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王 禮
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其中伍仟壹佰叁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就此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0萬5,000,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萬7,0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9年3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萬7,7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八第229頁);又於109年3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訴之聲明的貳項為「㈠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萬7,720元,及其中5,13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249萬2,72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八241至242頁)。嗣經本院審理中,經兩造聲請由本院將相關卷證含帳冊、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再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相關事項,並經德昌事務所重新查核後調整意見出具109德(發)六字第10號函文(下稱系爭補充函文,本院卷八第363至383頁)後,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九)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9萬2,799元,其中5,13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85萬5,799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八第439頁)。又原告於起訴初僅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追加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卷八第236頁、516頁),則原告所為歷次變更及追加,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110年2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利息之本金金額原有明顯誤載之金額,更正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9萬2,799元,其中5,13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858萬7,799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九第29至30頁,另依原告民事準備五、六狀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告書狀中原載訴之聲明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日,應均顯為民事準備(六)狀繕本之誤繕,均併予更正,本院卷八第24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並未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俊傑、王維農為原告王禮、何秀月之子,於92年間委
任被告楊榮達、蔡素珍夫妻(下稱被告或被告2人,未於被告後加註姓名均合指2人)共同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出資新臺幣2,500萬元(下同)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2人則以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20%作為被告2人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案於101年11月全數銷售完畢,被告就土地款收入、房
屋款收入、工程支出費用、利潤結算等節,均未提出荃泰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而未與原告逐一查核比對、確認委任事務進行內容之詳情,進而結算及分配利潤。反而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荃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解散同意書等,要求原告等人簽名同意。被告於受委任處理系爭建案事務之期間,擅自使用、處分或隱匿土地價金,經本院審理送專業會計師鑑定所出具之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就系爭建案78戶之總銷售契約金額為5億6,158萬元,扣除B1戶為原告王維農取得,則依兩造約定其中7成為土地款,即3億8,948萬元之土地款應由原告取得。原告已收到之土地款2億4,050萬5,357元,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土地款1億4,937萬3,591元。兩造雖係約定系爭建案之房地價金總額3成為房屋價款,之後結餘20%為被告2人之委任報酬,惟依系爭專案報告及補充函文,該3成之銷售房屋價款根本不足支付系爭建案興建房屋之成本及費用,原告願就3成房屋價款不足支應成本費用部分,扣除於被告應返還土地價款之總額。
㈢則出售系爭建案房地價款之3成即1億7,210萬元,另加計部分
承購人選購裝潢項目共計1,020萬元,亦應列入系爭建案工程款之成本,則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建案工程款總額應為1億8,230萬元(計算式:1億7,210萬+1,020萬=1億8,230萬)。
