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 告 陳怡之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威信訴訟代理人 王以滋
陳怡如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賴立尉
吳秀貞余祥鴻
參 加 人 楊莎蓁兼訴訟代理人 徐璧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汪威信、王國材,並據其等各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參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仁淑(民國105年1月7日死亡)在被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各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934,057元、1,158,608元(內含請求中華郵政就105年1月20日至29日張仁淑帳戶內遭第三人提領之22萬元),伊為張仁淑唯一繼承人,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上開金額本息。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則以:參加人徐璧湖、楊莎蓁持張仁淑104年11月3日自書遺囑表明其等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乃遺囑有關遺產之管理處分權人及訴訟實施權人,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繼承人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原告不得逕依繼承張仁淑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返還寄託款項,此外,張仁淑郵局帳戶105年1月20日至29日之提領方式均係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非臨櫃提領,並無原告所稱中華郵政與不知名人士合謀擅自處分張仁淑郵局帳戶內款項等節,並均聲請對參加人徐璧湖、楊莎蓁告知訴訟,有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至48、102至104頁)。參加人徐璧湖、楊莎蓁則以:伊等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因執行其遺囑有關遺產與遺贈事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堪認參加人主張其係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則其所提遺囑是否真正,自屬本件重要爭點,涉及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存否及張仁淑遺產應如何處分,參加人將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致受不利益,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意即,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被告中華郵政與參加人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卷三第100頁反面),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自己因繼承而取得遺產處分權,被告就相關遺產應對原告為給付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至於原告此種主張是否合法適當,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礙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張仁淑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1條及繼承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張仁淑之存款共6,934,057元,並請求被告中華郵政應返還存款共1,158,608元。詎原告於105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前往被告處領取存款時,均遭被告以張仁淑留有自書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由,拒絕給付。然「張仁淑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徐璧湖、楊莎蓁2人之「遺囑執行人」地位皆非合法,原告自無所謂被告所謂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情,分述如下:
1.系爭遺囑並非張仁淑所書,遺囑地位尚未成立,被告與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具遺囑執行人身份乙節,亦非合法。雖本院函囑就系爭遺囑之張仁淑簽名部分,為筆跡鑑定,但因程序處理不當,亦致該遺囑喪失合法證據之能力,鑑定意見不可採。
2.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第3頁「附記」段有關遺囑執行人部分,亦非張仁淑所為。縱該「附記」段係張仁淑親自書寫,應係張仁淑簽名後始書寫補填,惟張仁淑並未再簽名用印,且未註明附記之字數與日期,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格式,該「附記」段當然不生遺囑之效力。
3.參加人自稱「遺囑執行人」,惟參加人所提遺囑各版本內容歧異矛盾,顯有偽造遺囑私文書嫌疑。原告業已對參加人提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案件(公股)審理中。
4.綜上,原告已合法繼承及完稅,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對原告繼承有爭議之法院訴訟案件或假扣押證明,擅憑未經驗證之第三人片面之詞即拒絕返還本屬原告之款項,致原告於105年5月3日至5日請求領取存款之第一時間即遭被告違法侵害權益,本件已涉被告等非法侵占及圖利他人之行為,與所謂「遺囑」或「遺囑執行人」事件無關。
(二)被告臺灣銀行固辯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足作為認定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之依據,然國稅局不作繼承人身份認定,如何發給原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況繳清證明書之註記下半句「本證明書…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更清楚點明被告之角色及義務。原告於105年5月3日持國稅局完稅證明至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權限僅止於對原告身份證件及有無相關訴訟扣押在案之查核,並無代第三方主張遺囑之立場或權力,且參加人既從未證明其遺囑執行人地位為合法,頂多係民法第601條之1所稱「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又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或扣押,則被告自無權拒絕返還已屬原告且無訴訟扣押在案之寄託物。
