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趙珮怡律師宋一心律師周漢威律師朱芳君律師李艾倫律師張譽尹律師李秉宏律師蔡晴羽律師王誠之律師蔡雅瀅律師薛煒育律師曾彥傑律師孫則芳律師張靖珮律師被 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林之嵐律師楊代華律師劉怡莎律師簡維克律師被 告 Technicolor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被 告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上 二 人 史 馨律師共 同 林元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被 告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億零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echnicolor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億零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億零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億捌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或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以新臺幣肆億陸仟萬元為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以新臺幣貳拾參億零參佰萬元為原告或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或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以新臺幣肆億伍仟柒佰萬元為被告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以新臺幣貳拾貳億捌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或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原告主張本訴具爭點效之第三人效力部分:
一、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須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倘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非前一訴訟之當事人於後一訴訟為當事人並援引前一訴訟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之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代表500餘名會員對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RCA公司)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以下各稱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另案三審、另案更一審,合稱另案),另案纏訟10餘年,歷經三審,針對所有爭點詳盡攻防後,於107年8月間部分判決確定,就確定部分,另案二審及另案三審認定被告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時,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廠區內土壤、地下水受有嚴重污染,勞工於營運期間暴露於31種化學物質中,部分勞工因此罹病而受有損害,被告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Bermuda)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以下與被告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合稱被告公司)基於侵權行為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與本訴為相同公害污染事件之前後訴訟,僅實質當事人有所差異,其餘侵權行為事實均同,因本件選定人於另案追加起訴較晚(104年7月9日追加選定人劉○助等685人、104年11月20日追加選定人汪○達等340人),始未經法院同意追加而提起本訴,況被告公司為資產雄厚之跨國公司,對於判決理由中具有拘束力而不得再爭執之事項可得預測,故就被告RCA公司廠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廠址污染情形、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對RCA公司之控制關係、時效抗辯等爭點應有爭點效第三人效力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另案原告雖與本訴原告形式上相同,然係因屬選定當事人訴訟,本訴與另案選定人均選定原告擔任被選定人,實質上當事人即選定人完全不同(另案原告實質當事人582人,本訴為1,120人),選定人仍為權利義務之歸屬者,況另案三審僅就勞工死亡或罹病與污染具因果關係之A、B組選定人部分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尚在高院審理中,依前揭一之說明,難認本訴有另案爭點效之第三人效力,本院應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獨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信。
貳、當事人能力: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查被告Technicolor公司係依據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可憑(見另案一審卷28第84頁至第257頁;本院卷80第322至323頁);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係依據百慕達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信函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27第254頁至第265頁);被告GE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美國政府網頁之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行長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27第122至123頁);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訴被告,合先敘明。
參、國際管轄權: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曾任職被告RCA公司,因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被告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縣及新竹縣,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等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雖抗辯: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未對原告會員為任何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會員間不具任何契約關係,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我國法院對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並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應與被告RCA公司同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乙節,應就原告之主張為認定,至前揭各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則為實體事項之認定,而依前所述,因被告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縣及新竹縣,則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而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使我國法院就本訴取得國際審判權,與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係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有別,是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一)按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二)經查:被告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縣、新竹縣,已如前述,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本件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RCA公司、GE公司固抗辯:原告主張之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難易度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或他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則抗辯: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是否對被告RCA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等相關事證均在法國或百慕達,如於我國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甚為不便,且亦對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有明顯程序上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實體爭點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而非併購事實,而上開爭點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肆、準據法: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新涉外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則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主張被告RCA公司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陸續發生,依繼續性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桃園、新竹),原告之選定人均為我國人,被告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A組勞工、B、C組選定人與被告RCA公司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附卷),故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無論依新、舊涉外法規定,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另主張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RCA公司於81年關廠前,我國法律尚未將源自英美法系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明文化,惟本院認本件應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為法理,命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同負責任(詳如後述),乃根源於被告RCA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說明,仍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固抗辯:原告主張數個不同主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確定準據法,關於原告主張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負連帶責任,因涉及公司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內部事項,準據法應各為被告Technicolor公司之本國法即法國法律、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之本國法即百慕達法律云云;被告GE公司則抗辯: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判決均認定對伊公司而言,乃有無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爭議,並非侵權行為問題,不應適用舊涉外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然原告雖主張數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仍同為被告RCA公司在我國設廠時違法使用、傾倒化學物質之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A組勞工、B、C組選定人生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無從割裂適用準據法,是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實據。
伍、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G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由Jeffrey R.Imme lt變更為John.L.Flannery、再變更為H.LawrenceCulp Jr.,並已由John.L.Flannery、H.Lawrence Culp Jr.分別於107年3月2日、107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9第224至226頁、卷25第193至200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關於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2項規定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
42、44條分別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法人依前項規定起訴,雖以法人之名義,然係本於社員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判決時仍須逐一審核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然於受害社員人數眾多或各社員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形,如此之審理方式,即難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起訴,如係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而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毋庸一一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可見立法者考量此類集團性訴訟因審理各別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曠日廢時,為兼顧訴訟經濟,而於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二、經查:
(一)觀諸原告章程第3條、第5條規定:「本會宗旨係以結合原臺灣美國無線公司(RCA)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互相關懷,並促使政府及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以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的發生,確保勞工健康。並推動社會福利政策,以利會員照顧。」、「本會任務如下:一、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二、協助職業病和工作傷害諮詢。三、協助工傷者及其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法律、經濟、心理、家庭等各方面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17第244至246頁),原告之選定人均已加入原告成為會員,以選定書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有原告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書、選定人名冊及本件選定人異動清冊在卷(見本院卷25第158至192頁、本院卷376第90至91頁),選定人並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職於被告RCA公司期間,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致使其等或其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足認其等就原告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就本訴之重要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一致,為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依原告提出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記載:選定人全體均同意聲請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全體選定人總額新臺幣(下同)7,300,000,000元,並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由原告依立書人簽立時之健康狀況,分為A組死亡勞工、B1組罹患癌症及重大傷病勞工、B2組罹患其他疾病勞工、C組未罹病勞工,分配比例為8:10:6:4,同組之勞工間比例均相同(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另編成7冊外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公司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本訴進行中始陸續提出會員或家屬簽立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起訴時提出乙節不符,且該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係記載:A、B1、B2、C組會員如獲法院總額裁判時,可受分配金額之方式及計算式,似按各分組加權比例分配而取得一定金額,然原告於106年7月1日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另行討論:「未來如獲得賠償,會員要從賠償金中提撥25﹪作公益用途,協助台灣其他受害勞工,作為回饋」之分配方法,而與會會員並未異議並做成決議,有原告前揭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24第293頁),無異在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外,另行協議約定賠償金額之分配方法,減少各會員及家屬可受分配金額,卻未記載於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上,並經全體會員簽署同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故不得適用前揭規定為總額裁判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集團性訴訟因審理各別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曠日廢時,為兼顧訴訟經濟,而於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且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依前揭立法理由為目的性解釋,應不限於起訴當時即提出所有選定人簽立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始符合前揭規定,況本件亦有追加選定人之情形(詳如後柒所述),原告既已於本訴進行中提出全部選定人簽立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無違;另原告提起本訴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總額裁判規定,其嗣後於會員大會為前揭決議核屬本件選定人與原告間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後,部分選定人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受會員選定而為會員提起訴訟,選定人B310等人既已死亡,如其繼承人未加入原告會員並基於會員身分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原告無權代表前揭死亡會員之繼承人為總額裁判之損害賠償請求或將所獲得之總額裁判金額分配予非會員之繼承人云云,惟按選定人是否得選定原告,應以起訴時為斷,其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不影響被選定人之資格;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亦明,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濟之立法原則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訴訟程序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被選定人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司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選定人B259簡○玲、B310劉○安、B346葉○浪、B348施○鳳、B382陳○媛、B383曾○美、B386袁葉○娥、B394余○霞、B426羅○娥、B465聶楊○惠、B466黃○燕、B491劉○進、B555蔡○隆、B588黃○蘭、B591鄒○智、B604林○妹、B613張○仁、B616陳○紀、C355蕭○如、C592張○順、C226彭○梅、C607歐○城等人雖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375第121至144頁),惟其等於生前均親自書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B348施○鳳、B591鄒○智簽立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上「代理人」欄雖另有簽名,乃係作聯絡人之意,有渠等親簽文書附於協議書比對;B604林○妹、B613張○仁亦親自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然無文書可供比對,故原告已檢附渠等全體繼承人張○華、張○君、張○妮、張○梅出具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佐證),選定人B466黃○燕未於生前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由其繼承人黃○真、黃○雲、黃○香、黃○貞、黃○昌簽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以上均見「同意總額裁判暨分配方法協議書清冊」),依前揭說明,原告被選定之資格並不因選定人死亡而受影響,且本件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死亡之選定人已於生前在選定人名冊上蓋章,選定原告起訴,並親自或由繼承人出具協議書請求為總額裁判,應認原告仍得為上開已死亡選定人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柒、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公害事件之集團訴訟,本質上應允許原告於第一審一定期間內追加具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以利其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案請求,避免有共同利益之眾多被害人各自起訴,致被告疲於應訴之結果。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9日起訴(見本院卷1第4頁),本院於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3月內確認是否追加選定人(見本院卷25第30頁反面),原告復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選定人65人(見本院卷25第48至57頁),並於108年3月15日具狀確認追加選定人為66人(見本院卷78第207至208頁),依其情形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原告另於107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十一)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24第2至12頁),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訴訟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有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利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被告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址設改制前桃園縣○○市○○里○○街○號)、竹北(址設改制前新竹縣○○市○○里○○○00號)、宜蘭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被告GE公司併購,被告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將包含被告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下稱Thomson S.A.公司,公司登記號碼:000000000,現名稱TSA),被告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被告RCA公司從事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亦即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各廠區工廠運作期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31種化學物質,包含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氯乙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氯甲烷、二氯乙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反-二氯乙烯、順-二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助焊劑、氟氯碳化合物等,及游離輻射氪85,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詎被告RCA公司對勞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並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與化學知識之勞工,將前揭化學物質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未符合鉛中毒預防規則第28條關於排氣口應設置於室外之規定,使前揭化學物質之氣體在空氣中揮發,又因被告RCA公司以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勞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使被告RCA公司勞工經飲食、皮膚、呼吸反覆暴露於高濃度有害化學物質中,桃園廠勞工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在醫學上可接受值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險之機率)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自關廠至起訴時,被告RCA公司勞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已至少有221人死亡,且死亡人數仍陸續增加當中。受害勞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伊協會,章程以請求被告RCA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宗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伊協會為當事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RCA公司提起本訴。
二、被告RCA公司之前後任母公司即控制公司被告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早於76年之前即知悉廠區污染之可能性,並委託訴外人Dames & Moore公司、Arthur D. Little公司(下稱A.D.L.公司)自76年起進行調查,其後並正式做成調查報告指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污染、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且被告RCA公司自64年起至81年止,先後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正式、非正式有機溶劑檢查共10次,每次檢查均有違規之情形,然其等均未就廠區污染進行任何改善措施以資彌補,更未將污染情況告知當時工廠勞工,使A組勞工、B、C組選定人繼續身處高度污染之環境中工作與生活;上開控制公司不聞不問、未積極告知處理之不作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致使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受前揭化學物質之損害不斷累積、擴大,其等間除具行為關連共同,亦有意思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無意思共同,亦有行為關連共同,仍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被告RCA公司之前揭侵權行為、被告RCA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A、B、C組選定人(總計1,120人)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A組選定人係本於民法第194條規定,主張因被告RCA公司不法侵害其家屬致死,依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A組選定人共133人,A組勞工共85人),每一A組勞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0元;B1、B2、C組選定人係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B組選定人均患有外顯疾病,其中B1組選定人(共247人)係主張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罹患其他疾病之B2組選定人(共166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元;C組選定人(共574人)係主張健康權受損,但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總額裁判等語。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00,000元,及其中5,582,000,000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其餘1,718,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RCA公司部分:
(一)時效抗辯:
1、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1)本件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自A組勞工、B、C組選定人知悉罹病與伊公司使用前揭化學物質有關、且無法律上障礙阻止其行使權利時開始起算。
(2)另案二審判決認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鑑定人到庭作證時即102年7月11日起算,有違實務見解並有邏輯謬誤,縱依前揭見解認2年時效應從鑑定人作證後起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公共衛生學院公衛學系、環境及職業健康科學研究所、臺大醫學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特聘教授陳保中係於102年7月11日於另案一審明確就其個人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提出說明,則原告、其委任律師、到場旁聽之伊公司前勞工自是日起即已知悉伊公司行為與選定人主張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伊公司否認),原告代表人劉荷雲(以下逕稱其名)亦於102年12月22日於自己部落格發表文章,提及:「聽到許多學者專家作證時的證詞,各種有機溶劑會遭致哪些癌症或疾病,才驚覺,是了!我的許多疾病都被列其中。」劉荷雲為原告理事長,其於網路上所發表言論可輕易為被告RCA公司前勞工所知悉,是原告選定人至遲於102年12月22日已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訴、107年11月20日追加選定人,均已罹於時效。
(3)本件選定人其中15名曾於91年2月8日與其餘原告會員委託林永頌律師等聲請對伊公司為假扣押,前揭假扣押理由與原告提起本訴之基礎事實完全一致,可知上述會員至遲於91年2月8日已知悉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可行使而應起算時效;再其中178位選定人於另案曾選定原告為其提起訴訟,嗣後卻於另案一審程序退出,可見渠等於93年4月22日即已確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更曾據以提起訴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於另案起訴時已可得行使而應開始起算時效;另伊公司前勞工於88年8月15日成立「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於90年4月29日召開90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擬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工傷者及其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法律、經濟、心理、家庭等各方面困難,可知原告早在提起本訴之15年前號召伊公司前勞工,針對其等主張所受損害擬向伊公司求償,顯見伊公司前勞工當時已知悉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亦無任何困難,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2、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原告主張伊公司對前勞工之侵權行為,至遲至各該勞工自伊公司離職時即已結束,伊公司桃園廠於81年間關閉,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24年,依民法第197條後段規定,對A組選定人而言,於A組勞工死亡時,其等即可對伊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B組選定人而言,於其主張之疾病發病時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對C組選定人而言,至遲於離開伊公司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行使,是A組選定人有42位,因A組勞工於起訴前死亡超過10年以上,B組選定人最早發病日距離起訴或訴之追加已逾10年者至少有171人,所有C組選定人於提起本訴10年以前均已離開伊公司,故其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以實際發生損害始得行使,該10年長期時效亦應自損害發生即經診斷罹病時起算,並無潛伏期概念之適用,一旦開始起算,亦不會因後續可能之損害變化造成時效可隨時重新起算之理;又C組選定人既未罹病,根本未受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3、侵權行為以外其他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制定公佈,自91年4月28日施行;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係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在該等條文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等條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有適用,亦係以伊公司與A組勞工、B、C組選定人間有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為前提,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規定(不包括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該條依性質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是原告之請求至遲應於伊公司與A組勞工、B、C組選定人間結束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之日起15年內為之,否則當然罹於時效。
4、不論原告對伊公司主張者係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均因伊公司為法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無適用餘地。原告如認伊公司相關管理不當,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受僱於伊公司、實際從事該不法行為之特定自然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與該特定自然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未特定伊公司內部究竟何人就其指示前揭化學物質之使用、管理或處置有所不當,亦未針對該從事實際行為之自然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5、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乃正當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伊公司並無任何行為致原告會員在請求權期間內不知行使其權利(伊公司未曾向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有任何協議或承諾),或妨礙其行使權利,另案三審判決認定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發生時間均早於另案93年起訴前,縱可認對另案選定人造成阻礙,以致產生延滯其等提起訴訟之影響(伊公司否認),但自另案起訴後,該等因素對原告提起訴訟已不生影響,故對本件選定人而言,既然於提起另案訴訟時已得加入原告會員並選定原告起訴,卻未為之,遲至105年5月9日始提起本訴(甚至於107年11月始為追加),自不應允許其等主張權利濫用,而作為伊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之障礙。至另案三審判決認定83年間伊公司經相關單位要求卻拒絕提出資料部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2年12月3日提供另案一審法院之「台灣美國無線公司(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1次至第10次、第11次至第15次)會議紀錄」可知,該小組第6次會議固記載環保署曾請代表被告GE公司等出席之Bechtel Environmental,Inc.(下稱Bechtel公司)提供廠址內化學品清單資料,但該次會議係記載:「貝泰公司答覆將儘可能調查,於各子項目完成後將提出另一份報告」,甚者,在該小組85年1月26日第9次會議紀錄中,已清楚記載有將報告於84年6月15日送環保署,該報告即為另案二審判決附表3提及之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以上在在顯示伊公司確已於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決議後,提供廠址過去化學品使用相關資料予環保署,並無另案三審判決所謂「RCA等四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情事。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使用化學物質之種類、時間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伊公司桃園廠曾使用如附表三「RCA公司承認使用」欄之化學物質共27種,且係在特定期間、情況下使用於特定部門,並無證據證明伊公司桃園廠曾使用二氯乙烷、海龍、氯乙烯、苯或三氯乙烯,伊公司竹北廠亦未曾使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甲烷;且該27種化學物質,美國環境保護署(下稱U.S.EPA)與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Cancer,下稱IARC,為隸屬於世界衛生組織下之跨政府機構)均認為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該等化學物質為特定癌症之人類致癌物質;而依伊公司原竹北廠鄰近工業報告提及:
76年在竹北廠採集之土壤及地下水樣本顯示受有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惟其污染原因係鄰近工廠造成,與伊公司竹北廠之運作無關,甚至該鄰近工廠曾於86年間發生四氯乙烯污染地下水事件,經認定為列管廠址後進行相關整治工作,故原告空言主張伊公司竹北廠曾使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云云,不足採信。
(三)伊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使用化學物質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最先進水準,符合注意義務:
伊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係以當時最先進科技及專業水準之作業實務,進行化學物質之使用、儲存及處置,從相關紀錄可證伊公司對桃園廠、竹北廠使用之化學物質已採取適當之安全衛生措施,並依規定定期執行自動檢查,亦有提供勞工額外之安全訓練,備置有特定安全設備,確保勞工安全;伊公司之低職業災害發生率與產業認可,證明確實擁有先進之工作安全作業環境,對於化學物質廢棄物之處理、處置已合乎注意義務。
(四)原告對於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暴露於化學物質劑量已超過法定容許濃度之主張需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證明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於伊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確有暴露於任何特定之化學物質,遑論接觸特定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已達危害程度。
(五)原告指稱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接觸之化學物質種類,與其等罹患之疾病間欠缺「一般因果關係」:
