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先農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蔡佳君律師被 告 王錦標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被 告 何蘭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張麗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吳秋悅
李虹卿許雪芳張欽銘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周寶琴
田麗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蘇慧玲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李鄧如雪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陳淑慎
洪煌隆(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洪聖惇(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鈞尉(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林鈞儀(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玉英(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錦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伍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6「被告」欄所示被告應給付或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6「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6「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億參仟伍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之範圍內,被告王錦標與附表6「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被告」欄所示被告,如被告王錦標或同欄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同欄其餘被告及被告王錦標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如附表7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錦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錦標如以新臺幣伍億伍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6「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6所示被告如分別以「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曾玉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桂先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桂先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85-28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柯麗芬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3-75頁),茲由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洪煌隆、洪聖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又被告林英豪已於106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於106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8-84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李虹卿、許雪芳、周寶琴、田麗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林英豪、柯麗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9,260萬4,659元,暨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嗣於105年10月14日、及107年6月6日先後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02-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王錦標部分)、民法第544條(王錦標、張欽銘部分)、及第227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林英豪及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並請求法院先行審理侵權行為之請求,如認該部分請求權不成立,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審理,依上說明,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淑慎、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洪煌隆、洪聖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李虹卿、
許雪芳、周寶琴、田麗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及林英豪、柯麗芬(前述二人已死亡)原均任職於伊公司,被告王錦標於86年4月至94年2月間,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何蘭香及張麗蓉分別為被告王錦標之秘書及原告之財務部副理,被告張欽銘及林英豪分別為原告板橋分公司經理及原告新竹分公司代理副理兼經理,至被告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陳淑慎及李鄧如雪等人則均擔任原告分公司之管理科長,其等於任職期間,受被告王錦標指示,共同故意以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以虛設詐領未發生之理賠案件(下稱系爭假賠案)、提出原告之保險代理人開立之不實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發票,於請款後匯入王錦標私人帳戶(下稱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款之發票請款後匯至王錦標私人帳戶(下稱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等不法之侵權行為,向伊取得鉅額資金,共計匯入被告王錦標帳戶11億9,691萬5,610元,其中5億0,932萬6,273元匯回原告公司供處理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其餘6億8,758萬9,337元則流向不明,致伊受有6億8,758萬9,337元之損害(各該被告牽涉之侵權案件、涉犯金額、賠償金額、應負責任對象,均詳見附表2), 應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假賠案部分:
原告公司於80年間設立「車險作業系統」,由各營業據點理賠科辦理出險,分公司理賠科理賠員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列印理賠計算書用印後,送予分公司理賠科科長、分公司經理審核、用印。而王錦標自76年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專屬帳號「GI106 」自始即經資訊部設定擁有可操作各部門職員所享功能而有最高權限。嗣於86年間,其利用「車險作業系統」重整時,指示資訊部經理為其增加特殊權限,以便其得以上開個人帳號進入各分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內增加或修改理賠案件,並設定僅其一人得以編列之獨立賠付編號「01」,王錦標於取得上開特殊權限後,即利用上開系統設定,自86年4月29日起,以上開專屬帳號「GI106 」登入「車險作業系統」選定各分公司業已賠付之理賠案件,再指示何蘭香登入上開「GI106」帳號,就王錦標選擇之特定理賠案件,至「車險作業系統」內「理賠結案維護」系統項下,新增編號「01」(或新增編號「CA」)之第2次理賠案件,並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理賠金額等資訊,以此方式虛擬產生實際並未發生之第2 次理賠案件。嗣王錦標為順利將假賠案款項自各該分公司帳戶輾轉匯入其私人帳戶中飽私囊,乃藉口總公司需處理各分公司「超額佣金」、業務費用或資金調度等為理由,指示何蘭香抄寫或列印上開假賠案之理賠案號、金額後,由何蘭香將前揭資訊親自告知或指示張麗蓉轉知分公司管理科長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等人。嗣於91年8月間,何蘭香調任離職,王錦標即將各該假賠案內容告知張麗蓉,並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8 人(張欽銘及陳淑慎於斯時均已非分公司管理科長),而以上開相同方式連續為之。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原告之8間分公司以假賠案之操作方式,共計匯入王錦標私人帳戶達8億4,9
45 萬9,015 元(另有298萬4,214元、5,683 萬3,787元亦係以假賠案或其他下述二種方式所得款項)。
⒉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部分:
