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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王正修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複代 理 人 沈巧元律師被 告 胡潤能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初投資訴外人陳育珅成立之「阜東集團」買賣斷頭股票,後經91年10月3 日壹週刊報導始知陳育珅並無實際投資行為,而係將違法吸金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伊因投資時間較久、有經手幫親友代為匯款投資等情,亦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7日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伊恐其名下不動產遭查封,遂聽從訴外人即女兒王湘綺之建議,商請訴外人即配偶陳月真之妹妹即訴外人陳英美與其配偶即被告同意,將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暫登記抵押權予被告,以免日後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待事件過後再予塗銷。被告將證件及印鑑交予陳英美,伊便與陳月真、王湘綺及陳英美先後於93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0日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9年1 月29日屆至後,被告卻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自願負擔被告部分投資款為由,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及陳英美皆知悉其等係委託陳育珅投資,伊僅係代為傳達投資資訊以及幫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予阜東集團,伊與被告同為陳育珅詐騙行為之受害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自壹週刊報導後,伊尚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07 萬4,200 元予被告及陳英美;伊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育珅之財產時,已將所得之變價金額全數分配予其他投資人,陳英美並已代被告領取及簽具和解書及證明書;況被告投資金額為5,442 萬1,600 元,已取回共約5,100 萬元,故被告未能取回之投資款僅約300 萬元,伊斷無可能以此設定88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是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確定不會發生抵押債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及王湘綺於90年5 月開始參與阜東集團之投資後,陸續邀集伊、陳英美及其他親友投資該集團以抽取業績佣金,伊前後共匯款投資6,018 萬1,600 元。嗣壹週刊於91年10月3 日報導披露阜東集團違法吸金詐騙投資人,原告招攬轉介之親友投資人均急欲將投資款項辦理出金匯回,因伊投資金額最為龐大,原告為協助阜東集團安撫投資人,避免爭相辦理出金匯回,乃央請伊不要急於辦理出金匯回,否則阜東集團會垮掉,造成所有投資人都無法拿回投資款的結果。然伊投資購買亞光股票170 張、金額為1,808 萬元未取回,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阜東集團亦停止辦理出金,致伊遭受龐大損失,原告為安撫伊,仍陳稱可以順利取回投資款,並表示願意負擔部分清償責任,惟請伊莫於刑事案件中對原告為不利指訴,爰基於兩造間意思合致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履行承諾償還部分投資款之擔保,擔保金額880 萬元係考量抵押物殘餘價值而設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4頁):㈠原告所○○○區○○段○ ○段2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仙岩

路16巷87號10樓),及其坐落○○○區○○段○ ○段426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7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1 月29日至99年1月29日。

㈡原告所○○○區○○段○ ○段24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羅斯

福路3 段271 號地下室2 樓),及其坐落○○○區○○段○○段○○○ ○號土地,於93年2 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3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1 月30日至99年1 月29日。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兩造並無系爭抵押權應擔保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時,是否有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被告辯稱其對阜東集團尚有投資亞光股票債權1,802 萬元存在,因原告自願負擔償還部分投資款,兩造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基於契約關係而成立之債務,而非基於原告刑事被訴共同詐騙被告投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需舉證證明其對阜東集團尚有投資亞光股票之債權存在,以及原告同意為阜東集團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被告無法證明對阜東集團尚有投資亞光股票需贖回之債權存在:

①被告雖辯稱其對阜東集團尚有亞光股票未贖回云云,並舉證

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均有投資阜東集團,伊投資1,800 多萬元、被告投資6,000 多萬元,壹週刊於91年10月間報導阜東集團違法吸金詐騙投資人後,伊夫妻第一個反應是要把投資亞光股票1,800 多萬元的錢匯回來,但原告說如果伊匯回來,陳育珅會倒掉,其他投資人會拿不到錢,所以沒有匯回來;當時是原告告知亞光股票到期可贖回,所以伊等才會認為只有亞光股票能拿回等語為證(見卷一第

