貸款部分,未經貸與人即土銀天母分行催告原告繳納,且依前揭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亦未有逾期清償之情,及參以黃越靖應承受之貸款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所有土銀天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第263頁至第265頁),黃越靖已於103 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謝明珠,而謝明珠亦於103 年9 月起每月匯入8,00
0 元等,是黃越靖因系爭契約承受之貸款既未經土銀天母分行催告繳納,堪認黃越靖業已依約履行,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黃越靖未依約承受貸款金額並繳納貸款,是原告主張黃越靖未給付買賣價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程麗娟應給付6,208,188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查依前述,證人陳文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依借貸期間很長,約6、7年前伊有找過程麗娟借貸,一開始金額不大,後來要軌支票伊有找過程麗娟,程麗娟所述借貸3,200,00
0 元部分應該就是處理地下錢莊債務那次,伊堂姊也有出面,當時伊記得原告有寫借據或承諾要賣土地,後來伊有問過程麗娟,程麗娟說土地過戶後,他把書面借據或承諾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是由前揭證人陳文哲所證原告確實於98年間透過陳文哲向程麗娟借貸款項,並曾有單次借款3,200,000 元,至實際借貸金額則因時間過於久遠而無法確認,證人陳文哲就借貸時間為何縱無法確認,然衡以借貸期間過長,確實難以期待證人陳文哲之記憶可以清楚說明之,惟此亦不影響證人陳文哲證詞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文哲、黃越宏及吳楊淑貞均已證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部分係以原告積欠之借款抵償之,是扣除抵償之借款外,程麗娟既已於102 年4 月2 日、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
1 日分別匯款41,812元、1,530,000 元、420,000 元至轉償帳戶內以清償承受之貸款金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程麗娟確實已清償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無訛。
㈣原告主張謝明珠應給付原告4,0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依證人張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20日協議書(
本院卷卷一第61頁)為伊所簽署,伊是做生意,認識陳素貞老公,陳素貞說需要資金周轉,伊就同意借款予陳素貞並取得抵押權,後來要還款時,伊有簽署協議書也有拿到協議書上所說之支票,伊有拿走本院卷第62頁支票,並於影本上簽名,這3 張支票伊有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及參以100 年6 月20日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張美英於99年1 月20日交付5,000,000 元借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將被證2 所示支票交付予張美英(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第96頁),用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協議書第1 條約定為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支票號碼為KB0000000 、金額為1,220,000 元、受款人為黃越宏、發票人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0日支票,可見張美英確實於簽署協議書同時收受原告交付之被證2支票3紙無誤,而前揭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支票,業經證人黃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62頁被證2 之支票面額為1,220,000 元為伊提供給謝明珠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背面),堪認於100 年
6 月20日謝明珠業已支付1,220,000 元及協議書第3 條約定面額為1,890,000元支票1紙。
⒉又依謝明珠所提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收受之被證2、3支票
(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第97頁),其中面額為600,000 元、受款人為黃越宏之支票,亦經證人黃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卷一第63頁面額為600,000 元支票為伊提供謝明珠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背面),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100 年7 月28日收受受款人為謝明珠、黃越宏、蔡世祺,面額分為500,000 元、600,000 元、500,000 元支票3 紙,堪認原告確實於100 年7 月28日收受謝明珠交付之1,100,000 元。
⒊另證人黃越宏亦證稱謝明珠部分是用原告積欠伊債務相抵,
貸款部分謝明珠有依約繳納,嗣後謝明珠亦承受黃越靖應有部分,該部分貸款亦為謝明珠繳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
9 頁背面、卷二第31頁背面),及參以富邦銀行100 年8 月
8 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11月4 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謝明珠於100 年8 月8 日匯款760,000 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轉償帳戶代清償原告之貸款,可見除黃越宏抵償之債務外,謝明珠確實已約給付買賣價款,且因黃越靖於103 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明珠,而由謝明珠依約清償貸款,此亦認定如前,足認謝明珠均已依約履行。
㈤原告主張蔡世祺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主張蔡世祺應給付50,000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 年11月1 日50,000元部分為黃越宏叫伊給付之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2頁背面),及證人黃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7月間原告繳不起貸款,趕不走房客,該名房客為買賣時承租之黃玉蕙,租金未繳納,全部叫伊處理,委託伊提起訴訟,伊就找蔡世祺協助與銀行協商,並且由伊代墊利息、本金,相關法律諮詢均委由蔡世祺,後來伊叫程麗娟、謝明珠幫伊付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可見原告確實委由證人黃越宏處理相關法律爭議事件,且證人黃越宏亦委由蔡世祺處理,則證人黃越宏應給付之律師費得由第三人清償,並匯至轉償專戶內以代蔡世祺清償承受之貸款,據此,原告主張蔡世祺應給付50,000元,洵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黃越靖、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應分別給付原告12,300,000元、6,208,188元、4,050,0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