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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可明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郭香吟律師被 告 黃奎章訴訟代理人 黃尊被 告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停業中)法定代理人 黃尊啟被 告 張震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奎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奎章、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震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黃奎章、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張震田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奎章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黃奎章、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奎章、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幣柒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震田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黃奎章、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卷】第 2頁)。嗣於民國

105 年8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張震田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經多次訴之變更後,於105年9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奎章應給付原告28萬 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奎章應與被告杰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1萬7,682元,及自 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震田應給付原告1萬0,07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因事實而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亦已就訴之變更、追加部分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張震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公司於99年間經由被告杰霓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奎章居間與

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遠銀租賃出租型號分別為BMWX5(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X5車輛)、 BMW520D(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520D車輛)之汽車2部予原告,待租期屆滿,伊公司得以保證金金額即 130萬元取得前開車輛所有權。詎料,被告黃奎章先遊說伊公司為上開車輛購置被告杰霓公司代理之德國馬牌輪胎等配備,伊公司因此支付28萬元予被告黃奎章,並表示其他配備不另收費而由被告杰霓公司贈送,然被告黃奎章竟將此28萬元之車輛配備另向遠銀租賃請款,再由遠銀租賃將此部分費用分攤、計入伊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致使伊公司受有租金提高之損害,被告黃奎章就此部分28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再者,伊公司已與被告杰霓公司約定應於承租車輛上配置馬牌輪胎,並因此分別支付6萬元、8萬9,250 元,但被告黃奎章竟而以價格較為低廉之「固特異(Good Year)」、「米其林( Michelin)」廠牌輪胎混充之,致伊公司受有14萬9,250元之損害。

㈡嗣於101年2月間某日,系爭X5車輛因突於高速公路上發生煞

車鎖死故障而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中心(下稱汎德濱江廠)維修,被告黃奎章竟擅自將該系爭X5車輛領出並出售予被告張震田使用,嗣由遠銀租賃尋回,致伊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12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4,000元15個月【101年9月至102年11月】=1,260,000元)、遠銀租賃扣款9萬4,370元(包含罰單900元、ETAG1,069元、尋車費用30,000元、停車費12,010元及遲延租金50,391元)、另行購買系爭X5車輛鑰匙1副費用1萬 4,062元,合計136萬8,432元之損害。而被告黃奎章既為被告杰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杰霓公司自應就被告黃奎章上開以低價輪胎混充德國馬牌輪胎及擅自出售系爭X5車輛予被告張震田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除伊公司所溢付予被告黃奎章之車輛配備款28萬元外,伊公司亦已為被告黃奎章、張震田分別代繳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生之罰鍰及停車費用各900元、1萬 0,075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張震田分別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奎章應給付原告28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奎章應與被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1萬7,682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震田應給付原告1萬0,07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杰霓公司、黃奎章則以:遠銀租賃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原告對系爭X5車輛輪胎為米其林而非德國馬牌一事完全知悉且無異議,蓋米其林輪胎較馬牌輪胎更為昂貴,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系爭520D車輛輪胎由固特異輪胎替代馬牌輪胎,則係因交車時市面上並無系爭520D車輛可用之馬牌輪胎,且查詢國內輪胎市場行情,米其林、固特異及馬牌輪胎三者為相當檔次輪胎,其價格、抓地力、耐用度依型號不同互有高低,且在大尺寸輪胎上難有選擇,價格相差無幾,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交車時復無異議,不能嗣後再為主張,求為賠償。此外,系爭X5車輛因煞車鎖死事故送汎德濱江廠維修後,原告商請伊處理換車事宜,伊因此為原告尋得被告張震田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並給付原告67萬 2,000元,而待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且得領回 130萬保證金,衡情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另有關原告另行購買系爭X5車輛鑰匙 1副費用1萬4,062元,亦為原告未透過伊公司尋車之額外無謂支出,不應由伊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震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自被告黃奎章處購得系爭X5車輛後,因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生之罰鍰、停車費與過路費等規費,伊均已交付被告黃奎章處理,故原告應向被告黃奎章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向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1頁正、反面):

㈠被告黃奎章於民國99年間居間介紹原告向訴外人捷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購入購入BMW牌、520D型及BMW牌、X5型之車輛各 1輛,原告為節稅,乃與遠銀租賃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向遠銀租賃租用系爭X5車輛及系爭520D車輛各 1部作為原告之代步車,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 102年11月25日,及100年3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8萬4,000元及6萬0,3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保證金130萬及150萬元予遠銀租賃。