惟經會計師查核後,系爭建案實際支出成本為2億4,911萬3,844元;並加計原告同意將訴外人簡錦雲員工薪資226萬8,000元列為系爭建案之費用。則系爭建案原約定成本與實際支出成本,差額為6,908萬1,844元(計算式:1億8,230萬-2億4,911萬3,844元-226萬8,000元=-6,908萬1,844元),原告願就3成房屋價款不足支應系爭建案成本費用部分,扣除於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價款總額。據此,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土地價款為1億4,937萬3,591元,扣除原預算不足之建築成本6,908萬1,844元,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7,989萬2,799元(計算式:1億4,937萬3,591-6,908萬1,844=7,989萬2,799元)。原告委任被告規劃及銷售系爭建案,被告對於系爭建案之成本、支出等,理應知悉甚詳,其等卻刻意隱匿收入,又浮報諸多不實支出侵占原告上開款項,故被告顯然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蔡素珍為受委任之人,已知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僅為上開利潤20%之部分,並未另約定每月薪資,無法律上原因,自行製作薪資表,按月向荃泰公司共領取薪資208萬元,亦使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委任關係,及依民法第
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89萬2,799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素珍返還不當得利208萬元。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9萬2,799元,其中5,130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858萬7,799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王禮、何秀月夫婦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原央請被告楊榮
達協助開發住宅區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被告楊榮達以當時其所負責之東桓建設公司尚有建案處理,無法全職幫忙,因被告楊榮達配偶即被告蔡素珍時任職宏泰建設公司負責企劃、銷售業務多年,原告王禮、何秀月乃請託被告蔡素珍負責其土地之開發、建屋銷售。且為求節稅應成立荃泰公司以與原告即地主為合建分售。除央請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擔任股東外,並由原告王禮之配偶即原告何秀月、長男即原告王俊傑、次男即原告王維農等3人加入擔任名義股東,合計5人成立荃泰公司,且央請被告蔡素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全權處理荃泰公司業務,直接向原告王禮報告負責,被告蔡素珍除可按月領取薪資10萬元外,迨本建案房地全部銷售交屋完成,扣除全部成本(土地取得成本、房屋興建銷售費用、公司管銷費用及其他相關稅費)後之結算如有利潤盈餘,願再給付利潤之20%做為報酬。爾後由被告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全部業務,迄101年11月間公司決議解散清算為止,並無利潤。又92年間之委任契約是成立在蔡素珍與原告間,與被告楊榮達無關,被告楊榮達並未受任荃泰任何職務,未參與荃泰公司經營,更未領取公司任何薪資及報酬。
㈡至原告王禮、何秀月夫婦於92年間為系爭建案之委託時,除
為酬金之約定外,就要求被告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負責人職位乙節,表示為求降低營運成本,公司能減少員工則盡量不要雇用,被告蔡素珍得支領薪資每月薪資10萬元,但希望能全職辦理公司相關業務。被告蔡素珍本此原則,故自92年間籌備設立公司、成立公司起,歷經申請建照、新建房屋、銷售房屋、辦理交屋,以迄101年11月間公司決議解散,均由蔡素珍一人打理公司相關業務,而未雇用任何員工,且於業務繁忙時,不僅於例假日上班,且不辭勞苦時常加班至深夜,故支領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並僅就例假日之上班支領加班費,夜晚加班則不計加班費,凡此情形,原告知之甚詳,於結算荃泰公司時,就相關雜支之管理費包括被告蔡素珍薪資等情形,原告均亦未做任何異議表示,竟事後否認而不願負擔委任報酬,實無誠信。原告指稱兩造並無支領薪資之約定,故蔡素珍領取月薪及加班費為無理由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
㈢系爭建案分為兩期先後興建銷售,全部房地於101年11月間全
部銷售交屋,包括原告王維農所購買之最後一戶B6完畢。系爭建案銷售時,係由荃泰公司與客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收取房屋價金,由土地所有人(原告王禮、何秀月及嗣後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王俊傑、王維農)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收取土地價金。除部分客戶將部分土地款匯入原告等地主指定之帳戶外,房屋價款及其他土地價款由荃泰公司收取,荃泰公司並將所收取之土地價款分別存入原告等人之帳戶。
㈣土地款收入一、二期共計3億8,948萬元,與土地買賣契約書
合計金額相同,均已存入地主即原告帳戶內,系爭專案報告以原告家族匯入荃泰公司之數額2億2,211萬元部分,逕行由荃泰公司付給地主之數額中扣除土地款收入之結論實屬有誤,且被告已歸還予原告8,596萬5,357元,且其餘部分被告已將其花費至興建費用、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等。系爭專案報告以荃泰公司資金流向推算地主土地款收入,與地主實際收入差距過大其結論,顯然有誤。
㈤被告收受系爭建案之房屋款計1億7,210萬元及原告匯款共1億
9,499萬,合計3億6,709萬,應為系爭建案工程成本、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之用途。就系爭專案報告中具有憑證部分為2億2,951萬2,000元、管理費用部分有憑證部分為328萬7,931元、銷售費用為1,631萬3,913元,加計原告不爭執銷售人員簡錦雲薪資226萬8,000元,故此部分銷售費用應為1,858萬1,913元,上開工程成本、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合計為2億5,138萬1,844元(計算式:2億2,951萬2,000元+328萬7,931元+1,858萬1,913元 = 2億5,138萬1,844元)。則倘將前開3億6,709萬於支付上述工程成本、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2億5,138萬1,844元,及原告自承收款之8,596萬5,357元後,兩相扣除後,尚餘2,974萬2,799元(計算式:3億6,709萬-2億5,138萬1,844元-8,596萬5,357元=2,974萬2,799元)。
㈥至於此部分無憑證所造成之餘額,因系爭建案各項成本及費
