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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聲 請 人 陳怡之即 原 告 5樓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訴訟代理人 王以滋

陳怡如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賴立尉

吳秀貞余祥鴻

參 加 人 徐璧湖

楊莎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固提出遺囑主張為第三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參加人未曾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踐行向聲請人提示遺囑之程序,該遺囑亦未經任何機關認定為真正,則參加人是否確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尚非無疑,除非參加人先經另案證實其所提遺囑及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合法,否則參加人無參加本件訴訟之資格。況本件涉及被告非法侵占及圖利他人之行為,與遺囑或遺囑執行人無關,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無任何參加利益,爰聲請駁回渠等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 項、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仁淑分別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臺銀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934,057 元、1,158,608 元,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張仁淑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59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臺銀和平分行、中華郵政各返還上開金額(下稱系爭寄託物);又中華郵政未經聲請人同意,與第三人合謀於105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分次提款共22萬元,亦應依民法第591 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 至8 頁、本院卷㈡第153 至159 頁)。

㈡、嗣臺銀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同年

7 月7 日以第三人徐璧湖、楊莎蓁為張仁淑於自書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渠等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徐璧湖、楊莎蓁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乙節,有臺銀和平分公司

105 年6 月29日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聲請狀、中華郵政105年7 月7 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民事庭105 年

7 月14日北院隆民金105 年度重訴字第547 號函(稿)、民事參加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反面、102 至104 、113 、118 頁正反面),參以本件被告之答辯理由為參加人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有管理張仁淑系爭寄託物之權利,且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另遭提領之22萬元係以金融卡提領,中華郵政亦未與第三人合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102 頁反面至104 頁),足見本件聲請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寄託物,涉及張仁淑有無以遺囑指定參加人為遺囑執行人無疑,該爭點並將影響參加人日後得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管理張仁淑之遺產,故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參加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㈢、基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渠等因被告告知訴訟,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