135 頁反面、第136 、138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交易中股票(權證)結算方法及日期預定表所記載,亞光股票之認購日為10月18日(見卷二第105 頁),且阜東集團事先設定京元電股票之買入日期為91年8 月7 日、賣出日期為91年10月29日,亞光股票之買入日期為91年8月7日、賣出日期是91年12月27日一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卷一第62頁及反面),可知亞光股票可買入時,京元電股票尚未到期而未能贖回,且壹週刊於91年10月3日出刊報導阜東集團違法吸金一事時,亞光股票亦尚未開放購買,足見證人陳英美證稱壹週刊報導出刊時,其與被告正投資亞光股票未贖回云云,顯非屬實。雖證人陳英美嗣又改證稱:(問:10月3日壹週刊報導阜東集團違法吸金後,你說大家都在跑,那為什麼又在10月18日買亞光股票?)因當時原告要伊等幫忙扛,要是伊等全部都把京元電股票賣掉,伊等全部都會倒。要伊等把錢再回到阜東集團,所以再買入亞光股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70頁反面),惟證人陳英美就壹週刊報導時,被告是否確已買進亞光股票一事,其前後證詞反覆,則其證稱被告有購買亞光股票一節,已難憑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1年10月18日出售京元電股票後轉購買亞

光股票云云,並提出京元電、亞光股票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表、亞光之出入金與轉帳入金明細表、股東入金出金與轉帳日記明細表為證(見卷二第117 頁、卷三第74至77頁),惟自京元電、亞光股票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表形式上觀之,無從知悉其製作時間、由何人製作,且上開3 份表單均無所載購買股票名稱、張數、單價之原始資料可資佐證,在亞光之出入金與轉帳入金明細表、股東入金出金與轉帳日記明細表上甚至記載「被告胡潤能」、「被證2 」等字眼(見卷三第74至77頁),足見為本件起訴後始製作,原告亦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則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況被告就其何時購買京元電股票一節,先辯稱於91年8 月7 日、同年月9 日以1,007 萬6,000 元購買京元電股票(見卷一第288 頁反面),嗣改稱於91年9 月10日以1,340 萬0,000 元購買京元電股票,並提出手寫紀錄(見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13 頁),說詞顯已矛盾,且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0年10月18日以1,008 萬元匯款買京元電子,與出售京元電子的1,808 萬元差異800 萬元是將其他的股票賣掉轉入京元電子等語(見卷二第171 頁),及所提出華南銀行90年10月18日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卷一第66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則被告無法證明其確有購買京元電股票一情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賣掉京元電到期之股票,款項轉入買亞光股票,對阜東集團尚有未贖回之亞光股票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③被告雖又抗辯其對阜東集團投資金額為6,272 萬5,800 元、

取回金額為4,521 萬8,200 元,尚有1,750 萬7,600 元之債權,詳細各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此亦與其抗辯以1,,802萬元購買尚未贖回之亞光股票金額不符;且附表二所示編號17、18之款項,係由被告存入陳英美帳戶,嗣後陳英美有無用於投資阜東集團,被告並未提出證明,難認得將之計入被告投資阜東集團金額,而應予剔除,則被告投資阜東集團之金額應為6,018 萬1,600 元(計算式:62,725,800-304,200-2,240,000=60,181,600)。另被告雖否認曾於91年4月18日收到阜東集團匯回金額60萬1,000 元,並辯稱依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於91年4 月18日存入60萬1,

000 元後,又於同日匯給胡潤南(見卷一第292 頁),屬原告誤匯款云云,惟被告支出金錢之原因多端,其並未證明係原告誤匯,則仍應計入被告自阜東集團取回金額;再原告另於91年10月9 日存入被告帳戶205 萬7,000 元,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80 頁),亦應計入被告自阜東集團取回金額,則被告自阜東集團取回之金額應共計為4,787 萬6,200 元(計算式:45,218,200+601,

000 +2,057,000 =47,876,200),尚不足1,230 萬5,400元(計算式:60,181,600-47,876,200=12,305,400),而非被告主張之1,750 萬7,600 元。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係依承擔債務之契約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則以下再就兩造間是否確有承擔債務之契約存在論述之。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原告為阜東集團承擔債務契約,並非可採:

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並抗辯本件抵押權係原告同意承擔阜東集團之部分債務,則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陳英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阜東集團後來倒閉,無法