用之支出,大部分均有取得發票或憑證,僅有少部分未取得,但均有取得交易原因、交易事實及付款,本案為民事糾紛,並不需要專業會計師依照國稅局稽徵稅款方式來查核,且時間已久遠不應因未取得憑證而不被認定,應僅依據事實來認定較為客觀合理,亦與一般交易事項相吻合。原告主張僅認定惟有合法憑證之管理、銷售費用為328萬7,931元、1,631萬3,913元,實應認被告提出之相關憑證單據已屬舉證充足,應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提出此部分憑證屬實,不應剔除。且不應漠視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61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建案之建築費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合稱建築管銷費用)之工程合約、匯款單、請款單、發票、收據等各項單據,證明其等於建築管銷費用部分共支出2億8,114萬4,643元之證明及主張,且原告所主張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於該案聲請交付審判(下稱系爭交付審判裁定)之理由未符。㈦原告不僅就被告蔡素珍於95年間提出之結算報告,多年來毫
無異議,對於被告蔡素珍於102年5月初所提出之結算報告,亦無意見,竟於公司解散及相關結算完成後長達1年有餘之時間後,捏詞誣指被告涉嫌詐欺、侵占,藉詞拒絕依諾給付酬金。被告已提供荃泰公司之憑證、相關表單、匯款資料、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復有鈞院向國稅局調得之荃泰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申報資料、及相關刑事案件之卷附資料可參,原告無視上開證據資料之存在,更不願意仔細比對,單純憑其一己之想像及猜測。原告之前從未質疑荃泰公司之帳冊有何疑問、或不實,而經臺北地檢署、刑事庭調閱荃泰公司相關之憑證及表單以了解事實,且經原告在該系爭偵查案件等刑事事案中,業就被告所提出之憑證及表單極力爭執及質疑,終亦認定被告並無詐欺或背信情事。今原告再藉詞荃泰公司帳務不清,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費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九第186至18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被告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原告王禮、何秀月為夫妻,原告王俊傑、王維農為原告王禮、何秀月之子。
㈡原告與被告蔡素珍(被告楊榮達部分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
並撤銷自認)於92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委由被告蔡素珍負責興建及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因系爭建案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其中原告何秀月出資1,000萬元、原告王俊傑、王維農各出資300萬元,原告王禮並以被告蔡素珍、楊榮達名義出資600萬元、300萬元,被告蔡素珍、楊榮達並未實際出資(被告主張為技術入股),於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售事宜,並由被告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
㈢原告與被告蔡素珍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成款項應交
付原告為土地款(不包含王維農購得B6房屋之土地款),其餘3成則留在荃泰公司作為系爭建案工程款及公司開銷費用。另約定如系爭建案有盈餘,應給付被告蔡素珍盈餘20%作為報酬。
㈣系爭房地分為兩期先後銷售,並於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
㈤被告蔡素珍於受任處理系爭建案之期間,有領取荃泰公司支
付之208萬元款項(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蔡素珍約定薪資做為報酬,僅以銷售系爭建案之2成利潤為委任報酬)。
㈥系爭建案銷售後,系爭房地之契約銷售總價款為5億6,158萬元(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㈦荃泰公司已於101年11月30日解散,並以被告蔡素珍為清算人(本院卷㈠第26至31頁)。
㈧原告曾以被告處理系爭建案過程中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
之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13615
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嗣原告再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104年度聲判字第251號,下稱系爭交付審判)。㈨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告蔡素珍、楊榮達涉嫌偽造文書、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第147號就被告楊榮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素珍部分部分不起訴,就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則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系爭土地委任被告興建銷售,並出資成立荃泰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先支付其中7成予地主即原告作為土地費用,其餘3成作為系爭建案之工程款相關費用支出,如結算有盈餘利潤,再將2成利潤支付被告作為委任報酬;嗣荃泰公司清算時並無盈餘,亦未支付原告土地費用全額,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何法律關係?是否與被告楊榮達亦成立委任關係?㈡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實際收入與支出為何?計算後是否有盈餘利潤? ㈢原告是否已取得兩造所約定出售總價金7成之土地款,而得以向被告請求不足之土地款餘款?㈣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㈤原告向被告蔡素珍主張請求返還所申報共領取荃泰公司之薪資20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何法律關係?原告是否與被告楊榮達亦