王錦標於86年起授權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擇定附表3所示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附表3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約,除約定委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附表3各分公司保險業務,並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以其等與原告原約定之佣金(保險費用之7%)及代理費用(保險費用之1%)為計算基礎,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不實之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統一發票,其中發票金額之17%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領受【即由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保險費用)×0.08(代理費用1%+佣金7%)×0.17】,其餘發票金額即83%則歸原告所有;而王錦標為將上揭款項挪為己用,即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人,將上開所得款項依約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後,就剩餘款項輾轉或直接自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指定之帳戶。計自86年10月24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原告8間分公司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操作方式,輾轉或直接匯入王錦標上開帳戶之金額達2億1,760萬3,491元(另有1,245 萬7,569 元、298 萬4,214 元、5,683 萬3,787 元亦係以超額保代發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得款項)。
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王錦標明知原告各分公司員工僅於符合公司規定時,方能持與業務相關之發票據以報銷,然為使原告公司款項得以領出而為己用,乃於88年間,利用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之機會,假藉籌措超額佣金等公司支用款項之名義,指示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俾便各管理科長據此持向各分公司報銷全額發票費用,再將發票款項之5%至6%給付各提供發票之分公司員工以為對價。嗣由張麗蓉告知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及李鄧如雪等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於扣除上開發票款項5 %至6 %後之剩餘款項,將其餘款項匯入王錦標個人指定之帳戶。計自89年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原告之8間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輾轉匯入王錦標上開帳戶之金額達5,757 萬7,534 元(另有1,245 萬7,569 元、298 萬4,214 元亦係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得款項)。
㈡王錦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張欽銘原擔任原告公司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於89年2月1日起升任為經理,係板橋分公司最高主管,負責指揮監督板橋分公司所屬員工辦理職掌事項,為公司經理人,渠等2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張欽銘(89年2月1日前)、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94年1月1日前)、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分別擔任原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為原告之受僱人,渠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王錦標部分)、民法第544條(王錦標、張欽銘部分)、及第227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林英豪及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排序審理順序,請求法院先行審理侵權行為之請求,如認該部分請求權不成立,再審理債務不履行等其他請求,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詳如附表1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錦標以:產險業者招攬業務必須支付高額佣金或退佣
予要保人,且礙於監理政策定有佣金比例限制及佣金支領人員之資格,無法將實際給付之佣金列帳,為解決上述資金缺口,伊遂以上述二次理賠(即系爭假理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等作帳方式籌措資金,再用以匯付至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以供原告處理無法列帳款項而有支付需求之使用,此為產險業界之潛規則,原告循上開潛規則進行市場競爭,並要求時任分公司之相關人員匯款至伊提供之個人帳戶以供公司資金調度,且上開帳戶皆係由原告所管理,並無不法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中並未就伊抗辯用以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部分逐筆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原告逕以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之不法金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其舉證顯有未足。又原告以被告各次匯款至伊帳戶之總額11億9,691萬5,610元,扣除伊匯回原告之5億0,932萬6,273元,將剩餘之6億8,758元9,337元,佔匯出總金額比例57.44%,並以該比例乘以其餘被告匯款至伊帳戶之總金額,據以計算各被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金額,並無法律依據,且此舉將已罹於時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轉嫁至未罹於時效部分,致伊喪失時效利益,實於法無據。又原告將公司讀取備用磁帶之AS400主機出售,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致伊無法聲請調查實際招攬費用及佣金支付之電子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伊就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以「93年1-12月招攬費用支付表-經辦」即18%作為實際平均佣金率之基準,並以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佣金數額為18億9,324萬7,517元,遠高於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實際匯入伊帳戶之金額11億9,691萬5,610元,是伊並無挪用原告公司資產,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然其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則就89年10月16日以前之匯款金額計6億4,968萬0,885元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無給付義務。
另自89年10月17日匯入伊帳戶之金額5億6,184萬3,723元部分,因伊自86年5月13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之期間,以其私人帳戶支付款項予原告或為原告為支付超額佣金、退佣達5億0,932萬6,273元,並以伊之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個人帳戶,以現金方式為原告支付超額佣金達1億1,729萬9,606元、系爭高院判決漏列之1,201萬8,165元匯款及王錦標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以現金為原告支付超額佣金9,548萬4,573元,伊得以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委任事務處理費用請求權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未罹於時效之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額外金額得以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麗蓉、何蘭香以:超額佣金給付有助於業務之爭取,
係有利於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亦不爭執王錦標匯回之5億餘元供其支付超額佣金,顯見原告歷年來均有支付超額佣金之需求。而王錦標指示伊等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亦係因王錦標指示集中調度公司所需超額佣金之名義,伊等僅單純代王錦標傳遞二次理賠訊息,然對原告實際需要支付超額佣金金額及集中調度金額均一無所知,自無成立侵權行為。縱認成立損害賠償之責,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又原告起訴所主張各分公司辦理系爭假理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均與伊等受僱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亦非受僱人領僱傭報酬所應提供之對價勞務,自不因職務而生應盡忠誠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伊等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乃原告不當擴大伊等之工作範圍並課以相對義務,是伊等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配合王錦標之指示,應由原告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張欽銘、吳秋悅、李虹卿、許雪芳以:伊等於原告不同