(三)被告中華郵政未經原告同意,且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第三人合謀於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29日期間內分次提款,共計提領22萬元,已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22萬元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中華郵政辯稱不知張仁淑業已死亡,不負擔責任義務云云,然該款項既係於被告管理系爭帳戶託管期內,以被告所發之銀行卡通過被告所屬聯行網絡設備冒領,則不論臨櫃與否,被告身為系爭存款受寄人顯未善盡保管職責,違誤寄託契約事實已然成立,與是否知悉張仁淑業已死亡或系爭款項以何種方式遭人冒領無涉。
(四)爰聲明:
1.被告臺銀和平分行應給付原告6,934,0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1,158,6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臺灣銀行部分:
1.參加人徐璧湖與楊莎蓁於105年3月31日前來表示,張仁淑於104年11月3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委請渠等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經被告檢視參加人所提系爭遺囑內容,與張仁淑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卡簽名字跡與法定要件均符,乃認系爭遺囑為真,並簽發存款餘額證明予參加人。嗣原告來行欲領相關存款,惟已有上揭自書遺囑與遺囑執行人之事實,乃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函拒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辯稱已完納遺產稅捐,然國稅局之繳稅證明並不足供繼承人身分之認定,此觀原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註記「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即明。又遺囑之提示僅為準備程序,非遺囑之有效要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係張仁淑唯一合法繼承人乙節,實不足採。
3.本件既經被繼承人張仁淑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且就存放於被告之寄託物載明分配方式,則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自有管理系爭寄託物之權利,且依同法第1216條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寄託物,以免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又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而非民法第601條之1所稱寄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本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4.系爭遺囑係於104年11月3日完成,末頁載有:「附記: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文字,可證已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件而具合法效力,且張仁淑除自書兩位遺囑執行人姓名外,尚請該二人簽名在遺囑中,足見對本件遺囑之重視,縱認該「附記」欠缺張仁淑之簽名,亦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中華郵政部分:
1.張仁淑雖於105年1月7日過世,但迄至105年3月30日參加人徐璧湖至被告所轄台北成功郵局提示自書遺囑、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時,被告方知張仁淑死亡之事實,旋將系爭帳戶設定為附管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金額自該日起即再無變動。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未經任何機關認定為真正,但系爭遺囑亦未經任何機關否定其為真正,則系爭遺囑是否確屬張仁淑之自書遺囑,因被告並無調查權,致無從認定真偽與效力。從而,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兼顧繼承人(原告)與受遺贈人(原告之二位女兒)之權利,於查明系爭遺囑真偽前,自不得無視遺囑及遺囑執行人之存在,逕由原告提領系爭存款,蓋有遺產之繼承權並不等同對遺產即有合法之管理處分權。又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被告並無通知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以未受通知為由指摘被告,實屬無稽。另張仁淑與被告間為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及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應準用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惟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返還寄託物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3.依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堪認定系爭自書遺囑係張仁淑所自書,且參加人為合法之遺囑執行人,系爭存款亦屬系爭遺囑所列之遺產,則參加人當具有張仁淑遺產之管理與處分權,且原告就系爭寄託物之管理權、處分權已被排除而不得行使,自不具備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之權利及資格。本件係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應認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為當事人不適格,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規定裁定駁回;退步言之,縱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的,而認定原告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係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否認),然原告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依法仍不得行使系爭寄託物之管理權、處分權,是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4.