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曾長麗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被 告 黃朝鄰
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林聰明周聰華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被 告 林建男(即林有村之繼承人)
林錦雲(即林有村之繼承人)林錦常(即林有村之繼承人)林錦鳳(即林有村之繼承人)林錦發(即林有村之繼承人)林建儀(即林有村之繼承人)林進益(即林有村之繼承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富(即林有村之繼承人)被 告 林健順(即林有村之繼承人)
釋禪淨(即林根全、林沈招治之繼承人)林麗嬌(即林根全、林沈招治之繼承人)林錦秀(即林根全、林沈招治之繼承人)林念瑋(即林根全、林沈招治之繼承人)林崇傑(即林根全、林沈招治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被 告 林進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朝鄰、林聰明、周聰華、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下稱黃朝鄰等8人)及林有村、林根全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黃朝鄰等8人、林有村、林根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萬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林有村、林根全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3月25日及103年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乃追加林有村之繼承人即林建男、林錦雲、林錦常、林錦鳳、林錦發、林建儀、林進益、林正富、林健順(下稱林建男等9人),及林根全之繼承人即林沈招治、釋禪淨、林麗嬌、林錦秀、林念瑋、林崇傑為被告,後再於105年1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將追加林進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卷二第21至28頁)。又林沈招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6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釋襌淨、林麗嬌、林錦秀及林念瑋、林崇傑(下稱釋襌淨等5人),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6年4月24日本院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768號函及同年月25日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6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2至124頁),並經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本件應由被告釋襌淨等5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5月2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朝鄰等8人、林建男等9人、林沈招治、釋襌淨等5人應給付原告1,864萬9,13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其後再於105年10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應給付原告1,332萬0,81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男等9人應給付原告220萬0,13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釋襌淨等5人、林沈招治應給付原告162萬8,09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聰明、周聰華應給付原告148萬0,09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先位聲明部分之利息為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於105年12月23日再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最後於106年8月31日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萬7,88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應給付原告1,145萬3,28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男等9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村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8,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男等9人應給付原告137萬1,37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釋襌淨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根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0,89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釋襌淨等5人應給付原告18萬5,05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釋襌淨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枕招治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1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聰明、周聰華應給付原告80萬6,77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進和應給付原告99萬4,89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無權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店市○○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57地號及858地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其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進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系爭857地號、858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新北市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黃朝鄰等8人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491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並開闢成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自86年起即開始出租車位收取租金,每1位車位租金為每月2,000元。嗣經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系爭857地號遭無權占用2,813.95平方公尺、858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237.98平方公尺。依被告黃朝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104年1月13日查訪時所述可知,黃朝鄰等8人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係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並共同分享因經營停車場所取得之利益,此核屬民法合夥之概念。再依被告釋襌淨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向被告黃朝鄰追討其無權占用49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繳費通知,及被告黃朝鄰與林聰明、林進和、被繼承人林根全、訴外人林錦茂等人因給付491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一事於103年5月2日所進行協調分配補償金之書面記錄(下稱協調分配記錄)可知,依被告協調分配補償金之方式,佐以491地號土地顯不可能容納參與協調分配補償金者所掌控之148個停車位,且其中林根全之占用範圍,並不包含491地號土地,卻仍參與補償金之協調分配,可知被告因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491地號土地開闢成停車場使用,故願共同依其所各自占用之停車位比例進行補償金之分擔,此顯為合夥事業所生之損益共同分擔之證明。再參被告出租車位之告示牌係擺放於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所指引之停車處確為系爭土地無疑,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及491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且黃朝鄰等8人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等人業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9號案件中自承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