㈡兩造又約定系爭X5車輛之配備為19萬 4,000元、系爭520D配

備為8萬6,000元,原告並已交付同金額之支票 2紙予被告黃奎章兌現。而系爭X5、520D車輛上所配置另向被告黃奎章經營之被告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輪胎規格520D為245/35 ZR 20、275/30ZR 20,X5則為285/40ZR 20,遠銀租賃員工李靜華則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年3月21日將系爭X5、520D車輛交付予原告之代表人盧可明使用,惟嗣後系爭520D車輛上所安裝之輪胎廠牌為同尺寸之「固特異(Good Yea

r )」廠牌輪胎,系爭X5車輛上所安裝之輪胎廠牌為同尺寸之「米其林(Michelin)」廠牌輪胎。

㈢嗣於於101年2月間,盧可明駕駛系爭X5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

路時,剎車突然鎖死,險些造成意外事故,遂將前揭車輛送回汎德濱江廠維修,並欲將車退回捷運公司及與遠銀租賃協商解約事宜,因此委託被告黃奎章代為聯絡系爭X5之車輛交換及與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事宜。

㈣被告黃奎章嗣於102年2月4日將系爭X5車輛以現金2萬元及支

票17張,金額共計為25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震田。㈤原告繳納系爭X5車輛由 101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6日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共計1萬0,975元。

㈥系爭X5車輛租賃期滿後,遠銀租賃扣除罰單、停車費、尋車

費及遲延租金共9萬4,370元,僅返還原告保證金120萬5,63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公司前由被告杰霓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奎章居間與遠銀租賃締結系爭租約,約定由遠銀租賃出租系爭X5車輛、520D車輛予原告,待租期屆滿後,由伊公司以保證金金額取得車輛所有權。詎料,被告黃奎章先就伊已付款之車輛設備重複向遠銀租賃請款,而使伊溢付28萬元予被告黃奎章,復私下以較低價之同尺寸他牌輪胎替換兩造合意之德國馬牌輪胎,致使伊公司受有14萬 9,250元之損害,之後又將伊公司送修之系爭X5車輛擅自領出,並出售予被告張震田使用,致伊公司受有無法使用及代繳各項費用暨履約費用增加等各項損害共計136萬8,432元,另伊公司亦已為被告黃奎章、張震田分別代繳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生之罰鍰及各項規費各900元、1萬0,075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杰霓公司、黃奎章及張震田連帶或分別返還等語,惟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系爭X5、520D之車輛配備款共2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X5、520D之車輛輪胎費用14萬 9,2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X5出售予被告張震田之損失136萬8,43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震田、黃奎章給付系爭X5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6日之罰單金額1萬0,075元、101年9月6日罰單9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系爭X5、52

0D之車輛配備款共2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奎章向其表示系爭X5、520D車輛除已收費

之28萬元配備外,其餘配備均為贈送優惠,不另收費,伊公司並已支付28萬元車輛配備款予被告黃奎章,惟被告黃奎章竟將此價值28萬元之車輛配備另向遠銀租賃請款,再由遠銀租賃將此部分費用分攤、計入伊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被告黃奎章就此部分28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票面金額分別為8萬6,000元、19萬 4,000元之支票 2紙及系爭520D車輛配備費用1紙內容(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80號卷【下稱刑事卷】㈠第25至27頁),實無法認定該2紙支票之用途,亦無法從上開配備費用1紙中認定被告黃奎章與原告間就系爭 2部車輛裝備款項之最終議價情形,自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黃奎章間確有前揭「除已收費之配備外,其餘均為贈送優惠,不另計價」之協議,亦無從認被告黃奎章有重複請款之情形,難認被告黃奎章有何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黃奎章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X5、520D之車輛輪胎費用14萬9,25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未於系爭兩部車輛依兩造約定配備德國馬牌輪胎,導致伊公司受有相當於14萬9,250元之損害,自應就損害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X5、520D上所配置向被告杰霓公

