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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106年度訴字第53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板橋區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八里區土地,與板橋區土地合稱)與原告是否分別具有作價轉讓、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命在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現均已判決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本訴訟事件之停止訴訟原因均已消滅。

三、至被告雖主張就八里區土地部分,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土地法第208條所稱需用土地人之法律解釋有歧異,現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統一解釋,故本件應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統一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前開規定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並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受理案件在內。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但確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則非其執掌。是被告執此主張八里區土地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尚有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首開規定,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