㈡又被告黃朝鄰於104年7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破壞原告所設立
「嚴禁私人擅自進入及使用」之鐵製告示牌,復於104年8月5日抽除原告夾於系爭土地上所停車輛擋風玻璃上之移車通知單,可知系爭土地截至該時仍遭人無權占用。被告黃朝鄰並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和解申請書,依該和解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開始占用,被告黃朝鄰亦不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林建男等9人、釋襌淨等5人亦自承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訴外人吳秀英即林根全之媳婦就林根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於青潭國小後方停車場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中簽名,可證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林進和承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貨櫃屋1座、工程車3輛(倉庫及自用)使用,被告林進和、林聰明並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中簽名,且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可證確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林進和亦合夥經營系爭停車場。
㈢又原告雖已於104年6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公告,請占用
者及租用者於104年7月31日前將車輛移出,並於104年8月1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國財署、新店地政事務所等,於104年8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及車阻器協力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惟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劃設上百個停車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合夥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17日起回溯5年計算(即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酌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大,且系爭土地位處原告校地旁,屬文教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是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699萬7,888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萬7,88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退步言,若認被告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及被繼承人林有村
、林根全間係各自經營系爭停車場,其營收損益皆係自負,即渠等間未存有合夥關係,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則依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及協調分配記錄,可知被告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等人所占用之停車位共90位、林有村占用之停車位共15位、林根全占用之停車位共11位、林聰明及周聰華占用之停車位共10位,即系爭土地上共有126個停車位,原告為特定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委請健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暨空照圖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進行套疊,計算出被告各別占用面積如附圖即原證7所示,被告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等人自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林聰明、周聰華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進和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計算式詳附表二)。另被告林有村已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林建男等9人;林根全亦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釋襌淨等5人,渠等於繼承發生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停車場,是渠等自應就:⑴繼承發生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被繼承人林有村之繼承人林建男等9人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被繼承人林根全之繼承人釋襌淨等5人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2「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繼承前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⑵並於繼承發生後,即被繼承人林有村之繼承人林建男等9人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被繼承人林根全之繼承人釋襌淨等5人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2「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繼承後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計算式詳附表三)等語。
㈡並為備位聲明:
⒈被告黃朝鄰、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
應給付原告1,145萬3,28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建男等9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村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64萬8,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建男等9人應給付原告137萬1,370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釋襌淨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根全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0,89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釋襌淨等5人應給付原告18萬5,05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釋襌淨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枕招治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1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聰明、周聰華應給付原告80萬6,779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林進和應給付原告99萬4,89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朝鄰等8人部分:
⒈被告黃朝鄰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於
其上耕種,前後家族已有三代人於此地耕耘,主觀上自始認為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黃朝鄰因年長已無力耕作,又連續擔任新店區里長達17年,為增進系爭土地使用效能暨服務里民,遂將系爭土地闢為停車場,供里民及洽公人員使用。惟國有財產局於76年間土地登記期間,因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地而將之收歸國有,並無償撥予原告使用,被告黃朝鄰遂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涉訟多年,被告黃朝鄰確定敗訴後,認其未盡保護先祖所留傳之土地之責,且因年老體衰,對於系爭停車場事實上已無從管理,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有任何管領、使用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空以其餘同案被告所謂之「兒時記憶」或不知出處之空拍圖等欠缺憑信性、可信度之事證為據,實難認有據。