辦理出金,伊有催告原告,原告說其現有財產只有家還有車位,願意設定給伊,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亞光拿不回來的錢,伊本來要設定擔保1,802 萬元的債權,但是原告說系爭不動產另有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希望伊僅就剩餘的殘值880 萬元作設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36 頁),惟被告既自承設定抵押權當時沒有具體約定債權金額(見卷一第83頁),倘證人陳英美證稱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1,802 萬元之債權一情屬實,則被告又豈會同意改以系爭不動產殘值880 萬元作為擔保債權金額,況證人王湘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育珅之詐欺行為被起訴後,除陳美觀對原告提起訴訟外,並無其他親友提出訴訟,原告也沒有以自己財產支付給親友,且於陳育珅詐欺案發後,除陳英美曾向原告借款84萬元外,被告並無向原告求償;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伊提議的,設定抵押權之前,原告已受刑事起訴,因房子是伊及父母、小孩現居住的房屋,伊怕房子被投資人查封,沒有地方可住,才提議設定抵押給陳英美,但考量到母親與陳英美是姊妹,怕被認定抵押權設定無效,才將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伊聽到原告以電話向陳英美說怕房子被查封,請陳英美及被告幫忙設定系爭抵押權,約

1 小時過後,陳英美就到伊家中,答應此事,並由原告開車載伊、陳英美及母親到古亭地政事務所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辦理過程中,原告並無承諾返還投資款給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的金額是以仙岩路房子扣除貸款的剩餘價值750 萬元、羅斯福路停車位是以當初購買價格130 萬元約定擔保債權,約定債務清償日為99年1 月29日及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

1 月30日至99年1 月29日是因為原告認為刑事訴訟約於6 年後就會沒事等語在卷(見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及反面),難認兩造間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設定系爭抵押權。

③證人陳英美雖又證稱:壹週刊報導阜東集團違法吸金後,因

已經出售京元電股票,被告要出金,但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出金,保證阜東集團不會倒,所以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保證錢在等語(見卷二第170 頁反面),惟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瀅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05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證稱:壹週刊出來後,因其等投資金額很大,陳育珅為安撫投資人,就說要認原告為乾爹,希望投資的金額不要匯出去等語在卷(見卷一第73頁反面),已說明係陳育珅希望原告等人投資阜東集團的金額不要取回,而非原告要求其他投資人不要將投資金額取回;且證人陳英美雖又證稱原告有拿

2 張陳育珅開給原告及王湘綺的本票影本給伊看,希望伊不要取回1,802 萬元等語(見卷一第138 頁),並提出陳育珅分別於91年6 月1 日、90年5 月16日開立之本票2 紙為證(見卷一第141 頁),惟證人陳英美嗣又稱上開本票是在設定抵押權後原告拿給伊看,因設定抵押權時,原告說伊的債權最大,怕將來其他受害人把錢拿走,伊會無法受償,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伊,設定抵押權後大約年中又給伊看上開本票,要伊相信原告會對伊負責到底,不會讓伊有損失等語在卷(見卷一第138 頁),惟上開本票開立日期均在壹週刊報導阜東集團詐欺案之前,難認證人陳英美證稱原告出示上開本票係為阻止被告及陳英美立即行使對阜東集團之債權。況自壹週刊於91年10月3 日報導後,原告仍分別於91年10月9 日存入被告帳戶205 萬7,000 元、於91年10月16日、91年11月11日、91年11月15存入陳英美帳戶65萬1,000 元、

452 萬6,200 元、84萬元,復自91年10月3 日起至92年12月28日,陸續為欲贖回投資款之下線匯回金額,共計149 筆、總金額1 億4,638 萬8,290 元,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存卷可查(見卷一第180 、181 頁、卷二第10至78頁),並無不讓投資人贖回之情,足認陳英美證稱壹週刊報導阜東集團詐騙一事後,原告不讓其出金,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顯非屬實。衡以阜東集團詐騙投資人所詐得金錢為陳育珅而非原告取得,原告無需為被告投資之盈虧負責,原告因投資阜東集團亦損失4 千餘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一第209 頁),原告有何必要阻止被告及投資人贖回投資款,並以自己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投資未取回之款項;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於93年1 月30日及93年1 月29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1、52、57、58頁),距壹週刊於91年10月3 日報導阜東集團詐騙一案(見卷一第156 頁),已相隔1 年餘,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對阜東集團之債權。又陳英美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前於92年11月6 日連署簽具受害人名冊向陳育珅提起詐欺告訴,惟原告於92年11月27日卻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刑事告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5 至119 頁反面、調字卷第15至50頁),倘原告同意為阜東集團應負清償責任,豈會拖到93年1 月間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被訴上開刑事案件,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 號、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 號、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案件審理始告判決有罪確定(見卷一第15至64、159 至176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因阜東集團違反銀行法一案遭起訴,恐其不動產遭查封,始在93年1 月底商請被告幫忙設定抵押權等語,較屬合理。

