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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洪文芸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軒儀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被告簽定柬埔寨國家投資項目移

民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辦投資移民柬埔寨之事宜,費用為美金10萬元,取得護照時再交付美金3萬元。雙方並約定於簽約日起8個月未取得柬埔寨護照,如非原告個人因素,被告同意無償歸還原告已付全額款項(下稱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又被告表示因柬埔寨非邦交國,先取得其他邦交國護照較易申辦移民柬埔寨,故原告同意委託被告先取得西非國家護照,費用為美金3萬8,000元(下稱西非護照委任契約)。原告預先給付被告美金3萬5,000元後,被告於104年5月交付西非布吉納法索國移民護照5本,當日原告交付被告尾款美金3,000元,及移民柬埔寨之費用美金10萬元。然被告完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假冒原告為中國籍,申請布吉納法索之護照,且該護照所示既非原告所屬之國籍,即屬假冒而不能使用之護照。被告已逾8個月辦理期限(即104年8月3日),仍未完成柬埔寨移民代辦事項,原告取得之布吉納法索移民護照5本亦無任何實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點、第8點,於104年9月15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於103年12月4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委託代辦處理柬埔寨投資移民事務之契約關係。復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被告應全額退還費用美金13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16條賠償原告因辦理柬埔寨移民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愛滋病篩檢費用新臺幣1,200元、公證費用新臺幣4,5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就前開美金及新臺幣款項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6,000元,及其中美金13萬8,000元

,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13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簽訂系爭西非護照委任契約、柬埔寨移民委任

契約時,被告或被告員工王貞貽有何詐欺行為。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西非護照委任契約後,被告即依約定協助原告辦理布吉納法索國護照申辦作業,除請原告提供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及其他所需資料外,並填寫各式所需之申請書等文件,被告於填寫各式申請書內容時,均係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據實填寫。且觀原告等5人之各式申請書上攔位不論國籍、現住地、出生地、簽署地等攔位,均係填寫「R.O.CHINA」或「TAIWAN,R.O.CHINA」,即為「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臺灣」之意,符合原告等5人為中華民國籍身分,申請文件上無任何一處有填寫CHINA或中國等文字。至於布吉納法索國核發之原告等5人護照共5本,護照上有「CHINE CHN」文字,係該國政府對於原告等5人申請護照時認定或歸類之政府行為,與被告無涉,該護照之記載亦無損其效用之功能。是被告業已依系爭西非護照委任契約履行完畢,於104年1月5日交付布吉納法索國護照5本予原告收受。並無擅自假冒原告為中國籍、或護照所示非原告所屬國籍、或已取得之5本護照係不能使用之護照等事,系爭西非護照委任契約不得解除。另關於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此與系爭西非護照委任契約屬獨立之二契約,效力應獨立判斷,不為相互影響。又兩造間「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於性質上並無該條所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雙方亦無對此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末以,原告起訴並未援引任何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難認已符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之要件,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必須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今原告係以被告故意詐欺方式致原告受損害,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屬故意,自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而為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申請柬埔寨國家投資

項目移民之委任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以及「申請西非國家第二國護照之委任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西非護照委任契約」),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被告代辦護照手續費美金35,000元,嗣於104 年1月5日,原告再給付被告代辦護照手續費尾款美金3,000 元、代辦柬埔寨投資移民費用之頭款美金100,000 元,合計被告收受原告給付美金138,000 元。此有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及西非護照委任契約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於104年1月5日交付原告如原證4所示之布吉納法索國核

發護照正本5本(以下簡稱「系爭護照」),系爭護照上對於原告及其親屬等5人之出生地(PLACE OF BIRTH)皆記載「CHINE CHN」。有系爭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㈢被告送交申請布吉納法索國護照之各式申請書上,其國籍、

現住地、出生地、簽署地等欄位均記載「R.O.CHINA」或「TAIWAN, R.O.CHINA(China)」或「TAIWAN」等語,並經原告及其親屬等5人分別在上開申請書上簽署英文譯名,有上開申請書5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87頁)。

㈣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65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於103年12月4日訂立委託代辦處理移民事務之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4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㈤訴外人王貞貽於原告簽訂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及西非護照委任契約時,為被告公司員工。