⒉被告黃朝鄰確曾占用491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按期繳
納使用補償金至105年1月,惟491地號土地以外之停車格,被告黃朝鄰均無管領事實。又被告黃德良、黃東和、黃東茂、黃德裕、黃朝琴亦未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每車位每月均收取費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逕行拆除並破壞現場,致所謂停車場存否、劃分礙難證明,復未就系爭土地之停車位係何人占有、占用時間、面積、方位、停車場走道占用與否、閒置空間之占有目的,及就系爭土地與49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及範圍為區分等實質為舉證。而原告提出之警察局104年訪查記錄其中受查訪者司英雄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亦未於原告函請新店分局查詢之95輛車牌中,足證該車與本件無關,亦證被告黃朝鄰早於99年之前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任由洽公里民自行使用。被告黃朝鄰雖曾提出和解申請,然係以491地號土地為和解主體,原告魚目混珠納入系爭土地,實不可採。
⒊且依國財署北區分署函釋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
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3款「訴訟請求排除占有前,占用者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規定,系爭土地業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即104年7月底返還予原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差別待遇,此由國財署北區分署105年9月22日台財北接字第1050025500號函可知。又依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由行政院就國有土地所核定之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所收取之相當於民事上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亦係以前開標準計之,然原告本件以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建男等9人及釋襌淨等5人部分:
⒈渠等先袓自日據時代即和平占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該地於76年4月23日由國有財產局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交付予原告管理,原告則於87年青潭國小改建期間針對地上物執行調查造冊估價及招開相關說明會,惟迄今仍未完成地上物之補償,依土地法及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足徵被告等現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等人自87年1月迄今,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地上物,被告等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91、350號之解釋,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再者,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
債權人,原告應於辦理補償後始得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逕於104年8月17日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排除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等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已失去原來之地上物補償及使用權利,原告竟仍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非以理性及通案考量做為訴訟之依據,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遑論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權亦有時效疑義。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收,即按當期申報(公告)地價×5%×面積×占用期間。又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新北市市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可知於訴訟前國有土地騰空返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市有土地騰空返還者,使用補償金以50 %計收,依上開相關法令之標準,系爭857地號應為免收補償金、系爭858地號使用補償金應以50%計收,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
⒊原告僅依被告黃朝鄰於查訪表中提及之人及停車費用平分等
語即認定被告係屬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顯未盡舉証之責。且系爭停車場車位出租係有對價關係,原告就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提出之警察局104年訪查記錄其中受查訪者司英雄之車號0000-00號及王惠美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均未於原告函請新店分局查詢之95輛車牌中,訪查表真實性實有待商確。本件事實亦已無法查證,被告林建男等9人願意承擔相關責任,故希望和解。
⒋被告林建男等9人另答辯稱被繼承人林有村於99年12月24日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0年8月17日慢性腎衰竭,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即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有村為監護宣告鑑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宣告林有村為無行為能力人,林有村並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可知被繼承人林有村於99年至101年3月25日期間對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之占用行為能力,原告應提出被告占用明確時間,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⒌被告釋襌淨等5人另辯稱我們沒有共同經營,父執輩因為不
懂法律,所以後來土地被別人登記了。另於103年間國財署北區分署要我們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總共11萬9,500元,土地地號是491地號即北宜路2段80號後方停車場。父親林根全有繳補償金,上面有寫林根全有11個車位,我們不太清楚車位使用情形。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占用,自應就占用之地號及範圍提出證據。且被繼承人林根全於死亡前3年即因身體不適而住於高雄,車位出租告示牌上之車位出租地點為4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
⒍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進和部分:伊係將土地作為倉庫使用,未提供停車位予他人承租,並非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且現已拆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57地號及858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新北市所有之
國有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青潭段稻子園坑小段16之1地號、16地號),現均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104年8月17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及車阻器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背面、第26至29頁背面)㈡被繼承人林有村於101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建男等9