1、在IARC之物質級別分類中,僅列為第1類者始為經IARC認定影響「特定」標的器官之「人類致癌物質」,亦即證明該物質與標的器官之致癌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例如三氯乙烯經IARC認定屬第1類致癌物質有充分證明者僅有腎臟癌,IARC及U.S.EPA均不以動物致癌性證據,作為認定化學物質與人體特定癌症間之關聯性),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主張之疾病,依IARC或U.S.EPA之研究結果顯示,均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各該疾病與伊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法成立。
2、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103年2月17日隨勞動部改制而更名為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已針對該暴露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3份研究報告。該3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
3、僅有針對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個別暴露資訊進行評估後,方得判斷其受暴露劑量,原告既未證明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個別暴露資訊,自無從證明渠等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接觸之化學物質濃度超出法律允許範圍;況諸多科學研究指出,對於特定物質之暴露,至少需達閾值(化學物質造成特定健康影響所需最小暴露劑量)方會產生特定健康效應,原告不僅未證明個別選定人或其家屬暴露於化學物質逾越法規容許濃度,亦未證明其等暴露已達閾值,即無法進一步證明其等因暴露而受有損害,或罹病與暴露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因原告無法證明本訴之一般因果關係、有暴露之事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故「個別因果關係」亦無法成立。
(七)暴露於化學物質本身不足以構成應予賠償之損害,C組選定人無法證明其等受有任何身體權或健康權之損害,其等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針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合理依據:況原告依其會員是否死亡、罹病將之分為
A、B1、B2、C組,並未說明其如何決定請求金額及其計算依據,率爾提出如此高額賠償金額,甚至未罹病之C組選定人亦得請求高達4,000,000元之金額,自無可採。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Technicolor公司辯稱:
(一)除援用被告RC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1、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依107年7月6日修正前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條等規定,於我國境內不具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僅為非法人團體,且並無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當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縱認伊公司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既係以民法第184、185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未舉證證明被告RCA公司及各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如何加損害於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或被告RCA公司及各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權利等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以被告RCA公司及其他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被告,難謂合法。
2、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任職被告RCA公司期間有無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接觸情形是否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等各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依美國國家科學院(United States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下稱NAS)及IARC之研究,被告RCA公司使用之27種化學物質,均無充分證據顯示屬於特定癌症之致癌物質,此外,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屬癌症以外疾病之致病物質。
3、於被告RCA公司擁有及經營桃園廠、竹北廠期間,伊公司並未直接持有被告RCA公司之任何股份,亦非被告RCA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證明伊公司之員工或主管曾於78年至81年間就桃園廠、竹北廠經營作成任何決策、或曾主動參與該等侵權行為,或知悉、參與未妥善處理、儲存、使用或處置任何化學物質或其廢棄物之行為,伊公司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我國法令並無公司股東因其股東身分而負有防止污染或改善污染作為義務之規定,況伊公司亦非被告RCA公司之股東,並無違反「防止污染或其改善」之作為義務而須與被告RCA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伊公司與被告RCA公司勞工或其家屬間,亦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不論法令或契約上皆不負防止或改善所謂「污染」之義務,從而並無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4、伊公司未曾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亦未曾高度主導被告RCA公司之經營決策,且被告RCA公司於81年間已關廠停止營運,不再有任何營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RCA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關廠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86年6月間增訂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專章,於本訴應無適用之虞地,無從依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規定認定伊公司係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5、原告主張伊公司須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就被告RCA公司之責任同負連帶責任云云,其準據法應依伊公司之本國法即法國法律,而依伊公司提出之專家報告,法國法律不接受任何形式之揭穿公司面紗,另案認定伊公司應就被告RCA公司被指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素,依法國法律,伊公司將不被認定應負責任;縱依我國法律,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係在規範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究竟與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規定所欲處理之法律關係有何相類似之處?亦即類推適用之基礎何在?原告均語焉不詳,且我國法院判決向來堅持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於實務並未形成所謂法理;縱然得依102年1月30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作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為適用,亦僅於「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致使公司負擔特定債務,造成公司清償顯有困難,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時始有適用,然伊公司並無上開情事,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規定,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辯稱:
(一)除援用被告RC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1、伊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百慕達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條等規定,並無權利能力,且於我國境內並未為法律行為,當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況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逕為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縱有適用公司法,而認伊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伊公司否認),然何以僅因兩者間有控制、從屬關係存在,即可謂兩者對外構成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證明伊公司之勞工或主管曾主動參與其所指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或曾就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之經營作成任何決策,或曾主動參與該等侵權行為,或知悉、參與未妥善處理、儲存、使用或處置任何化學物質或其廢棄物之行為;我國法令並無公司之股東,因其股東之身分而負有須防止污染或其改善作為義務之規定,從而亦無伊公司違反防止污染或其改善作為義務而須與被告RCA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90年10月31日制定公佈,並自91年4月28日起施行;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被告RCA公司係於81年間將桃園廠及其不動產出售於我國開發業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等條文之適用;且該等條文之適用,應以「雇主」、「職業災害」、「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等為前提,而伊公司並非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前雇主,或有其他債之關係,且A組勞工、B組選定人罹患之疾病,並未經判定係職業災害,是原告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主張應否定被告RCA公司法人格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要求伊公司須與被告RC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3、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增訂,且公司法對此一新增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倘若屬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再依69年4月18日、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規定,可知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54條第2項規定前,不採所謂法人格否認、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等理論及立法,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間接責任原則既係公司法所明定,法官自有依民法第1條規定遵守及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間接責任原則」以之作為裁判民事事件依據之憲法上義務(憲法第80條參照),要無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法人格否認、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等理論視為法理作為裁判民事事件依據之餘地,是被告RCA公司於87年、88年之匯款行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4、退步言之,倘得將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蘊含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視為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惟股東須就公司之債務對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任者,其構成要件為:(1)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2)其因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須負擔特定債務;
(3)公司就該特定債務清償顯有困難;(4)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節重大,有必要使股東負清償之責任。縱原告主張因被告RCA公司使用化學物質之行為致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受有損害,且伊公司為被告RCA公司股東等情屬實,然並非係伊公司濫用被告RCA公司法人地位所致,亦非源於伊公司對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有詐欺之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法院審查個案是否符合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甚多,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伊公司雖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達99%,惟並非因此即得揭穿被告RCA公司之面紗,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GE公司辯稱:
(一)除援用被告RC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1、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有何等侵權行為對其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其主張顯屬無據:
(1)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其所列舉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1、3款、第16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9條等,係關於檢查事項應予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事先報告檢查機關核備之規定,僅為便於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已,並非著眼於勞工安全保護,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來水法第47條僅係針對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所為之技術規範,該條所欲保護之對象,亦應為因管線相連接以致飲用被污染自來水之「其他」用戶,仍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RCA公司對化學物質廢棄物確有建立回收機制,並委請廠商處理,且有取締及告發隨意傾倒化學物質廢棄物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而遭處罰之紀錄,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2)縱認前揭法律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RCA公司之法人格自始至終均獨立存在,並未因所謂「併購」而消滅,故前揭法律所規範之對象,充其量亦應為目前仍存在之被告RCA公司而不及其他,且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對法人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
184、185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伊公司並非被告RCA公司之主要股東,我國實務向來不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遑論經由判例而形成法理,原告之主張顯與我國實務牴觸,更無援引法理加以補充之必要;縱依美國法院見解,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僅於股東對公司行使「完全支配」(complete domination),並用以進行詐欺(fraud)或從事不法行為(wrongful acts)之極端情形下,始例外允許揭穿公司面紗,令股東直接為公司之行為負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伊公司不符實務見解所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要件,故原告依前揭法理,主張伊公司應與被告RCA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伊公司於知悉污染情事後,於77年間藉故申請減資或匯出款項,使被告RCA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命伊公司對被告RCA公司之行為負責云云,惟77年間伊公司移轉被告RCA公司之利益時,被告RCA公司擁有實質資產,財務狀況正常且資金充沛,嗣仍多次辦理增資、擴展生產線,持續經營多年,且被告RCA公司77年之減資係視公司業務發展情形所為之正常決策行為,絕非為脫產逃避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伊公司與Thomson S.A.公司於76年9月間交換(或買賣)股權,在股權交換約定中,伊公司將原美商無線電集團下之子公司(包括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之子公司),連同RCA之品牌等轉讓予Thomson S.A.公司。伊公司於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簽訂後,如同一般併購交易中,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共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址之環境基線調查,在該專業機構進行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址調查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廠址土壤及地下水中存有化學物質且濃度超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公司知悉該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伊公司係因知悉被告RCA公司可能發生污染情事,於污染情事尚未被發現前,進行減資86%,並將被告RCA公司資本匯出國外,再將其轉售予Thomson S.A.公司,使原告會員追償困難云云,純屬子虛烏有,不可採信。
5、伊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因合併美商RCA公司,因此承受美商RCA公司對被告RCA公司之直接持股2股;然於77年12月31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將該直接持股2股轉讓予訴外人美商湯姆遜商用電子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即TechnicolorUSA公司承受,伊公司直接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2股僅約1、2年,自始即無經營被告RCA公司之意思;且依原告主張,伊公司早於76年9月間即與他人進行股權交換(或買賣)事宜;Dames & Moore公司及A.D.L.公司係於76年10月30日到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址進行環境基線調查,Dames &Moore公司遲至77年9月16日始出具檢測報告草稿(定稿版於78年2月10日始出具);被告RCA公司於Dames & Moore公司於77年9月16日出具檢測報告草稿前之77年3月23日,已由股東即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於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2,507,940,000元之決議,該次減資後,被告RCA公司扣除負債,淨資產(即股東權益淨額)高達1,284,788,949元,顯見該次減資後,被告RCA公司之財務狀況正常、資金充沛,其後仍有多次增資行為,且被告RCA公司仍持續正常運作數年,故公司視其營運規模及營運資金需求所為之增減資,乃企業經營之常態,與原告所稱為逃避責任而脫產者無關。
6、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土地,係由該公司直接出售予訴外人楊天生,伊公司從未擁有前揭土地,非屬該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前揭土地污染消息於83年間經披露後,當時法令尚未齊備,伊公司依法並無任何參與調查污染之法律義務,而係基於前述與他人之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義務,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參與調查,依86年2月26日伊公司代表參與環保署水質保護處之會議結論:「貴我雙方均瞭解本信函之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本公司就任何責任之承認」,可知當時主管機關環保署亦同意不得以伊公司曾參與RCA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乙事,即逕解釋為就任何責任之承認,從而,原告以伊公司曾參與該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乙事,即主張或推論伊公司實際參與被告RCA公司之經營決策、明知被告RCA公司不合法經營,及已自認違法污染土地之事實,進而要求伊公司應對其A、B、C各組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不可採。
7、另案三審判決固稱:如舉證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難合理期待被告RCA公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著之人云云,惟「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以保護」,應屬限制請求權人主張權利之事由,並非判斷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審酌事由,亦非限制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之理由,且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限內是否積極行使權利(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等)及能否行使(如發生法律上之障礙、天災禍其他不可抗力事變等),應屬判斷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之範疇,另案三審判決曲解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混淆「時效制度」及「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概念,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自不應援引適用於本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被告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被告GE公司併購,被告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homson S.A.公司),被告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RCA公司登記卷可稽(見另案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RCA公司工廠運作期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被告RCA公司對勞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直至關廠時仍未改善,導致A組勞工死亡,A組選定人依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B組選定人罹病、C組選定人自身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被告RCA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各組選定人負賠償責任;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知悉上情,均未進行任何改善措施以資彌補,更未將污染情況告知當時工廠之勞工,致損害累積、擴大,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或類推適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對於法人為請求時,是否應區分實際行為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或係一般職員?
(二)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自來水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被告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法律?
1、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竹北廠區係生產何產品?產程中使用何種化學物質?
2、前述化學物質之使用是否符合當時法令規定?
3、原告之A組勞工及B、C組選定人在被告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接觸到致癌或致病物質?其等接觸情形是否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
4、被告RCA公司如有違反上述法律之行為,該行為是否與原告各組選定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RCA公司對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五)原告之A組勞工、B組選定人如有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有無受有損害或罹病?
(六)原告之A組勞工、B組選定人如受有損害或罹病,與其等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採取何理論)?
(七)原告之C組選定人主張尚無明顯疾病之健康權受損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之選定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二、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二)如有責任能力,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有我國公司法之適用?
(四)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為、或曾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五)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為何?
(六)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斷)
五、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與被告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對於法人為請求時,是否應區分實際行為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或係一般職員?
1、被告公司抗辯: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2種類型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均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
2、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文義,並未限定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僅為自然人,先予敘明。
(2)再關於法人之本質,我國學說固曾有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或法人實在說等見解,惟通說採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乃社會有機體,或適合得為權利主體之一種法律上組織體,於現代企業經營型態下,法人具有意思決定機關(例如:董事會),法人依意思決定機關之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應認法人有意思決定能力,且倘以民法第28條、第188條做為法人侵權責任之依據,係以法人之受僱人或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於現代大型企業所涉諸如公害、勞安、食安等侵權行為,事故發生難僅歸因個別特定之自然人,被害人指出企業內部加害之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甚為困難,而無法請求賠償,此無法確知加害人之風險由被害人承擔,並不合理(參照學者陳聰富於臺大法學論叢2011年12月第40卷第4期「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一文,見本院卷24第36至55頁),據此,應認法人除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外,並有侵權行為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自無須依附於實際行為人之侵權行為,無庸區分實際行為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或係一般職員。
(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部分: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觀諸上開法律第1條規定即明,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現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亦係本於法律之授權,為保障勞工健康安全所制訂,應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固辯稱: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1、3款、第16、17、22、29條等,僅係便於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已,並非為防止妨害勞工權益或禁止侵害勞工權益之法律,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而訂定,已如前述,而其中第15條第1、3款、第16、17、22、29條等為雇主對有機溶劑作業之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應為檢點、自動檢查、定期測定並做成紀錄,藉由前揭行政措施保障勞工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3、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9條分別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足認該法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臺灣省政府於64年5月21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不得溢散、飛揚、流出、污染地面及發散惡臭」,第20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九、其他廢棄物之處理,應備有各該廢棄物處理之設備」(見另案一審卷6第26頁),更進一步明訂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處理之原則,係為督促事業機構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維護國民健康安全,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4、自來水法部分: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觀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以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理由明載:「因自來水系統管線中之水,均經處理並加以消毒,以使水質合乎標準,至其他不衛生之水源或不衛生之水管系統,則水質一定不合標準,兩者一旦接通,則清潔之自來水即被其污染。……用戶飲用此等不潔之水後,自然有發生水致傳染病之可能……」,足見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避免自來水系統遭受污染,以確保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用水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謢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辯稱:自來水法第47條僅係針對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所為之禁止管線相連接之技術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為因管線相連接導致飲用被污染自來水之其他用戶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法律?
1、被告RCA公司之桃園廠、竹北廠係生產何產品?產程中使用何種有機溶劑?
(1)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曾於88年委託學者戴基福、林瑞雄、劉紹興等人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託案代號IOSH88-M302,見本院卷295第8至130頁),經該研究之現場重建小組成員參酌被告RCA公司當年呈報勞工檢查機構相關資料、公司內部資料、勞動檢查資料及去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索取之進口資料並開會討論後,得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主要產品及製程如下:
①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原料(
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3步驟進行插件)→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見前述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第28頁,即本院卷295第46頁)。
②桃園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詳細製
程步驟未能蒐集到,經訪視被告RCA公司工安部門經理及作業勞工得知作業過程需電鍍及清洗噴布零件(見前述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第29頁,即本院卷295第47頁)。
③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上
料→插零件(共3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洗預熱焊錫爐(使用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焊錫爐)→剪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2次)→測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板→包裝到美國(見前述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第30頁,即本院卷295第48頁)。
(2)依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委員會檢送另案二審之資料(見另案二審外放證物及另案二審卷5第426至431頁),及被告GE公司、Thomson S.A.公司分別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A.D.L.公司作成之Feb.10.1989 Consensus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見另案一審卷38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可知,被告RCA公司竹北廠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
IC板(來自桃園)→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
2、被告RCA公司廠址使用或存在之有機溶劑或化學物質:
(1)依前揭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被告RCA公司上開工廠生產製程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等種類之有機溶劑;而被告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化學物質,被告RCA公司亦自承於如附表三「RCA是否承認使用」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四氯乙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氯甲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二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 ate、助焊劑等有機溶劑(見本院卷293第5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各該化學物質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如附表三「用途」欄所示。
(2)雖被告RCA公司否認曾經使用三氯乙烯、苯、氯乙烯、二氯乙烷、氟氯碳化合物云云,惟查:
①三氯乙烯:依84年6月被告RCA公司、GE公司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聯名出具予環保署水質保護處之「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 Task 8-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桃園)AND CHUPEI(竹北)SITES」第3頁記載:「In theCon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 trichloroethene (TCE)was believed to be the principle degreasingagent first used for all printed circuit boardsthat were wave soldered, new boards and productcarriers.」(三氣乙烯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等語(見本院卷14第23至27頁);被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第2-6、5-2頁亦記載:「三氯乙烯(TCE)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稀(PC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第9-1頁記載:「本場址地下水之主要污染物為1,1-二氯乙烷(1,2-DCA)、1,1-二氯乙烯(1,1-DCE)、順-1,2-二氯乙烯(cis-1,2-DCE)、1,1,1-三氯乙烷(1,1,1-TCA)、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氯乙烯(VC),為本計畫訂定安全衛生計畫之基本資訊。」等語(見本院卷14第28至29頁、另案一審卷36第252頁反面、第281頁反面、第316頁)。另由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Aug.17,1989Oversight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被告GE公司與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Report、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被告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三號井、電鍍設備和宿舍井、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測出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詳見後述及附表三「使用或存在之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RCA公司確曾使用三氯乙烯。被告RCA公司辯稱:依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覆另案一審資料顯示,64年至80年間對伊公司桃園廠進行之有機溶劑作業檢查結果,並未記載伊公司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依Fra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見另案一審卷47第50至51頁)可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伊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伊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版整治計畫記載內容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純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云云,尚不足採。
②另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有使用苯、氯乙烯、二氯乙烷、
氟氯碳化合物或前揭廠區存在上開化學物質乙節,亦有如附表三「使用或存在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被告RCA公司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3、前揭化學物質之使用是否符合當時法令規定?
