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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陳宏煒被 告 TOMORROWPLUS CORP.兼 上 1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6條第1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雖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惟本件契約之履行均與我國有關,且兩造亦未爭執準據法,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TOMORROWPLUS CORP.(下稱TOMORROWPLUS公司)為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設立註冊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陳慶

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約定如未依約提供保證金,應付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應就取得款項之成本加碼2%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如附表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惟因原告於

104 年9 月間知悉訴外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貸款發生逾期繳款情形,而被告陳慶圖為統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已無力償還,原告乃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第

2 款約定,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於104 年9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需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因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仍無法補足保證金,原告即於104 年10月2 日,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執行強制平倉,經結算後,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1,115,

300 元未予清償;而被告陳慶圖為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5,300 元,及自104 年

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慶圖經由原告及其他銀行人員推銷,以被告TOMORROW

PLUS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義,陸續向十餘家銀行購買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且與各家銀行訂定之選擇權契約交易額度均以臺幣數千萬以上之單位計,原告銷售人員明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陳慶圖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已逾越其風險承受能力,竟仍鼓吹被告陳慶圖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名義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顯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 款等強制規定;另依銀行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及參加訓練課程,而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該等人員符合相關規定之資料,原告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自屬無效。

㈡又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時,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參酌留存,此等不作為,至少具有未必故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發生錯誤進而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當係不作為詐欺,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前開不作為,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屬債務不履行,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㈢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

後,並無發生違約情事,原告自無權執行強制平倉,被告亦無需就平倉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約應付之款項,應經原告提出書面聲明始得主張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有該條款之違約事由,而原告並未就其於104 年9 月所知違約情事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提出何聲明,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違約。另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失金額,亦未說明計算平倉損失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約定如未依約提供保證金,應付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應就取得款項之成本加碼2%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向原告申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且經原告於104年9 月23日通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需於104 年9 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等情,有系爭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保證書及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21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42頁、卷㈡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發生需補足損失保證金情事,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仍未繳納損失保證金,原告即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約定,執行強制平倉,經結算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5,3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否無效?㈡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抗辯已撤銷或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否有據?㈢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有無違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約定之情事?㈣原告主張執行強制平倉後受有損失共計美金1,115,300 元,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是否無效?⒈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

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⒉查,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 款分別規定: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延展時,銀行應透過聯徵中心查詢或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置有徵提擔保機制;銀行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制等語(見本院卷㈠54頁至第55頁),核屬銀行內部管理規定,並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維護原告之權益,實無從認為上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

⒊又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雖抗辯原告有違反銀行辦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乙節。惟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 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銀行法第12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000,000 元以上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

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等語,足見銀行即便違反銀行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事項,亦僅主管機關得對前開違反者科處罰鍰,以禁遏其行為,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該等規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為無效,洵屬無據。

㈡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抗辯已撤銷或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進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應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參酌留存,此等不作為當屬不作為詐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時,即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告知金融商品總額度、金融商品避險額度、金融商品非避險額度、保證金及損失限額等規定,並經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該條下方蓋章確認知悉;另以風險預告書告知衍生性金融商品存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包括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交易具有劇烈變動的特性,選擇權交易具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損失可能為無限大,以及提前解約風險,意即倘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交易時,客戶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之風險等等,有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14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②又依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間成立系爭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時,原告於各該次交易均有告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關於該交易之風險,並載明:⒈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如未設有最大損失上限,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無限大…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⒌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⒍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客戶損失金額可能為無限大等語,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8頁)。

③再依證人即斯時原告員工吳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

上在交易成交前的電話報價中,伊會跟客戶在電話中做交易策略的討論,就已經參雜很多風險告知,例如客戶致電來詢價,伊價格報完之後,就會告知該筆可能產生的風險。另外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也有簽一份風險預告書。交易成交後,我會給客戶一份E-mail成交確認通知,通知書內也有風險告知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背面);而證人吳佳靜上開所言,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實情。④參以被告陳慶圖自承有與多家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其對於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可能帶來之風險、損害,應知悉甚詳,及原告確已為前開風險告知等情,堪認原告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已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盡告知相關風險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訂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 款規定,核屬銀行內部管理規定,並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維護原告之權益,已無從依上開規定而認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另原告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已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盡告知相關風險之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解除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自無可採。

㈢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有無違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之情事?⒈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市價評估損失(mark-to-market losses),徵提「損失保證金」約定:

貴行(即原告)得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被告TOMORROWPL US 公司)之所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等語;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壹佰肆拾肆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等語;另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違約事由: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則構成違約事由…㈠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未依…提供保證金…等語(見士林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此,可知原告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所定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440,000 元,且於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間,原告得以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信用狀況、原告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調整該損失限額,且經原告為市價評估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交易損失超過該損失限額,並為通知後,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仍未提出足額損失保證金,即屬違約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陳慶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統佳公司已積欠