人;林根全於103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釋襌淨等5人及林沈招治,其後林沈招治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釋襌淨等5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4月9日北院木家家字105科繼字第687號函、新北地院105年4月1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3775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死亡證明書、本院106年4月24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768號函、新北地院106年4月2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60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8頁、卷二第100頁、第112至124頁)。
㈢上開㈠、㈡部分,有上開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鄰等8人、林進和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491地號土地,合夥經營停車場使用,其後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分別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及103年12月25日死亡,林有村之繼承人即林建男等9人及林根全之繼承人即釋襌淨等5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渠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7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倘認被告係各自經營系爭停車場,其營收損益皆係自負,則請求其等各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及附表三「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於99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間是否為合夥經營停車場之關係?若否,被告間若係各自經營停車場,則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是否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間是否為合夥經營停車場之關係?若否,被告間若係各自經營停車場,則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491地號土地,合夥經營系
爭停車場云云,並提出103年11月7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停字第1032126052號函、104年1月21日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81076號函暨所附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查訪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然查,細鐸被告黃朝鄰於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派員查訪時所述:「(問:青潭國小後方空地平時為誰在使用?做何用途)除了我還有另外的14人都有在使用。做停車場用途。」、「(問:目前青潭國小後方停車場共有多少人在經營?)我和林聰明、周聰華、林有村、林根全、黃東茂、黃德良、黃朝琴、黃德裕、黃東和共10人。」及受查訪人司英雄所述:「(問:你於何時跟青潭國小後方停車場何人承租?)於102年初,正確時間不清楚,向前里長黃朝鄰承租。」、「(問:你每個月承租停車費多少?車號為何?)新台幣2000元,我使用車號為0000-00。」,有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4頁),惟依上開查訪內容可知,員警均僅泛稱青潭國小後方空地而為詢問,究係指何地號何範圍尚無法從其等之訪查內容得知,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朝鄰確有出租停車位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就被告黃朝鄰所出租停車位之確切位置及範圍並無從確認,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黃朝鄰等8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朝鄰於104年7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破壞原告所設立「嚴禁私人擅自進入及使用」之鐵製告示牌,並於104年8月5日抽除原告夾於系爭土地上所停車輛擋風玻璃上之移車通知單,可知系爭土地截至該時仍遭人無權占用,並提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9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致歉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背面),然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上設有停車場,被告黃朝鄰有為上開破壞告示牌及抽除移車通知單之行為,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遭被告所占用之事實。
⒊又被告林建男等9人辯稱被繼承人林有村於99年12月24日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1年3月1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並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可知被繼承人林有村於99年至101年3月25日期間對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之占用行為能力,何來占用及共同經營停車場等語,查被繼承人林有村於99年間因接受手術,術後大腦缺氧而呈現昏迷,嗣經其女林錦鳳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有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後林有村於101年3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三第101至10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繼承人林有村自99年起至其死亡前,實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行為,此益徵被告黃朝鄰於104年1月21日經員警查訪時所述與林有村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等語,要非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有村死亡後,被告林建男等9人有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之事實,是被告林建男等9人上開所辯,自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依國財署北區分署向被告黃朝鄰追討其無權占用49
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繳費通知,及被告黃朝鄰與林聰明、林進和、被繼承人林根全、訴外人林錦茂等人因給付491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一事於103年5月2日所進行之協調分配記錄可知,依其等協調分配補償金之方式,佐以49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顯不可能容納參與協調分配補償金者所掌控之148個停車位,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491地號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云云,然觀卷附之國財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06810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03年5月2日之協調分配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所載內容,國財署北區分署係因被告黃朝鄰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91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黃朝鄰繳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經全額繳納完畢。而依上開協調分配記錄,其上雖載有被告黃朝鄰、林聰明、林進和及被繼承人林根全、訴外人林錦茂、陳志明依渠等所有車位計算分配各應負擔之補償金數額,然該協調分配記錄並未見有任何人於其上簽認,且究係何人所製作均無從認定,其真正已非無疑,縱認其上所載資料為真,則其等所占有之停車位範圍及位置究竟何在,亦無從據該資料而為判斷,是充其量僅係其等就國財署北區分署依法追繳49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為各應負擔數額之分配。再佐以比對卷附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暫不論其上所載是否為真實,依其上所載被告林進和係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作為貨櫃屋1座、工程車3輛之使用,亦與協調分配記錄所載被告林進和使用7個停車位不符,且其上所載使用人亦與協調分配記錄所載之代表者未相吻合,是原告執此遽認被告占用之停車位所坐落之基地除前開491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被告始願共同依其所各自占用之停車位比例進行補償金之分擔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建男等9人、釋襌淨等5人自承被繼承人林