(1)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以電視機之主機板、選台器為主要產品,竹北廠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分,最初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其後以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而依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見另案二審卷33第15頁);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另案一審卷6第39頁反面、卷25第52頁);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依該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散布之設備;所謂「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所謂「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4、5、6款規定參照,見另案一審卷6第36頁、另案二審卷33第11頁);又被告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一種,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13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見另案二審卷33第51頁反面);是被告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再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是被告RCA公司不得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另被告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已如前認定,前揭化學物質係被告RCA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廢有機溶劑,核屬廢棄物,被告RCA公司依斯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規定,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而應為適當儲存、處理。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部分:
①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
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詳如附表四所示:
Ⅰ.桃園廠違規事實包含:「印刷電路板清洗槽之包圍型雙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不足」(64年、65年)、「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標準」(64年)、「整體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64年)、「懸吊型全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65年)、「繞線上膠之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標準」(64年、65年)、「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64年)、「繞線噴布作業場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65年)、「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74年)、「未每週檢點通風設備運轉狀態,營運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並記錄之」(64年、65年、69年11月、80年)、「一廠No.8,No.9鉛作業局部排氣設施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有機溶劑之通風效果宜一併列入改善計畫)」(67年)、「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氣罩之型式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具有規定之控制風速」(69年6月、71年、74年、80年)、「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64年、65年、80年)、「未每年對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自動檢查,並依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64年、65年、66年、69年11月、74年、80年)、「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64年、65年、67年、80年)、「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64年、65年、67年、69年11月、71年)、「未依規定測定(每三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依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64年、65年、69年6月、69年11月、80年)、「對從事有機溶劑之勞工,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之際及從事該作業之一定時間內由醫師就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3條各款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紀錄」(64年、65年)、「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未依規定報縣市政府及衛生行政機關,且未實施鉛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67年)、「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之規定報請檢查機構(本會)核備」(64年、65年、69年6月、69年11月、74年)、「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各款規定之重點檢查、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66年、69年11月、74年、80年)、「未規劃有機溶劑中毒預防合格人員訓練期各作業場所能有效管理」(67年)、「室內有機溶劑儲藏未將其蒸氣排出室外」(67年)。
Ⅱ.竹北廠違規或檢查建議事項包含:「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未填具格式四報告書及添附規定之書面文件報本會核備」(69年、71年)、「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置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時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71年)、「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其受僱、變更作業前及每半年依勞工健康管理規則附表三之規定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健康複查,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十年」(71年、75年、77年)、「二樓部分有機溶劑作業實際換氣量未合於依法規定需要之換氣量」、「三樓部分:有機溶劑作業與鉛(軟焊)作業實際換氣量均未合於依法規定需要之換氣量」(72年)、「二樓、三樓所放置之整體換氣裝置實際換氣量,已達法令規定,但與設計時相差甚多,應加強保養,以維持其性能」(74年)、「使用之有機溶劑,未以顯明標示分別標明其為第一、第二、第三種有機溶劑並附其名稱」(75年、77年)、「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健康複查未填具附表十九之勞工健康檢查報告書,報本會核備,並將副本抄送縣(市)衛生行政機關」(75年、77年)、「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時,未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避免有機溶劑之溢出、洩漏、滲洩或擴散」(75年)、「二樓及三樓自動焊錫機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其控制風速未達標準,宜考慮修改通風系統將局部換氣裝置與整體換氣裝置通風系統分開」(76年)、「有機溶劑作業位置之用量與其排氣量應予調整」(76年)、「鉛作業自動焊錫機之氣罩應予儘量密閉,手焊作業宜教育勞工正確之作業方法,有效排除燻煙,且其氣罩宜加設凸緣」(76年)、「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未設置適當之飲水設備,致部分勞工於線上放置茶杯,飲用茶水」(77年)、「室內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未每3個月定期測定有機溶劑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紀錄及保存3年」(77年)。
②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
64年至80年間,多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被告RCA公司及其斯時負責人庫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第183至186頁、卷17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RCA公司自64年至80年間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其一再重複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可知,其違規之作業方式當非檢查當日方有之例外狀況。
③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RCA公司並非自59年開始營運至
81年關廠為止,持續不間斷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相關規定,實則依臺灣省公司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紀錄顯示,自64年至80年間,該委員會僅提出8次缺失通知,在數百成千檢查項目中,僅有極少數不符合細部作業規則之情形而已,縱有違反,亦已於期限內改善並回覆主管機關,且該改善期間從15日至90日不等,縱有缺失,違反期間亦短;勞工安全檢查部分,17年來僅有8次不符合法規,例如69年6月19日進行安全檢查時,檢查項目共有234項(按實際上應為自動檢查),然僅3項不符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此為極佳之安全紀錄;被告RCA公司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合格,可見被告RCA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前揭違規與A組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RCA公司確自64年至80年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違規事實,且鑑定證人即臺大公共衛生學院教授、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於另案一審證稱:「RCA公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公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見另案一審卷39第314頁)、「(【RCA公司訴訟代理人提示勞委會提供資料】其中RCA公司69年6月24日給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的函文,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二條,是否如此?)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0第190頁),足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部分係仰賴被告RCA公司「自動檢查」,而非全面性檢查,尚難以被告RCA公司違規事項佔全部檢查項目比例非高乙節,認被告RCA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與A組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
④被告RCA公司復辯稱:伊公司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
園雜誌、公告欄、舉辦講習等方式向勞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云云,惟被告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前述,於另案一審中,證人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田揚駿亦證稱:「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2-65年間我是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會造成污染。」(見本院卷20第49頁)、「(審判長法官問: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錫廢棄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攔,但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一、二年各單位的領班會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一小時,至於內容與公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20第56頁正反面);證人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黃春窕證稱:「(審判長問:當時公司有沒有告訴證人清潔劑為何?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公司在用的清潔劑是什麼東西。公司也沒有告訴我們用清潔劑的時候要注意些什麼。」、「(審判長問:【前先提示家園雜誌第47期第11頁】第11頁左下邊螢光筆處標示公司就有機溶劑有要求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等,是否知道有這回事?)我不知道,因為要拿到這本雜誌並不容易。我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過像雜誌上所寫的注意事項。我沒有聽過公司有辦過這方面的安全講習。」等語(見本院卷19第261頁反面、第264頁);證人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鍾榮興證稱:「(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今日庭呈之附件3號:RCA家園雜誌第4期61年3、4月號第1頁、附件4號:RCA家園雜誌第15期63年1、2月號第12頁】這本RCA家園雜誌是由RCA公司發行並且免費給員工閱讀的雜誌,對嗎?您記得家園雜誌多久出版一次嗎?是如何發給員工的?)我很少在看,不太曉得,我知道有月刊,但很少人去看,RC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修員很少去拿。我不曉得多久出版一次,可能幾個月吧,我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要看的人去拿。」、「(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今日庭呈之附件5號:RCA家園雜誌第8期61年11、12月號第12頁、附件6號:RCA家園雜誌第30期66年1、2月號第7頁、附件7號:RCA家園雜誌第34期66年9、10月號第7頁、附件8號:RCA家園雜誌第47期68年9、10月號第11頁並告以要旨】這上面關於介紹有機溶劑及其處理之注意事項,您有看過嗎?)很少看過,沒有去注意這個。」、「…我沒有領到這本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好像在領班的桌子上有看過,一般這個十個有九個不會拿去看;…廠房的角落還是有人吸菸,廠房內是有一些警告標示,大部分是防火,…」、「…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看有沒有人去進修,但這種安全講習很少人會去,我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我沒有去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20第128頁正反面);證人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秦祖慧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後,如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一天有二次清倒清潔劑,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一天倒二、三次,每次都50、60加侖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沒有向你做過清潔劑的教育訓練?)沒有。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接受過有關清潔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19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鑑定證人即曾於76、77年間至RCA公司桃園廠研究排氣再循環系統、現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特聘教授張艮輝並證稱:「(審判長法官問:你是否知悉RCA公司使用之有機溶劑如何存放?於所裝有機溶劑的瓶子或桶子有無成分說明或警告標示?【提示證人之碩士論文簡報檔第9頁】)…我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桶子,有些用鐵桶裝的,大約五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三、五個,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至於桶子有無成分說明,我印象中沒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我有看到作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所以我才知道桶子是裝有機溶劑,但是何溶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0第2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RCA公司縱有發行工作守則、家園雜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注意事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惟並無證據顯示勞工有收到工作守則,且家園雜誌亦未發給每位勞工,廠內公告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危害,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亦未標示名稱、危害,除了領班以外之勞工對於自己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毫無所悉或一知半解,被告RCA公司顯有長期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
⑤又按「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之1第1、
3、5款定有明文。「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於室內作業場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9第124至129頁)。經查:
Ⅰ.鑑定證人張艮輝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法官問:就你在廠區中所見,RCA員工是於你碩士論文簡報檔第7頁所示之作業時,係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提示證人之碩士論文簡報檔第7頁】)…焊錫爐部分,雖然爐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它必須由作業員打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吸入包含了煙燻及稀釋劑(異丙醇)。…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清洗部分,就更容易吸入,因為沒有有效的局部排氣氣罩,所以在清洗過程當中,有機溶劑會直接揮發,散佈在廠區環境中,作業員工就會吸入這些有機溶劑蒸氣。手如果直接接觸,也會由皮膚直接吸收,例如清洗基版時,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等語(見本院卷20第27頁)、「(審判長法官問:你於研究期間,有無與RCA公司員工交談並談及有關你研究內容及作業環境相關事情?RCA公司員工對於廠區內所使用之有機溶劑有何了解?)主管部分我有與王義松主任反應過大約五、六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我印象中作業員很少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一般的口罩。…當時就一廠現場有戴口罩的比例大約一百個不到五個人戴口罩,…(審判長法官問:就你現場所看,RCA廠提供之口罩、手套能否有效阻絕你碩士論文簡報檔第7頁所示作業單元產生之污染物?…)我看到的很多是一般口罩,所以對有機溶劑是沒有用的,…染線作業,我個人認為應該要戴防毒面具。」等語(見本院卷20第27頁正反面,相關論文簡報檔見本院卷20第3至16頁)。
Ⅱ.證人黃春窕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裝成品放置松香槽內,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
0.38的範圍,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二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審判長問:你在生產線工作有無接觸到清潔劑?)有。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審判長問:證人工作有沒有配戴其他配件?)壹個月公司有發一個口罩、二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一個棉質的手套大約用二天。二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剪腳有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19第261頁正反面、第263頁反面)。
Ⅲ.證人秦祖慧於另案一審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刷去清洗,我個人一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
…」、「(審判長問:在RCA工作時公司有無發口罩、手套、工廠有無吸氣罩?)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手套二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口罩、手套沒有吸氣罩是否有向主管反應過,主管如何反應?)在三廠的時候有反應過我們要口罩及手套,領班說我們單位公司沒有給口罩,我也沒有辦法給你,手套部分公司規定的量就是這麼多,也沒有辦法多給你,如果你還要,領班就會發手指套給你,但手指套不多,吸氣罩我們也有反應在我們部門要加裝,組長有告訴我們工程部有來評估,認為生產線上有就可以,我們部門不需要。…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等語(見本院卷19第273頁反面、第274頁正反面)。
Ⅳ.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鄭王愛珠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請問被告RCA公司有無發放口罩或手套?如有,是什麼材質?多久發放一次?)口罩我們比較少,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一雙用好久,二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一次手套,我一個禮拜會拿到一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沒有現在這麼好。(審判長問:請問被告RCA公司發放口罩或手套,對於防止您吸到廢棄或接觸有害物質,有阻絕的功效嗎?您會使用這些口罩、手套等防護設備及措施嗎?為什麼?其他的同事有沒有使用?如果您覺得沒有阻絕的功效,那有沒有反應給公司請求改善?)味道也是聞得到,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膠比較不會,煙比較會擴散,久了在裡面也不知道臭。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本院卷20第181頁反面)。
Ⅴ.證人鍾榮興於另案一審證稱:「民國六十一年至民國六十三年在一廠的工作內容:…看機房有無正常,釘箱機有無正常運作。上班時間就是看他們有無任何問題,負責故障排除、看烙鐵有無壞掉等,…我的工作就是負責讓生產線正常運作,…退伍之後我到三廠工作,我到三廠是調到HTV線,一樣有焊錫爐,一廠、三廠都是生產電視,但是只是做的部門不同,…我在三廠也是負責線上維護員,做的工作與在一廠工作容大致相同,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這個也是我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一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洗槽做清洗,把籃子吊進去悶,一次清洗大約五分鐘左右,清洗槽有兩坪左右,一次吊一個籃子,一個籃子可以裝一、二十片PC板,進去蒸泡五分鐘後拿出來,溫度差不多六、七十度左右。還是要用人工操控,人也是會接觸到蒸汽的東西,旁邊操作的人會聞到很重的氣味,高溫的話味道更重,這個東西主要是由我負責操作,有時候會叫線上的小弟來支援,生產到一個數量後,就會把今日做的產品清洗掉,一天工作八小時,從事清洗槽工作大約有一個多小時。蒸的時候有一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籃放進去,把門關上,蒸五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汽的味道。…」、「(審判長問:操作過程中是否有沾黏清潔劑?為何會沾黏清潔劑,請具體說明?)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具,有發防毒面具,但是我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鐘,我們都懶得用,我們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過防毒面具,除非在十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候才會戴面具,平常兩、三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防毒面具。…」、「(審判長問: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就醫紀錄?)我的皮膚會癢,一星期至少噴到三、四次,在洗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一天要倒好幾遍,這個就是我的工作。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平常倒的時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因為浸泡太久。…」、「…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一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我來說,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候粗布手套一個月領一打,口罩一個月可以領四、五個,橡膠手套一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不多,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一個打臘房也是屬於我要保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我們再裝到桶子去,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約有十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20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5頁)。
Ⅵ.證人田揚駿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法官問:你於問卷中表示,61年至62年間,於RCA二廠擔任作業員之打線工作,工作內容為何?你於問卷表示有『直接接觸和直接吸入』清潔劑或有機溶劑,詳細情形如何?【提示本院卷26附件2】)打線工作即現在做半導體晶片與周遭的連線線路。半導體來時有一個條狀的支架,支架上要用銀膠植入固態的晶片,晶片與支架有連線,在連線時可能會有油脂等雜質附著,所以要用三氯乙烷或酒精清除雜質,以畫圖用的水彩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去擦拭,事實上在送到我這之前就已用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過,我們這裡只是再做最後的補充擦拭,…有時以毛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套。這種狀況大約平均一天有三、四次,每次清洗大約三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20第47頁)。
Ⅶ.證人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楊春英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在清洗,就是有一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0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Ⅷ.本件B1組選定人(編號B618)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竹北廠之勞工包○蘭於另案二審證稱:「(審判長問:作業過程是否會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少會噴起來。(審判長問:手是否會接觸到?有無戴手套?)會,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濺起來碰到手。(審判長問:你稱味道很嗆,有無戴口罩?)沒有。當時沒有口罩。(審判長問:手套由何人發的?)公司發的,但有限定一個星期僅領一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纏住。(審判長問:一個星期發一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一個星期發一雙,所以我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審判長問:公司有無告訴你清潔劑的成份?)無。(審判長問: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東西?)會,用來洗桌面。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不掉。」等語(見本院卷22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Ⅸ.本件B2組選定人(編號B620)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竹北廠之勞工張○英於另案二審證述:「(審判長問:你當作業員、組長等工作時,工作時有無戴手套、口罩?)當領班的時候有時候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的手套質料有兩種,一種是棉的,一種是粗麻的,但手套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一天領班會統一領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一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楊律師問:在RCA工作期間有無戴口罩?)沒有。(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楊律師問:作證說工廠有不好的味道,為何不配戴口罩?)工作場合除了感冒沒有人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22第93頁反面、第98頁反面)。
Ⅹ.綜上,依前揭鑑定證人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RCA公司本應保護勞工之健康安全,卻未盡教育勞工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之注意義務外,亦未依前揭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3)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①證人田揚駿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法官問:你自
己本身是否曾傾倒有機溶劑或是否曾目睹、聽聞RCA公司員工傾倒有機溶劑?是由何人指揮傾倒?傾倒之時間地點數量、頻率為何?)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至65年間二廠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
62年至65年間我是物料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6(見另案一審卷26第135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五、六個人在傾倒,大約一次平均有十加侖至十五加侖左右,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6二廠專用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晝框標示註明),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是一、兩人,他們提的是五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王慶賢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有告訴我說在附件6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附件6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三廠的工作時間是一週五天,我們二廠是一週工作六天,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6廢溶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五十加侖的鐵桶回收,但五十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6: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松香露天棚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在警衛室後方蓋了一個二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名字不方便講)告訴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是我這次回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20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②證人鍾榮興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依你所見
,實際上RCA公司是如何處理廢棄有機溶劑?是否有違法傾倒之事實?【提示另案一審卷第30卷第28頁附件三】請詳述你自身如何處理傾倒有機溶劑之過程?公司傾倒之頻率?【一個禮拜幾次?民國幾年到幾年?】傾倒數量?地點?)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邊,(指出於另案一審卷30第28頁附件三的廠區圖左下方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其他的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五、六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五、六次,是倒在剛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三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五、六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裡面有汽油桶可以讓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倒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面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民國62到63年的年中,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當完兵民國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一次,不可能每次都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20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另案一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後,如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一天有二次清倒清潔劑,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一天倒二、三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參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二樓的高級主管包括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三分之一桶左右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一次,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等語(見本院卷19第275頁)。