司選購之「德國馬牌」輪胎,雙方合意之輪胎尺寸規格,就系爭520D車輛為245/35ZR 20、275/30ZR 20,就系爭X5車輛則為285/40ZR20,遠銀租賃員工李靜華則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年3月21日將系爭X5、520D車輛交付予原告之代表人盧可明使用,惟嗣後系爭520D車輛上所安裝之輪胎廠牌為同尺吋之「固特異( Good Year)」廠牌,系爭X5車輛上所安裝之輪胎廠牌為同尺吋之「米其林(Michelin)」牌(見本院卷第 251頁正、反面)。但原告始終對於其因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未依約定配置德國馬牌輪胎而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德國馬牌、米其林及固特異廠牌輪胎之代理商函詢上開兩造約定規格、尺寸之輪胎於 100年間之售價為何,僅有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即德國馬牌輪胎之臺灣地區子公司)回覆該245/35ZR 20尺寸輪胎於99、100年之售價分別為1萬7,400元、1萬9,500元,該 275/30ZR 20尺寸輪胎於99、100年間之售價分別為1萬8,330元、1萬 9,000元,但未銷售或進口285/40ZR20尺寸之輪胎(見本院卷第

232、236頁),另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並未於99年間銷售尺寸為285/40ZR20之輪胎(見本院卷第234頁)、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自100年間起即未銷售245/35ZR 20及285/40ZR20尺寸輪胎(見本院卷第239頁),又被告杰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亦陳稱:本件系爭輪胎就是非常特殊,是米其林的,但不是原廠代理進口的,有的是水貨,就是自己到國外向經銷商購買,像一般市面上的改裝廠也是這樣,要特殊規格型式的輪胎都要透過網路購買或自己向國內貿易商調貨等詞(見本院卷第26

9 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同尺寸、規格之德國馬牌與固特異、米其林輪胎之價格間存有差異,自難以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杰霓公司、黃奎章連帶賠償14萬 9,2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X5出售予被告張震田之損失136萬8,432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善良風俗,應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股東洪志強於本院 102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X5車輛出問題後,伊跟 BMW車商林子明(即林文德)協商要換新車,他們也願意換 1台新車,但因為系爭X5車輛是租賃車,換車就有違約問題,被告黃奎章說他跟遠銀租賃蘇綵華副總很熟,可以幫原告解決違約問題,後來被告黃奎章說其友人即五月花公司的小開Jeff想要換 BMW牌、328i型車輛,被告黃奎章說已經跟蘇綵華副總協調完畢,可以將合約轉讓給Jeff,這樣就不會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才跟 BMW車商談交換328i型車輛的事情,當時協商是伊、遠銀租賃、 BMW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杰霓公司共同參與,被告杰霓公司是由被告黃奎章出面,後來BMW車商於101年8月間也願意換1台全新的 BMW牌、328i型車輛給原告,但是被告黃奎章又建議原告留下系爭520D車輛使用即可,將系爭X5車輛所換得之328i型車輛由Jeff來承受後面的合約,但是後來一直無法換約下來,所以系爭X5車輛應該照理還在汎德濱江廠裡面,後來被告黃奎章就拿了 6張面額均為8萬4,000元之支票給原告,說是遠銀租賃退還給原告之保證金等詞(見刑事卷㈡第34至40頁),而訴外人即遠銀租賃員工許利銘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102年3月15日伊到原告辦公室,有聽到被告黃奎章與原告在爭論換車一事,說BMW車商要換1台328i型車輛給原告,系爭X5車輛由 BMW車商取得,換約就交由被告黃奎章跟遠銀租賃來處理,但伊原先都不知道換車的事情,被告又說有跟遠銀租賃辦解約,但都沒有人來跟遠銀租賃談解約的事情。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黃奎章拿支票出來,說是Jeff開的支票,然後說辦理解約或換約還需要補 401報表之類的文件給遠銀租租賃,被告黃奎章離開後,洪志強出示 1份存摺影本,上面有兩筆退款,金額與租金相同,上面打「遠銀租賃」,但遠銀租賃的公司全稱是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伊看了內容跟洪志強說這不是遠銀租賃匯款的,伊回公司後跟財務人員確認公司不會用「遠銀租賃」名義匯款等詞(見刑事卷㈡第46至47頁)。

⒉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黃奎章與洪志強、羅紀威(即原

告員工)、許利銘等人於102年3月15日在原告之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黃奎章表示合約轉移,將系爭X5車輛退給遠銀租賃,等 BMW牌、328i型車輛出廠時,將系爭X5車輛之牌照移轉 至BMW牌、328i型車輛,原告想要拿回月租金100萬8,000元,而Jeff已匯給遠銀租賃50萬4,000元,遠銀租賃也已退還2個月租金,再加上Jeff開立的支票 6張,遠銀租賃還要再退給原告等情,有相關刑事案件 104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卷㈣第75至80頁反面)。再參諸前揭以「遠銀租賃」為備註欄記載內容之102年2月4日匯款16萬8,000元,實際上係以與被告黃奎章有關係之訴外人曾黎徵名義所匯入,並非由遠銀租賃所匯入,亦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3年7月24日國世新樹字第1030000019號函暨檢附交易憑證、遠銀租賃10