④參以被告之投資款項前已轉入陳英美名下,成為陳英美下線

一情,此經證人王湘綺、陳英美證述屬實(見卷一第132 、

137 頁),其後原告於92年8 月間執行陳育珅財產,並分配予陳英美及其下線,有陳英美於94年2 月16日出具證明書、陳英美代下線梁月台及被告簽名領取之債權清償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8頁及反面、第89頁),而該證明書內容已載明:「領取人係投資阜東集團陳育珅,因其未返還投資金額而受害,…領取人即受害人之債權對象為陳育珅…」等語;嗣原告與陳英美復於96年12月6 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亦書明:「甲方(即原告)自陳育珅處取得之款項,均已優先發還給乙方(即被告、胡潤南、陳英美、胡火忠、梁月台)及其他投資人;乙方投資之款項未受完全之清償,乃因陳育珅不願歸還剩餘款項所致,甲方並無抑留或剋扣,乙方亦同意不再就未受清償之款項向甲方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見卷一第87頁),雖94年2 月16日證明書、96年12月6 日和解書非由被告簽名(見卷一第87頁),然因被告為陳英美之下線,並由陳英美代為領取受償金額,足認陳英美有權代表被告簽立上開證明書、和解書,而自上開內容觀之,倘被告認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又豈會書立原告非債務人等內容,益見兩造間縱已於93年1 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並未因此認為阜東集團所負債務已由原告承擔,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承擔阜東集團部分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難認可採。

⑤至於被告雖提出陳英美與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以電話通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二第110 至112 頁),欲證明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務存在云云,惟觀諸通篇譯文內容,原告稱:「我房子給你們押著了,我根本自己也空空,我根本跟你說不然就看你怎麼處理,其他的沒什麼辦法了,…」、(陳英美:「人家沒在逼我我不會去找你啦」)「這不是吃虧不吃虧,我也沒辦法幫你處理,我房子也給你們押著,叫你不然放一放看要怎麼處理,看怎麼處理,除了這以外,我也沒辦法好處理這些問題…」等語,僅陳述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並未承認係為同意賠償被告投資虧損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陳英美於上開電話通話中亦提及是遭其他投資人追討才找原告處理,並非基於為被告追討對原告之債權所為,況原告倘確係為承擔被告投資虧損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早已於99年1 月29日到期,被告卻遲未行使抵押權、亦未催告原告清償債務,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5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足見系爭抵押權並非原告同意為擔保被告投資虧損而設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商請被告幫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求自保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如上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