④觀諸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
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記載:「No segregation of solvent wastes occurred-allwastes were mixed together.(中譯文:沒有發現廢棄溶液分類存放的現象,所有廢棄溶液被混合放入廢棄物儲藏區)」、「Waste PCE, IPA, Freon,andcleansers were designated for sale to a licensedvendor.Approximately fifty 208-liter drums peryear of spent solvent were sold.MEX, hexane,naphtha, toluene, and acetone were evaporated
and vented to the atmosphere. Flux and waste TCA, however, were designated as waste materials.(中譯文:廢棄的四氯乙烯、異丙烷、氟氯甲烷及清潔劑被標示賣給指定的持照販售商。每年有將近50桶208公升的桶狀廢棄溶劑被賣出。丁酮、己烷、揮發油、甲苯和丙酮則蒸發排入大氣中,鎔接劑和廢棄的1,1,1-三氯乙烷則被當作廢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16第262至287頁),足見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每年約2,750加侖之混合廢液出售,然以每年該廠區約使用20,282加侖之化學物質估算,僅其中13﹪賣出,其餘化學物質廢液不知去向。況依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被告RCA公司若有委託合法廠商收購或處理化學物質廢液,應可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被告RCA公司始終未提出,堪認該公司確有任意棄置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情形。
⑤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之110倍以上:
Ⅰ.依被告GE公司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Investigation Report(見本院卷18第206至210頁、另案一審卷36第53頁至第89頁),報告中記載編號TSB3A及TSB1土壤採樣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可達930及1,100ppm(見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表4-1,即另案一審卷36第84頁),並有鑑定人即中華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學會理事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4至16頁可參(見本院卷18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而環保署對於四氯乙烯之整治基準為10ppm,確已嚴重超標。
Ⅱ.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t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見另案一審卷36第38至52頁),報告中亦提及在靠近3號生產井處淺層有1,1,1-三氯乙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污染;廠址北部閒置設備置放處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見原文第8頁最後一段、中文節譯本第3頁;另參見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6頁至第7頁,見另案一審卷36第107頁正反面、本院卷18第204頁)。
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Ⅰ.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原有5個生產井,78年間A.D.L.公司調查時,2號井已損毀未使用,其他井仍存在、可使用(參Oversight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第4頁),嗣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僅剩3個生產井(第1、3、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正常,然井管上有明顯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5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27公尺)(見本院卷18第206至207頁反面);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t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並記載:「3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烯污染。在3號井比較深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民井有高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5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水溝的水鹵化碳濃度顯著增加」(見本院卷16第253頁、第254頁反面、另案一審卷36第38至52頁)。
Ⅱ.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採取地下水樣本所得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330,000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足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有前揭報告及表4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第261頁反面至274頁,表4在第270頁反面)。
Ⅲ.被告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Investigation Report載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見另案一審卷36第53頁至第89頁),並參見原告於另案一審提出之「地下水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另案一審卷55第30頁):
A.第一含水層: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嚴重,可參該報告表4-2(見另案一審卷36第85頁反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18第227頁反面、第228頁)。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 101)、23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高於整治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整治基準200ppb。採樣位置:TM107)。
B.第二含水層: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樣點T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pb,此可參該報告表4-2(見另案一審卷36第85頁反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簡報檔第18頁及第20頁(見本院卷18第228頁反面)。
C.生產井及溝渠: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自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a)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c)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可參見該報告表4-3(見另案一審卷36第87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28頁(見本院卷18第229頁)。
Ⅳ.86年被告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見另案一審卷37第1至127頁)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在環保署要求下,被告GE公司、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檢測地下水質,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如監測井TM-501之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13,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1,2-二氯乙烯6,400ppb(整治基準50ppb),足見污染仍然嚴重,此可參表4.4.5-2(見另案一審卷37第41頁反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0至38頁(見另案一審卷36第203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
Ⅴ.83年10月工研院就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見本院卷14第34至44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本院卷9第5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
A.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一千倍。
B.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二百倍。
C.1,1-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二百多倍。
Ⅵ.被告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鑑定人王榮德於89年11月第2年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本院卷9第59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A.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
B.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
C.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
Ⅶ.92至93年,被告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在環保署要求下,被告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pb(整治基準4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2,08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4-11頁,即另案一審卷37第467至613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9至51頁,即另案一審卷36第203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24頁)。
Ⅷ.再依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102年第2季至104年第2季廠址內監測井仍有多次監測井採樣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見本院卷18第39至55頁,超過管制標準紀錄見同上卷第53頁反面);又觀諸「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可知,直至105年12月RCA公司桃園廠址仍有多口監測井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濃度超標,且較上一季更為上升,每季超標之井數及位置皆不同(見本院卷18第61至63頁),另依「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第12次執行進度報告108年1-3月」108年5月8日審查會議紀錄,當季仍有9口監測井之含氯有機物超標,且該次進度報告未達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訂定之整治目標,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108年5月22日桃環水字第1080039312號函及函附106年至108年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含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各季執行成果報告及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另附光碟1片)在卷(見本院卷296第136至160頁),足見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之嚴重,歷經多年仍無法整治成功。
⑦另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
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竹北廠)記載:「…A solvent recycling unit, primary used todistill trichloroethane(TCA), was located close
to the transformer room. Material that could not
be recycled was placed in a drum outside thetransformer room. There was no secondarycontainment around the drum.(中譯文:有一主要在蒸餾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A TCArecycling unit was maintained in a very smallroom close to the electrical substation. Themachine was not in use at the time of the visit
but was located in a…cramped area, making itdifficult to pour waste TCA into the top of theunit. Some stains were visible on the floor and
in the room and on the ground outside. 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to prevent spillage of
TCA or diesel fuel.(中譯文:有個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若要將廢棄的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There was nosecondary containment for diesel…TCA at thedegreaser unit.(中譯文: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圍堵措施)…Stainedconcrete was observed outside the recycling room
and stained soils were observed in the chemicaldebulking area and around the cooling tower.(中譯文:在回收室外,觀察到的水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見另案一審卷38第222至230頁,中文節譯見同上卷第231至234頁),再由該報告表3可知,竹北廠地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最高分別為39ppm(整治標準為0.005)及1.87ppm(整治標準為0.04),亦可見RCA公司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
⑧由上開調查報告及計畫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土壤
及地下水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而上開化學物質並非環境中自然存在之有機物,前揭廠址由被告RCA公司管理,被告RCA公司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依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等人前揭證詞,可知RCA公司未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而係任意傾倒棄置;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之處亦可見有機溶劑污染地面之情事,地下水亦已受污染,詳如前述,顯見被告RCA公司確有非法處理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環保署92年1月2日環署土字第0910088436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10第193至194頁)。
(4)自來水法部分:證人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胡忠仁於103年6月6日在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有。」、「(審判長問: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有。」、「(審判長問: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會。」、「(審判長問:如何切換?)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換。」、「(審判長問: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大部分是我負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審判長問: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是。」、「(審判長問:平均一年約會切換幾次?)一兩年切換一次。」、「(審判長問:歷時多久?)自來水壓建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21第248頁反面),其並於原告提出之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上標示自來水與井水切換閥門位置(見同上卷第261頁),足見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可相通,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而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含有高濃度之化學物質已如前述,被告RCA公司違反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使地下水與自來水互通,自有使勞工使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RCA公司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RCA公司辯稱:伊公司對於有機溶劑之處理是最先進且與時俱進的,並曾因有機溶劑及鉛中毒相關設備被評選為臺灣十大模範工廠之一,已妥善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與環境云云,係以「家園雜誌」之內容為據,惟該雜誌既係被告RCA公司發行,亦未發放予每位勞工,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是被告公司以「家園雜誌」記載內容抗辯被告RCA公司已符合規範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1、如附表三所示之化學物質雖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之物質,惟如前所述,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亦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堪認勞工於桃園廠及竹北廠工作時確有於被告RCA公司違反前揭多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下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2、由以下證人證詞亦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營運期間,因其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不足,致勞工吸入含前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
(1)證人黃春窕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審判長問:清潔劑是用什麼樣的容器裝?有沒有標示?)…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審判長問:工廠有沒有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審判長問: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二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焊錫爐是250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19第261至263頁反面)。
(2)證人秦祖慧於另案一審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道,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聞到。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以打開。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本院卷19第274至276頁)。
(3)鑑定證人張艮輝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法官問: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是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見本院卷20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時進入RCA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鈍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被告RCA公司,至少間隔一、兩天才會再去被告RCA公司。」、「(審判長法官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口罩」等語(見本院卷20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4)證人田揚駿於另案一審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鍚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一廠部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本院卷20第48頁反面、第53頁)。
(5)證人鍾榮興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熱,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受到。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會停掉,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20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6)證人鄭王愛珠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於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0第178頁)。
(7)證人楊春英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時,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審判長問: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見本院卷21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如果是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我做品管員的時候,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點,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0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
(8)選定人包○蘭於另案二審證稱:「(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訴訟代理人宋律師問:在竹北廠工作時,廠房空氣如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焊接時會經過軌道,焊錫爐、清洗槽、松香槽會有縫,留有空間,才能讓PC板進出,並沒有完全密封。我看到的是封閉,但進出軌道兩側則有縫隙。(審判長問:竹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三樓,二、三樓各兩條。…(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訴訟代理人宋律師問: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人員會進出補劑量。(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訴訟代理人宋律師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2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選定人張台英亦於另案二審證稱:「(審判長問:你在竹北時是否已經升組長?)…竹北是自己的廠房比較大,但裡面的設備是一樣的,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是一定都在,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方便維護員補加。焊錫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空氣是愈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等語(見本院卷22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其與選定人包○蘭所述竹北廠空氣狀況,核與已過世之竹北廠員工梁素娟於「奇蹟背後」影片中所述相符(譯文見另案一審卷39第265頁正反面)。
3、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1)證人黃春窕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二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喝。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本院卷19第262頁)。
(2)證人秦祖慧於另案一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水機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一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外食停水的時候,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等語(見本院卷19第276頁正反面)。
(3)證人田揚駿於101年6月7日於另案一審證稱:「…民國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事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水管是接到三樓的蓄水池,我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被告RCA公司有三個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另案一審卷26附件6廠區圖標示名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一條水溝,所以我猜想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的其中一間民房他是使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但直到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下,故我不清楚。…」、「(審判長法官問:
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一桶一桶的蒸餾水。」等語(見本院卷20第59頁正反面)。又證人田揚駿於102年3月14日並證稱:「(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沒有什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
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飲水機的水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如有,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一次濾心,之後變成一週更換一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一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0第101頁反面)。
(4)證人鍾榮興於另案一審證稱:「(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知道RCA公司桃園廠至少自62年起就使用自來水?)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下水,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我就很少喝。」、「(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始不曉得。」、「(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公司61年至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嗎?)這我不曉得,我做一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回答說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70幾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0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5)證人鄭王愛珠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工餐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在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審判長問:請問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審判長問:請問被告RCA公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地下水那麼足絕對不會停水。」等語(見本院卷20第182頁正反面)。
(6)證人楊春英於103年3月7日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您在問卷第18頁提到說飲水機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異味是什麼味道?)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1第199頁)。
(7)證人即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勞工簡黃阿屬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本院卷18第249頁反面)。
(8)綜上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9)被告公司雖辯稱:依訴外人即曾任被告RCA公司廠務部經理王慶賢於88年間遭原告部分會員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中,王慶賢於該案陳述及該案證人即被告RCA公司廠務部主管陳德治、楊偉清之證詞,及證人胡忠仁於另案二審之證詞,被告RCA公司自建廠之初均以自來水為飲用水,地下水僅作為冷氣水塔、消防與衛生用水使用云云,並提出該案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被告GE公司108年4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保護他人法律及暴露第14至18頁,即本院卷182第246至250頁),惟以:
①依王慶賢於88年間被訴之自訴意旨,自訴人主張被告
RCA公司將使用之有機溶劑以鑿井方式排入地下水層,同時將地下水抽取供飲用,勞工長期接觸,因而罹患癌症死亡,王慶賢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廠長,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王慶賢於該案係被告身分,其於該案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難憑信,而該案證人陳德治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廠務部主管,其於該案先證稱:「(問:另外是否有蒸餾水?)有的,飲水機管線不及的地方就是用蒸餾水,飲水機都擺在生產線、生產部門、辦公室固定的位置。」云云,後改稱:「(問:是否有人飲用蒸餾水,沒有飲用自來水?)我沒有看到,可能是因為同仁看到瓶裝水而誤會,事實上是因為排水不方便,才會以瓶裝水。」云云(見該案90年7月5日訊問筆錄第13、19頁,即本院卷182第361、364頁),前後說詞不一,其證詞難認可採。
②依證人田揚駿等人之前揭證詞,已足證因被告RCA公司
桃園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而混用受污染之地下水,且參酌被告RCA公司於92年9月18日提出之「原桃園廠場址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本)載明:「…上述三口生產井位置如圖3.1-1。若因故無法取得地下水時,本廠則由自來水公司供應自來水,做為第二水源。…」等語(見本院卷17第221至222頁),益徵生產井之地下水係被告RCA公司主要水源,自來水僅為因故無法取得地下水時之第二水源。
③另參酌被告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依
前揭單據之數據所作之用水趨勢圖(見被告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之水費單據影本,及原告依被告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數據所作之用水趨勢圖,即另案一審卷44第146頁至第171頁),被告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無規則之變動,惟衡諸生產線每月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變動,合理推論係因部分月份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變少所致。
(10)被告RCA公司另辯稱:學者鄭春苗之報告指出:「依場址調查計畫發現該場址的地下水層依其特性可分為三層,最淺層稱為第一含水層,此一含水層緊鄰土壤層,…第一含水層厚約15到20公尺,並與第二含水層分離,而中間所分隔者為連續不斷的『75呎黏土層』(23公尺);第二含水層位於『75呎黏土層』之下而在第三含水層之上…。土壤層、第一含水層、75呎黏土層及第二含水層等加總後,離地平面至少93公尺。在此區段的黏土層(包含75呎黏土層)有阻絕地下水從第一含水層滲入下方含水層的作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5第45頁反面),可知伊公司桃園廠下方含水層有3層,3層個別由不透水層分開,阻絕水及污染物向下滲漏,故有機溶劑從第1含水層往下滲漏有相當難度;鑑定人丁力行於另案一審中亦證稱:「…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置才會發生,或是直接挖到第三含水層深井灌注才會發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6第160頁反面),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有人為不當處置或直接灌注污染物進入第三含水層之情形;Bechtel公司於78年以監測井進行調查其結果為第三含水層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度分別為ND(未測得)、0.99ug/L及ND,而我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2年版)針對飲用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之上限規定為0.005 mg/L(即5ug/L),第三含水層未違反我國地下水管制標準;丁力行亦同意,生產井係自第三含水層抽取地下水,而在79年採樣前利用井孔攝影機進行調查,顯示少量的水從井壁的孔洞及裂縫滲漏出來,此滲漏情形可能是隨著井的老舊而發生或因生產井不再經常使用而發生;這些孔洞與裂縫被發現在井的上方且正好對應到第一含水層水平面的深度,此滲漏使得井水遭到第一含水層的汙染;然而,當3號、5號生產井仍在使用時,該等生產井抽取的水大部分是來自第三含水層的地下水,且即使在運作時在淺層的部分有一些孔洞和裂縫,亦不會造成嚴重污染,因生產井抽水速率為每分鐘1,100至1,900公升,如考量此一抽水速率及大部分水來自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之孔洞和裂縫滲出之地下水,相較於自第三含水層流入之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故在生產井仍在使用之期間,所抽取之水理應不受有機溶劑影響;且依胡忠仁於另案證詞,桃園廠飲水機之飲用水有經紫外線殺菌,再經紗布濾網及活性碳處理,鄭春苗報告亦認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所有飲用水均經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亦已經活性碳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使地下水中殘餘之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機制云云(見另案一審卷45第44頁至第48頁)。然查:
①被告GE公司委託Bechtel公司於7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
6日間至桃園廠址進行初步調查,範圍包含生產井及宿舍井之採樣及檢驗;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則委託A.D.L.公司監督Bechtel公司進行調查工作,並作成書面報告回報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即A.D.L.公司製作之Oversight EnvironmentalInvestigations,見另案一審卷36第38頁至第52頁),
A.D.L公司於報告中載明:「RCA桃園廠5個生產井中,有4個仍在運作,僅有2號井可能已(部分)塌陷而不再使用。….採樣時這些井都在運作,以確保取水樣本之代表性」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6第52頁,原文見同上卷36第40頁反面:Of the five production wells at
the Taoyuan facility, four of the wells arestill in operation and one of the wells(No.2) issuspected to have collapsed (partially)and is nolonger used.…These wells were sampled duringproduction to assure representative watersamples.),足見在A.D.L.公司監督下,Bechtel公司抽取之地下水樣本,應係在生產井正常運作下所抽取而具有代表性;A.D.L.公司上開報告中亦載明生產井樣本之檢驗結果:「在靠近3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汙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處,3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見另案一審卷36第52頁,原文見同上卷36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嗣被告GE公司為進一步了解污染情形,於79年8至10月間再次委託Bechtel公司進行廠區土壤及水質採樣、檢驗,由Bechtel公司做成書面報告(1990 Preliminary SiteInvestigation Report,見另案一原審卷36第53至89頁),Bechtel公司自深達第三含水層之3號、5號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偵測到之有機揮發化合物濃度和在第一含水層裡偵測到的類似,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參見該報告表4-3,見另案一審卷36第87頁),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
②鑑定人即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永強於
另案出具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79年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顯不合理,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之水質云云,惟鑑定人丁力行證稱:地表污染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生產井深達第三含水層,井水中有機溶劑因地下水流動會不斷被稀釋,濃度應該會大幅下降,然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址打至第三含水層之水井採樣卻受嚴重污染,可能原因為水井管線不完善,且井管明顯滲漏,導致第一含水層滲到第三含水層交叉污染,或係人為傾倒所致;一般而言,打井經費昂貴,若因故需要封井,應會依標準作業方式封井,並標示水井位置,以備將來可能有他用;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發現,前揭水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尋獲,且井內被灌滿泥漿;5號井: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無法覓得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6第16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32-33頁,即另案一審卷36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參以證人秦祖慧於另案一審證稱:「一廠(有機溶劑)量很大,一天倒二、三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參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等語(見另案一審卷18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足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度高於第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
③鑑定人齊永強於另案二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注意到在
1990年(Bechtel公司)採樣時,曾經對水井進行過井下電視調查,顯示井壁管破損,造成少量第一含水層地下水滲入井中,我也就當時採樣時的具體情形直接聯繫過當時在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他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我們知道一個生產井內部具有相當大的體積,如果在生產井沒有運行期間,第一含水層累積一些污染物進入井管內,那麼在採樣時如果只採到前段的水樣,沒有辦法代表第三含水層的濃度,因為從第三含水層進入井管的水還沒有機會完全稀釋這部分污染物;我注意到1990年進行之現場調查過程中,也記載3號及5號生產井不定期開啟之訊息,且兩次開啟間,間隔可達到48小時至72小時;當生產井運作時,由於第三含水層淨水稀釋緣故,這類微小量的滲漏並不會顯著地影響水中濃度;1990年10月就PCE、TCE加合而言,其濃度於200ppb和600ppb間跳躍不定,不符合常理,因地下水濃度分佈不會於短期內有如此大的變化,這佐證了我們對生產井採樣結果的懷疑。」云云(見另案二審卷16第54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然針對採樣時生產井運作情形,Bechtel公司報告附圖表3-4說明:
「1990年10月28日廠區內3號及5號生產井的抽水狀況並未記錄。根據1990年10月29日所記錄的水位值相似程度,推測當時3號井並未抽水,而5號井有被抽水」(見另案二審卷14第116頁,原文請參報告圖表3-4:
The pumping status for onsite Production Well No.3 and No.5 was not recorded on October 28,1990.Based on similarities in water levelmeasurements recorded on October 29,1990, Well
No.3 is assumed not pumping and No.5 is assumed
to be pumping.),鑑定人齊永強亦證稱Bechtel公司工程師Mike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等語,足見Bechtel公司於79年就生產井採樣前確有經過抽水程序,其採樣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而如生產井確有間歇運作情形,其每次停轉時累積來自第一含水層之高濃度污染物於開始運作後亦係直接供工廠使用,RCA公司勞工自仍有飲用、接觸之可能。
④此外,依訴外人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
建設公司)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建設公司)提出之「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畫書核定本」內所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圖」(見本院卷18第8頁反面),被告RCA公司所鑿之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
二、三含水層,堪認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來自於第三含水層,關廠前廠內生產井確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桃園廠之地下水水管與自來水管相通混用,地下水自可能為被告RCA公司勞工所飲用,被告RCA公司始終未提供飲水機檢測水質之數據,則被告RCA公司辯稱:考量生產井抽水速率及大部分水來自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孔洞、裂縫滲出之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云云,自難採信。至鄭春苗報告雖提及:「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惟被告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鑑定人王榮德於89年11月完成第2年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見本院卷9第59頁、另案二審卷3第240頁),可見整治多年,仍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鄭春苗前揭報告內容,並無可採。
4、化學物質因不當棄置而下滲至土壤、地下水再蒸散至地表間接造成之空氣污染,亦會由勞工經呼吸暴露而接觸:
(1)依鑑定人即臺大公共衛生學系教授王根樹之專家報告:「污染物經由各種傳輸途徑進入土壤後,由於其物化特性、土壤及地下水性質、或生物與環境因素之影響,可能經由揮發、蒸散、逸散、逕流、滲漏、吸附等方式進入空氣、土壤、地表水體、地下水及生物體中而有不同之環境流佈及宿命。」等語(見本院卷294第97頁),可見土壤及地下水中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可揮發到地表上、建築物內,經由呼吸暴露危害健康。
(2)經查:被告RCA公司曾於84年10月16日起至11月1日間進行桃園廠區土壤氣體及棲止地下水調查,將全廠區以每50英呎為網格點進行土壤氣體調查,共計315個採樣點,調查結果證實有6處偵測到含氯有機污染物之可能區域,經分析結果為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含氯化合物之分解產物乙節,有宏億建設公司、長昌建設公司於89年5月出具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原桃園廠址變更用地開發使用環境影響說明書節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18第258至259頁),對照該說明書中圖5-1,土壤氣體調查採樣位置,偵測到有濃度反應範圍之6處中,有2處位於Building1、2處位於Building2,足見自被告RCA公司81年關廠後數年,廠區內(或建物原址下方)土壤氣體仍可測得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含氯化合物之分解產物,以此回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運轉時,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化學物質因不當棄置而下滲至土壤、地下水再蒸散至地表間接造成之空氣污染,亦會使勞工經呼吸而暴露。
5、被告RCA公司竹北廠營運期間,因飲用水使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被告RCA公司竹北廠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已如前述,而依Dames & moore公司於Feb.10.0000 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Survey提及:「…All drinking and process water wassupplied from ground water wells located at thesouthern ends of the lawn and the dormitory area.(中譯文:所有的飲用水與製程用水,都由位於草坪和宿舍南端的地下水井供應。)」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8第222至235頁),選定人包民蘭、張台英亦於另案證述:飲用水味道不好等語(見另案二審卷11第14、50頁、第52頁反面),堪認任職被告RCA公司竹北廠勞工確有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6、又由前述被告RCA公司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部分,證人黃春窕、秦祖慧、鄭王愛珠、鍾榮興、田揚駿、楊春英及選定人包○蘭、張○英於另案之證詞,亦可見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勞工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即直接經由皮膚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7、綜上所述,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在被告RCA公司任職時,確有因被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食入、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五)原告之A組勞工及其餘選定人在被告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情形是否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
1、本件固無完整之實際作業環境中有機溶劑測定值證明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竹北廠區之化學物質各別濃度有逾越當年之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僅依鑑定證人張艮輝前揭論文第70頁表6.10即另案一審卷23第72頁反面,其測定期間中如實施全部再循環後,甲苯之部分採樣點已逾越容許值),惟查:
(1)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任職被告RCA公司期間」、「廠區及職務」欄所示之時間任職被告RCA公司擔任作業員等職務,有原告提出之附表1至4(即本判決附表一)及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本院審酌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任職時,確有因被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等以吸入、食入、碰觸之途徑反覆暴露於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關廠後前揭廠區之土壤、地下水經檢測亦受有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化學物質之污染(均詳如前述),縱非同時暴露於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之全部,惟亦暴露數種化學物質之混合物,參以鑑定人陳保中於另案一審證稱:「(審判長問:同時暴露於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是否影響致癌的最低暴露劑量?是否會影響有效暴露期?是否影響誘發期?)是,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4第9頁),再依學者李俊賢、王榮德等人所著「氯化碳氫化合物污染井水處附近居民的暴露風險評估」一文中發現,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下游居民癌症及非癌症之健康風險已超過U.S.EPA可接受之標準,非癌症風險之危害指數為14.3,是可接受危害指數(小於1)之14.3倍,氯乙烯之致癌風險超高8.4倍、四氯乙烯致癌風險超高190倍,與三氯乙烯致癌風險超高140倍(見本院卷22第20至27頁即鑑定人王榮德「參、RCA鄰近居民的健康風險評估及健康效用研究」簡報檔,文章見本院卷373第323至332頁),而被告RCA公司勞工直接接觸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衡情其等所受之危害遠比附近居民為大,堪認原告之A組勞工及其餘選定人在被告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化學物質情形已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
(2)況A組勞工、B、C組選定人除可能於作業環境中吸入工作使用之有機溶劑所揮發之氣體外,亦可能吸入由土壤及地下水中汙染物揮發至廠房內之氣體(詳如前述),依鑑定人王根樹於另案更一審之證詞及書面報告,其以
U.S.EPA線上場址風險計算系統推估地下水污染物之健康風險,該線上系統以Johnson-Ettinger VaporIntrusion Model估算風險值,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由地下水含水層逸出之總濃度分別為48.62μg/㎥及
3.61μg/㎥,將其所導致之風險加總,其總致癌風險為
2.3×10-3,已超過WHO(世界衛生組織)10-5致癌健康風險之濃度值;而總非致癌風險為1.2324,亦已超過可接受之危害商數可接受值(HQ < 1),故無論就致癌風險或非致癌風險來看,均已超過一般認知之可接受風險(王根樹書面報告見本院卷294第97至104頁,證詞見同上卷第2至13頁)。至鑑定人王根樹前揭推估固有部分參數使用系統預設值而非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實際數值之缺失(詳如王根樹108年4月18日提出之簡報檔,即另案更一審卷7第211至214頁),其亦自承僅為第1層次初估,惟此缺失主要係因欠缺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作業環境濃度測定等實際暴露資料,而被告RCA公司拒絕提出前揭資料所致,是鑑定人王根樹就前揭風險值之推估縱非完全準確,仍得為原告之A組勞工及B、C選定人在被告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情形已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佐證,應予指明。
2、被告RCA公司固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作業環境空氣中四氯乙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之濃度逾越斯時「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所訂之100ppm,且依64年至80年勞檢紀錄顯示,營運期間僅有8次檢查報告列出缺失,歷次檢查若未列為違規項目,即代表該等項目均符合法令,即有機溶劑濃度未逾法定容許濃度標準云云,惟被告RCA公司有違法傾倒化學物質廢棄物致污染附近土壤及地下水之情形,A組勞工、B、C組選定人除於工作中以吸入或皮膚接觸方式暴露於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外,尚有以飲用或接觸地下水方式為之,而前揭地下水之污染確已逾環保署管制標準,且被告RCA公司除於64年至80年勞檢時多次未依規定測定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保存紀錄,未每年對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自動檢查,並依規定記錄、未每週檢點作業場所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態、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並記錄,亦始終未提出被告RCA公司通風排氣裝置設備之風速數據、使用有機溶劑之數量及紀錄、回收及處理有機溶劑之方式及數量紀錄,致本院無從委由鑑定人實際計算各暴露途徑污染之實際濃度,而僅能以數值推估之方式評估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在被告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情形是否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是被告RCA公司前揭抗辯無從採信。
3、被告RCA公司再辯稱:僅有針對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個別暴露資訊進行評估後,方能判斷其受暴露劑量(舉例言之,伊公司自74年起停用四氯乙烯,74年以後到職勞工顯然不會因工作而直接接觸或吸入四氯乙烯;部分選定人任職期間僅數月,部分任職超過10年),依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於另案提出之專家報告亦指出,為計算每個暴露個體對特定化學物質之暴露劑量,至少需以下資訊:該等化學物質於暴露地點媒介中之濃度、暴露時間、暴露頻率、暴露期間,原告既未證明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暴露資訊,無從證明其等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超出法律容許範圍云云;然以:被告RCA公司確有不當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勞工長期以皮膚接觸、以口鼻吸入、食入前揭化學物質,已認定如前,原告亦已於其附表記載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任職期間、廠房、廠區及工作內容,並有勞保投保紀錄為證,鑑定人即臺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鄭尊仁並證述:「(審判長問:…(4)您是否認為每位RCA公司員工針對每一種化學物質的暴露程度都相同?)…(4)從常理判斷,個人職務不同,可能會有不同程度的暴露,但是即使職務不同,在一個開放的空間,也都可能有同樣的暴露。」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9第87至88頁),堪認原告已盡力提出個別暴露資訊,而判斷受暴露劑量之證據資料除前揭個別暴露資訊外,尚須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即該等化學物質於暴露地點媒介中之濃度),依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一)報告記載,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被告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有能力保有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縱有部分期間如前述有未檢測或未保存資料之情形,亦能提出部分資料,惟被告RCA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致無從鑑定個別勞工或選定人對特定化學物質之暴露劑量,個別暴露資訊之缺乏顯係可歸責於被告RCA公司,是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4、被告公司又辯稱:諸多科學研究指出,對於特定物質之暴露,至少需達閾值,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RCA公司勞工暴露已達閾值云云,惟查,鑑定人劉碧芳於另案二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補充報告,並證稱:U.S.EPA評估致癌性風險時,對於致癌物質採取「無閾值」政策等語(見本院卷22第233頁反面、第234頁),鑑定人鄭尊仁亦於另案更一審簡報檔指出:U.S.EPA依據致癌物的作用方式,決定有無閾值,認基因毒性物質沒有閾值,非基因毒性物質有閾值,歐盟化學局(European Chemicals Agency,簡稱ECHA)報告則認三氯乙烯的基因毒性沒有閾值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8第117頁),可見致癌物質無可容許之最小暴露劑量,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RCA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桃園廠、竹北廠勞工經由吸入、食入、皮膚碰觸等方式暴露於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而縱無廠區內作業環境之有機溶劑濃度測定數值,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亦有嚴重逾越環保署整治標準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化學物質之污染,堪認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暴露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情形確已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
(六)原告之A組勞工及其餘選定人如有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A組勞工、B1、B2組、C組選定人有無受有損害?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除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成立要件外,尚須「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損害」,隨著現代醫學、科學、分子生物學之進步,以及國人對於人身法益的重視,吾人對於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之理解,如前揭判決所述,已不只侷限於肢體殘缺或器官衰竭之「巨觀」損傷,而逐漸包含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甚至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質言之,細胞(包括存在於內部細胞核之DNA)暴露於毒物受損後,縱能事後修補,然既有受損,仍構成身體權之侵害,況受損之DNA未必能完全修補,倘身體內部機能完整性遭破壞,縱未發病,仍可能構成健康權之侵害,而在未發病前,被害人亦因罹病而恐懼,心理機能受有影響,則健康權亦受損害。
2、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A組勞工、B組選定人確有罹患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因事實(即罹病情形、死亡原因)」欄所示之疾病(證據出處亦見該附表「原因事實之證據」欄),A組勞工並因此死亡,足見如附表二所示A組勞工、B組選定人確實受有損害。
(2)C組選定人部分,依鑑定人鄭尊仁於另案更一審簡報檔中提及:致癌物區分為基因毒性致癌物與非基因毒性致癌物,前者與基因作用造成DNA損傷及突變,只要暴露即有機會攻擊DNA,產生基因突變,故不具閾值,後者不會與基因作用,僅為促進劑,可經由刺激細胞生長,促進癌症形成,有閾值,基因毒性與非基因毒性致癌物對癌症具相乘作用,可以在較低濃度發生癌症,前揭化學物質中,氯乙烯、苯、三氯乙烯等為人類基因毒性物質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8第111至124頁),其於另案更一審言詞辯論時說明:突變是指基因物質在結構及數量上的永久改變,DNA序列改變,稱為基因突變。DNA突變會產生不正常蛋白質,影響身體功能,突變也包括染色體數量及結構的改變(見另案更一審卷8第90至95頁),其提出之意見書並做成結論,認:「本案相關的化學物質,特別是有機溶劑(按即系爭化學物質中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異丙醇、乙醇、石油精、三氯甲烷、二氯甲烷、二氯乙烷、甲苯、三氯乙烷、丁酮、丙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反-二氯乙烯、順-二氯乙烯、丙醇),可以經由呼吸道消化道及皮膚快速吸收,分佈全身,在代謝過程,化學物質會被活化,如果暴露濃度較高,會產生更多活化物質,無法被正常身體處理。這些活化物質跟身體大分子DNA、蛋白質及脂質結合,影響身體正常功能。例如跟DNA結合,產生加成物,如果沒有被修補,細胞分裂時產生基因突變,這些突變基因可轉移到分裂的子代細胞,同一細胞累積多個重要基因突變可導致癌症發生,如果發生在生殖細胞,可導致流產或是子代異常。此外,活化物質跟蛋白質結合,影響身體許多酵素催化功能,例如與代謝有關的反應都需要代謝酵素來推動。若是活化物質跟脂質結合,破壞細胞膜,使細胞壞死,例如肝細胞發炎,臨床檢查可監測到肝功能異常。如果持續暴露,細胞壞死及慢性發炎,可導致慢性疾病,導致不可逆變化,例如肝硬化,慢性毒腦症等疾病。」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8第43至55頁),故C組選定人縱尚未罹患與前揭化學物質有關之疾病,其等長期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基因毒性物質後,身體雖有防護修補機制,然基因毒性物質仍可能逃過層層防禦機制而造成基因突變,是其等身體仍受有基因突變即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且受損DNA未必完全修補,生理機能完整性受破壞,而心理上亦因前揭身體權損害或子代異常之機率增加、唯恐遺禍後代而終日惶惶不安,因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其健康權亦受侵害。
(3)被告公司固引用鑑定人王加生意見,認為因暴露引起之損害得以測定暴露生物標誌物(或稱生物標記,英文為Biomarkers)數據或效應生物標誌物數據之方式檢出,如無前揭數據,只能認為並未造成DNA永久損傷云云,惟關於「暴露生物標誌」,鑑定人王加生自承:「(審判長問:請問RCA公司所使用的31種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其暴露後之個別血液濃度或尿液中代謝產物濃度,於停止暴露後多久時間內還可測得到?在關廠27年後的現在還可以測試到嗎?)31種有機溶劑和化學物質,一般在完全停止暴露後半年到一年就不太可能在血液和尿液中檢出這些化學物質和他們代謝產物。因為這些化學物質或有機溶劑大部分都是在體內吸收分佈代謝排泄動力學比較快,所以半衰期大部分以小時或天計算,半年和1年是很保守的估計,是不太可能檢出。…」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10第222頁),而「效應生物標誌物」部分,依鑑定人鄭尊仁於另案更一審簡報檔提及:「…生物標記有技術門檻,不是所有化學物質都已發展對應標記…生物標記通常不是直接量測標的器官組織,必須使用替代組織,解讀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卷374第235頁反面),並證述:「(審判長問:請間RCA公司員工在民國81年關廠時,也就是27年前就停止接觸有機溶劑,在27年後的今天是否有任何檢測方法可以確認是否有受到次細胞層級的損害?)目前沒有辦法直接拿到標的器官檢體進行次細胞層級損害檢測,例如,突變基因的檢測,可能可以做到的是氯乙烯的周邊血液腫瘤蛋白不過,它的解讀限制如前面所述。除了氯乙烯之外,至少還有苯及三氯乙烯是明確人類致癌物,苯的標的器官是骨髓,三氯乙烯的標的器官是腎臟、肝臟等,這兩種人類致癌物都可能在標的器官造成基因突變或是染色體的變化,但是目前都還沒有發展出可以在周邊血液量測的標記。」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9第74頁),足見生物標誌檢測有諸多限制,截至目前並無任何檢測方式能個別、完全確認C組選定人體內之基因突變及染色體變化情形(見鑑定人鄭尊仁於另案更一審之證詞,即另案更一審卷9第74頁),惟此係囿於醫學、科學發展之限制,不得反推C組選定人未受有前揭損害。
(4)被告公司雖辯稱:C組選定人未罹患疾病,其身體權、健康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鑑定人即美國John Hopkins大學公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授陶旭光並於另案二審證稱:「IARC專題第106卷第126-127頁闡述三氯乙烯TCE於人類排出的速度,主要途徑為二個,一個是通過肺部,在五天內呼出吸入總量百分之19至35;另外通過腎臟,以他的代謝物即三氯乙醇和三氯乙酸的形式,排出吸入量的百分之24及39,也是在五天內。另外表述方法為半衰期,係指原來濃度降低一半所需要的時間,TCE在肺部的半衰期是6-44小時,這個速度反應TCE從脂肪中釋放的速度。這類脂溶性的有機溶劑,一般臨時儲存於脂肪,其濃度和血液、肺泡中的空氣處在壹個動態平衡狀況。如果肺泡中TCE濃度降低,脂肪裡的TCE就會釋放,通過血液的肺循環,進入肺泡空氣,然後被呼出。直到脂肪中的TCE被排放完為止。另兩個代謝產物,在腎臟的半衰期為36-73小時,即為每三天會降到原來之一半,這是一種指數性下降,速度很快。也就是我說像TCE這種溶劑於接觸後不可能長期於體內殘留,很快就會被排出體外。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因其半衰期特別短,不像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屬的半衰期很長,所以需要好多年才能排出體外。…四氯乙烯,他的排除主要是通過肺部吐出,較少的代謝物是透過尿液排除,四氯乙烯的排出根據他的速度不同可以分成幾個階段,最早的階段他的半衰期是15到20分,這個第一階段會有幾個循環期,中間的階段半衰期會約在50到65個小時之間,總之他們的半衰期都是以小時計的,和三氣乙烯他的代謝類似,他的代謝也是比較快的。二氯甲烷的主要排除途徑是透過肺,呼出原型以及他的代謝產物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在血液中二氯甲烷的半衰期為四十分鐘,尿液的排出在暴露一個小時就開始發生,但是尿液排出佔吸收量不到百分之0.1,二氯甲烷主要還是透過肺呼出,也就是百分之99.9是透過肺呼出的。三氯乙烷在人類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會在暴露後兩小時排出,超過百分之九十到九十九則於五十小時內排出。綜上四種有機溶劑在人體的代謝跟他的排出速度是很快的,當肺泡裡的原型污染物濃度降低分佈在積體各個部位的污染物殘留就會釋放到肺泡,不斷的被按照很短的半衰期進行排泄。」(見本院卷22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云云,並於「人體強大的自行修復能力」文中提及:縱使暴露量達一定程度而造成損傷,人體也有修復的能力,例如,DNA損傷可以在任何時間發生,但損傷可以被立即修復,以阻止這種損傷進一步發展為基因變異或腫瘤。只有當損害到某些關鍵DNA修復基因或其他基因(例如p53基因)而無法修復時,才會導致基因不穩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第398頁),惟以:
①鑑定人鄭尊仁就此於簡報檔陳述:「化學物質經代謝解
毒後,可排泄出體外,不一定會導致毒性,但是代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及細胞損傷及壞死。暴露越大,毒性越大;活化程度越高,毒性也大。」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8第85頁),並證稱:
「…人體有修復能力,但是基因突變的細胞也有可能逃過修復能力,…基因突變會留在細胞裡面,…身體裡面雖然有防護的機制,但是總會有漏網之魚可以逃過這些機制,若沒有被偵測到,其就會被留下來。舉抽煙致癌為例,…。抽煙會致癌大家都知道,戒菸之後,罹癌的機會會逐漸下降,但是跟抽煙有關的肺癌及其他有關癌症,都沒有辦法降到跟從來沒有抽煙的人一樣。意思是說,基因毒性的物質,在身體裡面造成基因突變之後,就有機會留在身體裡面,即使暴露停止之後,當時沒有造成癌症,但是之後致癌的機會會比較高。」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8第33至34頁),核與鑑定人即曾任臺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另案一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於9月6日作證時曾提到:『有毒物質本身及其代謝物,都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可以從毒性危害的表徵來推測人體曾暴露於何種有毒物質。』請問:…
(2)化學物質進入人體後,如經過長時間代謝,有無可能降了很多次了,儀器會偵測不到?(3)承上,如人體無法測得該化學物質或其代謝產物群,是否表示殘存的化學物質或其代謝產物群對人體即不會產生影響?其毒理上的依據為何?)…二、有些儀器分析是有它的偵測極限,但如果偵測不到,並不代表化學物質不存在體內。三、否,偵測不到的話並不代表它沒有曾經發生毒性作用。這就是毒理學中的原理,我們有在簡介中討論到所謂毒性的動力學及毒物的作用學差異所在。」等語(見本院卷21第62頁)無違,足見C組選定人縱未罹病,身體亦受有基因突變之損害。
②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化學物質,人體或可經由
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係長時間因被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碰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負擔,而受有基因突變之損害;此由:
Ⅰ.鑑定人陶旭光證稱:「(受命法官問:肺部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是一般的情形。(受命法官問: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是透過血液,血液能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的存放處,因為半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結束暴露,他們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才所述如果工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持一定的水平,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會隨著僱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學研究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暴露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增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22第194頁正反面);