之分公司任職,且任職期間、職務等各有不同,並無與被告王錦標共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以被告各次匯款至伊帳戶之總額11億9,691萬5,610元,扣除王錦標匯回之5億0,932萬6,273元,將剩餘之6億8,758元9,337元,佔匯出總金額比例57.44%,並以該比例乘以伊等匯款至伊帳戶之總金額,據以計算各被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金額,然並未舉證證明伊等分別匯入原告之具體金額若干,自無法確認伊等各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而縱認原告有請求權,然原告已自承對被告張欽銘、許雪芳於89年10月16日前,對被告吳秋悅於89年10月20日前、對被告李虹卿於89年10月21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又伊等均為原告之受僱人,於系爭假賠案、系爭超額保代費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所為之行為,均係依原告及被告王錦標之指示監督所為,並無獨立裁量空間,亦未因此獲利,自未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伊等係依原告之指示履行債務,原告卻反而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張欽銘縱與原告有委任關係,然張欽銘主觀上係為原告總公司業務費用資金調度之需求而匯款,至匯入王錦標帳戶內款項作何用途及資金流向,伊並不知情,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伊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伊等所為之行為均係照原告之指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周寶琴、田麗芳以:伊等雖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係因聽從老闆指示卻無端受牽連,身心俱疲,為求早日脫離刑事追訴方認罪受罰。但刑事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同,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為請求依據,顯未盡證明之責。且伊等係依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辦理相關業務,縱原告自己受有損害,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規定之他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實則伊等僅為不知情之工具,原告向伊等求償,應無理由。縱認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伊等並未違反僱傭契約,僅依原告之指示辦理業務,且相信原告之要求係為總公司統籌管理之財務操作方式,實無權亦無由知悉原告指示之理由,就上開款項後續如何統籌管理亦毫無所悉,而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不法金額其中有5億餘元回流原告,其餘為被告王錦標私自挪用,可知所有款項皆係原告總公司處理,更不知王錦標有何圖謀,且伊等並未獲取額外報酬,自無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逕以被告王錦標未匯回之6億9,260萬4,659元佔總匯款金額11億9,691萬5,610元之比例計算伊等應賠償之金額,並無依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蘇慧玲以:伊為原告台南分公司之管理科科長,為原告
之受僱人,僅單純為原告提供勞務,且員工私人發票部分,並非伊之受僱義務。又伊所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均係依當時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及遵照上級命令,亦未有獲利,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之損害業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所填補,故原告已無損害。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間係自87年至93年11月10日,故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至債務不履行部分亦有部分已逾請求權15年時效,且原告以行為之天數比例推算罹於時效之金額,亦無依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被告李鄧如雪以:伊為原告分公司管理科長,係原告之受僱
人,須聽從總公司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錦標之指示,總公司對伊有相當指揮監督權限,且伊對總公司指示辦理之業務,並無否決或裁量之權限。伊主觀上認為總公司應有資金調度或給付業務佣金需求,方聽從指示辦理匯款等事項,且對匯入王錦標帳戶後之資金流向並不清楚,絕非明知違法而為之,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王錦標掏空挪用原告資金所致,伊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系爭刑事判決雖經伊就起訴事實為認罪,然此並不表示伊即有違反受僱人義務。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淑慎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自86年12月17日至87年1
月19日任職原告期間,以系爭假賠案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請求伊賠償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㈧被告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林
英豪前具狀以:林英豪任職於原告新竹分公司經理兼任管理科長期間,受原告總公司之命令,以資金調度為由,要求將新竹分公司資金上繳、提供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之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發票、員工私人發票,林英豪均係受原告之指示作業,至於上繳之資金款項如何運用及輾轉匯至被告王錦標指定之帳戶一事,林英豪均係事後知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洪煌隆、洪聖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柯麗芬提出
書狀略以:柯麗芬係任職於原告新竹分公司經理兼任管理科長,與其餘共同被告各在原告不同之分公司任職,且任職期間、職務等亦不相同,並無與被告王錦標共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起訴主張王錦標有匯回5億餘元供其支付超額佣金,顯見王錦標之帳戶確有供原告支付業務費用之事實。伊並不知王錦標嗣後未將全部款項使用於公司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且柯麗芬受僱原告期間之職掌工作範圍及具體義務為何,並未具原告提出僱傭契約以實其說,自難認伊之工作係綜理保險一切業務並實際負責辦理內部稽核及策劃與督導自行查核工作。又伊係依原告之指示履行債務,原告卻反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縱認原告有請求權,然其自承對柯麗芬於89年10月16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況伊係依原告之指示履行債務,原告卻反而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伊所為之行為均係照原告之指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標自68年6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70年1月20日兼任副董事長,自76年12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復於88年6月2日兼任總經理;被告何蘭香於71年3月間進入原告總公司,自86年間起擔任被告王錦標秘書,91年8月轉任股務科至同年11月離職,於任職被告王錦標秘書期間,負責聯繫、傳達被告王錦標之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被告張麗蓉於70年9月間進入原告總公司,86年間擔任財務部襄理,89年2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總公司及分公司資金調度;被告張欽銘於71年3月間進入原告總公司,83年12月1日調任原告板橋分公司擔任管理科長,87年1月26日轉任該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89年2月1日再升任該分公司經理,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任職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吳秋悅於84年5月間進入原告板橋分公司,86年12月12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89年7月1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周寶琴於63年間進入原告桃園分公司,83年1月1日升任管理科長,直至92年3月31日退休,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田麗芳於71年3月間進入原告桃園分公司,92年4月1日擔任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林英豪於71年進入原告總公司,84年1月1日接任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92年7月21日升任該分公司代理副理兼任管理科長,94年1月1日升任該分公司經理兼任管理科長,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李虹卿於77年11月間進入原告彰化分公司,86年2月4日調任臺中分公司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0年1月1日升任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柯麗芬於70年1月間進入原告彰化分公司,82年2月1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83年1月1 