有關22,015元部分:系爭帳戶於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3月30日間所扣除代繳之費用係基於張仁淑與各該電力公司、信用卡公司、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獲悉張仁淑亡故後,已將系爭帳戶設定為附管帳戶,其後再無扣除代繳之情事。而被告尚未知張仁淑亡故前,依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則被告依原委託代繳關係,辦理扣款之事,自屬有據。又該22,015元款項之提領方式均係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跨行)提領,非持有金融卡及正確之提款密碼則無法提取,且該款項既非臨櫃提領,更無從核對身分印鑑,則提領人以金融卡及正確之提款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自動櫃員機自不會限制其提款,實無原告所誣稱「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合謀,擅自處分已歸屬於原告之款項」之情,被告自始至終均無違反民法第591條規定,故原告請求自係無據。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1頁)
(一)張仁淑於105年1月7日死亡。
(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張仁淑之遺產,並繳清遺產稅(本院卷一第12頁)。
(三)張仁淑前在被告臺灣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105年1月7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6,934,057元。
(四)張仁淑前於臺北法院郵局設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A帳戶於張仁淑死亡後,原留有1,158,608元,扣除於105年1月16日代繳之台電電費1,290元、105年1月28日代繳之臺灣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6,300元、105年2月5日、3月10日分別代繳之電話費525元、1,400元後,尚餘1,149,093元,另A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2萬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有權處分張仁淑遺產,訴請被告返還寄託款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就張仁淑之遺產有無處分權,茲就系爭遺囑是否生效、參加人有無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等爭點,分敘如下:
(一)系爭遺囑是否生效?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立遺囑人依此規定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該遺囑即為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2.查系爭遺囑原本(外置於證物袋)內容共3頁,由形式觀之,首行表明為「張仁淑自書遺囑」,立書人張仁淑簽名在第3頁,並在各頁間有騎縫簽名,由內容意旨觀之,前段略敘張仁淑平生及人生感言,次段說明遺產範圍及處分內容,與首行揭示「張仁淑自書遺囑」文類目的相符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107年1月18日勘驗屬實,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相片10幀(本院卷三第71至80頁)在卷可稽。次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原本之張仁淑簽名,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同,復有該局106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522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系爭遺囑原本之「張仁淑」簽名(即「甲類筆跡」),與其60年至104年間留存各式真正簽名22件(即「乙類筆跡」)相符,應為真正。是系爭遺囑既為張仁淑親書,已記明年月日,且有親筆簽名等事實,洵可認定。依上揭規定,系爭遺囑原本為真正,且具法定要式,自於張仁淑死亡時,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
3.雖原告主張遺囑送請鑑定過程有瑕疪,鑑定意見不可採,且參加人於提示系爭遺囑過程,曾出現內容不同之版本,且提示文件係彩色影本,可見系爭遺囑原本並非真正等情。惟查,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將張仁淑親筆書寫之系爭遺囑原本與彩色影本,以高倍率放大鏡及科技法庭設備勘驗,檢視親筆書寫文件與彩色影本異同,由親筆書寫部分有鋼珠筆跡分岔、墨水暈染現象,影本部分有印刷顏色效果,無鋼珠筆跡分岔與墨水暈染現象,原本與影本用紙材質、大小不同、框線色澤不同等處以觀(參見卷附勘驗相片),堪認張仁淑確有親筆自書遺囑之事實。再參諸原告復於該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第3頁「附記」段以前之部分沒有爭執,「附記」段認為係張仁淑寫的,但「附記」段需有張仁淑加簽才是合法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本院勘驗標的為系爭遺囑之原本,從而本院前囑調查局鑑定之文書,亦屬原本,洵可認定,證物並無受破壞或污染等瑕疪問題,調查局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縱使張仁淑親書之原本與影本間,有於第1、2頁內容相同,於第3頁部分內容不同之現象(差異處詳如本院卷二第197頁所載),但不論參加人係以影本或原本提示予他人,亦不問影本內容如何,均無礙「遺囑原本」已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獨立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執參加人於提示系爭遺囑過程,曾出現內容不同之版本,且部分提示文件係彩色影本,鑑定過程有瑕疪等情,均無由否認該「遺囑原本」作為張仁淑真正遺囑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聲請鑑定非原本之遺囑文書(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因影本不足影響原本之法律效力,已如上述,且本院已就原本為鑑定與勘驗,此部分調查亦無必要。
(二)參加人有無遺囑執行人之身分?
