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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馬玉英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葉照雄

葉士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羅元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葉照雄為多年友人,被告葉士菁則係葉照雄之女,被告經常為原告介紹保戶,且渠等其他家族成員亦向原告投保多項保單,雙方關係融洽。被告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屢以資金周轉、無法以公司支票繳納保險費用為由,請原告先為被告2 人代墊到期之保險費用,原告基於雙方互信,僅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借貸契約,又因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係為繳納透過原告向國華人壽投保之保單,故原告亦未特別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間,亦未約定利息,即以原告之個人支票為被告2 人支付當時到期之保險費,並以此為代繳保費之憑據,故而原告自93年起至99年止,多次以原告所有中興銀行(嗣併入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之支票,或原告之女甘嘉霖所有聯邦銀行之支票為被告2 人代墊保費,總計原告為被告葉照雄代墊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972,129元,為被告葉士菁代墊保費8,685,713元。被告葉士菁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還款總計970 萬元,其中95年8月24日、28日所匯款項總計400萬元,有部分係用以償付被告葉照雄94年期保費1,230,348元(保單號碼J0000000號)、95年期保費408,176元(保單號碼J0000000號),其餘8,061,476 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為被告葉士菁代墊之保費。依此結算,被告葉照雄尚欠原告9,333,605元(10,972,129-1,230,348-408,176=9,333,605 元);被告葉士菁尚欠原告624,237 元(8,685,713-8,061,476=624,237)。依實務見解,交付支票即等同於交付現金,原告以其個人或女兒甘嘉霖之支票為被告代墊保費時,即已生代被告給付現金之效力,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以催告後32天(即一個月以上)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2天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代付保險費,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被告2 人於原告墊付保險費時,即獲有免於支付各筆保險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數額金錢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退步言,原告墊付保費之行為,使被告之保單效力得以延續,係屬不違反被告意願且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款項及相關手續費用。

(二)並聲明:⑴被告葉照雄應給付原告9,33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士菁應給付原告624,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詐欺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該刑事判決記載略以:原告明知國華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係不分紅、不參加紅利分配、無紅利給付項目、繳費期10年之保險單,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分別為667,820元、667,15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間向葉士菁誆稱上開保單具備「至少存3年、3年後可領回或續存、每年還本10萬元轉入指定帳戶」等不實條件,致葉士菁陷於錯誤,而以葉士菁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葉士菁、藍振源而為投保(契約始期分別為95年8 月24日、95年8月29日,保額分別為715萬元、712 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EB003072、EB003150),並交付3年共400萬元之保險費予原告,原告為取信葉士菁,明知僅代葉士菁向國華人壽繳納首期之保險費667,820元、667,158元,而將變造後之保單交付葉士菁而予行使,並將葉士菁繳付之第2、3期保險費供花用,以此方式詐得2,665,022元(即400萬元扣除第1期保險費667,820元、667,158元);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代墊保費,即由原告以其女甘嘉霖支票繳予國華人壽,原告再與葉士菁請款結算,結算時還被東扣西扣等語,然原告竟將前揭EB003072、EB003150號兩張保單之首期保費列為代葉士菁墊付之保費,顯然不實等情。足見原告絕無為被告代墊保費。且原告上開犯行於100年10月遭揭發迄今,若被告果有積欠原告債務,何以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應訊時不曾提及被告等欠款之事,迨至數年後始稱被告2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又原告另偽造葉士菁等人之保單向國華人壽質押借款,總額達1千餘萬元,其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狡辯係向被告葉士菁借款,且金額高達900餘萬元,雖不被刑事庭法官所採信,然由此可見原告豈可能有多餘資金貸予被告2人,原告所述顯不實在。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

(一)原告自81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國華人壽,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被告葉士菁及葉照雄因原告之招攬,多次向國華人壽投保。

(二)被告2人在國華人壽之歷次繳費紀錄如原證10、11 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5頁)。

(三)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就前揭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葉士菁、葉照雄各118 萬元、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兩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五)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葉士菁、葉照雄簽訂如被證7所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93年至99年間,屢以資金周轉為由,請原告代墊到期之保險費,兩造因此成立借貸契約,而由原告開立中興銀行(嗣併入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支票,或以原告之女甘嘉霖所有之聯邦銀行支票為被告2 人代墊保險費,總計為被告葉照雄、葉士菁各代墊保險費10,972,129元、8,685,713 元,被告葉士菁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還款970萬元,其中95年8月24日、8月28日匯款40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被告葉照雄94年期保費1,230,348元(保單號碼J0000000號)、95年期保費408,176 元(保單號碼J0000000號),其餘8,061,476 元則用以清償原告為被告葉士菁代墊之保費,被告葉照雄、葉士菁尚分別積欠原告9,333,605元、624,23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而由原告為被告墊繳保險費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以個人支票及女兒甘嘉霖之支票繳納被告2 人保