新光銀行債務,而被告陳慶圖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已表明無力清償債務,因而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為零,且經催告於104 年9 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被告仍未繳納,已屬違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統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慶圖,且統佳公司因向新

光銀行借貸,於104 年9 月9 日有逾期繳款情事,而被告陳慶圖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22日(105 )新光銀行業務字第10505417號函及催告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第138 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②再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

約定,原告固得於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期間,評估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信用狀況、原告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等因素,並調整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所定之損失限額,惟本件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慶圖另應允統佳公司邀約,在統佳公司向新光銀行借貸期間,擔任統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發生違約情事,屬被告陳慶圖個人之信用狀況發生異常;又以該條約定為:「立約人」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等語,已直指評估對象為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立約人即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而被告陳慶圖既未曾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士林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則被告陳慶圖之信用狀況,是否屬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之評估範圍,已非無疑。③況依原告自承係因同業照會而得知統佳公司在新光銀行松

山分行已有逾期繳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惟新光銀行已說明並無告知任何銀行關於統佳公司前開違約情事等情,此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0月12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6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足見原告就統佳公司因逾期清償債務而積欠新光銀行債務一事,並非經由正式程序獲得之訊息,亦無取得相關文件,抑且,僅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慶圖之信用狀況變動情事。再參以證人吳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案的產品形式是賣出選擇權,平倉不可能會有獲利,一開始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賣出選擇權當下,是收取權利金,但平倉就是把選擇權買回來,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買東西就是要付錢。所以賣出選擇權的商品若要進入平倉,所產生的一定是虧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顯見原告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額度,勢必影響被告TOMORROWPLUS公司需補提供高額損失保證金,及面臨無法繳納,嗣遭強制平倉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本即應以從嚴程序並依循相關事證以認定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有符合調整損失限額之事由,始為合理。

則本件原告在無經由正式程序獲得之訊息,亦無取得相關文件,甚或僅為被告陳慶圖之信用狀況變動之情況下,即逕以此事由,而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至零,自難認為符合系爭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之情形。

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已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陳慶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開的會不是債務協商會議,因為當時伊等跟本沒有任何債務,每一筆款項都有付錢,當時是在討論保證金的事項,因為每一家銀行的保證金計算方法都不一樣,而且金管會已經有給公文說銀行要跟客戶間良好的溝通協調,所以才請這些銀行過來說明,如何計算保證金,為什麼伊等要繳這麼多保證金。像原告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的交易根本就不需要補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背面)。再觀諸卷附事證並無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在

104 年9 月15日之前已有對原告或其他銀行有違約情事發生,自無從認定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斯時對外已積欠債務,且無能力清償,而需透過銀行協商途徑解決,是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指稱係因銀行相繼要求增加損失保證金一事,認為不合理,而與銀行協商,並非全無據。此外,原告既未能就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或陳慶圖確實已向其表明無資力清償債務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在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損失限額之前

,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已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有違約情事,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惟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僅主張因被告陳慶圖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統佳公司已積欠新光銀行債務,而被告陳慶圖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已表明無力清償債務,始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為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前後已有不一;況本院前開判決係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始作成並對外公告;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於104 年9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已在華泰銀行有違約情事,並據此調整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損失限額之事,仍不能認原告於10

4 年9 月間將被告TOMORROWPLUS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係符合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

⒋綜上,原告於104 年9 月間逕自將被告被告TOMORROWPLUS公

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難認符合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TOMORROWPLUS公司自無庸提供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TOMORROWPLUS

公 司遲未提供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已違反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並得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執行強制平倉,即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被告TOMORROWPLUS公司於104 年9 月間並無提供

損失保證金美金869,993 元之義務,原告不能逕自對被告TOMORROWPLUS公司執行強制平倉,並請求平倉後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事項,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5,300 元,及自10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單位(美金/元)┌──┬─────┬────┬─────┬─────┐│編號│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名目本金 │最後到期日││ │ │ │(美金) │ │├──┼─────┼────┼─────┼─────┤│ 1 │外匯選擇權│94899OB │1,000,000 │104/12/07 │├──┼─────┼────┼─────┼─────┤│ 2 │外匯選擇權│95989OB │1,500,000 │104/12/21 │├──┼─────┼────┼─────┼─────┤│ 3 │外匯選擇權│95991OB │1,500,000 │105/01/20 │├──┼─────┼────┼─────┼─────┤│ 4 │外匯選擇權│96062OB │1,000,000 │105/11/22 │├──┼─────┼────┼─────┼─────┤│ 5 │外匯選擇權│96064OB │1,000,000 │105/12/22 │├──┼─────┼────┼─────┼─────┤│ 6 │外匯選擇權│96066OB │1,000,000 │106/01/20 │├──┼─────┼────┼─────┼─────┤│ 7 │外匯選擇權│96193OB │2,000,000 │105/01/28 │├──┼─────┼────┼─────┼─────┤│ 8 │外匯選擇權│97190OB │1,000,000 │105/03/07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