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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潤能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正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1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