2 年10月2日(102)遠租字第010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刑事卷㈡第73至74頁、第92至93頁、第99至 100頁,本院卷第 1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奎章嗣於102年2月4日將系爭X5車輛以現金2萬元及支票17張,金額共計為25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震田(見本院卷第251頁正、反面),以及被告黃奎章所交付予原告之6張面額均為8萬4,000 元之支票,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張震田之配偶張江靖莉所開立、用以支付被告張震田向被告黃奎章購買系爭X5車輛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 226頁、刑事卷㈣第14至18頁),足以認定原告僅委託被告黃奎章代為處理以系爭X5車輛向遠銀租賃換成同廠牌328i型車輛事宜,但被告黃奎章並未依委任意旨與遠銀租賃交涉或協商,且逕自將系爭X5車輛於 102年2月4日出售予被告張震田,又被告黃奎章為取信原告,復佯以「遠銀租賃」名義於同日匯款16萬 8,000元予原告,實則被告黃奎章與羅紀威、盧可明及洪志強於102年3月15日在原告之辦公室內討論如何將系爭X5車輛合約轉移予被告黃奎章所稱之友人Jeff及目前系爭租約移轉進度前,被告黃奎章早已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X5車輛逕自出售予被告張震田,而其向被告張震田所收取之系爭X5車輛買賣價金共計 256萬元,亦僅交付其中6張面額均為8萬4,000元之支票(此6張支票亦經被告杰霓公司當庭領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匯款16萬8,000元予原告,然被告黃奎章向原告訛稱該6張面額均為8萬4,00

0 元之支票係Jeff因承受系爭X5車輛租約所支付,足認被告黃奎章係故意違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以欺瞞手段致使原告誤信被告黃奎章確有為其處理系爭X5車輛換約事務,且於未告知或取得原告同意前,即將系爭X5車輛出售予被告張震田,此種行為已違反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X5車輛之租賃期間係自99年11月26日起至 102年11月25日止,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X5車輛係由被告黃奎章於102年2月4日出賣予被告張震田,則原告自102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X5車輛而仍須支付每月8萬4,000元之租金予遠銀租賃公司,總計81萬 7,600元(計算式:84,000元【9+22/30】=817,600 元),即為原告因被告黃奎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因被告黃奎章擅自出售系爭X5車輛予被告張震田後,所衍生之罰單 900元、ETAG費用1,069元、尋車費用3萬元、停車費1萬2,010元、遲延租金5萬0,391元及另行購置鑰匙費用1萬4,062元,亦有遠銀租賃104年12月28日(104)遠租字第0172號函、105年8月17日(105)遠租字第 0160號函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竹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補繳通知單(停車明細聯)、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逾期租金補繳通知單及信用卡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2至163頁、第 266頁),此部分亦屬被告黃奎章擅自出售系爭X5車輛所產生之罰鍰、規費及費用,且已由遠銀租賃自原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X5車輛保證金 130萬元中所扣取,自與被告黃奎章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被告黃奎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準此,扣除被告黃奎章於 102年2月4日以「遠銀租賃」名義匯予原告之16萬 8,000元後,原告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賠償75萬8,032元(計算式:817,600元+ 900元+1,069元+30,000元+12,010元+50,391元+ 14,062元-168,000元=758,03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杰霓公司為國內代理經銷各類高級汽車改裝套件之業者,被告黃奎章為被告杰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之子,亦為被告杰霓公司之受僱人,亦為本件系爭X5車輛、520D車輛租賃仲介之實際承辦人,此有系爭X5車輛、520D車輛之設備清單及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刑事卷㈠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第159至173頁),依此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黃奎章係為被告杰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被告杰霓公司應為被告黃奎章之僱用人,被告杰霓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奎章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末按被告黃奎章雖辯稱伊因本件訴訟事實所涉犯之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該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反面)。惟按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懲罰、教化犯人,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民事責任之目的則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滿足被害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縱使被告黃奎章之行為尚未構成刑事責任,然其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民事法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故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對於本件民事訴訟尚無影響,被告黃奎章此部分抗辯,尚難憑取。

㈣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震田、黃

奎章給付系爭X5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6日之罰單金額1萬0,075元、101年9月6日罰單9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X5車輛於101年2月17日送回汎德濱江廠維修後