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許雪芳於70年10月間進入原告嘉義分公司,85年2月13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87年1月26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陳淑慎於68年間進入原告臺南分公司,86年7月29日至87年6月30日擔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蘇慧玲於77年8月間進入原告臺南分公司,87年7月1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1年2月1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李鄧如雪於80年10月進入原告高雄分公司,85年10月4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1年2月1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30至231頁、本院卷八第182-184頁),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標與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林英豪及柯麗芬等人,共同以系爭假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等不法侵權行為,向其取得鉅額資金後,匯入被告王錦標私人帳戶計11億9,691萬5,610元,扣除其中5億0,932萬6,273元匯回原告公司供處理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外,其餘6億8,758萬9,337元則流向不明,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各被告應分別依附表1所示之金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成立,其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僅王錦標部分)、民法第544條(僅王錦標、張欽銘部分)、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錦標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王錦標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㈣被告王錦標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張欽銘部分)、第227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林英豪及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請求王錦標以外之其餘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㈥若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㈦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㈧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渠等間是否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則於時效完成前在訴訟外對賠償義務人請求後,若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訴訟行使其請求權時,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⒉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然參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附表2所示責任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86年4月29日至94年2月4日間。基此,被告對原告縱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係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王錦標、田麗芳、張麗蓉、何蘭香、周寶琴、張欽銘、陳淑慎、許雪芳及柯麗芬;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李鄧如雪及林英豪;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吳秋悅;於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李虹卿、蘇慧玲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20頁),應堪以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然依上說明,原告為前開請求時,即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錦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為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12月3日起至94年2月間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受有報酬,被告王錦標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卷八第185頁),堪認為真。揆諸上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所示,被告王錦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告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而言,至於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被告王錦標原係原告公司董事長,自有前揭民法第544條之適用,是就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⒊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查:
⑴被告王錦標就原告主張系爭假賠案係以虛擬登載產生並未發
生之第2次理賠案件,並將理賠款項自各該分公司帳戶輾轉匯入其私人帳戶之事實經過及所得金額均無爭執,且徵之王錦標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自陳:關於假賠案之處理,於91年前係由我指示何蘭香調閱理賠案資料,在我辦公室內輸入相關內容,而後再由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假賠案案號、金額,並將款項匯入我以個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待何蘭香離職後,則由我本人自行挑選整理假賠案之案號及金額並告知張麗蓉,再由她轉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以上開同一模式處理。我一般會挑選理賠金額較少之個案作為假賠案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1卷,下稱23041卷第16至17頁、第24頁、94年度偵字第24289卷第18頁,以上引用刑案卷宗均為電子卷證,以下同】,核與被告何蘭香於偵查中證稱:王錦標會拿資料報表給我,其上有理賠案號、人名、金額等資訊,我依王錦標指示使用王錦標電腦,並以其「GI106」之個人帳號及王錦標告知之密碼登入「車險作業系統」後,輸入「01」或「CA」之賠付代號,再按照上開報表內容鍵入理賠相關訊息,而後抄下或列印案號等資料,由我轉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上開假賠案案號及金額,亦或委由張麗蓉請其告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等語(見23041卷第129至135頁);及被告張麗蓉於調查中證稱:在何蘭香91年離職前,她會將記載有理賠案號及金額之紙條交給我,何蘭香離職後,則由王錦標親自交給我上開資料,渠等均指示我電聯分公司管理科長,我再請管理科長記下理賠案號及金額,並將款項匯入王錦標指定帳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986卷第10至13頁)大致相符,應堪以信為真實。
⑵被告王錦標就原告主張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係由王錦標於86
年起授權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擇定附表3所示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附表3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約,除約定委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附表3各分公司保險業務,並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以其等與原告原約定之佣金(保險費用之7 %)及代理費用(保險費用之1%)為計算基礎,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不實之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統一發票,其中發票金額之17%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領受,其餘發票金額即83%則歸原告所有,嗣經王錦標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王錦標指定之個人帳戶;及王錦標就系爭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案部分,其指示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俾便各管理科長據此持向各分公司報銷全額發票費用,再將發票款項之5%至6%給付各提供發票之分公司員工以為對價。嗣由張麗蓉告知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及李鄧如雪等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於扣除上開發票款項5 %至6 %後之剩餘款項,將其餘款項匯入王錦標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王錦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信採。
⑶至被告王錦標辯稱匯入其個人帳戶之金額均用以支付原告公
司之超額佣金,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固據提出電匯申請單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45頁),惟其個人帳戶內有6億8,758萬9,337元資金去向、用途不明,業如前述,然上開電匯金額合計僅1,875萬5,427元,就其餘款項用於何處則迄未能舉證說明之。是以,王錦標於未經董事會決議,未利益迴避,又未遵循公司內部控管、稽核制度,逕將原告公司款項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王錦標之事由。且被告王錦標前因系爭假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等不法行為,向其取得鉅額資金後,匯入被告王錦標私人帳戶超逾11億元,扣除其中5億餘元匯回原告公司供處理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外,尚有6億多元流向不明(具體損害金額詳後論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同時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修正前保險法等罪,業經系爭高院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13至316頁、見本院卷八第53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證無訛,益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王錦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且被告王錦標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標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錦標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王錦標
