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劉錦秀被 告 張永興被 告 郭俊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俊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1日邀同簡維郁、黃偉敏、楊惠親及被告張永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並簽訂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英豐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 1,0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永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多次催告張永興清償債務,張永興卻於104年11月20日(原告誤載為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俊斌(下稱系爭信託)。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張永興,性質屬於自益信託,然張永興係因與郭俊斌間有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俊斌,系爭房地仍由張永興居住使用,並無交由郭俊斌使用、管理,張永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系爭信託導致張永興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訴請撤銷。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20日(原告誤載為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0日(原告誤載為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郭俊斌以:郭俊斌曾於101年間借款350萬元予張永興,張永興因無力償還,故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俊斌,目的係以租金等收益償還債務,且郭俊斌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可設法將系爭房地以較高價錢出售,如用信託方式登記,郭俊斌即可全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二)張永興以:張永興確實擔任英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02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張永興係因無力償還積欠郭俊斌之 350萬元債務,遂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俊斌,以產生之收益償還債務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5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本院卷第 5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永興擔任英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英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 1,0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張永興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房地為張永興所有,被告間於104年11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4 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俊斌等情,有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度4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0760100號函暨104年收件古信字第7650號登記申請書、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6至60頁、第80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張永興於104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郭俊斌,張永興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張永興亦表示無力償還英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則有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有據。至郭俊斌雖辯以係其借款 350萬元予張永興,張永興始提供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予郭俊斌以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據、本票為證(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系爭房地仍由張永興使用等情,有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創造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張永興所有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是郭俊斌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故原告請求郭俊斌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俊斌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建 │142 │1/4 ││ │五小段333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臺北市○○區○○路│76.22 │全部 ││ │277建號 │2段441巷2弄9號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