有村、林根全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訴外人吳秀英即林根全之媳婦就林根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中簽名,被告林進和承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貨櫃屋1座、工程車3輛(倉庫及自用)使用,被告林進和、林聰明並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中簽名,且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另被告黃朝鄰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和解申請書,自承已於104年8月返還系爭土地,可證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其依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暨空照圖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委請健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進行套疊所繪製之圖面即如附圖所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然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暨空照圖係由何人於何時依憑何依
據所製作,均有未明,可否憑信,已非無疑,且其上雖有訴外人吳秀英、被告林聰明、林進和之簽名,然依訴外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於76年即未住於新店,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上簽名時並未至現場確認,係於法庭外所簽,僅知林根全有一些停車位在那個地方,但並不知悉停車位所占用地號究為系爭857地號或49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核以其等所載簽名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5日觀之,顯係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由原告或他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後所提出予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吳秀英簽認,惟訴外人吳秀英並未至現場確認,縱被告有使用部分停車位之事實,亦不知悉其等所占用之停車位究係位於何地號土地上,遑論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暨空照圖是否可憑採已非無疑,亦未經其餘被告為簽認,加以系爭土地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4年8月17日即已設置圍籬及車阻器由原告取回使用,並為學校運動場之興建乙節,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背面、卷三第65頁),其後系爭停車場之情狀已不復存在,本院亦無從勘驗查證,是原告依憑該等無可憑信之資料所製作提出之附圖,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自不可採。另被告黃朝鄰雖於105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和解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其上載明「業已於104年8月返還系爭土地(即地號857、858兩筆土地)予管理機關青潭國小,然青潭國小仍於104年12月起訴黃朝鄰,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觀該和解申請書內「申請人亦懇請新北市相關單位體察早年土地產權模糊且相關法規零散之時空背景,基於鄰里互惠、消弭歧見及誤會復可節省國家司法資源之前提下,於法所允達成和解共識」所載,顯係原告對被告黃朝鄰起訴後,被告黃朝鄰依循起訴內容所提出之和解請求,以期終結訟爭,尚難認被告黃朝鄰就其所占用之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
⑵又原告雖主張黃朝鄰等8人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等人
業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9號案件中自承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依北檢檢察官86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905號處分書,可認被告黃朝鄰確有竊占之事實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第115至120頁、第170至176頁),然查,依黃朝鄰等8人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等人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9號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之主張,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857地號)於75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前已為渠等占有使用,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判決敗訴駁回確定,然於該案中並未見有就被告黃朝鄰等8人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所占有現況予以現地勘查或囑託地政機關予以鑑測之資料,究其等就系爭857地號土地所占用之範圍為何?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一致?均有疑義,況縱其等於該時確有占用系爭857地號之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黃朝鄰等8人及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迄至該案91年5月2日判決時仍有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之情。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係原告前於86年間以被告黃朝鄰竊占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刑事竊占告訴,經檢察官以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則縱被告黃朝鄰於86年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惟要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被告林建男等9人及釋襌淨等5人雖辯稱被告等人自87年1月
迄今,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地上物,被告等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登記請求,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基本要求,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土地法第235條及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原告應於辦理補償後始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抗辯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據,尚非可取。況依土地法第235條係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本件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徵收之情形,被告所稱有關土地法第235條及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要與本件無涉。又被告林建男等9人及釋襌淨等5人復辯稱原告應於辦理補償後始得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逕於104年8月17日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排除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等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已失去原來之地上物補償及使用權利,原告竟仍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非以理性及通案考量做為訴訟之依據,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請求其所認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被告林建男等9人及釋襌淨等5人雖均辯稱渠等先祖自日據時