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標指示匯入其私人帳戶計11億9,691萬5,
610元,其中5億0,932萬6,273元匯回原告公司供處理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乙情,為被告王錦標所不爭執,雖王錦標抗辯尚有電匯金額1,875萬5,427元未經扣除云云,然查:被告王錦標主張漏列部分支付佣金之支出中,就編號1:92年2月14日,金額15萬元,存入國華公司萬通長春(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核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7頁「38國華產物」部分編號1相同、編號119:93年9月15日匯款45萬5,734元予林益成部分,核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1頁林益成部分編號26同,編號127、132:93年11月15日匯款41萬5,650元予楊欲慶(此兩筆匯款金額、日期相同,且僅提出本院卷二第378頁匯款申請書1紙,應為重複列計),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楊欲慶部分編號21同,編號128:93年11月15日匯款57萬9,330元予張嘉豪,與系爭刑事案卷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張嘉豪部分編號22同,編號135:93年11月23日匯款11萬5,670元予林益成,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1頁林益成部分編號29同,編號137:93年11月23日匯款68萬0,022元予蘇慧玲,此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蘇慧玲部分編號3同,編號141:93年12月15日匯款44萬4,710元予楊欲慶,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所示楊欲慶部分編號22同,編號148:93年12月30日匯款38萬3,513元予呂宗勳,此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所示呂宗勳部分編號20同;編號150:94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張麗蓉,與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3頁張麗蓉部分同,是以上各項金額業於原告起訴主張金額中扣除,自不能再予重複列計扣抵。至被告王錦標就其餘編號所示金額既未能就其匯款用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係用以支付原告之超額佣金或退佣。況被告王錦標清償金額僅5億0,932萬6,273元,縱加計上開1,875萬5,427元,亦尚不足以清償89年10月17日前其應賠償原告之6億3,747萬1,857元,是被告王錦標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詳後述爭點㈣⒉之記載,爰不贅述)。
⒉被告王錦標另辯稱: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安
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資料合計2億餘元以現金提領方式供原告支付超額佣金云云,雖據提出存摺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0至230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76頁),然徵之該存摺影本中雖有手寫註記字樣,但被告王錦標所提上開資料距其資金往來時間已逾10餘年,其上手寫筆跡是否為臨訟杜撰,顯非無疑;佐以以其標示之字樣細目零亂,除被告王錦標所指超額佣金外,亦包含許多其他費用,自無從僅憑存摺資料上之文字註記,遽認該等現金提領款項係為原告支出超額佣金之用。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以茲證明,自難憑採。基此,則原告主張匯入王錦包帳戶金額尚有6億8,758萬9,337元流向不明乙節,應堪以認定。
⒊次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委任人各該收取金錢致其損害不斷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⒋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標上揭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時間係自86年4月29日至94年2月4日,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乃各別獨立、持續所為之加害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有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就各次獨立行為予以判斷。又被告王錦標係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請求信函,且原告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則被告王錦標於89年10月16日以前之各該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是被告王錦標抗辯就89年10月16日以前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已罹於15年時效,其無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⒌承上,被告王錦標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匯入其帳
戶金額計11億9,832萬4,708元,有附表4匯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7至220頁,另其中編號31號140萬9,098元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扣除該項金額,扣除後匯入金額為11億9,691萬5,610元)。又於89年10月16日以前匯入王錦標帳戶之金額合計為6億3,888萬0,955元(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4編號1至644號、653至654號所示),則經扣除附表4編號31號140萬9,098元部分後,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前固受有6億3,747萬1,857元之損害,然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王錦標抗辯其得拒絕賠償,應屬正當。
至其餘金額即5億5,944萬3,753元部分(即附表4編號645至652號、編號655至1322之合計金額),則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請求給付。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標賠償其5億5
,944萬3,75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錦標訴請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惟該條文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分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㈣被告王錦標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表示於外,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則無影響。準此,清償之效果並非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即使未曾表示,亦無礙清償之效力。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標將其中5億0,932萬6,273元匯回原告公
司供處理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乙情,為被告王錦標所不爭執,且被告王錦標亦辯稱系爭假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均係為支付原告超額佣金等語,則王錦標將上開不法籌措之資金其中部分匯回原告公司供處理超額佣金支付所需,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時,已使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獲得滿足,自生清償之效力。又被告王錦標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匯入其帳戶金額計11億9,691萬5,610元,其中就89年10月16日以前各次匯入王錦標帳戶之金額(即附表4編號1至30、32至644號、653至654號部分)已達6億3,747萬1,857元,業如前述,且王錦標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首揭規定,優先清償89年10月16日以前之債務,且被告王錦標於清償時,上開債務均未罹於時效,縱罹於時效,經清償後亦不得請求返還。準此,則被告王錦標清償之5億0,932萬6,273元,即尚不足以清償89年10月16日前已積欠之6億3,747萬1,857元,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王錦標未罹於時效部分即5億5,944萬3,753元部分,被告王錦標即已無可抵充之金額。
