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蔣百齡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稚平律師被 告 蔣瑞謙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孝順母親(即訴外人蔣左金聲),遂讓母親與大姊(即訴外人蔣慶甲)居住於系爭9樓房屋內,其則居住於同棟大樓之4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伊之外甥。其平日均將重要文物如身分證、私章、印鑑章、印證證明、所有權狀等交由其母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保管。其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搬至4樓與其同住,嗣於104年5月11日過世後,其欲取回全數文書、證件卻遍尋不著,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方知被告早於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之名下,其再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文件,發現受託人欄係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蔡蘭梅),顯係蔡蘭梅與被告利用渠等得進出系爭建物探視母親之機會,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且因存放抽屜內之印鑑證明早已過期,蔡蘭梅乃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委由代書即訴外人林國弘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及蔡梅蘭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顯係無權處分,未經其承認不生效力,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又,被告於系爭9樓房屋另行安裝門鎖阻撓其進入,進而無權占有系爭9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9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系爭9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母蔣左金聲之真實出生日期為7年6月29日,於98年1月21日已逾91歲,並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右股頭頸骨折,整日臥病在床,需看護照料,並無代原告保管前揭物品之可能,且蔣左金聲於99年9月間遭菲律賓籍看護工竊取財物,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並遭我國政府驅逐出境,可見蔣左金聲無法保管自身財物,且其當時既須聘請看護隨侍在側協助料理生活起居,則原告主張將重要物品交由蔣左金聲代為保管,顯與常理有違。又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委託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系爭委託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須有原告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提出,印章蓋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如此重要文件之提出及用印,由原告親自提出,乃常態之事實,被告並無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與胞姐蔡蘭梅竊取由原告之母蔣左金聲代為保管之原告印鑑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盜用印章云云,自應就被告有盜蓋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1月21日移轉系爭9樓房屋前,於每年度11月份開徵地價稅時,所接獲地價稅單之課稅土地面積及金額均包括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9樓房屋部分,惟原告自98年度起所取得地價稅單之課稅土地面積及金額僅餘系爭4樓房屋部分,已無系爭9樓房屋,依原告學識經歷背景,豈會不知自98年起多年來之變動,是原告至遲應於98年11月底即已知悉系爭9樓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曾親自向永豐銀行清償貸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證原告於過戶前有主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事宜。原告雖云被告於系爭9樓房屋另行安裝門鎖阻撓其進入,惟系爭9樓房屋於98年1月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從未更換門鎖,因同棟大樓10樓於104年9月20日發生漏水問題,被告僱用工人進行修繕後,為管理保存系爭9樓房屋及居住生活安全方始更換門鎖,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及其胞姐蔡蘭梅盜用其印鑑及相關文件,未經其授權及同意於98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其承認不生效力,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另行安裝門鎖阻撓原告進入系爭9樓房屋,進而無權占有系爭9樓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9樓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系爭9樓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平日均將重要文物如身分證、私章、印鑑章、印證證明、所有權狀等交由其母放置於系爭9樓房間抽屜內保管,惟查,蔣左金聲年事甚高(於98年1月21日已逾91歲),且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右股頭頸骨折,需僱請看護隨身照料,蔣左金聲嗣於99年9月間遭菲律賓籍看護工竊取財物,上情有蔣左金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6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蔣左金聲有無代原告保管重要物品之可能,已非無疑,姑不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供本院參酌,縱其言(即將印章、所有權狀等重要文物交由其母放置於系爭9樓房間抽屜內保管)非虛,何以其母於100年、101年間搬至4樓與其同住時,其未於斯時取回前開重要之文書物件,要待其母於104年5月11日過世後,方欲取回所謂托管之重要文物?參之原告於99年間前揭竊案發生後,理應協助蔣左金聲確認整體財產損失狀況,則原告當時何以未查知並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遺失或失竊之情事?衡諸當時既已發生竊案,倘原告果有將印章、所有權狀等重要文物交由其母保管之情,亦應及時取回方為正辦,豈有不予取回亦不加聞問之理?是此顯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與其姊蔡蘭梅利用探視渠母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由蔡蘭梅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委由訴外人林國弘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惟原告前開所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核諸證人林國弘及林淑玲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亦不足據以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是原告前開所云,尚難憑取。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授權蔡蘭梅申請印鑑證明,亦未同意蔡蘭梅委託代書林國弘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申辦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均僅蓋用伊之印章,未曾出現伊之親筆簽名,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足見蓋章與簽名確生同等之效力,此外,徵諸我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設定登記實際情況,絕大多數當事人亦皆係以蓋用印文以為表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凡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設定登記均須由當事人親筆簽名始能證明屬當事人之真意,顯與前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相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可取。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委託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業如前述,且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蔡蘭梅)有盜用其印章印文之情事,復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委託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準此,則原告空言主張伊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及蔡梅蘭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顯係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不生效力,伊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6頁)可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9樓房屋云云,即屬乏據,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9樓房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