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何碧嬌
陳賜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陳賜賢訴 訟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品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碧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陳賜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四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屋頂平台上增建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分別給付原告何碧嬌、陳賜文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嗣於一0六年一月七日依複丈成果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原告漏載「二小段」,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屋頂平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其餘聲明不變(見重訴卷㈠第一八八頁),嗣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㈡第三三頁),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被告以在屋頂平台上搭蓋增建物方式占用共有之屋頂平台及基地),僅係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碧嬌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碧嬌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文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文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陳賜文自六十六年間起即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四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二樓,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喪失所有權,由原告何碧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有權迄今,何碧嬌並有原告房屋坐落基地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陳賜文原亦為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五五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嗣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喪失應有部分),並有該房屋坐落基地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則為坐落本件土地上、與原告房屋屬同棟公寓(下稱本棟公寓)、建號同段第五五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棟公寓屋頂平台未曾經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專用,被告竟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後,在本棟公寓之屋頂平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違章鐵皮棚架,四周以鐵皮、鋁窗包覆,用以堆置雜物,並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均上鎖,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等相關設備並妨礙消防逃生,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共有人安全及本棟公寓景觀,無權占用共有之屋頂平台、已侵害本棟公寓其餘共有人之權利,且該鐵皮棚架未能確實防止漏水,有無搭蓋必要尚有可疑,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之違章鐵皮棚架拆除,將屋頂平台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又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區內、緊鄰南松市場,附近有饒河
街觀光夜市、國小、超市、金融機構、醫療院所、各式商店,並有多條公車行經,鄰近松山火車站、捷運站、快速道路,生活機能、居住品質良好,被告無權占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侵害原告之權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法定城市房屋租金上限即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自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棟公寓為原告陳賜文與被告之父陳春冬六十六年間所興建,共分八戶,於陳春冬死亡前後分別登記為配偶陳李玉英、子女吳陳敏惠、陳敏灼、陳賜文、陳賜雄、陳賜賢所有(本棟公寓各區分所有房屋標示、門牌及所有權歸屬詳見附表一所示);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因九十年間「納莉颱風」導致本棟公寓之外牆破裂、頂板、樓板漏水,原經本棟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及共有人陳李玉英、陳敏灼共同出資搭蓋,以防止外牆、頂板、樓板持續破損漏水,為保存行為,相安無事歷經數十年,嗣因陳賜文與被告因本棟公寓建號第五五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發生糾紛,陳賜文始反悔而為本件請求,但該鐵皮棚架仍經屋頂平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本棟公寓屋頂平台共有狀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修正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自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執意要求拆除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將導致本棟公寓漏水,對於原告並無利益,反有害本棟公寓全體共有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被告亦未曾專用本棟公寓之屋頂平台,各共有人皆得自由進出屋頂平台,屋頂平台上堆置之雜物非被告所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本棟公寓為近四十年無電梯老舊建物,屋頂平台客觀上幾無收益,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土地持分比例亦錯誤,何碧嬌僅有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八五之所有權,陳賜文更僅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一七之所有權人(本件土地共有人及其持分詳見附表二所示),且計算之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陳賜文自六十六年間起即