Ⅱ.鑑定人王榮德證稱:氯化有機溶劑需要多樣且時間長的肝臟酵素代謝,在病體生理學上有可能增加B肝帶原者代謝的負擔及罹患癌症的機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2第206頁反面);
Ⅲ.鑑定人鄭尊仁亦於簡報檔提及三氯乙烯在呼氣、尿液、血液之半衰期分別為30小時、75小時、12小時,暴露後,第2天上工時,還無法完全排出,在代謝排泄過程中,可能會活化,跟身體的大分子結合,產生毒性,不能排除當時因基因毒性物質活化,產生的基因突變還留在體內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8第82至84頁、卷9第89至90頁);
Ⅳ.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88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中亦針對被告RCA公司使用毒性較高之7種化學物進行文獻蒐集,提及:「…依據Labreche FP等人1997年提出的假說指出:有機溶劑的暴露可能與女性乳癌有關,他們認為大部份的有機溶劑都有高度的親脂性,極易儲存於脂肪組織,而儲存於乳房脂肪組織中的有機溶劑,將可能進入乳房實質部(breast parenchyma),因而滲入乳小葉(mammarylobule)及乳管(mammary ductule)。此外,他們亦歸納許多專家的研究結果,指出在人類乳汁中可發現包括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數三十二種有機溶劑。」等語(見本院卷295第24頁);可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化學物質之半衰期雖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之被告RCA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前揭混合化學物質,尚未代謝完畢立即接觸新化學物質混合物,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毒性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自隨工作期間之延長而增加。
③至鑑定人陶旭光證稱:如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三氯乙
烯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等語,應係在人體代謝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所做之論述,如人體DNA序列已因長期受毒物侵害而遭破壞,是否亦能於停止暴露後即將致病化學物質順利排出體外,即值懷疑,自難以其證詞即認C組選定人於關廠後數週或數月後其身體健康即可恢復,未發病者即不會再發病。
(5)被告RCA公司另抗辯:伊公司已關廠25年以上,C組選定人之罹病潛伏期已過,並無健康風險云云,然以:
①依MODERN EPIDEMIOLOGY(現代流行病學)乙書記載:
「…It is incorrect to characterize a diseaseitself as having a lengthy or brief inductionperiod. The induction time can be conceptualizedonly in relation to a specific component causeoperating in a specific sufficient cause. Thus,
we say that the induction time relating DES toclear-cell carcinoma of the vagina is 15 to 30years, but we should not say that 15 to 30 years
is the induction time for clear-cell carcinoma
in general.…(中譯文:認定一個疾病有很長或是很短的潛伏期是不對的。潛伏期的概念,只能放在一個特定的因果部件(causal component)與一個特定的充分原因之間的關係之中來理解。因此,我們說DES和陰道透明細胞癌有關的潛伏期是15到30年,但我們不應該說透明細胞癌的普遍的潛伏期是15到30年。)」等語(見本院卷19第3頁正反面);②探討潛伏期與癌症類型之論文「Minimum Latency &
Types or Categories of Cancer(最小潛伏期,癌症的類型或類別記載)」指出:「…For the 44 types
of cancer they investigated, their modelindicated that cancer latency ranged from 2.2years (for chronic lymphocytic leukemia)to 57years (for cancer of the transverse colon). For
the solid cancers they found a range oflatencies from 6.6 years up to 57 years. For thelymphopro life rative and hematopoietic cancers,they found a range of latencies from 2.2 years
to 35.7 years.…(中譯文:對於他們調查的44種類型癌症,他們的模型表明癌症潛伏期範圍從2.2年(慢性淋巴細胞白血病)到57年(對於橫結腸癌)。對於實體癌,他們發現了潛伏期可以從6.6年長達到57年。對於淋巴組織增生和造血癌症,他們發現一系列潛伏期從
2.2年到35.7年)」等語(見本院卷374第215頁);③鑑定人陳保中於另案一審亦證稱:「…從接觸致癌物質
開始,臨床上癌症自然史大致可以分成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及潛伏期。…在環境職業性癌症上面,我們會修正誘發期為從第一次暴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會修正從停止暴露到發病的時間,…」、「一般而言,暴露濃度越高,可能的有效暴露期就會縮短。…實際上,致癌物質的有效暴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譬如中藥廣房己含有馬兜鈴酸(目前為IARC GROUP1的致癌物質)隨著比利時馬兜鈴酸事件,讓我們知道它的有效暴露期可能只要兩個月就足夠,這個事件推翻了很多過去對癌症最短暴露時間所需較長時間的考量。年輕時即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譬如胎兒及青春期。」、「最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我們的人類觀察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長而延長,目前實際上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並不制定最長的長度,…」、「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及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最短誘發期。」、「目前算是比較清楚的是石棉相關的研究,不過在歐盟職業病診斷最長潛伏期欄位仍然是註明『未知』,因此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等語(見本院卷20第251至253頁)。
④承上,足見暴露於致病化學物質後,人體可能會經歷癌
症之誘發期、潛伏期,而隨流行病學進一步研究,潛伏期長短因人而異,亦受到基因易感性、個人健康習慣、暴露致病化學物質程度等影響而不同,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
3、綜上所述,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勞工任職時,確有因被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經常性吸入、食入、碰觸到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而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已知至少22種為人體致病因子(詳如後(七)所述),應認其等確受有損害,A組勞工因而罹病死亡,A組選定人即A組勞工之父、母、子、女因而受有與親人天人永隔之精神痛苦,B組選定人則依損害程度不同而區分為B1、B2組(B1組選定人罹患癌症、其他重大傷病,B2組選定人罹患其他外顯疾病),C組選定人因長期反覆暴露致病化學物質,其體內DNA序列受損而有身體權之損害,心理機能亦受有影響,而受有健康權損害。
(七)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如受有損害或罹病,與其等接觸前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採取何理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細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係大型職業災害暨公害訴訟,被告公司均為跨國大企業,原告之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均為一般勞工,渠等接觸者為混合多種之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暴露途徑眾多,於體內如何作用、如何引發各種疾病,有專業知識之科學家而言皆未必能一探究竟,更何況是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要求其等為因果關係之舉證,實屬過苛;依被告RCA公司營運時適用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17、22條規定,局部排氣裝置自動檢查及重點檢查紀錄、有機溶劑濃度定期測定紀錄之保存義務固為3年,然被告RCA公司為雇主,勞工接觸化學物質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被告RCA公司手中,此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第31頁記載:「依據本所研究人員訪問前工安部門經理,所作成會談記錄及RCA公司內部簡報資料均顯示,當年該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美國總公司及投保之保險公司,該公司亦定期派員來台查核,此部份資料由於經營權移交及該廠關閉而未能蒐集到十分可惜。」等語(見本院卷295第49頁)亦明,再依楊天生、宏億建設公司、長昌建設公司90年間對被告RCA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自訴詐欺案件之判決書理由欄引用自訴人提出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容記載:「檢驗結果,確定污染嚴重,引起湯姆生公司震驚,遂於亞洲地區總部所在地新加坡召開會議,湯姆生由法國總公司派員,Arthur D. Little Inc.由美派員至新加坡研商,台灣湯姆生公司僅有秦姓副總經理一人參加。湯姆生公司原訂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之間正式在台召開記者會,公布污染情況及改善措施,故新加坡會議中特別模擬記者會情況及對答內容,今後全部資料收回銷毀,以防外洩。湯姆生公司擔心附近居民二十年來皆飲用地下水…,加以該公司基於台灣土地昂貴且該公司即將關廠,遂做成三項決定:不做改善、賣掉土地、將先前所鑽之井全部用水泥封掉…」等語(見本院卷368第211頁正反面),可知不論被告RCA公司前後任母公司為何,每年應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資料回傳母公司,應保有相關資料且具備保存相關資料之能力而未提出,甚至有隱藏證據之嫌,審酌兩造間不論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均有大幅落差,且證據偏在方為被告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加以被告RCA公司曾使用或存在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對該處之土壤及附近地下水均造成嚴重污染,地下水污染迄今無法整治成功,爰減輕原告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RCA公司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
(2)觀諸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其分類結果,及CDC(Centers for DiseaseControl and Prevention,美國疾病管制局,簡稱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被告RCA公司使用或其廠址存在之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除原告未舉證證明編號22、26、27、28、29、30、31之化學物質對人體有害,難認為係致癌或致病物質,而編號6乙醇固為IARC認定屬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但指「酒精飲料」(見IARC專刊第44冊第259頁,即另案一審卷50第250至251頁),編號9石油精之致病性專指從事石油精煉業之職業暴露(見另案一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月10日庭呈附表,即另案一審卷39第155頁反面),與被告RCA公司使用無涉外,其餘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對人體有如附表三「IARC(國際癌症研究機構)」、「U.S..EPA(美國環保署)」、「CDC(美國疾病管制局)」欄所示之影響(即造成身體不適之症狀、可能罹患之疾病)(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至21,23至25,以下簡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應特別說明者:
①三氯乙烯:依西元2012年IARC專刊第106冊(Monograph
s106)列為Group1,即「確定人類致癌物」,會造成人類腎臟癌(見另案一審卷50卷第244頁);依西元1994年IARC專刊第63冊(Monographs63)列為Group2A,即「很可能人類致癌物」: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膽道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子宮頸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腎細胞瘤renal-cell tumors、間質細胞睪丸瘤interstitial-cell testicular(大鼠)淋巴瘤、肝癌、肺癌(小鼠)。U.S.EPA列為「人類致癌物」,有信服力:腎細胞癌;強力但較少信服力: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限證據:肝癌;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食道癌、子宮頸癌、乳腺癌與兒童白血症。
②四氯乙烯:IARC列為Group2A,即「很可能人類致癌物
」,其中證據有限者有:食道癌、子宮頸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腎臟癌、膀胱癌;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單核細胞白血病(大白鼠)、腎小管細胞瘤(雄大白鼠)、腎腺癌(雄性大白鼠)、單核白血病(大白鼠)。U.S.EPA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多發性骨髓癌;支持但有限證據:食道癌、腎臟癌、肺癌、肝癌、子宮頸癌、乳腺癌。
③三氯乙烷:IARC列為Group3,即「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
」;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肺、乳腺癌(大鼠、小鼠)。U.S.EPA列為「可能人類致癌物」;相關癌症:肝癌(小鼠)。
④苯:IARC列為Group1,即確定人類致癌物,其中證據充
足者有:職業暴露與白血病、白血病、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Zymbal gland癌、肝細胞腺瘤、口腔癌、forestomach(雌大白鼠)、淋巴瘤(小鼠)、肝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adrenal glandpheochromocytomas、哈德氏腺腺瘤harderian glandadenomas(雄小鼠)。
其餘化學物質之致癌及致病性詳如附表三。
(3)被告公司固抗辯: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中部分罹患自體免疫症候群、紅斑性狼瘡、硬化症、類風濕性關節炎、乾燥症、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肌瘤等疾病與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無關云云,惟查:
①免疫系統疾病部分:
研究者Cooper等人於西元2009年發表「人類及老鼠接觸三氯乙烯對自體免疫之影響」之研究指出,不管是紅斑性狼瘡的小鼠實驗,抑或是後續流行病學觀察,均顯示三氯乙烯暴露會增加自體免疫相關指標之上升,在動物實驗及人類研究均有一致結果,且該文獻回顧亦指出,職業暴露三氯乙烯會增加全身性硬化症、風濕性關節炎、結締組織疾病、血管炎風險高達2至3倍,且紅斑性狼瘡相關指標亦會上升等與,有前揭文獻原文及部分原文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183第31至36頁);再U.S.EPA下轄之NCEA(National Center For EnvironmentalAssessment,國家環境評估中心,簡稱NCEA)所提之「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的爭議」研究報告,引用Cooper等人前揭研究結論,主張三氯乙烯具有免疫毒性,並明確指出「表三、三氯乙烯非癌症毒性的主要結論:強烈的證據(基於眾多人類與動物實驗)顯示接觸三氯乙烯會引發自體免疫疾病,包括硬皮症,最後提出結論摘要:「三氯乙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見本院卷183第37至45頁)另U.S.HHS(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美國衛生及公共服務部,簡稱HHS)轄下ATSDR(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Disease Registry,毒物及疾病登記署,簡稱ATSDR)針對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基地(下稱樂瓊營事件)因供水系統受到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他有機溶劑污染提出之研究報告,亦指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反式1,2-二氯乙烯(l,2-t DCE)、氯乙烯、苯等化學物質所造成非癌症疾病,包括再生障礙性貧血、不孕症、資臟疾病、肝臟疾病、紅斑性狼瘡、流產、帕金森氏症、硬皮症及皮膚疾病等(見另案第一審卷34第277頁)。
足見三氯乙烯為自體免疫症候群、紅斑性狼瘡、硬化症、類風濕性關節炎、乾燥症等免疫系統疾病之致病因子,甚至危害發育中胚胎之健康。
②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
研究者M M Brouwers等人於西元2009年發表內分泌干擾素(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簡稱EDCs)暴露的職業暴露估計方法(Occupational exposure topotential endocrine disruptors: furtherdevelopment of a job exposure matrix)時,將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甲苯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素(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另案更一審卷4第207至220頁),Yeshvandra Verma、Suresh Vir Singh Rana於同年文獻回顧,亦將三氯乙烯、苯、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酯等溶劑,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素(見另案更一審卷四第221至236頁),PhumTachachartvanich等人在西元2018年亦透過體外實驗,發現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會促進細胞17β-estradiol(一種雌激素)之製造,其主要代謝物亦會顯著抑制抗雌激素活性(見另案更一審卷四第237至270頁)。換言之,暴露於三氯乙烯、苯、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酯下,確實會導致人體內分泌受到干擾;Evanthia Diamanti-Kandarakis等人在西元2009年的文獻回顧「Endocrine-Disrupting Chemicals:An Endocrine Society Scientific Statement(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內分泌學會之科學聲明)」,更認內分泌干擾素與子宮內膜異位症及子宮肌瘤有關,且發現曾有小鼠實驗結果顯示,產前暴露於人造雌激素(己烯雌酚,DES)的小鼠有輸卵管、子宮、子宮頸和陰道結構異常,以及平滑肌瘤、不孕或生育力低下、免疫功能障礙、卵巢囊腫、卵巢腫瘤、陰道腺癌之情形(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183第79至102頁,本院卷372第14至17頁);另ATSDR於西元2018年針對樂瓊營事件進行研究,將高居住暴露於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之樂瓊營區海軍陸戰隊員,與彭德爾頓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子宮內膜異位症OR(Odds Ratio,勝算比,簡稱OR)分別為1.83和1.67,且將樂瓊營區與彭德爾頓營區文職僱員進行比較,OR為1.83,上開結果並發表於「MorbidityStudy of Former Marines, Employees, andDepartments Potentially Exposed to ContaminatedDrinking Water at U.S. Marine Corps Base CampLejeune(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區中潛在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前海軍陸戰隊員、僱員和家屬的發病率研究)」一文(見本院卷372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以三氯乙烯為首之內分泌干擾素確為子宮內膜異位症及卵巢囊腫之致病因子。
③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癌:
Ⅰ.依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在西元2002年使用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之美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學調查,發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ino診斷出81例卵巢癌、124例子宮體癌(即子宮內膜癌),其SIR(standardized incidence ratios,標準化發生比,簡稱SIR)分別為1.16和1.35,且後者達統計上顯著性(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183第103至106頁、本院卷372第18至19頁,另案更一審卷4第187至194頁);再依我國學者張雍敏等人於西元2003年使用勞保投保資料,回溯西元1985年至1997年間曾在被告RCA公司工作之勞工,並連結死亡登記資料庫,發現在這段期間內,有5人和7人分別因子宮體癌和卵巢癌死亡,其中受僱1至5年的勞工因子宮體癌死亡的SMR(StandardizedMortality Ratio,標準化死亡率比,簡稱SMR)為1.42(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183第107至112頁、本院卷372第20頁)。
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酯癌等化學物質,乃內分泌干擾素,且內分泌干擾素與子宮肌瘤有關,已如前②所述,而論者Rowlands等人於西元2011年提出「Gynecological conditions and the risk ofendometrial cancer」(婦科疾病與子宮內膜癌之風險)一文指出,有子宮肌瘤之病患,罹患子宮內膜癌之風險增加(見本院卷183第113至116頁),研究者FatmaFerda Verit、OGUZ Yucel亦於西元2013年「Endometriosis, Leiomyoma and Adenomyosis: theRisk of Gynecologic Malignancy(子宮內膜異位症、平滑肌瘤和子宮腺肌病:婦科惡性腫瘤的風險)」回顧文章中有類似論述(見本院卷183第117至122頁)。
Ⅲ.另Mogensen JB等人曾於西元2016年發表「Endometriosis and risks for ovarian, endometrial
and breast cancers: A nationwide cohort study(子宮內膜異位症和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和乳腺癌的風險:一項全國性世代研究)」論文,先在丹麥國家患者登記資料中,找出自西元1977年至2012年間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症之45,790位女性,再將該世代與丹麥癌症登記資料進行連結,以95%之信賴區間計算SIR,結果發現,子宮內膜異位症造成子宮內膜癌之過度風險(SIR
1.43;95%CI:1.13-1.99)(見本院卷372第192至194頁),可見被告RCA公司勞工因接觸屬內分泌干擾物質之化學物質,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症,導致子宮內膜癌之罹病風險增加。
④卵巢癌:
Dominik Rachon在西元2015年文獻回顧「Endocrinedisturpting chemicals(EDCs) and female cancer: Informing the patients(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與女性癌症:告知病患)」中指出,帶有雌激素效果之內分泌干擾素(例如三氯乙烯)與乳癌和子宮癌症等雌激素依賴癌症密切相關,然同時也可能與子宮頸癌或卵巢癌有關(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183第123至126頁);Julie M.Hall、Kenneth S.Korach在西元2013年發表「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 Promote theGrowth of Ovarian Cancer Cells via the ER-CXCL12-CXCR4 Signaling Axis(內分泌干擾物質透過ER-CXCL12-CXCR4信號軸促進卵巢癌細胞之生長)」文章,經實驗發現帶有雌激素效果之內分泌干擾素會促進卵巢癌細胞生長(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183第127至139頁);而Ratika Samtani在西元2017年的文獻回顧「Effects of Endocrine-Disrupting Chemicals andEpigenetic Modifications in Ovarian Cancer: AReview(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和表觀遺傳修飾對於卵巢癌的作用:回顧)」則指出:內分泌干擾素確實有潛在致癌性,體內高比例之內分泌干擾素可能造成表觀遺傳之改變(Epigenetic modifications),進而促進卵巢表皮組織異常方式生長(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183第140至146頁);我國學者張雍敏等人前揭研究,亦發現受僱1至5年、受僱大於5年之勞工因卵巢癌死亡之SMR分別為2.20和3.45,且此趨勢達顯著差異(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183第107至112頁、本院卷372第20頁),堪認以三氯乙烯為首之內分泌干擾素亦為卵巢癌之致病因子。
⑤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
論者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發表「EFFECTS
OF EXPOSURE TO MIXED 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PHARMACEUTICAL COMPANY(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發現接觸混合有機溶劑可能會增加藥物製造工人之收縮壓(SBP)、高血壓及前期高血壓盛行率(見本院卷372第138至143頁);研究者Kotseva K等人曾針對345名年齡介於20至60歲間在石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及345名經年齡和性別配對、沒有化學、物理因子職業接觸之對照組進行研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病理變化的影響,並提出「Study of thecardiovascular effects of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一文,研究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二甲苯之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盛行率及產生心電圖病理變化(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372第144至145頁);又ATSDR於西元2006年「TOXICOLOGICALPROFILE FOR VINYL CHLORIDE(氯乙烯毒理學概況)」報告中指出,氯乙烯工人因心血管和腦血管疾病而導致高血壓和死亡率顯著增加;在針對職業工作者之研究中,觀察到氯乙烯暴露與動脈高血壓之間的相關性(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372第146至147頁);另WHO也於西元1999年「VINYL CHLORIDE(氯乙烯)」報告中提及,Kotseva曾針對105名氯乙烯暴露量介於4-1036㎎/㎥間之氯乙烯、聚氯乙烯工人,進行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發生率之5年追蹤,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之血壓顯著高於對照組,暴露組工人之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計值是對照組之2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則沒有顯著差異,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發生率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見本院卷372第149至151頁)。而高血壓性心臟病即係由於長期慢性高血壓造成心臟結構、功能發生改變之心臟疾病,高血壓與暴露於苯、氯乙烯有關,已如前述,自亦有導致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之可能。
⑥高血脂:
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為檢驗苯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風險增加有關,而以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之影響,同時透過測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之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濃度,評估苯暴露對人類之影響,研究結果發現,相較於呼吸過濾空氣之對照組小鼠,吸入揮發性苯之小鼠循環血管生成細胞(Flk-1+/Sca-1+)數量顯著降低(尿液中已二烯二酸濃度與數個循環血管生成細胞群呈現負相關,而吸煙者及血脂異常者之已二烯二酸濃度均較高),且血漿中低密度膽固醇(LDL)濃度增加,足見暴露於苯可能較容易罹患高血脂或高膽固醇,上開研究成果並於「Benzene exposure is associated withcardiovascular disease risk(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一文中發表(見本院卷372第153至161頁)。
⑦心律不整:
依⑤所述,Saber MOHAMMADI等人發表「EFFECTS OFEXPOSURE TO MIXED 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PHARMACEUTICAL COMPANY(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提及有文獻顯示,三氯乙烷將導致心律不整(Cardiac Arrhythmia,見本院卷372第138至143頁);Kotseva K等人於「Study of the cardiovascular effects of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一文中指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及二甲苯的工人,會產生心電圖之病理變化,且CDC認定,三氯乙烯可能導致急性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減少收縮、擾亂心跳(見附表三第1、3、9頁)。
⑧心絞痛、冠狀動脈性疾病:
依前⑥所述,Wesley Abplanalp等人發表「Benzeneexposure is associated with cardiovasculardisease risk(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一文提到:苯暴露與CVD風險增加及循環血管生成細胞缺乏有關(見本院卷372第153至161頁);SaberMOHAMMADI等人發表前⑤所述之文章時亦討論到,二氯甲烷與冠狀動脈疾病(CAD)有關(見本院卷372第138至143頁);Aziza Abdel Azim Saad等人於西元2017年發表之「Predictive values of some atherogenicrisk factors in young workers occupationallyexposed to vinyl chloride and heavy metals(職業暴露於氯乙烯和重金屬的年輕工人中某些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的預測值)」一文中指出,在氯乙烯工人中,氯乙烯代謝物導致嚴重之氧化壓力,反映出抗氧化防禦之損壞與伴隨而來之脂質過氧化擴散。此外,脂蛋白(a)、循環性免疫複合體(CIC)、補體C3和補體C4濃度升高,可能指出它們在這些工作者中扮演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角色。總結來說,職業暴露於氯乙烯之年輕工人,即使血脂在正常範圍,但仍可能處於發生心血管疾病的高風險中(文獻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372第162至167頁)。冠狀動脈疾病即為冠狀動脈發生粥樣硬化導致動脈失去原有的彈性,管壁變厚、變硬,內腔逐漸變窄或堵塞,造成血液不易流通,會讓心臟肌肉因為缺血而壞死,包括心絞痛(狹心症)、心肌梗塞、冠心病。
⑨輸卵管病變:
ATSDR如前②所述「Morbidity Study of FormerMarines, Employees, and Departments PotentiallyExposed to Contaminated Drinking Water at U.S.Marine Corps Base Camp Lejeune(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區中潛在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前海軍陸戰隊員、僱員和家屬的發病率研究)」一文中(見本院卷372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將樂瓊營區海軍陸戰隊員與彭德爾頓(Pendleton)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女性不孕症OR為1.39(95%信賴區間:0.98-1.99),而輸卵管受損之OR為4.78(95%信賴區間:0.60-38.26)(見本院卷372第50頁、第90頁反面),顯見暴露於致病化學物質下,將導致輸卵管病變。
⑩慢性腎絲球腎炎:
Zakia Mediouni等人於「Renal Failure and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 WhatWork-Up Should Be Performed?(腎衰竭和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一文指出,目前有部分研究將有機溶劑與某些形式之腎絲球腎炎(免疫機制)聯結起來,例如膜性增生性腎絲球腎炎和IgA腎絲球腎炎,且在連結有機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之文獻報告中,兩者OR介於2.8至8.9間,暴露程度與疾病嚴重程度間可能存在劑量-效應關係,且1項大型世代研究顯示,膜性腎病朝向終末期腎病發展過程,會因有機溶劑之暴露而顯著惡化,尤其是甲苯、二甲苯、汽油、燃料、柴油(文章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372第177至180頁);論者Uffe Ravnskov在Medline和Toxnet資料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之動物實驗,發現使用13種不同碳氫化合物進行26次實驗,結果顯示暴露於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且符合流行病學證據,而可能機制包括自體抗體之誘導與正常免疫功能之干擾,上開結論並發表於「Experimental glomerulonephritis induced byhydrocarbon exposure: A systematic review(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實驗性腎絲球腎炎:系統性回顧)」一文中(文章及部分中譯文見本院卷372第181至183頁),而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中之甲苯,即屬碳氫化合物(見本院卷372第184至186頁)。又Jens-Uwe Voss等人於西元2003年整理分析相關文獻後,提出「Nephrotoxicity of Organic Solvents Evaluation of
the Literature(有機溶劑的腎毒性)」之研究報告,指出依病例對照研究顯示慢性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有關(部分文章及中譯文見本院卷372第187至189頁),況CDC亦指明,職業接觸三氯乙烯之工人,已被報告腎功能指標有細微變化(見附表三第4頁),暴露於高濃度之四氯乙烯可引起蛋白尿、血尿、少尿型腎功能衰竭,慢性暴露並會造成腎功能異常(見附表三第10頁),
U.S.EPA則指出,慢性食入丙酮會導致腎病變(見附表三第24頁)。可見暴露於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甲苯、丙酮與腎臟病變有關。
⑪鑑定人鄭尊仁於另案更一審證稱:「(審判長問:36.