成立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2人共同代為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系爭房屋銷售,並成立荃泰公司由被告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負責人等情,而被告蔡素珍並不爭執與原告有委任關係,首堪認定。至荃泰公司為原告所出資成立,並將被告2人列為股東,被告2人並未實際出資,辯稱僅為技術入股,則雙方是否亦有合夥之真意?此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土地、資金,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情(本院卷九第143頁);被告蔡素珍亦稱僅係受荃泰公司委任處理興建銷售係爭案件之事務,並由荃泰公司支付委任報酬,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九第84頁)。從而,兩造均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甚明,本件即依契約自治,依兩造主張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⒉被告楊榮達雖辯稱並未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或擔任任何職
務、荃泰公司並未之付任何金錢,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九第54頁)。然查,被告楊榮達於訴訟之初,即出具105年5月27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原告王禮請託被告楊榮達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協商,而原告王禮於取得土地後,更央請被告楊榮達幫忙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因被告楊榮達尚有當時所負責之東桓建設公司之建案須處理,即由配偶即被告蔡素珍負責,並請託被告楊榮達協助處理,故荃泰公司亦央請被告楊榮達、蔡素珍擔任股東;嗣被告蔡素珍在被告楊榮達協助下完成相關建設事務,並自行將原告委任被告蔡素珍、楊榮達為本件系爭建案銷售之規劃等情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無訛(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是就原告與被告楊榮達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已為自認,核與被告楊榮達於系爭偵查案件筆錄所自承「王禮有地想要蓋房子要我幫忙來蓋,因為本身沒空,所以我找果太太蔡素珍負責,我與我太太的資本額是技術股,沒有實際出資,所得利潤淨利給我太太20%,另因我沒在公司任職只是技術指導,所以我利潤是包含在我太太20%內」等語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即所受委任報酬雖係以被告蔡素珍名義領取,然係包括所應給予被告楊榮達之委任報酬無訛。
⒊原告王禮原係著眼於被告楊榮達之建屋銷售方面專長而詢問,被告楊榮達雖表示繁忙無暇顧及,仍由親近之配偶即被告蔡素珍接受委任,顯然亦有有立於從旁指導、協助之顧問角色,而有共同受委任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之意,尚難僅因被告楊榮達並未於荃泰公司掛名任職或未簽立任何系爭建案相關文件、荃泰公司並未之付任何金錢,逕認被告楊榮達並無受受委任之意甚明。被告楊榮達嗣後雖於109年3月27日再行就此部分為爭執,並撤銷自認,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楊榮達之撤銷自認(本院卷八第317頁、本院卷九第54頁),被告楊榮達所提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榮達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共同委任被告2人,應堪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間,均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實際收入與支出為何?計算後是否有
盈餘利潤?⒈原告與被告2人均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即為被告2人受原告委任處理興建銷售系爭建案之事務,並於荃泰公司銷售系爭建案完畢後,如有盈餘之2成作為委任報酬,就委任關係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兩造並不爭執就委任之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成款項應交付原告作為土地款(不包含王維農購得B6房屋之土地款),其餘3成則留在荃泰公司作為工程款及支付銷售等費用。系爭建案如有盈餘,則應就利潤中20%作為委任報酬。是被告是否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7成之銷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作為土地款、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則荃泰公司終止營運後為虧損狀態無從分配利潤,為原告所質疑。從而,本院即於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送本院卷宗5宗(至送鑑定前之審理卷宗)、系爭偵查案件卷宗3宗(內含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購屋契約資料、支出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就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問題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本院卷四第278至280頁),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囑託德昌事務所出具系爭專案報告至院,並再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項,由德昌事務所出具系爭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專案報告之內容(本院卷八第363至383頁)。
⒉系爭鑑定針對本院函之指示予以執行,對於是否足夠不表示