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喪失所有權,由何碧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有權迄今,何碧嬌並為原告房屋坐落基地即本件土地之共有人,陳賜文原亦為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五五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亦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年「納莉颱風」後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搭蓋違章鐵皮棚架,四周以鐵皮、鋁窗包覆,內曾經放置雜物之事實,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相片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二至二二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單獨搭蓋,用以堆置雜物,並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均上鎖,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等相關設備並妨礙消防逃生,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共有人安全,無權占用共有之屋頂平台、侵害本棟公寓其餘共有人權利,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因颱風導致本棟公寓外牆破裂、頂板、樓板漏水,經本棟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及共有人陳李玉英、陳敏灼共同出資搭蓋,為保存行為,現仍經本棟公寓屋頂平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權利濫用,且所計算之不當得利亦過高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按月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無非以該鐵皮棚架係被告於九十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蓋,且上鎖、堆置雜物、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違反屋頂平台目的、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論據。
(二)關於本棟公寓所屬房屋之標示、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及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合先認定如下:
1陳春冬(已歿)、訴外人吳陳敏惠、陳敏灼、原告陳賜文
、被告(陳賜賢)、訴外人陳賜雄六人與訴外人林錦隆等四人於六十四年間,以本件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為基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新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共十八戶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六四建(松山)(松)字第四號建造執照,嗣於六十五年十一間建築完成,完成後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共十六戶住宅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號、二十號二樓、三樓、四樓、二二號、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即原告房屋)、三樓、四樓(即被告房屋)、臺北市○○區○○街○巷○號、三號二樓、三樓、四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五號二樓、三樓、四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審認屬實,並有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重訴卷㈠第一三二頁)。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
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共十六戶鋼筋混凝土公寓住宅房屋,其中坐落本件土地上僅陳春冬、吳陳敏惠、陳敏灼、陳賜文、陳賜賢、陳賜雄六人所起造、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即原告房屋)、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即被告房屋)、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二號二樓、三樓、四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五號二樓、三樓、四樓八戶房屋部分,剩餘八戶房屋則均坐落在其他土地上,此觀本件土地登記簿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所載,及本件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部」所示歷來之權利人要與前述房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部」所示歷來之權利人一致等節即明(見重訴卷㈠第七九至一一六頁);且建號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五八、
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八戶房屋外牆為同一材質色澤、整體一貫(見調解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重訴卷㈡第三七頁相片),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卷附建物竣工立面圖可按,屋頂平台自竣工時起迄今均相連通,中間並無任何區隔設施,屋頂平台設置之共有共用設備「水箱」甚且均位在建號五五九、四
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房屋側,並非兩側平均分布,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卷附屋頂平面竣工圖可考,且經本院兩度到場勘驗明確(參見重訴卷㈠第六八至七十、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原告亦迭次自承有前後二道門可抵達屋頂平台,而原告所指之「後門」即係設在建號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房屋側。
3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
七、五五八、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二號二樓、三樓、四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五號二樓、三樓、四樓八戶房屋既均係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建(松山)(松)字第四號建造執照新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且構造上(含外牆、屋頂平台、水箱等)同一,復使用同一基地即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並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陳賜文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因拍賣將建號第五五六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移轉予被告,就本件土地持分殘留一萬分之四一七,見重訴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三0頁、卷㈡第十二至十四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
