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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蔡漢威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被 告 洪維邦

洪純華洪純雀洪純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蔡漢霖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附表「土地標示」欄位所示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並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前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於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如有不足,應補繳其差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起訴時雖依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拍定金額,並按其與共同拍定人即被告蔡漢霖之比例,據以計算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係於1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蓋印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價金,顯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於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如有不足,應補繳其差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蔡漢威外,尚有蔡漢霖、洪維邦、洪純華、洪純雀、洪純玉、林金土、王碧子、王麗鳳、王燕萍、王思穎、王麗鶯、邱麒穎、梁石祥等13人,惟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該土地卻僅以共有人其中蔡漢霖、洪維邦、洪純華、洪純雀、洪純玉等5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座落 │地│面積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1 ├───┼────┼──┼──┼──┼─┼────┤│ │臺北市│大安區 │金華│ 一 │ 72 │建│319.78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及房屋層數│ │├──┼────┼────┼─────┼──────┬────────┤│2185│臺北市大│臺北市大│一層樓加強│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 │安區金華│安區新生│磚造 ├──────┼────────┤│ │段一小段│南路二段│ │一層:85.99 │ ││ │72地號 │28號 │ │合計:85.99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