險費之事實,固有國華人壽102年3 月25日(102)華壽服訴字第0591號函檢送被告等歷次繳費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5頁)。然原告以其個人及女兒之支票繳付被告保險費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亦有可能先收取被告之保險費後,供己周轉,再以遠期支票支付;或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且依前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所謂代墊保費,依被告所述乃由被告以其女甘嘉霖支票繳予國華人壽,被告再與葉士菁等人請款結算,結算時還被東扣西扣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9 至11頁)」(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原告以其個人或女兒之支票繳納被告之保險費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次查,原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①馬玉英係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員,其於97年8、9月間,向葉士菁佯稱國華人壽推出年息百分之10的轉投資優惠保險商品之不實資訊,致葉士菁陷於錯誤,應允投保,於99年9月3日將保險費100 萬元(葉士菁以解約定存支付保險費,馬玉英表示願負擔該解約損失及匯款手續等費用,故實際匯款金額為994,980 元)匯款予馬玉英,馬玉英為取信葉士菁,於97年9 月間某日,將保戶陳盈璇所投保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送金單號碼K0000000)予以變造後持交葉士菁,佯以國華人壽確有推出此類保險產品,作為葉士菁投保該優惠方案之證明;嗣又以同一詐騙方式,分別向葉士菁、葉葉照雄詐取款項,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馬玉英(匯款日期及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②馬玉英明知國華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係不分紅、不參加紅利分配、無紅利給付項目之保險單,其於95年7月間先向葉士菁誆稱上開保單具備「至少存3年、3年後可領回或續存、每年還本10萬元轉入指定帳戶」等不實之條件,致葉士菁陷於錯誤,而以葉士菁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葉士菁、藍振源而予投保(契約始期分別為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9日,保額分別為715萬元及712萬元,保單號碼分別為EB003072、EB003150),並交付馬玉英3年共400萬元之保險費,馬玉英為取信葉士菁,明知僅代葉士菁向國華人壽繳納首期保費各667,820元、667,158元,乃變造上開2 份保險單交付予葉士菁,並將葉士菁繳付之其餘第2、3期保險費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2,665,022元(即400萬元扣除第一期保險費667,820元、667,158元)。③馬玉英復於97至100年間,盜用葉士菁等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借據後,持向國華人壽行使,佯稱係要保人葉士菁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並經國華人壽分別撥付質借款項,迨國華人壽將如附表二所示質借款項分別匯入葉士菁台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馬玉英即對葉士菁誆稱各該筆款項乃其他客戶借用葉士菁之名義參加前述之優惠投資專案,國華人壽因而將該他人投資所獲得之利息收入匯入葉士菁之帳戶,以此為由要求葉士菁將該等款項匯予馬玉英俾返還他人,葉士菁因而陷於錯誤,或填載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並簽名用印,或提領現金後,交予馬玉英,馬玉英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葉士菁於95年8月24日、8月28日匯款4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葉照雄94年、95年之保險費及原告之前為被告葉士菁墊付之保險費。然原告所主張之

400 萬元與前開②所載葉士菁因陷於錯誤而予投保(保單號碼:EB003072、EB003150),並交付馬玉英3 年之保險費共

400 萬元,係屬同一筆款項,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原告收取該400萬元後,僅代被告葉士菁向國華人壽繳納首期保費各667,820元、667,158元,而以此方式詐得2,665,022 元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原告空言主張該4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葉照雄之保險費及其為被告葉士菁代墊之保險費,已屬無稽;且被告葉士菁既已匯款400萬元繳納上開2份保單之保險費,原告於本件竟又主張其以個人支票為被告葉士菁代墊上開保費各667,820 元、667,158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請其代墊保險費之說法不惟不實,反足證明原告確有收取被告繳納之保險費後,再以個人支票給付保險費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自93年至99年間,為被告葉照雄代墊保險費10,972,129元,為被告葉士菁代墊保費8,685,713元,金額合計將近2 千萬元之譜,而依原證10、11所示被告之保險費繳費紀錄,其中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即其為被告墊付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5頁),則依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3年至99年間之保險費幾乎全由原告繳納,且僅有被告葉士菁曾於95年8月間清償400萬元,其後自98年至100年間再陸續清償57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葉照雄則分毫未償,若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上千萬元之保險費,其向被告催討欠款已屬不及,何以仍一再向被告招攬高額投保,再不斷為被告墊繳鉅額之保險費?顯悖於常情之至,且其何來資力為被告負擔如此龐大數額之保險費,更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

⑶再者,原告於97年至100 年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葉士

菁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國華人壽質押借款,迨國華人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質借款匯入被告葉士菁帳戶後,再向被告葉士菁誆稱係其他客戶借用葉士菁名義參加優惠投資專案之利息收入,要求被告葉士菁將該等款項交付原告以返還他人,原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則原告尚需偽造被告葉士菁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華人壽詐貸款項,又豈有多餘資金為被告墊繳保險費;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該質借款係伊向葉士菁之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雖為該案承審法官所不採,益證其並無資力,猶需以被告之保單質借,如何能為被告墊繳上千萬元之保險費。