是否所有潛在非癌症效應都有特定閾值?)通常非癌症效應在推估的時候,都有使用閾值,這是在管制標準時使用的方法,但是從公共衛生的角度,如果有暴露,要能夠儘量降低,以保護大眾健康。(審判長問:37.您是否同意對於非癌症效應的閾值,不同的暴露期間、暴露途徑、或針對不同物種、性別、或特定健康效應,其閾值可能都不同?)是的。(審判長問:38.關於您提到的一些非癌症效應,您可否舉任何化學物質為例,說明該等非癌症效應的閾值為何?)目前還沒有國際的機構有共同認證的閾值,每一個機構都有自己的推估方式,做出來閾值可能也不太一樣。」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9第77頁),可見上述非癌症效應雖有閾值,然目前並無國際機構共同認證之閾值,此有待醫學及流行病學再深入研究,況被告RCA公司亦未提供特定化學物質於勞工作業時之濃度測定資料,故無從據此認定前揭非癌症疾病與A組勞工、B組選定人任職被告RCA公司時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無因果關係。
(4)原告另主張:甲狀腺結節、糖尿病、頭痛、暈眩、蕁麻疹、精神疾病等成因亦與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相關,然未提出國際間相關研究或報告證明之,況頭痛、暈眩雖為三氯乙烯暴露之急性症狀(見附表三第1、2頁),惟一般人亦不時有頭痛、暈眩之情形,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B、C組選定人之頭痛、暈眩情形與被告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有關,是難認此部分症狀係因暴露於如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所致。
(5)被告RCA公司於生產過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廢棄物,而設廠期間有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及竹北廠勞工長期以空氣吸入、飲用、直接碰觸等方式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已如前述,本院參考前揭IARC、U.S.EPA、CDC等國際、外國機構或其他研究報告,倘若導致附表一A組勞工死亡之疾病與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系爭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即可推定該化學物質為該疾病之致病因子,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而列於本院認定有因果關係之附表二A組(A組選定人係以其等任職被告RCA公司之家屬死亡為其本件請求之原因);如附表一B、C組選定人之外顯疾病與上述國際、外國機構或其他研究報告所示系爭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亦可推定就其損害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而列為附表二B組即已發病之選定人,且依損害程度分別列於B1組(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共240人)及B2組(其他疾病,共106人);至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研究結果不相符合者,因其等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已如前述,仍可推定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而列為附表二C組選定人(共639人)(原告之選定人組別異動或駁回部分,詳如後(6)所述)。被告RCA公司復未能舉證排除其關聯性(詳如下述),應認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與被告RCA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6)選定人組別異動或駁回部分:①駁回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一A128勞工林○萍(因腦血管動脈瘤破裂、顱底蜘蛛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A129勞工黃○菊(因多發性腦內病變伴腦幹出血死亡)罹患前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亦未提出附表一A132勞工鄭○琴之任職證明,而B2組之B654姜○蓮、C743田○蘭任職期間分別僅11、6日,難認有何長期連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情形,故應駁回原告A組選定人林○明、鄧○素、吳○宇、B2組選定人B654姜○蓮、C組選定人C743田○蘭此部分之訴。
②改列C組部分:
附表一B1組:B261張陳○桃(乳房腫瘤【未提出證據證明】、子宮切除、慢性骨盆腔炎、巴索林腺腫、子宮頸糜爛、陳舊性會陰裂傷)、B460張○輝(第一型糖尿病)、附表一B2組B260簡賴○美(左乳房良性鈣化點)、B278傅○珣(肺纖維化、肺結核)、B290游○玲(中度憂鬱症、恐慌症、蕁麻疹)、B316施○珍(左側梅尼爾氏症)、B353黃○英(左側乳房纖維囊腫、右側乳房皮膚贅疣)、B354黃○翠(暈眩、過敏)、B356劉○霞(雙側乳房纖維囊腫、二尖瓣脫垂合併輕度閉鎖不全)、B357蘇○豐(大腸息肉)、B358林○墘(全身性過敏性蕁麻疹、右側乳房良性疾病、左乳頭下良性腫塊、肝結節併輕微脂肪肝)、B363何○桃(右側乳房鈣化、左側乳房纖維囊腫、肝右葉鈣化)、B364賴○發(左臉腮腺多型性混合瘤、左半臉汗腺退化、左半臉部皮膚纖維疤痕組織)、B377范○鳳(乳房纖維囊腫)、B390陳○子(左右側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B397黃陳○菊(子宮摘除、左手瘤、右腳瘤)、B406韓○梅(右側顳葉出血、雙側甲狀腺結節)、B407羅○煌(罹患真性紅血球過多)、B421簡○(B型肝炎帶原伴有免疫力下降)、B425曾○娘(右側乳房良性腫瘤)、B441郭○強(陰囊瘤)、B442陳○雲(左心房黏液瘤)、B445楊○如(子宮息肉、雙側乳房纖維囊腫)、B446林○玉(右膝退化骨關節炎)、B449陳○桂(乳房纖維囊腫)、B453林○芳(暈眩症候群及迷路疾患)、B458彭張○巧(右側乳房良性腫塊)、B464林○辰(慢性B型肝炎)、B473李○菊(甲狀腺峽部結節增生、甲狀腺亢進、子宮切除、甲狀腺腫瘤、雙手皮膚異常黑異色斑點)、B475林○英(左腰皮膚腫塊)、B477劉○凰(甲狀腺機能亢進)、B479葉○容(右胸皮膚腫瘤)、B498蔡○圓(甲狀腺兩側多顆囊腫)、B507施○雲(運動神經元疾病)、B524陳○年(右側甲狀腺腫瘤)、B531陳○芳(甲狀腺腫)、B539吳○萱(左側乳房外下纖維囊腫)、B551溫○蓮(毒性甲狀腺腫)、B555蔡○隆(器質性腦症候群、抗磷脂症候群合併中樞神經侵犯官能性憂鬱症)、B557貝○景(甲狀腺良性腫瘤)、B559劉○全(甲狀腺結節、兩側腎臟水泡)、B560鍾○美(慢性C型肝炎、胃潰瘍等)、B579姜○醮(退化性關節炎、肌腱炎、膽結石、十二指腸潰瘍等)、B587陳○蓮(神經炎、筋膜炎等)、B621劉○義(左側乳房纖維囊腫)、B625陳○英(雙側乳房纖維囊性疾病)、B630陳○蘭(蕁麻疹、血尿、脂肪肝等)、B637張○芝(乳房纖維囊腫)、B639劉○芬(乳房腫瘤)、B647翁○美(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B655楊○英(小腦出血併水腦症)、B683苑○蘭(聽神經瘤)、B684陳○娟(前庭神經元炎)、B686黃○芃(雙側肺結節)、B687賴○蓉(骨盆腔器官脫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揭勞工罹患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關,B273蘇○淑、B279廖○玉、B288羅○達、B380王邱○妹、B384鍾○杰、B492葉○子、B493李○美、B503陳○嫻、B534許○鳳、B585尤○玉、B623朱○琴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罹病,故均應更改其等組別為C組。
③B1改列B2組部分:
附表一B1組編號B424鍾○凌罹患肺部腫瘤、巧克力囊腫、子宮肌瘤,B612彭○玉罹患左乳纖維鈣化(乳管增生),B667李成○玲罹患子宮肌瘤、B668劉鍾○妹罹患子宮頸息肉合併子宮肌瘤及骨盆腔黏連症候群,核非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應改列為B2組。
④至如原告列為C組惟有罹患與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疾病
,或原告列B2組然所罹患為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者,因原告並未更動組別(見原告108年10月9日民事陳報(三十二)狀,即本院卷376第179頁),而組別涉及請求金額之多寡,基於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本院不得主動為認定,附此敘明。
(7)被告公司又辯稱:在IARC物質級別分類中,只有被列為第1類者始為IARC已認定會影響「特定」標的器官之「人類致癌物質」,亦即證明該物質與標的器官之致癌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例如三氯乙烯被IARC認定屬於第1類致癌物有充分證明者亦僅有腎臟癌,IARC及U.S.EPA均不以動物致癌性證據,作為認定化學物質與人體特定癌症間之關聯性,大多數原告會員主張之疾病,依IARC之研究結果顯示「並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該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鑑定人陶旭光亦證稱:將實驗室動物毒理學實驗結果用於判定人體癌症之因果關係並不適當,因物種間存在很大之生物學差異,動物實驗暴露方式過強(如灌肺或注射),一般不會發生在人類身上,動物不具備人類生活方式,無法模擬人類真實生活,以動物實驗推導人類危險性時,會用安全邊界係數,該係數有人為性、隨意性,不是很客觀;IARC把某化學物質定義為2A、2B類物質,並不代表該化學物質會導致人類癌症云云(見本院卷22第166頁正反面),及被告RCA公司提出魏雪濤之書面報告亦有類似論述(見另案二審卷20第244頁至第247頁)。惟查:
①鑑定人翁祖輝於另案一審證稱:「人體處理化學物質分
成四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排泄,…有些毒性化學物質在肝臟裡面代謝之後會產生代謝活化,如普拿疼及有機溶劑,三氯乙烯經過代謝活化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之毒性,包括腦等等」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5第111頁正反面);NCEA等機構於西元2013年在環境衛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發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爭議」一文亦提及:「三氯乙烯在人類與實驗動物身上皆經由穀胱甘肽GSH結合反應之途徑來代謝,且因此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包括氧化代謝物水合氯醛(CH)、三氯乙酸(TCA)、二氯乙酸(DCA),以及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謝物S-l,2-二氯乙烯麩胱甘(DCVG)、S-l,2-L-半胱氨酸(DCVC)等。這些複雜的代謝化合物種類主要是因為代謝的過程涉及多個器官組織間的傳導,也因此導致在對這些機制性數據進行評估時經常受到許多質疑與挑戰。一般認為三氯乙烯造成的肝臟危害是來自這些氧化代謝物,而腎臟的危害則與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謝物有關。」、「三氯乙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這些結論是基於數千份科學研究和許多文獻回顧審查及分析的結果。在過去的十年間,出現許多新的關於三氯乙烯造成人類健康效應的科學研究,而許多研究方法上的進步(如:三氯乙烯毒物代謝動力學的模式、流行病學研究之統合分析、機制性資料的分析、非癌症風險的資訊等),也大幅提升了闡述這些科學數據的嚴謹度和透明度。U.S.EPA分析之方法和結論(U.S.EPA 2011d)與美國國家科學委員會(UnitedStates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簡稱NRC)於西元2006年研究之結果一致,研究結果亦獲得U.S.EPA轄下科學顧問委員會(U.S.EPA Science Advisory Board,簡稱SAB,西元2011年)同儕審查肯定。此外,IARC近年來亦將三氯乙烯之致癌性分類升級為對人類有致癌性之Group1。最後,關於三氯乙烯健康效應之研究也陸續提出和U.S.EPA分析結果相似之報告,如腎臟致癌性及腎毒性(Karami et al.2012),以及心臟發育毒性(Forand et al.2012)」(中譯文見另案一審卷32第324至332頁),足見三氯乙烯進入人體後,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毒性代謝化合物,除為人類致癌物質外,就非癌症毒性部分,對腎臟、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造成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另桃園環保局委託臺大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執行之研究計畫「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中亦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代謝物之基因毒性為詳細之記載(見另案一審卷42第445至455頁);鑑定人王榮德亦證稱:「…被IARC斷定為第一類人體致癌物,它就有可能對其他的器官系統也可能致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2第383頁),是被告公司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②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
許多具毒性之代謝化合物,並非僅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胚胎或胎兒均有健康風險,已如前述;另鑑定人王榮德於另案一審亦證稱:「…流行病學要能夠驗證出來說有問題,通常是相當困難,最主要的原因是通常多少的觀察人年都很難確定,誘導期時間不夠長,還有其他可能導致相同疾病的病因,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控制,有時候又很難找到非常理想的對照組,所以做出來是陰性是經常有的事,但是如果做出來是陽性時,我們就要非常小心,因為表示這些事情大概都有被大部分克服,所以我們的論文後來有部分被引用當三氯乙烯致癌的判定,很多慢慢出來的流行病學研究,最後有一致的呈現,IARC專家們才會達成致癌的共識。…」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2第190頁反面);鑑定人陶旭光亦證稱:「…職業流行病學研究需要蒐集病人的職業暴露史,如何時進廠、在那(哪)個廠工作、何時離開及非職業暴露,包括個人生活習慣如吸菸、飲酒、個人疾病史,所以如果樣本量大,這方面的工作量也相對增加,造成研究經費非常高,…」等語(見本院卷22第176頁),足見流行病學在研究某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時,常因資料蒐集不易、不完整、對照組不理想、經費有限等各種因素受到限制,又不能以人體進行實驗,因此得到「陰性」結果甚為普遍;此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被告RCA公司勞工暴露有機溶劑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及NAS、ATSDR對樂瓊營事件進行流行病學研究,均因囿於限制而無法獲致有因果關係之結論(勞委會部分詳如後述,樂瓊營部分見另案二審卷6第224至237頁、另案二審卷7第270至第271頁、卷13第56頁),亦可得見;即便研究結果未能肯定因果關係,美國總統歐巴馬於101年間仍簽署「HonoringAmerica's Veterans and Caring for Camp LejeuneFamilies Act of 2012」(中譯文:2012年榮耀美國退伍軍人及關懷樂瓊營家庭法),對曾服務於此基地30日以上軍人及其等家庭成員居住30日以上者,提供相關15種癌症或疾病醫療保健補償,包括乳腺癌、腎細胞癌、膀胱癌、白血病、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多發性骨髓瘤、肺癌、食道癌、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脂肪肝、腎毒性、硬皮症、女性不孕以及流產(見另案一審卷32第556頁)。因此,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據」,仍得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見另案二審卷7第224頁);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出顯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致癌性,該物質即可能經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民眾減量使用,對人口之暴露減少,流行病學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之可能;況縱使並非「人類致癌性」物質,亦難謂不會導致其他疾病,故IARC、U.S.
EPA、CDC有關化學物質致癌性及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仍得作為本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參考。
③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鑑定人即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John C.P. Goldberg於另案證稱:美國毒物侵權案件之原告為證明一般因果關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有50%以上之可能性,其所暴露物質之方式、劑量一般而言能導致原告罹患之特定疾病,該標準比IARC用以認定某物質是否應納入第2類(Group 2)因子之標準更高云云(見另案二審卷11第135頁、卷7第140頁、卷14第15頁),惟其亦證稱:美國企業就污染會另行成立基金避免訴訟,並有工人補償機制(Worker'scompensation),由企業提撥金額等語(見另案二審卷11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參酌美國法律、制度與我國不同,對訴訟案件舉證責任之要求自有所影響,故鑑定人John C.P. Goldberg關於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舉證責任及案例之證述內容無法適用於本訴。
(8)被告RCA公司又辯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針對勞工暴露系爭化學物質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3份研究報告。該3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云云,並提出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一)、(二)、(三)為證(見本院卷295第8至331頁);鑑定人陶旭光亦於另案證稱:伊分析文獻資料及運用判斷因果關係之標準,認為並無足夠證據支持RCA公司勞工及附近居民暴露於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在內之化學物質與任何癌症風險間有因果關係,亦無足夠證據顯示RCA公司勞工之後代先天缺陷及癌症死亡率與其等父母之暴露間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
行病學調查研究(委託案代號IOSH88-M302)係比較RCA公司勞工「罹患特定癌症佔其所有癌症之比例」與其他公司(新光紡織廠、遠東紡織廠、飛利浦電子廠)比例之比較,即PCMR(proportionate cancer morbidityratio,百分分布癌症罹病比,簡稱PCMR),其資料來源為勞保局67至87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透過將此資料連接到衛生署(於102年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死因資料庫(74年至86年)、癌症登記檔(68年至87年)及勞保住院資料(74年至84年2月),得到不同工廠員工罹癌人數,再進一步比較各特定癌症比例,研究結論發現RCA公司女性勞工與其他兩家工廠女性勞工相較,女性乳癌在與兩個對照世代比較時有一致增高之危險性,其他癌症則未有一致結論,男性肝癌在與飛利浦電子廠比較時有顯著增加現象,但與紡織廠比較則是顯著降低。然因PCMR僅以百分分布做比較,例如十大癌症之百分分布,當個別癌症發生之數目變化時,其他癌症之PCMR值亦會隨之變化,因此PCMR不是作為判斷危險之精確指標,其結果僅能用以建立假說,必須進一步研究(見鑑定人即本研究計畫第3年主持人之一,亦為中國醫藥大學講座教授宋鴻樟108年8月30日簡報檔,即本院卷367第128頁反面);且此研究使用之勞保資料未區分RCA公司勞工中「暴露」與「未暴露」(如管理階層)者,其因果關係之強度自有被稀釋之虞;又癌症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欠缺84年3月1日至研究時之罹病個案資料、亦乏64年以前使用系爭化學物質及暴露資料(見報告第35、36頁,本院卷295第53至55頁),可能致研究結果失之精準;另研究報告僅說明被告RCA公司使用之有機溶劑可能對人體造成之傷害,卻未提供對照世代即遠東紡織廠與飛利浦電子廠之生產流程、可能使用之化學物質及有無污染等狀況,欠缺比較基礎,自難以此份報告遽認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
②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
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SMR為研究方法,先根據標準人口癌症死亡率計算研究對象之預期死亡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死亡數與前述預期死亡數做比較,得出之數字即為SMR,以此種方式計算被告RCA公司勞工與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死亡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SMR有顯著增加,惟罹患癌症不一定會死亡,SMR無法精確比較罹癌風險,且此研究與前1年度之報告有相同問題,即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程度,其因果關係之強度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比之對照組為「一般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健康工人效應」(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場者相較於一般人口係較為健康者,因許多職業進入門檻為「健康檢查報告」,略為不健康者均被預先排除於勞動力市場外),此效應除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德證述外(見另案一審卷34第11頁、卷42第375頁),亦有被告RCA公司於另案一審提出之文獻中記載:「Background:Occupational studiestypically obse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mortality, broadly characterized as the healthyworker effect(HWE)…」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4第361頁,於本訴由原告提出,見本院卷368第22至24頁)及原告提出有關健康工人效應之文章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39第102至153頁);又此報告研究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被告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為59年至81年,此研究未估計發病在74年以前及發病在86年以後者,而附表二A組勞工有高達55人係於87年後始發病死亡(詳見附表二「原因事實」欄項下「何時發現罹病」、「死亡時間」欄),故此份報告未完整考慮癌症潛伏期,亦有低估RCA公司勞工暴露與罹病死亡間因果關係之虞。
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
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委託案代號IOSH90-M302)係以SIR為研究方法,計算RCA公司勞工相較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其不以SMR為指標,原因是罹患癌症未必等於死亡,且不同種類癌症之存活率不同。SIR係依標準人口癌症發生率計算研究對象之預期發生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發生數與前述預期發生數做比較而得出之數字(觀察數÷預期數),其結果為:大部分癌症之SIR與一般人口相比無顯著差異,僅乳癌之SIR為1.19(信賴區間為1.03-1.36),略大於1,有顯著性,然因任職超過10年以上之女性勞工SIR反而降至0.37,可見無劑量效應(暴露越強造成越大效果),而劑量效應是建立因果關係之要件之一,故難以做出因果關係之推論(見鑑定人宋鴻樟108年8月30日簡報檔,即本院卷367第129頁反面)。本研究與前1年度相同,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與非暴露之差異,其因果關係之強度有被稀釋之虞;再SIR係以一般人口為對照組,亦有「健康工人效應」問題;又癌症發生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另案一審卷34第12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另勞保手抄檔、電腦檔資料分別始於62年5月1日、67年1月1日(見本院卷295第232頁),而被告RCA公司於59年以前已開廠,本研究無法掌握被告RCA公司開廠後至有勞保手抄檔、電腦檔前之資料,且依該研究報告英文版所述,「加保資料不完整,退保資料完整」者有6,508人(原文:The date of joining the insurance
was incomplete but the date of withdrawing frominsurance was complete(n=6508)),「加保資料完整,退保資料不完整」者有5,220人(原文:The date
of joining the insurance was complete but thedate of withdrawing from insurance wasincomplete (n=5220)),兩者合計11,728人,占總人數86,868人(原文:The total number of workers in
the exposed group was 86,868)之13.5%(見該研究報告英文版第173頁,即本院卷367第215頁正反面),而該研究採用推估加退保期間之方式補救,有偏差性暴露分組存在,因而低估癌症發生之危險性;本研究報告關於「研究限制」亦提及:「對RCA員工追蹤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的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295第248頁),況無論本研究之中文版或英文版報告均有說明觀察職業相關癌症之追蹤時間可能過短(見本院卷367第218頁、本院卷295第249頁),本研究既存有前揭研究限制,自難單憑此研究結果即認定被告RCA公司勞工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無關。
④綜上3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勞工罹病是否與其
等於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流行病學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被告RCA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僅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場,而勞保局資料於67年之前無電腦檔,僅能從殘缺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錯誤,另衛生署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癌症資料庫欠缺68年以前,且癌症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資料為收集對象、勞保就醫資料亦僅有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故此3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RCA公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9)被告RCA公司固抗辯:一般人是否罹患癌症,與其個人醫療史、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且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多數已過潛伏期,因基因、老化或其他危險因子罹患癌症之機率每年增加,如其等將來罹癌,更可能係該等致病因子而非在伊公司工廠之工作暴露造成云云,惟以:鑑定人鄭尊仁於另案更一審證稱:「(審判長問:7.人體的防禦機制是否會因個人因素,包括遺傳基因及飲食習慣等,而有所不同?)是的,個人因素會影響防禦機制,但是防禦機制是防禦外來毒性物質的作用,如果沒有暴露那就沒有這個個人因素習慣的問題了。(審判長問:8.在您簡報檔D第2頁【提示本院卷(A)第134頁】從暴露到產生疾病的過程中每個階段的易感性,是否會因為前述這些個人因素而有所差異?)是的,易感性是說暴露在同樣濃度的毒性化學物質,如果有易感性的個人,就比較容易發病。簡報檔D第2頁檔左邊是暴露,右邊是其導致的疾病,如果沒有暴露就沒有易感性的問題。」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九第64至65頁),而被告RCA公司勞工確實長期暴露於遭系爭化學物質污染之作業環境,其等暴露之系爭化學物質對人體造成損害,已如前述,縱其等本身帶有易罹癌基因,或有抽菸等不健康生活方式,亦僅能認定此為共同因素肇致其等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況鑑定人王榮德於另案一審亦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言,如果是水俣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見另案一審卷42第199頁反面)、「(問: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二、三十年前,早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二十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42第382頁),足見近20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縱石綿工人罹患肺癌時有抽菸史,仍認屬職業病;氯乙烯工人罹患肝癌時,雖為B型肝炎帶原,亦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故附表二所示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既均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依前述國際職業病認定標準,如A組勞工、B、C組選定人罹患IARC、U.S.EPA、CDC所認之特定病症,即屬職業病,縱有其他原因同為罹病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是A組勞工、B、C組選定人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10)被告RCA公司又辯稱:國人平均每4個人即有1人於一生中會罹患癌症,曾經任職於伊公司勞工高達數萬人,甚至接近100,000人,且本件選定人亦非全部罹患癌症,難認其等疾病係因在伊公司工作所致云云,惟是否罹癌本與個別勞工工作內容、暴露程度、時間、遺傳基因等因素有關,縱有罹癌亦非每位勞工均知悉或願意提起訴訟,自不得據此認定RCA公司勞工罹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無因果關係。
(八)原告之選定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而被告RCA公司設廠期間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期以吸入含有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系爭化學物質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系爭化學物質,A組勞工、B1、B2組選定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二「原因事實」欄項下「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因」或「罹病情形」欄所受損害,A組勞工因而死亡,A組選定人與A組勞工間有父、母、子、女關係,其等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
B、C組選定人亦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且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RCA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A組選定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B、C組選定人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RC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1、按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11月1日施行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其依外國法律成立時即已取得法人人格,僅未取得中華民國之認許而已,此與非法人團體從未依任何法律取得法人人格,未可一概而論。由此可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非法人團體在性質上仍有不同。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倘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係完全無權利能力,即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雖不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應認其就該法律行為在我國具有法人人格,而有權利能力,以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前提,再依民法第185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GE公司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RCA公司為法人,得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仍有部分權利能力,得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故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抗辯伊等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如有責任能力,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RCA公司之前後任母公司即控制公司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早於76年之前即知悉廠區污染之可能性,並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和A.D.L.公司於76年開始進行調查,其後並正式做成調查報告指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污染、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然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身為被告RCA公司前後期之母公司及控制公司,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則做為被告RCA公司直接上一層控制公司,均未就廠區污染進行任何改善措施,仍持續使用系爭化學物質且未提供勞工任何適當保護措施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致使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持續於工作時接觸系爭化學物質、飲用含有系爭化學物質之地下水,廠區內亦仍持續任意傾倒系爭化學物質廢棄物而無回收機制,工廠繼續為節省用電而使用封閉式空氣循環系統致使揮發性化學物質持續無法排出等,並未因被告公司知悉污染情事而有所改變;更有甚者,被告公司完全未將污染狀況告知當時工廠之勞工,使其等繼續身處高度污染之環境中工作、生活,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上開不聞不問、未積極告知處理之不作為,致使A組勞工、B、C組選定人所受損害不斷累積、擴大,被告公司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有意思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意思共同為必要,縱無意思共同,亦須因其行為共同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者為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之雇主即被告RCA公司,並非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與被告GE公司共同委託Dames & Moore公司、A.D.L.公司者亦非Technicolor公司,縱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曾委託上開公司出具報告而知悉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化學物質污染嚴重,尚難僅以知悉有污染事實即可認定其等有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何積極作為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三)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為、或曾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1、我國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針對關係企業、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定義為「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於86年6月25日增訂並修正公布,惟亦得作為認定關係企業之參考。
2、經查:
(1)美商RCA公司(英文原名:Radio Corporation ofAmerica,後更名為RCA Corporation)透過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設立被告RCA公司;嗣美商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International, Ltd. Bermuda,即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美商RCA公司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100﹪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與被告GE公司合併而消滅,77年12月31日被告GE公司再將包括被告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homson S.A.公司),有經濟部執照、申請書、證明書、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45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91頁、第302頁、第324頁;亦可見本院卷9第234至238頁、本院卷10第102至118頁);並有另案一審函調之被告RCA公司登記卷18宗可資佐證(見另案外放證物,被告RCA公司股東之股份移轉變動,及投審會核准之日期文號詳如附表五)。
(2)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依被告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會議當時為被告RCA公司之股東,持股為1,981股中之1,972股,占股份99%以上(見附表五第7頁);再觀諸被告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可知,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為被告RCA公司當時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為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有被告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見另案一審卷38第329頁反面、卷45第267頁至第268頁)。嗣因母公司易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投審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見另案一審卷45第319至320頁);又依投審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被告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另案外放之被告RCA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為當時被告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占股份99%以上。故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時始終持有被告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參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自屬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3)被告GE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即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已如前述,而「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其100﹪股權係由美商RCA公司持有,此有該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足稽(見另案一審卷14第60頁、卷45第258頁),而被告GE公司於74年12月11日宣布收購美商RCA公司,於75年6月9日完成併購美商RCA公司程序,有當時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卷374第303至304頁),再依被告GE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合併證明書(見另案一審卷14第48、50頁、另案二審卷5第391頁反面、第393頁),足見被告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A公司全部之股份;75年6月4日被告RCA公司原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解散後,由美商RCA公司繼受持股8股,嗣減資為2股,有被告GE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減資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14第90頁、卷45第291頁),故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100﹪之「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被告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被告GE公司則透過美商RCA公司間接持有被告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嗣於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被告GE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法理,及依被告GE公司嗣後在77年11月24日向投審會申請移轉該公司持有之被告RCA公司股份時,表明:原美商RCA公司已於與伊公司合併後消滅,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已因合併而由存續公司即伊公司承受等情(見本院卷16第288頁),可見被告GE公司已於合併時受讓美商RCA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除直接持有美商RCA公司對被告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見另案一審卷28第124頁、卷45第309頁;嗣被告GE公司將前揭2股轉讓與Technicolor USA公司,見另案一審卷45第309頁),還因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100﹪股份,間接控制被告RCA公司,依前揭說明,自可認被告GE公司於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A公司100﹪股權,嗣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包含美商RCA公司對於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完全之控制關係),應認其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Thomson S.A.公司(現名稱為TSA S.A.,公司登記碼為000000000 R.C.S.Nanterre,係由法國政府100﹪持股之公司)前,均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GE公司辯稱:
伊公司僅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被告Technicolor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①原告主張:被告GE公司於77年12月將包括被告RCA公司
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Thomson S.A.公司後,即由Thomson S.A.公司成為被告RCA公司之集團控制公司,被告Technicolor公司在此期間一直為Thomson S.A.公司轄下集團第2層控制公司;嗣Thomson S.A.公司於92年1月23日改名為TSA S.A.,並不再擔任集團控制公司之地位,而原本為集團第2層控制公司之被告Technicolor公司,則取而代之成為集團之最終控制公司迄今等語。
②被告Technicolor公司辯稱:伊公司係於74年8月24日成
立,公司登記碼為000000000 R.C.S. Nanterre,成立時名稱為Septosoixantelec S.A.,於77年6月16日始變更名稱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於83年12月23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son Multimedia S.A.,於91年10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son S.A.,於99年1月27日又變更公司名稱為Technicolor S.A.;伊公司係由Thomson S.A.公司100﹪持股之公司,惟與Thomson S.A.公司自始至終均為獨立且不同之法人,Thomson S.A.公司為76年9月31日被告GE公司轉讓消費電子部門之簽約對象,亦為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於80年間向投審會提交申請書、81年被告RCA公司關廠、87、88年移出資金當時之被告RCA公司最終母公司,伊公司從未直接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直至89年才成為被告RCA公司之最終母公司等語,並提出被告Technicolor公司77年6月16日、83年12月23日、91年10月8日、99年1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節影本、Thomson集團FORM-20F報告、Thomson S.A.公司76年財務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見被告Technicolor公司108年6月3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三)狀,即本院卷359第32至41頁),核與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檢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之被告Technicolor公司資料(見另案一審卷28第86至88頁)、原告提出之被告Technicolor公司西元2014年財務報告(見另案二審卷6第42頁)、宏億建設公司法國起訴狀(見另案一審卷7第55頁)記載之公司登記號碼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③被告Technicolor公司另辯稱:依被告Thomson(
Bermuda)公司於80年5月3日向投審會說明其股東構成之增資申請資料記載:「主旨:…申請增資擴展,謹依通知補呈投資人之股東等資料,…說明:…二、申請人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原名「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投資設立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三、申請人前奉鈞會80.3.25經投審(八十)秘字第0二八八0號函指示應補送投資人名冊等資料,申請人謹此說明如左:…(二)目前,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持有,其餘五股,分由Joseph Fogliano, John Campbell, StevenMorris, Marcus Smith, Judith Collis(均非中華民國國民)等湯姆遜集團負責消費電子業務之重要主管人員持有(檢附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資料卡影本如附件)。而上述之法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之股權則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9第177至178頁),故當時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為法商湯姆遜集團之子公司,並非伊公司之子公司云云,然前揭申請書並未明確記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斯時之股權結構,而被告Technicolor公司於另案二審自承: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於80年5月3日向投審會提出說明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時,伊公司為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主要股東,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為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之主要股東;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係由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99.5﹪股份,伊公司又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股份等情(見另案二審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二審卷5第14頁反面、第15頁】;被告Technicolor公司提出之105年4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另案二審卷6第13頁】;被告Technicolor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續(一)狀【另案二審卷第269、271頁】),故被告Technicolor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99.5﹪股份,而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Technicolor公司亦屬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四)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為何?原告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請求被告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人主要為經濟目的而存在,其依公司法設立後,在法律上即具有獨立之人格;在法人格獨立原則下,公司與股東不僅人格分別,財產亦分別獨立,但公司之控制股東具有實質控制公司經營之能力,如控制股東為追求其個人利益,從事各種濫用法人格之行為,卻又撐起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保護傘,而導致公司債權人受到損害,此時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僅是掩飾股東企圖之一種障眼法或成為股東規避法律規範之工具時,法律賦予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目的即完全被扭曲,嚴重損害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解決公司法人格被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之工具時,英美法系在司法實務上基於法律正義之衡平原則,發展出「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例外情形下,否認公司與股東各自獨立之關係,而將公司與其股東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讓公司債權人得向股東追究責任,以衡平公司債權人與股東間之利益,此一思想並已逐漸發展為世界各國法院援用之原理原則。我國學者於60、70年代將「揭穿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認法理」介紹引進我國,86年公司法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乙章時,已蘊含有上述理論之思維;其後我國實務界亦不乏出現適用此一法理之個案。嗣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即係將「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明文化;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是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文係源自英美法判例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此項修法前已存在之法理,在修法時予以增訂明文化,於修法前如有類此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節重大情形,自得以上開原則作為法理,要求股東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美國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均係採個案判斷,每州法院判斷標準略有不同。有認為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始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倘債權人疏於調查,貿然與公司為契約行為,自應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因而在契約行為中,較重視債務人有無詐欺、就公司財務狀況有無隱匿或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或經由協商取得保障,當公司陷於無資產時,倘不加以調整,令非自願性債權人承擔風險,顯非公平,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郭大維「股東有限責任與否認公司法人格理論之調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探討、劉福來「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我國民事實務之運用」)。又近年來層出不窮之環保案例,公司運用主體分離機制巧妙逃避毒物侵權賠償責任或污染整治費用之追索,美國實務界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建立特定判斷要件,強調污染者付費,擴大污染者之認定,而及於「有權決策」或「實際決策」之子公司分身,已為多項環境判決適用之原則;一般而言,倘若母公司對於子公司具形式上或實質上一定程度之控制能力,法院可能揭穿公司面紗並且認定母子公司均須負責(參見蔡瑄庭,污染者之「本尊」或「分身」?誰應付費?—論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母公司環保法律責任之認定,見另案一審卷45第156至184頁)。我國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即為「污染者負責原則」之具體實踐;另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3、4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亦認「因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為避免該公司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卻得以不同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立法者基於防免法人地位之濫用,依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人格否定原則,就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於土污法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除其負責人外,持有超過該行為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得就其支出之相關費用,向該污染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原審認上開原則為我國法所不採,固欠妥適……」,亦肯定「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公司利用不同之法人格規避其污染責任時,有加以適用之必要,土污法已將此法理明文化;此可避免高污染事業藉由成立母、子公司或子、孫公司,規避其因污染所生之法律義務、侵權責任,或為詐欺性之資產移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目前公司企業經營集團化,在集團關係企業,不僅母子公司之型態,並有子公司再投資成立孫公司之類型,母公司藉由子公司控制孫公司、掏空孫公司資產之案例亦甚為常見,依企業主體理論(Enterprise Entity Theory)、企業一體理論(the theory of enterprise liability),應將母子公司或集團企業之各成員視為單一主體,以防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成立孫公司,享受多重保護,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故應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之為法理而適用。
4、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4、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RCA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等為非自願性之被害人,而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持有被告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被告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以前間接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或經由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持有被告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被告Technicolor公司於78年1月1日以後亦透過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間接持有被告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且被告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外國人,被告RCA公司決議公司重大事項(如通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推選董事長、聘請公司總經理、經理、選任董事、監察人、聘僱經理人、增資、擴展生產產品等)之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法國、新加坡等地(詳如附表五「召開地點」欄所示,證據見另案一審卷45第391至416頁、卷14第185頁),鮮少在臺灣召開,更未曾在百慕達召開,應可認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確係透過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對被告RCA公司有完全之控制關係,被告RCA公司僅係其等為海外設廠及投資所成立之分身公司;而被告GE公司將消費電子部門轉讓與Thomson S.A.公司之前,即委託Dames & Moore公司、Thomson S.A.公司另委由A.D.L.公司調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之環境,調查小組於76年10月30日即進行調查(見另案一審卷36第26頁反面),至78年2月10日完成報告;鑑定人丁力行於另案一審證稱:「環保署勘查污染廠址後,要求GE公司、湯姆生公司出席相關會議,負起污染整治的相關責任……Rip Dyer(即湯姆生公司經理)說他們跟GE公司有一個協議,所有污染責任由GE公司負責付費清除改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36第6頁),足見被告G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方會有此約定,惟其等均未對外透露污染情事,任由被告RCA公司勞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且證人田揚駿證稱其於RCA公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等語,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被告公司確有掩飾污染事證之舉;另被告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出減資2,579,400,000元之決議(詳如附表五第34頁),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投審會申請減資,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止陸續將美金150,621,055.89元匯出國外,有會議紀錄及被告RCA公司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9第239至241頁、卷10第79至87頁、第140頁)。嗣被告RCA公司於81年3月24日將受污染之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03,507,567元之價金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天生,亦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宏億建設公司美國起訴狀中譯本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0第130至134頁、第175至177頁,另案一審卷14第162頁、卷7第55至62頁),經媒體於83年6月2日公開被告RCA公司污染桃園廠區之情,楊天生即向有關單位陳情暫緩准許被告RCA公司辦理結匯,惟被告RCA公司仍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未經投審會核可,陸續將共計美金100,000,000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有陳情書、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電子檔及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10第135至136頁、第141頁正反面;或另案一審卷14第172至174頁、第206至211頁、第182頁、第184頁),其於89年12月19日始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及結匯申請,其中減資部分申請1,480,000,000元並要求分次結匯匯出,投審會函詢環保署、勞委會等機關後,嗣於90年11月27日函否准被告RCA公司減資之申請,有投審會89年12月26日、90年8月3日函及函附被告RCA公司增資暨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環保署90年1月20日、同年4月4日、4月18日、10月25日函、勞委會90年1月31日、同年5月16日、10月24日函在卷(見本院卷10第143至153頁、第159至169頁、第171頁),然如前述,被告RCA公司早已將資產先行匯出國外,致91年間原告會員聲請假扣押時,被告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
164.143元存款(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卷91年8月21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回函,即另案二審卷5第402頁),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見另案二審卷5第403頁),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僅餘美金23,129元(以91年8月15日美金牌告匯率33.825折合新臺782,368元)及支票存款359,497元、活期存款4,298,735元(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卷91年8月16日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回函,即另案二審卷5第313頁),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審酌以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應依前揭「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由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被告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分別與被告RCA公司同負清償之責。
(五)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被告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被告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Thomson S.A.公司,則被告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既已非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應認被告RCA公司78年1月1日起之侵權行為即不應由被告GE公司與被告RCA公司同負責任,故B1組編號B400洪○芬、B516葉○華、B2組編號B347彭○羚、B607曹○嵐、C組編號C327洪○末、C376翁○菁、C396李○君、C476謝藍○雲、C529何○宜、B539吳○萱係於78年1月1日以後始任職於被告RCA公司,被告GE公司就其等所受損害自無庸負責。而其餘勞工任職被告R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因本件係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應認被告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RCA公司同負責任。再被告Technicolor公司雖係自78年1月1日起因Thomson S.A.公司受讓被告GE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而成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然其孫公司即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時止均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應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同負其責,且被告Technicolor公司自承於89年已為被告RCA公司之最終控制公司(見本院卷376第154頁),應認被告Technicolor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被告RCA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被告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彼此及與被告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責,然始終未說明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之基礎,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三、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一)被告公司雖為時效抗辯,主要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時效應於原告會員知悉罹病與被告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有關,且無法律上障礙阻止其行使權利時即90年5月間起算,其等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長期時效應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開始起算,原告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訴,係在被告RCA公司81年關廠近25年後始為之,其等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乃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任何行為致原告會員在請求權期間內不知行使其權利(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有任何協議或承諾),或妨礙其行使權利,另案三審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發生時間均早於另案93年起訴前,縱可認對另案判決選定人造成阻礙,以致產生延滯其等提起訴訟之影響(被告公司均否認),惟自另案起訴後,該等因素對原告提起訴訟已不生影響,故對本件選定人而言,既然於另案起訴時已得加入原告會員並選定原告起訴,卻未為之,遲至105年5月9日始提起本訴(甚至於107年11月始追加),自不應允許其等主張權利濫用,而作為被告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之障礙;而另案三審判決固稱:如依舉證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難合理期待被告RCA公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著之人云云,然「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以保護」應屬限制請求權人主張權利之事由,並非判斷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審酌事由,亦非限制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之理由,且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限內是否積極行使權利(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等)及能否行使(如發生法律上之障礙、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等),應屬判斷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之範疇,另案第三審判決曲解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混淆「時效制度」及「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概念,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自不應援引適用於本訴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內容、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均曾為被告RCA公司之勞工,而雇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雇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系爭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被告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A組勞工、B、C組選定人與被告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被告RCA公司勞工因接觸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及時行使權利,難謂其等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被告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被告RCA公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可能造成之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時至今日,被告RCA公司始終未提出各廠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廠址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致相關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被告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勞工求償。如容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客觀上顯有違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應認被告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不得拒絕給付。
2、至被告公司辯稱:本件選定人既然於另案起訴時已得加入原告會員並選定原告起訴,卻未為之,遲至105年5月9日始提起本訴(甚至於107年11月始追加),自不應允許其等主張權利濫用,而作為被告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之障礙云云,惟本院考量本件係重大公害暨勞工集體職業災害事件、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可能導致疾病之潛伏期長達數十年、因果關係舉證困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另案仍有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未確定,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依桃園環保局108年5月22日函(見本院卷296第136至160頁),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廠址地下水整治仍無具體成效,甚至無法確認各監測井超標原因,亦無法就整治未成功提出系統性診斷及評估,污染並擴散至廠址外,對附近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應認被告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不符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權利濫用,是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另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或10年時效部分,縱然屬實,然本院業認定被告公司行使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則此部分理由即無庸論述,應予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選定人扣除駁回部分之人數多達1,115人,其等均係因被告RCA公司長年污染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已就選定人所受損害區分家屬死亡、選定人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罹患其他疾病或健康受損,但尚無明顯外顯疾病等程度而為總額分配,本件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此種損害認定金額高低有困難及如具體認定各別選定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所須耗費訴訟上之勞力、時間、費用,暨原告起訴迄今被告公司仍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毫未彌補其等身心所受損害;及被告RCA公司資本總額1,537,450,000元,有投審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之股東名簿(見另案外放之RCA公司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被告RCA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另案一審卷56第256頁);被告RCA公司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50,621,055.89元匯出國外,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將共計美金100,000,000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業如前述,致在臺資本顯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而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被告RCA公司105、106、107年稅前虧損各為144,882,852元、320,756,334元、118,589,830元(見本院卷369第4至5頁);被告GE公司105年度綜合收益為5,444,000,000元,
106、107年度綜合虧損各為4,300,000,000元、22,364,000,000元(見本院卷374第305至307頁);被告Technicolor公司105年至107年淨損為26,000,000歐元、173,000,000歐元、67,000,000歐元(見本院卷368第251至252頁)暨如附表二各組勞工、選定人之損害情形、教育程度等因素,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為總額裁判,被告RCA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A組選定人共492,000,000元、B1組選定人共960,000,000元、B2組選定人共212,000,000元、C組選定人共639,000,000元,合計2,303,00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GE公司部分,因B1組編號B400洪○芬、B516葉○華、B2組編號B347彭○羚、B607曹○嵐、C組編號C327洪○末、C376翁○菁、C396李○君、C476謝藍○雲、C529何○宜、B539吳○萱係78年1月1日以後始任職RCA公司,依前述說明,被告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無庸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就其等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GE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A組選定人共492,000,000元、B1組選定人共952,000,000元、B2組選定人共208,000,000元、C組選定人共633,000,000元,合計2,285,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RC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暨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與被告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控制公司之責任應如何區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等各節,即無庸論述。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04年11月28日在另案追加起訴,然本院既係依原告請求就被告公司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自應以全體選定人提起本訴而送達起訴狀為催告,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訴,被告RCA公司於105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1第160頁)、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於105年8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3第309至311頁)、被告Technicolor公司於105年8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3第30至32頁)、被告GE公司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4第2至4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RCA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303,000,000元,並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請求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被告Technicolor公司與被告RCA公司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GE公司就其中2,285,000,000元與被告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被告RCA公司自105年5月31日起、被告Thomson(Bermuda)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被告Technicolor公司自105年8月24日起、被告GE公司自10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係依原告請求權基礎中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判命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為判斷,故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被告RCA公司、GE公司另聲請調查下述證據:一、聲請當庭訊問、庭外訊問A、B、C組選定人或填答由被告RCA公司製作之問卷(待證事實為:確認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任職被告RCA公司時之職位及職務、疾病史、家族史、平日生活習慣或居住環境,以明其所受損害與接觸系爭化學物質間之因果關係,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聲請命原告提出原告或勞動部曾發給A、B、C組選定人關於提起本訴之通知,以及各組選定人曾填寫之所有表格、問卷及原告持有前揭選定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個人家族史、身體狀況、工作史、任職被告RCA公司期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及習慣(待證事實:A、B、C組選定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個別因果關係之證明);三、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即癌症專業醫師李百勛(待證事實:閱覽病歷後判定個別因果關係)、流行病學專家陶旭光(待證事實:A組勞工、B組選定人罹患疾病與所稱暴露於有機溶劑是否具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個別因果關係、C組選定人是否受有損害)、毒理學專家王加生(A組勞工、B組選定人罹患疾病與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有無關連,及C組選定人將來罹病可能性與其曾任職被告RCA公司有無關連)(見本院卷367第2至11頁、第90至97頁)。惟查:關於一、聲請當庭訊問、庭外訊問A、B、C組選定人或填答由被告RCA公司製作之問卷部分,
A、B、C組選定人業已委任原告為被選定人進行本訴,原告就A組勞工、B、C組選定人任職被告RCA公司起迄、擔任職務、罹患疾病種類及最初罹病日期等各項已為事實陳述,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重大傷病資料及病歷佐證,實難認有訊問各組選定人或由其等填答問卷之必要;關於二、聲請命原告提出原告或勞動部曾發給各組選定人關於提起本訴之通知,以及各組選定人曾填寫之所有表格、問卷及原告持有前揭選定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因果關係之判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亦如前述,難認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三、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李百勛部分,本院前已於108年1至6月間調取A組勞工、B、C組選定人病歷,亦有定期通知當事人閱覽電子卷證以利後續研判,更於108年8月1日函被告RCA公司,如認有必要,可請專家證人針對本院調得病歷於同年9月5日前提出書面意見(見本院卷367第39至40頁),被告RCA公司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至傳喚專家證人王加生、陶旭光部分,其等已於另案更一審中到庭就同一污染事件提出鑑定意見,且依被告RCA公司提出之擬詰問問題(見本院卷367第58至61頁),部分問題與另案歷審之提問雷同,部分已為其他專家證人到庭或為書面鑑定,實無重複詰問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公司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玖、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A組勞工、B、C組選定人均為曾任職被告RCA公司之勞工,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系爭化學物質及其廢棄物,使渠等於任職期間接觸超過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致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A組勞工因而死亡、B組選定人因此罹病,C組選定人亦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被告RCA公司關廠迄今20餘年,B、C組選定人身心備受煎熬,A組選定人則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審酌本件為大型公害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因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不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雖尚屬過多,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必要之範圍內,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原告請求附表二:本院認定附表三:被告RCA公司使用或廠址存在之化學物質\國外機構對其
所作之研究結果及分類附表四: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之違規情形附表五:被告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會、股東會召集時間、地點
、出席者及決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