代即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使用,願意承擔相關責任,希望可和解,惟其後復改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停車場車位出租一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間,其等占用之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491地號土地等語,查衡諸渠等所稱先祖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占有青潭國小後方之河川地使用等情,堪認渠等先祖占有河川地使用之情事,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實難查考,難認前揭被告確實明暸系爭土地之占用情況,且依被告林建男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希望可以和解,不希望花費太多時間於訴訟上,因事實已無法查證,亦不想再予追究。」及被告林正富陳稱「伊收到起訴狀後整理父親遺物有看到不起訴處分書,..最後一次開協調會是94年,之後沒有收到學校的通知,我們不否認有占用的事實,但從面積看起來很難區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307頁),堪認渠等僅係依記憶中長輩陳述及於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所得資料而於本案中始為上開答辯,然渠等就被繼承人林有村、林根全是否確有於青潭國小後方之河川地經營停車場使用,停車場所坐落之位置、土地地號為何?面積為何?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及收益各為何?顯均無所悉。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係自何時占用系爭土地何範圍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用,已如前述,則渠等前所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僅憑前開渠等之陳述,即認渠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出租車位之告示牌係擺放於系爭土地之唯一
出入口,所指引之停車處確為系爭土地無誤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雖於系爭停車場處立有「車位出租請來電林先生0000000000」、「停車場維護聯絡處00000000」、「停車位出租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請洽林小姐」、「車位出租00000000」之告示牌(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而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為林聰明、00000000用戶為林有村、00000000用戶為林麗嬌、0000000000用戶為李太山、00000000用戶為黃柯月裡(即被告黃朝鄰之前妻)等節,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2頁),然上開電話縱為出租停車位聯繫之用,惟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為舉證,自亦無從自車位出租告示牌上所載聯絡電話即認被告係出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設有
停車場之事實,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合夥或各別經營系爭停車場,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占用車位坐落之確切位置、地號、面積為何,均無法明確舉證,且原告所依憑繪製附圖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暨空照圖,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依憑何依據所製作,亦有未明,是原告提出之附圖自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其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被告所舉證據縱尚有疵累,本院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被告本於合夥經營系爭停車場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9萬7,88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
㈠857土地部分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1萬2223元占用面積2588.01年息10%5年=1,581萬6,623.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858土地部分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1萬2200元占用面積193.65年息10%5年=118萬1,265元㈢上述合計:1,581萬6,623+118萬1,265元=1,699萬7,888元。
附表二:
┌─┬──────┬───┬──┬──────┬─────┬──┬────────┬─────────┐│編│被告 │占用土│編號│ 占用面積 │占用土地之│年息│回溯五年之相當於│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號│ │地地號│ │(平方公尺)│每坪申報地│ ③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當得利金額 ││ │ │ │ │ ① │價 ② │ │④=①②③│⑤=④5年12月 ││ │ │ │ │ │ │ │5年 │ │├─┼──────┼───┼──┼──────┼─────┼──┼────────┼─────────┤│01│黃朝鄰、黃東│ 858 │B1 │ 45.1 │ 12,200元 │10%│27萬5,110元 │ ││ │茂、黃德良、├───┼──┼──────┼─────┼──┼────────┼─────────┤│ │黃朝琴、黃德│ 857 │B2 │ 1829.04 │ 12,223元 │10%│1,117萬8,178元 │ ││ │裕、黃東和 ├───┼──┴──────┴─────┴──┴────────┴─────────┤│ │ │合 計│1,145萬3,288元 │├─┼──────┼───┼──┬──────┬─────┬──┬────────┬─────────┤│02│林有村之繼承│ 857 │A1 │ 182.25 │ 12,223元 │10%│111萬3,821元 │ 1萬8,564元 ││ │人即林建男等├───┼──┼──────┼─────┼──┼────────┼─────────┤│ │9人 │ 858 │A2 │ 148.55 │ 12,200元 │10%│90萬6,155元 │ 1萬5,103元 │├─┼──────┼───┼──┼──────┼─────┼──┼────────┬─────────┤│03│林根全之繼承│ 857 │E1 │ 281.92 │ 12,223元 │10%│172萬2,954元 │ 2萬8,716元 ││ │人即釋襌淨等│ │ │ │ │ │ │ ││ │5人 │ │ │ │ │ │ │ │├─┼──────┼───┼──┼──────┼─────┼──┼────────┼─────────┤│04│林聰明 │ 857 │C1 │ 132.01 │ 12,223元 │10%│80萬6,779元 │ ││ │周聰華 │ │ │ │ │ │ │ │├─┼──────┼───┼──┼──────┼─────┼──┼────────┼─────────┤│05│林進和 │ 857 │G │ 162.79 │ 12,223元 │10%│99萬4,891元 │ │└─┴──────┴───┴──┴──────┴─────┴──┴────────┴─────────┘附表三:
┌─┬──────┬───┬──┬──────┬───────┬───────────────────┐│編│被告 │占用土│編號│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號│ │地地號│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 │├─┼──────┼───┼──┼──────┼───────┼───┬───────────────┤│01│林有村之繼承│ 857 │A1 │ 182.25 │1萬8,564元(計│繼承前│1萬8,564元(19月+8/30月)=││ │人等 │ │ │ │算式詳如附表二│ │35萬7,666元 ││ │ │ │ │ │編號2所示) ├───┼───────────────┤│ │ │ │ │ │ │繼承後│1萬8,564元(40月+22/30月) ││ │ │ │ │ │ │ │=75萬6,174元 ││ │ ├───┼──┼──────┼───────┼───┼───────────────┤│ │ │ 858 │A2 │ 148.55 │1萬5,103元(計│繼承前│1萬5,103元(19月+8/30月)=││ │ │ │ │ │算式詳如附表二│ │29萬0,984元 ││ │ │ │ │ │編號2所示) ├───┼───────────────┤│ │ │ │ │ │ │繼承後│1萬5,103元(40月+22/30月) ││ │ │ │ │ │ │ │=61萬5,196元 │├─┼──────┼───┼──┼──────┼───────┼───┼───────────────┤│02│林根全之繼承│ 857 │E1 │ 281.92 │2萬8,716元(計│繼承前│2萬8,716元(52月+8/30月)=││ │ │ │ │ │算式詳如附表二│ │150萬0,890元 ││ │人等 │ │ │ │編號3所示) ├───┼───────────────┤│ │ │ │ │ │ │繼承後│2萬8,716元(7月+22/30月)=││ │ │ │ │ │ │ │22萬2,0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