意見,且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係為協助本院評估荃泰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由於本件並非依照一般公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就荃泰公司整體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且系爭專案報告所付之之會計項目餘額乃基於全泰公司管理階層所提供之任何資料、文件、憑證及所作之有關陳述,並無刻意改變或隱瞞為前提下所為整理及編製而成,此有系爭專案報告內前言、會計師執行報告說明可徵(系爭專案報告第3、4頁)。從而,針對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或項目,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尚非最後之認定結果,仍須視兩造就項目之爭執與否,及兩造就其主張是否已盡舉證責任等節,據以調整認定兩造主張及被告所抗辯內容,認定是否確為荃泰公司系爭建案之合理支出,以釐清兩造爭點。
⒊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總價金金
額即實際收入為5億6,158萬元,另有營業外收入即93年至102年之銀行利息收入共8萬6,109元:
①系爭專案報告經核對卷宗所付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計
算其金額,發現荃泰公司出售土地、房屋共78戶,但取得契約書共33戶,1份為地主自購(即原告王維農購得B6戶,無土地相關合約),其餘45戶契約金額系原告所提供資料所載計算。然實際收受之房地價金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價金多有不符,除部分未提示契約外,另有契約金額與實際收款不符之情事,經核對銀行對帳單及原告所提供之銀行金流對照表,系爭專案報告所查核荃泰公司實際收受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數額為4億5,237萬元(系爭專案報告第4至8頁);系爭專案報告固認定無法以金流查對出全數契約數額,然系爭專案報告末補充說明荃泰公司分別有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未能辨識金流來源之高額款項(系爭專案報告第17、18頁),是無法排除為此部份金流不明之款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系爭房地總價款應以系爭專案報告認定之5億6,158萬元為據,且亦表示被告於執行事務時,均有足額收取系爭房地價款等語無訛(本院卷八第316頁),且此亦於審理中列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此部分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收入款項,確為5億6,158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②另系爭專案報告亦檢視卷宗所示之荃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及決算、清算申報書表所示之營業外收益後,認自93年至101年度分別有4,176、5,722、1萬2,138、1萬1,603、8,3
47、8,449、1萬2,493、1萬3,951、8,266元之銀行利息收入,合計共8萬6,109元之利息(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亦屬因系爭建案所產生之非營業收益,均應列為荃泰公司之收入無訛。
⒋荃泰公司實際支出系爭建案之成本,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此部分經德昌事務所查核相關憑證,並均詳述認定之理由,詳如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所示,應堪認定,分敘如下:
①土地成本:原告收受土地價款之方式包括荃泰公司先收土地
買賣價金後轉匯原告,以及土地買主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系爭專案報告核對銀行對帳單匯整,經系爭補充函文加上漏納入之現金轉存部分39萬8,948元部分,重新查核後以2億4,050萬5,357元為地主實際收到之土地成本(本院卷八第363至365頁)。
②建築成本:荃泰公司實際支出包含第一期、第二期之建築成
本,經核對相關合約及憑證,另經核對銀行對帳單實計支付之建築成本,經扣除憑證不全、憑證無法辨識、非屬合法憑證之明係及不符規定等原因,再經被告聲請函詢後,由德昌事務所重新漏未納入考量之107年9月11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之證物3、證物4、證物5(本院卷四第242頁至242-2頁,證物附於本院卷六、卷七),因而建築成本重新核定依據相關憑證認定之金額為2億2,951萬2,000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0至13頁及本院卷八第363頁、373至377頁)。③管理費用:經會計師檢視相關憑證,雖有被告提出相關憑證
有合計2,137萬3,515元之總額,然其中包括租約無到期日、發票無法辨識、無任何憑證、僅為估算資料、投保單位並非荃泰公司而為東桓建設公司等原因,核定取具合法憑證金額為328萬7,8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④銷售費用:經會計師檢視相關憑證,雖有被告提出相關憑證
有合計2,726萬4,088元之總額,然其中包括加班請款單僅有請款人蓋章、無明確加班時數及計算式、估價單等無人簽核、無法確認款項用途等原因,核定取具合法憑證金額為1,631萬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至15頁)。惟此部份銷售費用中就銷售人員簡錦雲之薪資226萬8,000元部分,就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上,僅有被告蔡素珍之簽章而非以荃泰公司名義簽立,此部分被告舉證不足原難以認列,然原告就簡錦雲之薪資部分明確表示同意將簡錦雲部分薪資列為系爭建案之銷售費用(本院卷九第144頁);又觀諸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合約)上亦有另一銷售人員蕭惠瑜之署名,有97年2月21日系爭約聘合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而簡錦雲之部分暨業經簡錦雲於系爭偵查程序中作證,並經系爭刑事交付審判案件中認定合約書及銷售費用為真正,有系爭刑事交付審判裁定認定意旨可佐(本院卷八第298頁)。本院認為同一系爭銷售合約上之兩位銷售人員,不應為相反歧異之認定,則除銷售人員簡錦雲之薪資應予認列外,被告所主張就銷售人員蕭惠瑜之24個月薪資共100萬8,0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91頁),亦應併予認列,始為公允。從而,此部分銷售費用本院認定應列為1,958萬9,913元(計算式:1,631萬3,913+226萬8,000+100萬8,000=1,958萬9,913)。