從而,被告王錦標抗辯應以其匯回原告供支付超額佣金之5億0,932萬6,273元與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錦標抗辯:其於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個人帳戶,以現金方式為原告支付超額佣金達1億1,729萬9,606元、系爭高院判決漏列之1,201萬8,165元匯款及王錦標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以現金為原告支付超額佣金9,548萬4,573元,其得以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委任事務處理費用請求權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未罹於時效之請求部分為抵銷云云,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被告王錦標抗辯其於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安泰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個人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及系爭高院判決漏列之1,201萬8,165元匯款(指原主張1,875萬5,427元扣除業經系爭高院判決認列之501萬5,322元部分)均係為原告支付超額佣金云云,然其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有為原告支付上開金額,且縱上開1,201萬8,165元匯款亦係為原告支付超額佣金屬實,亦不足清償89年10月16日前已積欠之6億3,747萬1,857元,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王錦標抗辯其得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委任事務處理費用請求權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張欽銘部分)、第227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指林英豪及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請求王錦標以外之其餘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僱傭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是以就雇主原基於僱傭關係僱用後再予逐步晉升為主管職之員工而言,應本於雙方間實質上權義之變動、獨立性之有無等判定其契約關係。不能僅因職稱、行政登記事項,及職務升遷而有相對不同之任務、薪資,即當然認為原有之僱傭關係,已因合意而變更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欽銘於71年3月間進入原告總公司,83年12月1日調任原告板橋分公司擔任管理科長,87年1月26日轉任該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89年2月1日再升任該分公司經理,固為張欽銘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張欽銘縱有不同之職務內容,及微升之薪資。若原告除未結算僱傭期間之年資,給付張欽銘應有之資遣費外,仍以其為受僱人之身分,繼續原有之勞工保險契約關係,所有職務之執行,均受總公司理之指揮、監督、考核,且未賦予分公司人事、經營等決定權,自難僅以其職稱為分公司經理,且為張欽銘所否認,即無從僅以其職稱即認張欽銘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職是,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欽銘與原告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⒉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林英豪、柯麗芬等人均受僱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5-186頁、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及本院卷二第77頁),渠等間既屬有償之僱傭契約,則依上說明,渠等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⒊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
、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林英豪、柯麗芬等人依王錦標及何蘭香或張麗蓉之指示,以系爭假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等不法行為,向原告取得鉅額資金後,匯入被告王錦標私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等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4至187頁),又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受王錦標指示負責抄寫或列印假賠案之理賠案號、金額及應轉入帳戶資料後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科長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柯麗芬、林英豪等10人;及被告張麗蓉就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受王錦標之指示後,由其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柯麗芬、林英豪等9人,並指定將所得款項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個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卷附94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121至126頁、第10至13頁、94年度偵字第24289號卷第1至3頁、第17至20頁、第60至62頁、第122至124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23041卷第129至135頁、95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㈠第6至7頁、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六第256頁反面、第264頁及本院卷七第196至200頁、本院卷八第190頁反面至192頁、本院卷十一第282頁),應堪以信採。
至林英豪、柯麗芬部分,雖其等之承受訴訟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參之林英豪、柯麗芬前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有為上述行為,僅具狀辯稱:伊等係依照王錦標之指示或輾轉指示所為,所得款項亦係為總公司資金調度之需求,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卷二第75至80頁),且上情業經渠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72至73頁、95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㈠第229至231頁、本院卷自174反面至178頁、第202至209頁),並經證人陳惠美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㈠第16至17頁、93至94頁),佐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林英豪、柯麗芬等人均因上開不法行為分別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保險法等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其等6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均緩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雖否認其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辯
稱:超額佣金給付有助於業務之爭取,係有利於原告之行為,且系爭假理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均與伊等受僱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亦非受僱人領僱傭報酬所應提供之對價勞務,自不因職務而生應盡忠誠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伊等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渠等2人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既無明示之勞動契約內容,則依首開說明,自應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是上開所為仍屬僱傭契約之勞務內容。又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轉知王錦標之指示予其他分公司管理科科長,以虛擬產生實際並未發生之第2次理賠案件,致原告支付理賠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張麗蓉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後,將83%之發票金額匯入王錦標私人帳戶,且依王錦標之指示轉知各管理科長蒐集員工提供之統一發票,並據此持向各分公司報銷費用後,將所得款項扣除5%至6%給付分公司員工,再將餘額匯入王錦標私人帳戶,而上述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保險法,而屬違反法令之行為,並將致原告公司資產遭鉅額減損,此節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會大眾所週知,渠等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仍執意為之,而有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圖利王錦標之嫌,應認其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自應對此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⒌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
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洪煌隆、洪聖惇雖均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辯稱:伊等均係依照總公司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錦標之指示,總公司有相當指揮監督權限,伊等並無裁量空間。且主觀上係為總公司資金調度或給付業務佣金需求,方聽從指示辦理,對匯入王錦標帳戶後之資金流向並不清楚,絕非明知違法而為之,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假理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均屬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將致原告公司資產遭鉅額減損,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會大眾所週知,業如前述,被告等自難諉為不知,況依王錦標之指示,勢將使原告公司之內控制度無法有效運作,且有致原告之資產遭掏空之虞,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洪煌隆、洪聖惇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⒍綜上,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