⑷又依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因為葉照雄先生家族

,葉士豪、葉士菁、張維君等人之保費的繳納,從84年間至

100 年12月間,都是先開立我的支票繳給公司後,取得繳費收據,再由本人憑收據向葉照雄先生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以其支票繳納被告之保險費而取得繳費收據即保險費送金單後,即以該送金單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等有積欠原告巨額保險費之事,顯然兩造之保險費應已結清;且送金單既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如被告未給付保險費,原告亦不可能將送金單交付被告,則該送金單仍應為原告所持有,然原告迄無法提出其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之送金單,益見被告並無積欠保險費之情事。

⑸末依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葉士菁簽訂之協議書,其上

記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以被告葉士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國華人壽貸款共8,379,839 元,復向被告葉士菁佯稱國華人壽推出高獲利投資案,致使被告交付63萬元終至血本無歸,被告葉士菁因此遭受損害共計14,679,839元,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上開款項;又其同日與被告葉照雄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向被告葉照雄佯稱國華人壽推出高獲利投資案,致使被告交付50萬元,原告同意開立支票分期清償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2頁)。原告並於簽訂協議書後,於100 年11月21日、25日各匯款9萬元、3萬元予被告葉士菁等情,亦為原告於臺灣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此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如有為被告2 人墊付鉅額之保險費,理應與被告2 人進行會算並相互找補,豈有棄自己權益於不顧,而願分期償還前揭質借款及保費之理,益難認其對被告有何代墊保費之消費借借貸債權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訂協議書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僅徒託空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⑹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被告墊付保險費,難認屬實,要無可採。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付保險費,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代被告墊付保費之行為,係屬不違反被告意願且對被告有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保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實際上亦無為被告代墊保險費之情事,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照雄、葉士菁應各給付原告9,333,605元、624,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一┌──┬───┬──────┬──────────────┐│編號│姓 名│犯罪時間(即│詐騙金額(即匯款金額) ││ │ │匯款日期) │ │├──┼───┼──────┼──────────────┤│ 1 │葉士菁│97年9月3日 │100萬元(實際匯款994,980元)│├──┼───┼──────┼──────────────┤│ 2 │葉士菁│99年6月28日 │50萬元 │├──┼───┼──────┼──────────────┤│ 3 │葉士菁│99年8月11日 │50萬元 │├──┼───┼──────┼──────────────┤│ 4 │葉士菁│100年9月9日 │30萬元 │├──┼───┼──────┼──────────────┤│ 5 │葉照雄│100年10月5日│50萬元 │└──┴───┴──────┴──────────────┘附表二┌──┬────┬──────┬──────┬───────┐│編號│借款借據│犯罪時間(即│詐騙金額(即│要保人/被保險 │ ││ │之保單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人 │ ││ │碼 │ │ │ │ │├──┼────┼──────┼──────┼───────┤│ 1 │EB003072│ │ 190,779元│葉士菁/葉士菁 │├──┼────┤97年10月28日├──────┼───────┤│ 2 │EB003150│ │ 180,779元│葉士菁/藍振源 │├──┼────┼──────┼──────┼───────┤│ 3 │CA000494│98年8月7日 │ 79,000元│葉士菁/藍振源 │├──┼────┼──────┼──────┼───────┤│ 4 │N0000000│98年10月9日 │ 2,210,658元│葉士菁/葉士菁 │├──┼────┼──────┼──────┼───────┤│ 5 │CE000059│99年8月17日 │ 256,558元│葉士菁/藍振源 │ │├──┼────┼──────┼──────┼───────┤│ 6 │CA003236│ │ 542,026元│葉士菁/藍少甫 │ │├──┼────┤ ├──────┼───────┤ ││ 7 │E0000000│ │ 1,622,952元│葉士菁/葉士菁 │ │├──┼────┤ ├──────┼───────┤ ││ 8 │CQ002259│100年6月13日│ 426,389元│葉士菁/藍少甫 │ │├──┼────┤ ├──────┼───────┤ ││ 9 │E0000000│ │ 802,952元│葉士菁/藍浩瑜 │ │├──┼────┤ ├──────┼───────┤ ││ 10 │CG001692│ │ 612,536元│葉士菁/藍少甫 │ │├──┼────┼──────┼──────┼───────┤│ 11 │AW000798│ │ 139,000元│葉士菁/藍振源 │ │├──┼────┤ ├──────┼───────┤ ││ 12 │N0000000│ │ 259,000元│葉士菁/藍浩瑜 │ │├──┼────┤100年8月23日├──────┼───────┤ ││ 13 │E0000000│ │ 507,551元│葉士菁/藍浩瑜 │ │├──┼────┤ ├──────┼───────┤ ││ 14 │BK000060│ │ 576,000元│葉士菁/藍振源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