五八、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八戶房屋同屬一公寓建物,堪以認定。亦即本棟公寓應指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五八、
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共八戶房屋,非僅第
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五八號四戶房屋。4本棟公寓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屬房屋之標示、
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當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見重訴卷㈡第十二至二二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見重訴卷㈠第七八至一一六、二二五至二五六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違章鐵皮棚架為被告於九十年「納莉颱風」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單獨搭蓋,用以堆置雜物,並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均上鎖,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等相關設備並妨礙消防逃生,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共有人安全,無權占用共有之屋頂平台、侵害本棟公寓其餘共有人權利,自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受有(每月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在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所提答辯㈠狀中,即載稱本棟
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因「納莉颱風」過境導致外牆破裂、頂樓、樓板漏水,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與共有人陳李玉英、陳敏灼共同出資搭建(見調解卷第五六頁書狀),關於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鐵皮棚架為九十年「納莉颱風」後、被告參與搭蓋一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吻合,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鐵皮棚架為九十年「納莉颱風」後被告參與搭蓋,已足認定。
2關於被告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均上鎖,
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台水塔等相關設備,及在屋頂平台上堆置雜物部分,原告固提出相片五紙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五至十七、二二頁),但其中雜物相片三紙僅能證明屋頂平台上曾有雜亂放置桌椅、梯子、曬衣架、籃子、水桶及數只袋裝不明雜物,已未能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本院第二次勘驗現場時,屋頂平台除遺留一黃色塑膠水塔外(見重訴卷㈠第一七二頁相片),其餘雜物並已清除、略呈空置狀態(見重訴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門扇相片二紙亦僅能證明本棟公寓二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處均設有門扇,拍照時均呈現關閉狀態,而建物之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處設有可關閉之門扇為常態,無從證明該等門扇業經上鎖,尤未能證明係遭被告上鎖,且本院兩度勘驗現場之際,該等門扇均呈現開啟狀態(見重訴卷㈠第六八至七十、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參諸本棟公寓含括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八戶區分所有房屋,前已載明,屋頂平台自為該八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八戶房屋現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李玉英、吳陳敏惠、陳敏灼、陳賜雄四名訴外人(詳見附表一),而該四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咸未指稱本棟公寓之屋頂平台曾遭被告上鎖占用、堆置物品、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是除被告參與搭蓋之鐵皮棚架外,尚難認被告確有占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部分。
3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係覆蓋本棟公寓「全部
」之屋頂平台,即含括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五五九、四六四、五五0、五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整編前撫遠街十巷五號)一至四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非僅建號第五五六、四六一、五五
七、五五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整編前撫遠街二二號)一至四樓房屋上方之部分屋頂平台,此經本院兩度勘驗詳明(見重訴卷㈠第六八至七十、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勘驗筆錄),且有相片足徵(見調解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重訴卷㈡第三七頁)。就本棟公寓臺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部分,自本棟公寓興建完成迄今,被告僅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有一樓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自明(見重訴卷㈠第二四六至二五六頁、卷㈡第十九至二二頁);又本棟公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部分,自本棟公寓興建完成時起即為陳敏灼所有(見重訴卷㈠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卷㈡第二二頁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部分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為陳李玉英所有(見重訴卷㈠第二五0、二五一頁、卷㈡第二十頁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4而陳李玉英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經本院隔離訊
