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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健一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新北市○○區○○○段(

下同)1、3、251-2、251-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6年3月9日簽訂土地聯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已支付相對人購買1地號土地之第2期款;就3、251-2、251-16地號土地,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而未領得建築執照,然系爭契約仍有履行實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