┌──┬────────┬───────────┬──────────────┐│編號│ 抵押物 │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 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 王正修 │ 1分之1 │字號:文山字第023470號 ││ │段二小段 │ │ │登記日期:93年1 月30日 ││ │00000-000建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胡潤能 ││ │ │ │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50萬元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清償日期:99年1月29日 ││ │ │ │ │債務人:王正修 ││ │ │ │ │設定義務人:王正修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2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 王正修 │10000分之 │字號:文山字第023470號 ││ │段二小段 │ │84 │登記日期:93年1 月30日 ││ │0000-0000地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胡潤能 ││ │ │ │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750萬元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清償日期:99年1月29日 ││ │ │ │ │債務人:王正修 ││ │ │ │ │設定義務人:王正修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 │├──┼────────┼─────┼─────┼──────────────┤│ 3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王正修 │10000分之 │字號:大安字第031180號 ││ │段一小段 │ │381 │登記日期:93年2月10日 ││ │00000-000建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胡潤能 ││ │ │ │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30萬元 ││ │ │ │ │存續期間:93年1月30日至 ││ │ │ │ │ 99年1月29日 ││ │ │ │ │清償日期:99年1月29日 ││ │ │ │ │債務人:王正修 ││ │ │ │ │設定義務人:王正修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1 │├──┼────────┼─────┼─────┼──────────────┤│ 4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 王正修 │10000 分之│字號:大安字第031180號 ││ │一小段 │ │27 │登記日期:93年2月10日 ││ │0000-0000地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胡潤能 ││ │ │ │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30萬元 ││ │ │ │ │存續期間:93年1月30日至 ││ │ │ │ │ 99年1月29日 ││ │ │ │ │清償日期:99年1月29日 ││ │ │ │ │債務人:王正修 ││ │ │ │ │設定義務人:王正修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 │└──┴────────┴─────┴─────┴──────────────┘附表二:被告主張匯入阜東集團金額、日期及阜東集團匯回金額、日期┌─────────────────────────┬────────────────────────┐│匯入阜東集團金額及日期 │阜東集團匯回金額及日期 │├─┬──────┬──────┬─────────┼─┬──────┬──────┬────────┤│編│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編│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號│ │ │ │號│ │ │ │├─┼──────┼──────┼─────────┼─┼──────┼──────┼────────┤│1 │90年8 月30日│4,000,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1 │90年9月7日 │4,285,000元 │ ││ │ │ │款憑條副根(卷一第│ │ │ │ ││ │ │ │66頁) │ │ │ │ │├─┼──────┼──────┼─────────┼─┼──────┼──────┼────────┤│2 │90年9 月20日│5,010,000 元│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2 │90年10月17日│6,563,4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 │ │ │款憑條副根 │ │ │ │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6頁) │ │ │ │(卷一第177 頁)│├─┼──────┼──────┼─────────┼─┼──────┼──────┼────────┤│3 │90年10月18日│10,080,000元│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3 │90年10月31日│6,536,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 │ │ │款憑條副根 │ │ │ │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6頁) │ │ │ │(卷一第178 頁)│├─┼──────┼──────┼─────────┼─┼──────┼──────┼────────┤│4 │90年11月27日│6,450,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4 │90年12月27日│5,481,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 ││ │ │ │款憑條副根 │ │ │ │收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6頁反面)│ │ │ │(卷一第178頁) │├─┼──────┼──────┼─────────┼─┼──────┼──────┼────────┤│5 │90年12月20日│5,800,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5 │91年1月23日 │4,193,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 ││ │ │ │款憑條副根 │ │ │ │收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6頁反面)│ │ │ │(卷一第178頁) │├─┼──────┼──────┼─────────┼─┼──────┼──────┼────────┤│6 │90年12月31日│5,760,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6 │91年4月18日 │4,242,6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 ││ │ │ │款憑條副根 │ │ │ │收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290 頁) │ │ │ │(卷一第177頁) │├─┼──────┼──────┼─────────┼─┼──────┼──────┼────────┤│7 │91年4 月2 日│1,600 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7 │91年6月4日 │4,632,8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 ││ │ │ │款憑條副根 │ │ │ │收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7頁) │ │ │ │(卷一第179頁) │├─┼──────┼──────┼─────────┼─┼──────┼──────┼────────┤│8 │91年4 月19日│8,100,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8 │91年7月5日 │747,000 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 ││ │ │ │款憑條副根 │ │ │ │收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7頁) │ │ │ │(卷一第179頁) │├─┼──────┼──────┼─────────┼─┼──────┼──────┼────────┤│9 │91年4 月25日│69,000 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9 │91年7月26日 │8,478,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 ││ │ │ │款憑條副根 │ │ │ │收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7頁) │ │ │ │(卷一第179頁) │├─┼──────┼──────┼─────────┼─┼──────┼──────┼────────┤│10│91年5 月10日│452,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10│91年10月26日│60,000 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 ││ │ │ │款憑條副根 │ │ │ │收存款憑條副根 ││ │ │ │(卷一第67頁反面)│ │ │ │(卷一第291頁) │├─┼──────┼──────┼─────────┼─┼──────┼──────┼────────┤│11│91年5 月13日│3,600,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67頁反面)│ │ │ │ │├─┼──────┼──────┼─────────┼─┼──────┼──────┼────────┤│12│91年5 月24日│7,500 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67頁反面)│ │ │ │ │├─┼──────┼──────┼─────────┼─┼──────┼──────┼────────┤│13│91年5 月27日│690,000 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14│91年7 月10日│7,200 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15│91年7 月25日│78,3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16│91年8 月12日│10,076,000元│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69頁反面)│ │ │ │ │├─┼──────┼──────┼─────────┼─┼──────┼──────┼────────┤│17│91年9 月12日│304,2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291 頁) │ │ │ │ │├─┼──────┼──────┼─────────┼─┼──────┼──────┼────────┤│18│91年9 月18日│2,240,000元 │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 │ │ │ ││ │ │ │款憑條副根 │ │ │ │ ││ │ │ │(卷一第291 頁) │ │ │ │ │├─┴──────┴──────┴─────────┼─┴──────┴──────┴────────┤│合計:62,725,800元 │合計:45,218,200元 │└─────────────────────────┴────────────────────────┘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