㈥原告就本件主張被告代辦柬埔寨移民事務涉有詐欺等事,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7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73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及西非護照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8,000元及必要費用新臺幣5,7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5、第258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催告逕為解除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及西非護照委任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美金138,000元及新臺幣5,700元,有無理由?㈢若不符合撤銷委任契約及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原告依委任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費用美金13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38,000元及新臺幣5,7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係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王貞貽於簽立委任契約時,明知被告從未代客戶申辦柬埔寨移民成功,竟謊稱曾有2次成功案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假冒原告為中國籍申請布吉納法索護照,且擅自將被告之配偶姓氏「李」英文拼音「LI」變更為「LEE」等為據;經傳訊證人王貞貽結證稱:因原告於電話中一直詢問,很緊張不知如何回答,有跟原告說有辦成功2次。簽立委任契約時,不記得有無如此對原告說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提出之與王貞貽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對話時間為104年9月14日,距離兩造簽約之103年12月4日已逾9個月,尚難認係王貞貽於簽約前所言。另被告所提供為原告及其家人申請布吉納法索護照之申請書上,國籍均載為「R.O.China」,即為中華民國之英文縮寫,填載原告配偶之姓氏「LEE」、子女之姓氏「LI」,則與我國護照上所載之姓名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護照影本),尚難認被告有擅自偽造國籍、姓名之情事。故原告所指簽約前遭被告不實說詞詐騙,因而陷於錯誤簽立委任契約之情,尚無積極證據佐參,自難以信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二移民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8,000元及必要費用新臺幣5,700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5、第258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催告逕為解除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契約及西非護照委任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美金138,000元及新臺幣5,7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柬埔寨移民委任合約書加列第8條「甲、乙雙方協議,辦理時間共8個月,逾期未讓甲方(指原告)拿到護照,則以合約內第4、5、6條款為處理....」、第4條約定「保證條款:乙方(指被告)負責協助甲方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拒絕函時乙方於30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第5條「甲方如因個人體檢、良民證問題等因素而導致移民面談不通過,則乙方不退還甲方已繳之所有費用。除了甲方個人因素被拒絕以外,其餘原因皆由乙方負責。」(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未於前揭期間給付,則系爭契約目的不達,況原告陳稱:「超過8個月辦好還是會移民,因為柬埔寨有很多福利....」(見本院卷第254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契約辦理移民之性質,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是以系爭柬埔寨移民合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費用及必要費用支出等主張,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3、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違反上開移民委任何約書約定之期限,致給付遲延,惟原告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僅於104年9月15日逕行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自與前述規定不符,亦難認其解除契約合法,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依柬埔寨委任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費用美金138,000元,有無理由?兩造簽立之柬埔寨移民委任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辦理時間共8個月,逾期未讓甲方(指原告)拿到護照,則以合約內第4、5、6條款為處理....」、第4條約定「保證條款:乙方(指被告)負責協助甲方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拒絕函時乙方於30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第5條「甲方如因個人體檢、良民證問題等因素而導致移民面談不通過,則乙方不退還甲方已繳之所有費用。除了甲方個人因素被拒絕以外,其餘原因皆由乙方負責。」(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約後,被告未能於8個月內(即104年8月3日)依約辦妥柬埔寨移民事宜,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以依上開委任合約之約定,因非關原告個人因素,致無法完成委任事務,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依約退還原告所繳付之全額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柬埔寨移民手續費美金100,000元,自屬有據。至兩造於103年12月4日另簽立辦理西非國家護照委任合約,原告共計支付美金38,000元部分,經查被告已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9日分別為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辦理完成布吉納法索護照,並已於104年1月5日將護照5份交付原告簽收(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經委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查證,該5份護照經布吉納法索內政部移民局協助比對,確認係該局核發之有效護照,此有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106年3月16日布吉字第1062010103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西非移民委任合約之事項,原告另主張辦理西非護照之目的係為供申辦柬埔寨移民使用,兩件委託合約係聯立關係,惟被告迄今無法為原告辦妥柬埔寨移民,故布吉納法索護照顯無用處,亦應一併退還代辦費用云云;惟上開西非護照委任合約書第5條「保證條款:乙方(指被告)負責協助甲方(指原告)取得護照,若無法取得護照,乙方於50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費用全額退還。」第8條約定「如被拒絕原因是因為夫妻離婚關係或是小孩子年滿21歲,則乙方需退還甲方已支付費用USD35,000元整。」依照前述約定,此份移民合約之辦理期限保證為50日內,其辦理期限與柬埔寨移民合約並不相同,且與柬埔寨移民合約約定之保證條款、退費約定均不相同,又未將必須辦妥柬埔寨移民列為本約之保證條款,尚難認此二移民合約有必然聯立關係。況原告並未因本合約約定之夫妻離婚或子女已滿21歲遭拒絕辦理西非國家(即布吉納法索)護照,且被告亦確實協助原告申辦得布吉納法索護照,委任事務既已依約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費用38,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柬埔寨移民合約退還美金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申請移民所支出之檢驗費用新臺幣1200元、公證費用新臺幣4500元,並非繳交予被告之移民手續費,與柬埔寨移民委任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在原告得請求退還之費用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此種消費訴訟,固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然仍須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方屬之,至於所提起不具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法律關係之訴訟,縱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身分,亦無第51條之適用。而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違反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該企業經營者始有依同法負賠償責任之義務。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本旨在強調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所謂服務,亦應指本質上有安全衛生上危險之服務,且係因安全衛生上危險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或消費者時,企業經營者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提供代辦移民申請服務本質上並無安全衛生上危險,且原告所受無法依限辦妥移民之損害,也非因被告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各項要件,而應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之情,其逕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依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美金1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率,惟查,被告應自違反委任合約約定之8個月後(即104年8月4日起)始負有退還費用之義務,原告既於104年9月15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退還費用,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收受催告,則被告應自催告之期限7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之柬埔寨移民委任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0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