⑤至被告主張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
告訴,業經系爭偵查程序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系爭交付審判確認,是本院不應就相關費用與刑事案件為不同之認定等情。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自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應本於證據,自行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已取得兩造所約定出售總價金7成之土地款,而得以
向被告請求不足之土地款項餘款?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取得之土地價款僅有2億4,050萬5,357元,尚不足兩造所約定,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7成合計共3億8,948萬之金額,因3成房屋之價款不足支應建築成本,原告願意扣除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土地價款總額部分。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土地價款,扣除原本預算不足之建築成本之金額等情;然查,系爭建案之土地款項支付方式,除部分客戶將部分土地款匯入原告等地主指定之帳戶外,房屋價款及其他土地價款則均由荃泰公司收取,荃泰公司並將所收取之土地價款分別存入原告等人之帳戶,被告實則已將逾3億8,948萬元之款項匯給原告,有被告所提出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94至117頁)。此亦有系爭專案報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荃泰公司確實有實際匯付與原告家族款項合計4億3,087萬3,993元、土地買主直接匯予原告3,174萬1,364元(本院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可查。
⒉系爭專案報告、系爭補充函文雖均將原告所實際收到之土地
款金額僅以2億4,050萬5,357元,然此部分係荃泰公司已將土地款項匯入原告後,系爭專案報告、系爭補充函文均將原告家族匯入荃泰公司之金額2億2,211萬元加以扣除之故,因荃泰公司已匯付原告之土地款金額又經原告重新匯入荃泰公司,故已非土地成本而予以扣除,系爭專案報告即以此認定為系爭建案中支付土地之成本,業如前述。然查,原告家族將部分又款項匯入荃泰公司,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一再要求先行墊付建築費用以避免違約罰款等語(本院卷八第507夜),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至荃泰公司甲存帳號共1億9,499萬元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0頁)作為建築費用之用之金額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 。然原告此部分於收取土地費用後,又再轉匯入荃泰公司墊付之部分金額,究為原告另行投入系爭建案之投資成本,或係出於消費借貸予荃泰公司法律關係,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舉證或說明,況原告亦於本件表示願就3成房屋價款不足支應系爭建案成本費用之部分,扣除於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價款之總額等主張,應認亦有將所收取土地成本費用再用以支應房屋價款之意。是雖系爭專案報告、系爭補充函文均將此部分匯回款項,自系爭建案之土地成本中扣除,然仍無法逕行認定被告有受委任收取之金錢後,未依約定支付7成土地款項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支付7成之土地款之不足部分,即非有據。
㈣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
有,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本院認被告2人均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系爭事務,已如前述,是均應同於處理系爭事務範圍內,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系爭專案報告、系爭補充函文意見,
將成本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後,認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結餘應尚有6,877萬0,908元之利潤。〈計算式:成本(5億6,158萬+8萬6,109)-支出(2億4,050萬5,357+2億2,951萬2,000+328萬7,931+1,958萬9,913)=5億6,166萬6,109-4億9,289萬5,201=6,877萬0,908〉。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內,受委任經營荃泰公司,並代為處理收受銷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後,對於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認列,均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然被告並未全數詳實紀錄、妥善處理、確認荃泰公司認列費用之單據、憑證等各項支出以維護最大利益,被告縱非刻意為不實單據列為之初,然經查核支付費用與查有實據之支出項目間,存有上述差距,顯然被告並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就前述存有疑義之帳載支出項目,所為舉證既難憑採,則被告就荃泰公司總結金額主張虧損並無盈餘,與本院認定尚有利潤間所生差額,未得以利潤分配予原告,造成原告確實因被告執行事務之過失,而受到此部分無法受得其中80%利潤分配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未盡與自己處理事務相同之注意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該負連帶債務責任,主張2人為委任契約之共同受任人等情(本院卷八第26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雙方就本件委任契約有何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約定,就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中,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原告就此連帶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本院以系爭專案報告、系爭補充函聞查核認定憑證支
