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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陳美鳳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李明憶被 告 曾騰賓

許麗情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麗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騰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麗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曾騰賓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許麗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麗情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曾騰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麗情未經土地共有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1 樓空地及防空避難室;被告曾騰賓未經土地共有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原告依法得請求許麗情拆除1 樓增建物、清空防空避難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曾騰賓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後至返還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7

9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 至8 頁)。嗣分於民國105 年

4 月22日、105 年5 月1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撤回前開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清空防空避難室,以及返還無權占用之1 樓空地、防空避難室、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自起訴後至返還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末以

105 年12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許麗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曾騰賓應給付原告76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原訴聲明之請求,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4 樓房屋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暨系爭4 樓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5 ,下稱系爭土地)。許麗情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1 樓興建如附圖所示A1至A9部分(面積57.06 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之地上物使用。又系爭公寓原有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防空避難室)屬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惟許麗情未經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擅將進入防空避難室之樓梯口封住,將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如附圖所示C1至C3部分(面積52.64 平方公尺,下稱C 部分)作為私用。許麗情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前、後院及防空避難室,並將系爭1 樓房屋、前院增建物及防空避難室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約8 萬元,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 ,則原告依法得向許麗情請求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96萬元(計算式:8 萬元×12×5 ×1/5 =96萬元),雖原告於103 年12月方取得系爭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然就103 年12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經前所有權人鄭哲正同意全部讓與原告行使。退步言,許麗情總占用面積為109.7 平方公尺(計算式:57.06 +52.64=109.7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960元計算,許麗情每年就其無權占用部分獲得不當得利690,671 元(計算式:109.7 ×62,960元×0.

1 =690,671 元),則原告得向許麗情請求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690,671 元(計算式:690,671 元×5 ×1/5 =690,671 元)。又曾騰賓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屬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有,惟曾騰賓未經土地共有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於系爭屋頂平台興建如附圖所示B1至B3部分(面積121.45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之地上物。曾騰賓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做為私用,占用面積為121.4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960元計算,曾騰賓每年就其無權占有部分獲得不當得利764,649 元(計算式:121.45×62,960元×0.1 =764,649 元),原告為系爭土地1/5 之共有人,則原告得向曾騰賓請求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764,649 元(計算式:764,649 元×5 ×1/5 =764, 649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壹、㈠、㈡、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麗情則以:系爭公寓於68年間建造,許麗情於91年繼受系爭1 樓房屋後,僅對系爭1 樓房屋既有狀態作簡易內部裝潢,未曾對基本結構或外牆改建、變動,許麗情全然不知系爭1 樓房屋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且將系爭公寓竣工圖與系爭1 樓房屋外圍現況比對,系爭1 樓房屋前方即為馬路而無增建物,系爭1 樓房屋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於80年前,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得為專有部分而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地下防空避難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經住戶約定專用應為合法,而系爭公寓於68年間建築完成,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之限制,參照系爭公寓竣工圖,地下防空避難室有2 個出入口,其中1 個出入口設置在1 樓室內,係供1 樓住戶專用之設計,客觀上已相當明確。又系爭公寓1 樓與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狀況已維持37年之久,更證系爭公寓所有住戶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應無爭議。是許麗情於91年間取得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前,原先1 樓住戶即有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專用權及「1 樓住戶占有使用基地範圍」,並為系爭公寓所有住戶所業已知悉,而原告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前,必已審視系爭公寓專用或共用部分之使用狀況,而明知或可得而知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原告主張許麗情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情,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騰賓則以:其於94年3 月間向訴外人鄧啟慈購買系爭

5 樓房屋及上方屋頂平台,故曾騰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使用權,且系爭屋頂平台之地上物已存在近40年,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向曾騰賓主張權利,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社會上常有以較高價格一併出售頂樓所有權及屋頂平台使用權,而由頂樓所有人專用屋頂平台之習慣,系爭公寓於68年6 月間建造完成,曾騰賓於94年3 月間以高於各樓層之價格購入系爭5 樓房屋,自應認包含購入屋頂平台使用權。

曾騰賓既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有專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現今不動產租賃市場並無屋頂平台之租金行情,原告亦未就所計算不當得利舉證說明,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許麗情則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曾騰賓及訴外人羅思惠同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許麗情現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總計57.06平方公尺)即系爭1 樓前、後增建部分,與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總計52.64 平方公尺)即系爭防空避難室;曾騰賓現以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總計121.4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0至23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5至100 頁、第

110 至111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許麗情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曾騰賓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故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C 部分之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無權占用共用之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無權占用共用之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土地:

1.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為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9 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此所謂共同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物之特定部分,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或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效用與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而不能作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者而言。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所示C 部分為系爭公寓之防空避難室,

而防空避難設備之目的在於發生緊急事件時,供民眾作為疏散、收容之用,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有一體之關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自應屬於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防空避難室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堪可採信。