,由被告黃奎章於同年9月12日取車,被告黃奎章嗣於102年2月4日前後將該部車輛出售予被告張震田,直至103年3月17日方由遠銀租賃尋回,此有車輛維修單、本院刑事停庭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卷㈠第264至268頁),復經被告張震田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屬實(見刑事卷㈠第142至144頁),足認系爭X5車輛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係由被告黃奎章所使用,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則係由被告張震田所使用,準此,如附表所示編號1、2至16之違規罰鍰、停車規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即分別為被告黃奎章、張震田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產生之費用,而此部分罰鍰及規費既已由原告代為支出,此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書收據聯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31頁),則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900元(如附表編號1)、請求被告張震田給付額 1萬0,075元(如附表編號2至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震田辯稱已將罰鍰、停車費及通行費交予被告黃奎章處理,伊無庸再給付原告云云,然本件為被告張震田支出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生必要費用者,乃係原告而非被告黃奎章,且被告張震田對於所抗辯已委託被告黃奎章支出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生必要費用之有利事實,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信。

㈤末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2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03年 1月17日、105年8月9日送達被告杰霓公司、黃奎章及張震田(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 134頁),則被告杰霓公司、黃奎章、張震田應自催告期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 9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給付75萬 8,032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震田給付1萬0,075元及自 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 9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給付75萬8,032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震田給付1萬 0,07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黃奎章、張震田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奎章、張震田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 2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兩造聲請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又聲請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X5、520D車輛之輪胎規格,惟兩造既已合意使用不同之輪胎尺寸規格(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與待證事實間無關連性,核與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時間 │罰單/停車費內容 │金額 │備註(罰單號碼/ ││ │ │ │ │催繳單號) │├──┼───────┼────────┼───┼────────┤│ 01 │101年9月 6日 │臺北市○○路違規│ 900 │AZ0000000 │├──┼───────┼────────┼───┼────────┤│ 02 │102年2月14日 │國道3號38.3公里 │3,000 │ZAF098626 ││ │ │北上違規 │ │ │├──┼───────┼────────┼───┼────────┤│ 03 │102年2月17日 │泰山收費站南(第│ 90 │00000000000 ││ │ │14車道)違規 │ │ │├──┼───────┼────────┼───┼────────┤│ 04 │102年2月21日 │臺北市○○街停車│ 130 │0000000000000000││ │ │費 │ │ │├──┼───────┼────────┼───┼────────┤│ 05 │102年2月21日 │臺北市○○街違規│ 300 │1AI257429 │├──┼───────┼────────┼───┼────────┤│ 06 │102年3月25日 │泰山收費站南(第│ 300 │ZAQ222307 ││ │ │14車道)違規 │ │ │├──┼───────┼────────┼───┼────────┤│ 07 │102年4月11日 │泰山收費站南(第│ 300 │ZAQ224983 ││ │ │14車道)違規 │ │ │├──┼───────┼────────┼───┼────────┤│ 08 │102年5月 2日 │臺北市○○○路6 │ 130 │0000000000000000││ │ │段停車費 │ │ │├──┼───────┼────────┼───┼────────┤│ 09 │102年5月10日 │臺北市○○○路6 │ 80 │0000000000000000││ │ │段停車費 │ │ │├──┼───────┼────────┼───┼────────┤│ 10 │102年5月10日 │臺北市○○○路6 │ 300 │1AI337439 ││ │ │段違規 │ │ │├──┼───────┼────────┼───┼────────┤│ 11 │105年5月10日 │臺北市○○○路6 │ 300 │1AI337440 ││ │ │段違規 │ │ │├──┼───────┼────────┼───┼────────┤│ 12 │102年7月29日 │臺北市○○○路1 │ 45 │Z00000000000000 ││ │ │段停車費 │ │ │├──┼───────┼────────┼───┼────────┤│ 13 │102年10月29日 │臺北市○○路○段 │ 300 │AEZ880142 ││ │ │24巷3號前違規 │ │ │├──┼───────┼────────┼───┼────────┤│ 14 │102年11月4日 │臺北市○○路○○巷│ 900 │AT0000000 ││ │ │巷口違規 │ │ │├──┼───────┼────────┼───┼────────┤│ 15 │102年11月6日 │國道3號南向308.4│3,000 │ZHB147408 ││ │ │公里 │ │ │├──┼───────┼────────┼───┼────────┤│ 16 │102年12月6日 │臺北市○○路○○巷│ 900 │AT0000000 ││ │ │巷口違規 │ │ │├──┼───────┴────────┴───┼────────┤│總計│ 10,975│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