問,略證稱:「‧‧‧(問:最近這幾年都住何處?是否知道屋頂有蓋鐵皮?)塔悠路十八巷九號二樓,住幾十年了,我知道,那棟房子是我蓋的。(問:蓋鐵皮的時候是誰蓋的鐵皮屋頂?何以搭蓋鐵皮屋頂?)鐵皮是我和陳敏灼、陳賜賢蓋的,他們有繳稅金,我沒有。蓋鐵皮花了一百多萬,每個人分擔三十幾萬。因為四樓漏水,房子潮濕。(問:蓋鐵皮屋頂的時候有無詢問其他人是否同意?)陳賜文、何碧嬌知道,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因為房子是我的,不需要他們同意。也沒有問陳賜雄,房子是我的,我決定就可以,因為漏水,不蓋不行‧‧‧(問:蓋了鐵皮屋頂後,有無做甚麼用途?)沒有住也沒有出租,只是用來防漏‧‧‧這是我的房子,不需要我同意,這是我的主意」;陳敏灼亦於同日到庭經隔離訊問,證稱:「‧‧‧本件房屋是我父母親起造的,從房子改建完成後我就住在該處,本來住在二樓,後來陳賜文不讓我住二樓,我就住到四樓,應該有三十年左右。(問:整棟房子屋頂平台上加裝鐵皮的來由為何?)因為我的和陳賜賢四樓的房子都在漏水,修也修不好才蓋鐵皮,我母親、我和陳賜賢提議蓋鐵皮,我母親會參與是因為房子是她蓋的,她認為這是她的房屋,且她有在收租,四樓的房子原來是讓母親出租他人收租金,我姊姊三樓的房子牆壁也有漏水的情形,我有跟陳賜文提過,但他說家裡的事他不管,你們自己做決定就好,後來我跟陳賜賢去找人來估價‧‧‧一開始蓋鐵皮屋頂大概五、六十萬,由我和母親、陳賜賢一起分擔各三分之一,後來因為旁邊還是漏水,所以有在旁邊裝鐵皮和窗戶,另外也有修屋頂平台樓板,前後花了約一百多萬‧‧‧(問:裝設鐵皮後其下空間如何利用?)沒有利用,都是空的。(問:裝鐵皮之前有無問過其他人意見?)都有講過,但陳賜文說他不管‧‧‧蓋好的時候陳賜文也有上來看過,還說要上來泡茶喝咖啡‧‧‧」(見重訴卷㈠第二七六、二七七頁筆錄),簡言之,陳李玉英、陳敏灼均到庭肯認因本棟公寓四樓發生漏水情形,渠等乃與被告共同出資搭蓋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陳李玉英、陳敏灼固分別為被告之母及胞姊,但亦分別為原告陳賜文之母及胞姊、原告何碧嬌之婆婆及二姑,且無證據足認原告前曾因故與渠等交惡,衡情陳李玉英、陳敏灼應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參諸陳李玉英、陳敏灼二人之證述與卷附本棟公寓起造暨所有權歸屬情形互核大致吻合,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5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既覆蓋本棟公寓屋頂平台
之全部,但被告僅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而九號二樓、四樓房屋長年為陳李玉英、陳敏灼所有,陳李玉英、陳敏灼並到庭供承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之鐵皮棚架為渠等因應本棟公寓四樓發生漏水情事,而與被告共同出資搭建,被告辯稱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其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所共同出資興建、為三人共有,非無可採。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既為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共同出資興建,非被告單獨得處分(拆除)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部分,於法已有未合。
(四)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第一項前段變更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第二項改列第五項。而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或滅失為目的、不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則指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行為。1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
灼三人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共同出資興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門扇上鎖、以堆置雜物等方式占有使用收益鐵皮棚架下之屋頂平台、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在建物屋頂平台上另建造屋頂確有防止建物頂層漏水之效能,此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覆函說明欄第二點第㈣段關於:「合法建築物屋頂平台搭蓋斜屋頂,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本處申請於原有平屋頂上方建造斜屋頂供作防漏水之用‧‧‧」之記載可明(見重訴卷㈠第二三頁),則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搭設鐵皮棚架應認為係防止共有物毀損或滅失為目的、不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性質為本棟公寓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該鐵皮棚架已難認為係無權占有本棟公寓共有之屋頂平台。
2況「由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
上以搭蓋鐵皮棚架方式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繼續保留該鐵皮棚架」,出於本棟公寓及其基地即本件土地現共有人七人其中五人(陳李玉英、吳陳敏惠、陳敏灼、陳賜雄、陳賜賢)、應有部分逾半數(建物部分八戶其中六又三分之二戶、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二九八)之意願或同意,此經被告及陳李玉英、陳敏灼、吳陳敏惠、陳賜雄到庭陳述明確(見重訴卷㈠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卷㈡第三一頁筆錄),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共有人既均同意在屋頂平台上設置及保留鐵皮棚架以防止持續漏水,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並非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或本件土地,殆無疑義。
(五)原告雖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搭蓋時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尚未修正施行,該鐵皮棚架妨礙消防逃生、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影響共有人安全,且無防止漏水效用云云,惟:
1縱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於九十年搭蓋時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尚未修正施行,但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修正前後均有明定(原列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五項),無礙被告、陳李玉英、陳敏灼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設置鐵皮棚架,前業敘明,原告如認該鐵皮棚架之設置非屬保存行為、未獲其同意,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請求拆除,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後仍經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保留,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不因該鐵皮棚架之設置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屋頂平台,否則無異指共有人無法依當時之權利狀態及有效法律行使其所有權,悖於事理。