⑵曾騰賓現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並未登記為

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司北調卷第33頁),是系爭屋頂平台顯然非屬專有部分。而依系爭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因此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是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屬可信取。

⑶許麗情現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乃許麗情單獨所有系爭

1 樓房屋範圍以外之增建物,又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105 年11月1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測字第1053167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增建物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可以憑採。許麗情徒以系爭公寓竣工圖與系爭1 樓房屋外圍現況比對,謂系爭1 樓增建物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云云,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2.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是以,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查:

⑴許麗情雖辯以系爭防空避難室有2 個出入口,其中1 個出入

口設置在1 樓室內,顯見系爭防空避難室係供1 樓住戶專用之設計云云。惟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 條、第141 條、第144 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5 層至6 層建築物,應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1/3 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設置2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1 處必須直通戶外、地面空地或防火巷。是系爭防空避難室依法需設置

2 處出入口,且其中1 處需直通戶外、地面,另1 處則非所問,自無從以出入口設置在1 樓室內,遽反推系爭防空避難室係供1 樓住戶專用所設,許麗情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⑵許麗情又辯稱:68年間公寓式住宅之交易慣例,1 樓房屋售

價相較於其他樓層高,係因建商販售房屋時即預定地下樓層為1 樓住戶所專用,而建物買賣契約即得視為全體住戶間對於地下防空避難室專有使用分配之合意云云。惟許麗情迄未就系爭公寓於建商販售時,已與建物買受人約定地下樓層為

1 樓住戶所專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公寓之建商已與各原始承購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有分管之約定。

⑶許麗情復辯稱其繼受系爭1 樓房屋後,僅作簡易內部裝潢,

未曾對基本結構或外牆改建或變動,不知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云云。惟許麗情係自前手繼受系爭1 樓房屋,衡情當會查詢有無占用系爭防空避難室與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以不知置辯,實屬無由,尚難憑採,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解免無權占有之責。

⑷曾騰賓則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依當時社會情形

,均會以較高價額出售頂樓及屋頂平台專用權,此種情形亦為其他樓層住戶所明知云云。惟縱曾騰賓以高價買入系爭5樓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仍不足推論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興建,係系爭5 樓房屋之前手經當時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該增建。況依證人即原始起造人蔡葉完妹之配偶蔡培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增建物是曾騰賓前手所建,事先未取得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伊也未曾聽建商說過有與地主口頭或以契約約定屋頂平台為5 樓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並無由系爭

5 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約定。又曾騰賓始終未提出原始契約證明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5 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其前開所辯,無可憑取。

⑸被告又均辯以: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期間均分由系

爭1 樓、5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已維持30、40年之久,數十年來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業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就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達成協議,詳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意,則縱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行為並未加以制止,亦僅係單純之沈默或不作為,尚難逕認係默許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有何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

⑹基上,被告所提均不足執為有利於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正當權源之認定。

3.承前所述,被告均為系爭公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渠等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同意渠等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許麗情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土地,曾騰賓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渠等占用系爭防空避難室,或以增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屋頂平台,自構成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業如前述,則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因不能使用上開空間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又原告雖於103 年12月5 日方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惟原告以起訴狀將系爭4 樓房屋前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協議書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於原告通知被告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原告對被告取得103 年12月

5 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回溯

5 年內即100 年3 月5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公寓之登記總樓層數為5 樓,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屋頂平台之租金,而此部分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面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即5 層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路、安和路附近之都市○○○段,生活機能良好、交通方便,認以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2.查系爭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坐落之系爭土地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2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760元(計算式:72,200元×0.8 =57,76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

5 年3 月4 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700元(105 年

1 月起,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上調,惟原告仍以102 年間之地價請求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960元(計算式:78,700元×0.8 =62,960元)。許麗情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57.0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共52.64 平方公尺。曾騰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121.45平方公尺。基此,許麗情、曾騰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就許麗情部分:

①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10%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

57,760元×57.06 ×0.1 ×667/365 ×1/5 =120,454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

62,960元×57.06 ×0.1 ×1158/365×1/5 =227,951 元合計:120,454 元+227,951 元=348,405 元②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10% ×占用期間×層次比例×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

57,760元×52.64 ×0.1 ×667/365 ×1/5 ×1/5 =22,225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

62,960元×52.64 ×0.1 ×1158/365×1/5 ×1/5 =42,059元合計:22,225元+42,059元=64,284元③許麗情總共應支付412,689 元(348,405 元+64,284元=41

2,689 元)⑵就曾騰賓部分:

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 ×占用期間×層次比例×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①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

57,760元×121.45×0.1 ×667/365 ×1/5 ×1/5 =51,276元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

62,960元×121.45×0.1 ×1158/365×1/5 ×1/5 =97,037元③合計:51,276元+97,037元=148,313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許麗情自105 年3 月26日、曾騰賓自105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許麗情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防空避難室,且以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曾騰賓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許麗情給付412,689 元,及自105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曾騰賓給付148,313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許麗情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