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林英豪(承受訴訟人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柯麗芬(承受訴訟人洪煌隆、洪聖惇)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於勞務給付時所為上開加害給付,顯然不合債務本旨,而屬具有加害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甚明,且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洪煌隆、洪聖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若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依王錦標指示匯入其私人帳戶金額各詳
如附表2所示計11億9,691萬5,610元,其中5億0,932萬6,273元匯回原告公司供處理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乙節,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分別因系爭假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而匯款予王錦標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等情,亦為上述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6-187頁),至林英豪、柯麗芬部分,雖其等之承受訴訟人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然參之林英豪、柯麗芬前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僅辯稱:所得款項均係為總公司資金調度之需求,並未獲利等語,且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高院判決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主張附表2「刑事判決認定不法金額欄」所示各被告匯款予王錦標之金額為真正。又被告王錦標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匯入其帳戶金額計11億9,691萬5,610元,其中就89年10月16日以前匯入王錦標帳戶之金額為6億3,747萬1,857元,然其僅清償5億0,932萬6,273元,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於89年10月16日以後成立之債權部分,即已無可抵充之金額,前已敘明,茲不贅述,是本件計算各被告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應依附表4逐筆勾稽比對各匯款人及匯款金額後為計算,然原告僅主張依王錦標未匯回6億3,747萬1,857元,佔總金額11億9,691萬5,610元比例為5
7.44%,並以該比例乘以各被告實際匯款總額後為請求(各請求金額如附表2「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欄所示),故本院自僅得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範圍內判斷應否准許,先此敘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本文、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受僱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上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時效期間。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
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洪煌隆、洪聖惇應負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縱有理由。然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王錦標、田麗芳、張麗蓉、何蘭香、周寶琴、張欽銘、陳淑慎、許雪芳及柯麗芬;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李鄧如雪及林英豪;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吳秋悅;於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李虹卿、蘇慧玲,且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詳見上開爭點㈠⒉所載),則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田麗芳、張麗蓉、何蘭香、周寶琴、張欽銘、陳淑慎、許雪芳及洪煌隆、洪聖惇於89年10月16日前、對被告李鄧如雪及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於89年10月19日前、及對被告吳秋悅於89年10月20日前、對被告李虹卿、蘇慧玲於89年10月21日及同年10月23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基此,則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洪煌隆、洪聖惇抗辯此部分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附表4編號1至644、編號653-654部分),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故而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淑慎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均係在87年1月9日前成立,是被告陳淑慎所為全部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次查,原告對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應就其對被告歷次匯
款予王錦標時依次成立之債權之具體時間及金額為完全之陳述及舉證,且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洪煌隆、洪聖惇部分雖於附表2所示「責任期間」,分別匯入「刑事判決認定不法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諸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僅記載各被告匯款之次數,並未詳為認定各被告歷次匯款之具體時間,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各被告歷次請求權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說明及舉證。惟查,原告就此節迄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僅主張依各被告之任職天數計算如附表2「按天數比例計算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賠償,然各被告任職之天數與原告歷次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金額均屬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⒌承上,依附表4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日期所示,原告除對被告陳
淑慎部分外,另就其對被告吳秋悅、柯麗芬、許雪芳之系爭假賠案及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對被告張欽銘、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之系爭假賠案、及被告蘇慧玲之系爭假賠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分別有如附表5所示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附表5即附表4編號1-644、653-654,然其中附表編號31未據原告起訴自不予重複扣抵),是計算各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詳如附表6「本院認定罹於時效金額」欄所示,則以附表2「刑事判決認定不法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附表6「本院認定罹於時效金額」欄各項次已罹於時效之金額後,原告對各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於附表6「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損害業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所填補,其已無損害云云,然查,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雖自94年12月14日起,陸續配合原告清理人所提出之墊付名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定,代原告墊付相關金額計13億6,903萬3,549元,其內容包括:①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對原告所得為之請求,包含未決賠款墊付金額、已墊付賠款及退保費。