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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玉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莊淑卿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經東森房屋以新臺

幣(下同)1,950萬元向第三人詹美華購得位於臺北市○○街○○○巷○號2、3、4 樓房屋共三戶,並將其中之2樓所有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是本件係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相對人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印鑑變更,遲不返還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受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聲請人依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30/60000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樓層面積128.86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