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蔣百齡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稚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瑞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第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蔣瑞謙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6-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29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雖以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116,942元、1,881,600元,合計24,998,542元,並繳納裁判費232,000元。惟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尚難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核定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查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間起訴時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其補繳數額應扣除已繳裁判費23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