②經金管會以95年6月2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84270號函核定代墊之淨再保費後,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除就墊付金額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原告之請求權後,另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錦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判決被告王錦標應給付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13億6,903萬3,549元,然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亦向原告登記債權13億8,640萬0,089元等情,有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次債權人分配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顯見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之請求權,為該墊付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即原告之請求權,並同時請求被告王錦標就此部分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且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金額、發生原因均屬迥異,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況被告王錦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判決清償對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之債務,則原告對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所負債務金額即未有減少,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云云,顯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酌)。且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並基於求取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同一理由,於88年4月21日修法增訂民法第217 條第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之規定,使被害人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見該條立法理由)。故自前揭說明可知,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於「被害人」對「加害人」求償之情形,並不包含被害人請求使用人賠償損害部分,而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林英豪、柯麗芬均為原告之使用人,與民法第217 條之規範要件不合,更無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為求取原告與上述被告間之公平而比附援用之理,是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洪煌隆、洪聖惇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使原告承擔王錦標之過失。故上述被告辯稱渠等係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標指示而參與系爭假賠案、系爭假賠案、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可採。
㈧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渠等間是否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
務?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被告王錦標與如附表6所示各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分別受有附表6各項次所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受王錦標指示負責抄寫或列印假賠案之理賠案號、金額及應轉入帳戶資料後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科長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柯麗芬、林英豪等10人;及被告張麗蓉就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案受王錦標之指示後,由其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柯麗芬、林英豪等9人,並指定將所得款項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個人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就系爭假賠案、張麗蓉就系爭超額保代發票案及系爭員工私人發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王錦標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被告依附表6各項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有據,是被告王錦標與附表6「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被告」欄所示各被告間、及附表6「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被告」欄各欄被告彼此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⒉又查,被告何蘭香於91年8月轉任原告公司股務科任職,是91
年8月後其餘被告所為之加害給付,即均與被告何蘭香無涉,是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而依附表4編號第990、1009、1045、1054、1056、1070、1074、1084、1
087、1125號所示系爭假賠案被告吳秋悅之匯款日期均在91年8月以後;另附表4編號第978、994、1031、1043、1046、1055、1063、1071、1072、1076、1085、1088號所示系爭假賠案被告李虹卿之匯款日期亦在91年8月以後,自應分別將上開金額扣除,是附表6編號2假賠案部分,被告何蘭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770萬2,935元(計算式:6,726萬8,226-91萬6,866-91萬6,091-97萬2,084-94萬9,558-96萬4,844-92萬5,673-93萬5,977-92萬7,824-93萬9,650-111萬6,724=5,770萬2,935);附表6編號7假賠案部分,被告何蘭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99萬9,645元(計算式:4,563萬4,222-92萬3,616-91萬5,756-92萬8,351-92萬4,700-92萬7,680-94萬9,168-94萬6,020-94萬5,597-129萬7,218-90萬2,221-102萬7,280-94萬6,970=3,399萬9,645)。
⒊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為林英豪之繼承人、被告洪煌隆、洪聖惇為柯麗芬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林英豪、柯麗芬之債務,應分別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鈞尉、林鈞儀、何玉英就林英豪之債務、被告洪煌隆、洪聖惇為柯麗芬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4年10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賠償其損害,並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王錦標、田麗芳、張麗蓉、何蘭香、周寶琴、張欽銘、陳淑慎、許雪芳及柯麗芬;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李鄧如雪及林英豪;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吳秋悅;及於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李虹卿、蘇慧玲,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標自104年11月17日起,其餘被告分別自如附表6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王錦標給付自104年11月17日起,及其餘被告給付如附表6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非有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錦標給付原告5億5,944萬3,753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附表6所示被告應各自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6「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6「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4億3,541萬4,307元之範圍內,被告王錦標與附表6「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被告」欄所示被告,如被告王錦標或同欄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同欄其餘被告及被告王錦標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附表6「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張麗蓉、何蘭香及李鄧如雪部分)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即「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又被告王錦標雖另具狀請求本件應再開辯論,惟僅主張其於91年4月2日前所匯回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得否為抵銷未臻明確等語,然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其他具體主張,故無再調查必要。另被告聲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華產險資料庫備份磁帶及AS400主機部分,前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後,業經該公司函覆以:本公司AS400系統主機之實際招攬費用及佣金支付相關明細自95年開始記載,故本公司並無留存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至94年2月間實際招攬費用及超額佣金支付之相關明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1頁),足見該部分證據已無從調查。另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載之其他內容,則與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大致相同或為補充,復其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各項主張為辯論,是被告王錦標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