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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李永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怡茹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法律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權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惟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相對人之徵收行為,亦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係因其有意識及有目的之給付行為,此與一般受益人未取得所有權而將物轉賣第三人致損害受損人之利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同,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縱認聲請人以徵收為原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形同原徵收行政處分之廢止,從此已無徵收行政處分存在,原來因徵收而生之財產變動,例如應受補償人受領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受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占有,均失其目的,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公法上爭議若以普通法院為審判權法院,對當事人權益受有重大不利影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聲請移送至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就所有權被侵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違法處分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屬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屬民事訴訟事件,非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又聲請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申請徵收之公法上原因云云,然人民並無申請國家徵收以取得公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無論其申請徵收之事實存否、國家准許與否,均不涉及公權力作用,非屬公法事件,且此至多僅為聲請人就其處分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不影響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等語(本院卷四第224至228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民國60年間系爭土地遭聲請人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故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不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名義,並於93年間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依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私法上之權利,遭聲請人無權處分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屬私法之爭議。至聲請人稱縱認其以徵收為原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形同原徵收行政處分之廢止,則原來因徵收而生之財產變動,例如應受補償人受領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受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占有,均失其目的,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屬公法上爭議,本院無審判權云云,乃聲請人就相對人起訴主張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抗辯,並非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聲請人所辯,即無足採。復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基於處分權主義,人民得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請求法院之權利保護,但尚無以據此為案件審判權歸屬之指定。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而不囿於原告在法律觀點上,用以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參照),而依相對人追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觀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相對人係以其私法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聲請人無權處分之原因事實,依私法賦予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私法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相對人因聲請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追加後訴之聲明,是縱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訟爭事項及範圍,亦屬私法爭議。綜上,兩造因系爭土地遭聲請人處分所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