1.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第3頁「附記」段有關遺囑執行人記載,未有簽名及增字之註記,不符法定要式,應屬偽造或不生效力等情,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之,辯稱該部分係張仁淑親筆所為,且民法並未規定遺囑格式,此部分應屬有效等語。經查,
(1)按自書遺囑如依此法定方式,即生法效;至同條第2項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意即自書遺囑如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立遺囑人之真意,縱立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系爭遺囑原本(含簽名部分)為真正,合於法定要式,於張仁淑死亡後,發生遺囑效力,已如上述。而第3頁「附記」段,亦為張仁淑親筆,復經原告所肯認(同上筆錄),再參酌原告並表示「附記」段之「敦請並承賜允為我遺囑執行人」、「徐大法官璧湖」、「姪媳楊莎蓁」等字像張仁淑筆跡等情(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堪認「附記」段內容亦為真正,且張仁淑確有以「附記」段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洽參加人徐璧湖及楊莎蓁擔任遺囑執行人之真意,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自屬適法之遺囑執行人。
(3)雖原告主張該「附記」段之書寫位置在最左側,於張仁淑簽名後才完成,構成增改,應比照系爭遺囑其他增改部分之作法為簽名與註記,如未有簽名與加註,即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等情。惟觀諸一般公文文書處理慣例,亦非必於全文最後始能蓋印或簽署,例如: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印為原則,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內部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或核決核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足資辨明為何人意見即可,而一般人書信甚至裁判書類於日期與署名後,再為附件或附表之書寫與排版,亦屬常事,並無「附記」段排版在年月日與簽名左側,即認該部分必然在簽名後完成之理,則原告主張「附記」段之書寫位置在最左側,係於張仁淑簽名後才完成乙情,應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再參酌張仁淑就各頁順序書寫之內容有增改部分,為免誤解疑義,已有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張仁淑長年擔任法官之文書能力,就系爭遺囑「附記」段是否屬增改內容而應依法給予註記乙節,應非不知,其就本件內容真正之「附記」段,既未為增改之註記表示,顯見張仁淑並不認「附記」段有何誤解為增改內容之疑義,始未作額外註記與簽名,並將該「附記」段納入遺囑全文一體適用,是該「附記」段所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宜,亦屬遺囑未經增改之全部內容,且無違張仁淑之真意,洵可認定,應隨遺囑全部內容同時生效。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有偽、變造遺囑執行部分文字之情,經觀諸遺囑全文內容,參加人並無分得具體財產利益,遑論有以該遺囑謀取不法利益或偽造文書之動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違常情,不無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1.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張仁淑寄託款項屬遺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參加人為執遺囑執行人,已如上述,原告之請求並涉遺囑之執行,於系爭遺囑尚未執行完畢前,堪認遺囑執行人尚在執行職務中,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參加人職務之執行。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不得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並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項,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事項,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參加人並為適法遺囑執行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原告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處分。從而,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張仁淑之遺產即相關寄託款項,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而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權,因無處分權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一(臺灣銀行):
┌───┬────┬─────┬──────┬────┐│編號 │銀行 │帳戶 │留存金額(新│頁碼(本 ││ │ │ │臺幣) │院卷一) │├───┼────┼─────┼──────┼────┤│1 │臺灣銀行│000000000 │444元 │第66頁 ││ │武昌分行│397號帳戶 │ │ │├───┼────┼─────┼──────┼────┤│2 │同上 │0000000000│69元 │第64頁 ││ │ │84號帳戶 │ │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6,585,635元 │第49頁 ││ │和平分行│19號優惠儲│ │ ││ │ │蓄存款帳戶│ │ │├───┼────┼─────┼──────┼────┤│4 │同上 │0000000000│換算為 │第53頁 ││ │ │21號外匯綜│347,909元 │ ││ │ │合存款帳戶│ │ │├───┴────┴─────┼──────┴────┤│合計 │6,934,057元 │└──────────────┴───────────┘附表二(中華郵政):
┌──┬────────┬─────┬─────┐│編號│提款日期(民國)│提款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1 │105年1月20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2 │105年1月20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3 │105年1月20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4 │105年1月28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5 │105年1月28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6 │105年1月28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7 │105年1月29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 │105年1月29日 │4萬元 │卡片提款 │├──┴────────┼─────┴─────┤│合計 │2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