出之金額,與經本院認定調整之金額,認原告所受損害為兩造,應為兩造自始約定原告可分得荃泰公司結算利潤之80%即5,501萬6,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877萬0,908×80%=5,501萬6,72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1萬6,726元範圍內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訴之聲明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就原告備位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於原起訴金額5,130萬5,000元之金額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本院卷九第186頁);至超過5,130萬5,000元之部分,則請求之日應為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六)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3月11日(本院卷八第315頁、本院卷九第186頁)。從而,原告請求其中5,130萬5,000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71萬1726元,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原告向被告蔡素珍請求返還所領取荃泰公司之薪資208萬元,
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雙方就委任報酬之約定為結算後盈餘之20%,並未另
行約定委任報酬,訴之聲明第2項即另行請求被告蔡素珍返還以薪資為理由向荃泰公司所領取之208萬元款項,此屬踰越委任契約權限之行為,且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本院卷八第265至267頁);被告蔡素珍則稱兩造於約定之初,就委任報酬部分除約定系爭建案結算後之20%外,確有口頭約定被告蔡素珍可領取每月10萬元之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素珍就此並無法提未任何舉證有除利潤20%以外之每月薪資之約定。
⒉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委任事務乃委任被告2人協助處理土地開發、建屋銷售,並由被告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所有相關系爭建案興建銷售之事宜,本件委任契約關係本為口頭約定而無書面之形式足以證明,原告固稱雙方並未與被告蔡素珍約定每月薪資,僅有銷售建案最後之結算利潤2成為委任報酬利潤之約定;然查,系爭建案之銷售近逾10年,衡情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興建房屋並辦理銷售等各種業務,因涉被告專職擔任荃泰公司負責人並以工程、銷售業務等專業知識處理公司業務,依其性質認給與報酬,並非無據,而就報酬之計算,以建設公司負責人每月10萬元之薪資計算報酬,衡酌系爭委任事務性質,被告蔡素珍辯稱業經原告事先同意,尚非無稽,則原告以民法第544條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向被告蔡素珍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領取208萬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被告蔡素珍就此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係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以相當於薪資之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被告蔡素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第54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給付5,501萬6,726元,其中5,130萬5,000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1萬1,726元,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收入、支出之認定說明:(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金額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億6,158萬 5億6,158萬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5億6,158萬 (兩造不爭執)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無 8萬6,109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8萬6,109 ⒊ 土地成本 3億8,948萬 2億4,050萬5,357元(本院卷九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2億4,050萬5,357元。 ⒋ 建築成本 2億3607萬8317(卷九第377頁) 2億2,951萬2,000(本院卷九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2億2,951萬2,000 ⒌ 管理成本 2,137萬3,515 328萬7,931(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328萬7,931(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2,726萬4,088 1,631萬3,913(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1,958萬9,913(原告同意簡錦雲226萬8,000薪資部分認列,加計本院列入蕭惠瑜100萬8,000薪資部分之認列)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9,589,913)=561,666,109-492,895,201=68,770,908 68,770,908×80%=55,016,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