2而經本院職權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查詢結果,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固因違反「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理」第二點第十八款規定,屬違章建築,但本棟公寓於六十六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本無需留設屋頂避難平台,鐵皮棚架下方空間(屋頂平台)空置未為其他利用,亦非有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或有傾頹、朽壞、危害結構安全之虞情形,尚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見重訴卷㈡第二三、二四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查字第一0六三六六二五九00號函),本棟公寓既無需留設屋頂避難平台,鐵皮棚架下方空間(屋頂平台)空置未為其他利用,是亦難指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妨礙消防逃生、影響共有人安全。
3至該鐵皮棚架有無完全防止漏水效用,要非所問,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均同意保留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以防止漏水,迭已提及,是項決定為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結果,如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非法院所能涉入、過問。
五、綜上所述,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鐵皮棚架為被告與陳李玉英、陳敏灼三人為防止本棟公寓持續漏水而共同出資興建,性質為本棟公寓之保存行為,且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仍經本棟公寓及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保留,該鐵皮棚架之設置亦未違反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妨礙消防逃生或影響共有人之安全,並非無權占有該屋頂平台或本件土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將本棟公寓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道門上鎖、在屋頂平台堆置雜物、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被告並未無權占有本棟公寓屋頂平台或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部分,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土地上、在本棟公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分別給付原告何碧嬌、陳賜文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何碧嬌、陳賜文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本棟公寓標示及所有權人詳目
(☆:原告房屋、★:被告房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六年使字第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 │ │106.03.28止之 │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 所有權人 │取得權利時││ │ │ (持分比例) │ │├───┼────────────────┼───────┼─────┤│ │ │陳賜雄(1/3) │ 76.07.29 ││ │ ├───────┼─────┤│五五六│臺北市○○區○○路○○號 │陳賜賢(1/2) │ 76.07.29 ││ │(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 │ │106.01.23 ││ │ ├───────┼─────┤│ │ │吳陳敏惠(1/6) │106.03.09 │├───┼────────────────┼───────┼─────┤│四六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何碧嬌(全) │ 98.10.27 ││ │(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二樓) │ │ │├───┼────────────────┼───────┼─────┤│五五七│臺北市○○區○○路○○號三樓 │陳賜雄(全) │ 66.03.23 ││ │(整編前為撫遠街二二號三樓) │ │ 88.09.27 │├───┼────────────────┼───────┼─────┤│五五八│臺北市○○區○○街○○號四樓 ★│陳賜賢(全) │ 66.03.23 │├───┼────────────────┼───────┼─────┤│五五九│臺北市○○區○○路○○巷○號 │陳賜文(1/3) │ ││ │(整編前為撫遠街十巷五號) │陳賜雄(1/3) │ 76.07.29 ││ │ │陳賜賢(1/3) │ │├───┼────────────────┼───────┼─────┤│四六四│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陳李玉英(全) │ 76.07.29 │├───┼────────────────┼───────┼─────┤│五五0│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吳陳敏惠(全) │ 66.03.23 ││ │(整編前為撫遠街十巷五號三樓) │ │ │├───┼────────────────┼───────┼─────┤│五五一│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陳敏灼(全) │ 66.03.23 │└───┴────────────────┴───────┴─────┘附表二: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目┌────┬─────────────────┐│所有權人│ 持 分 比 例 │├────┼─────────────────┤│何碧嬌 │10000分之1285(折合20000分之2570)│├────┼─────────────────┤│陳賜文 │10000分之417(折合20000分之834) │├────┼─────────────────┤│陳賜賢 │20000分之4653 │├────┼─────────────────┤│陳李玉英│10000分之1215(折合20000分之2430)│├────┼─────────────────┤│吳陳敏惠│20000分之2847 │├────┼─────────────────┤│陳敏灼 │10000分之1215(折合20000分之2430)│├────┼─────────────────┤│陳賜雄 │10000分之2118(折合20000分之4236)│└────┴─────────────────┘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