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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蔡漢威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複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被 告 洪維邦

洪純華洪純雀洪純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蔡漢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全體共有人為本件原告或被告,並應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其中訴請裁判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蔡漢威外,尚有蔡漢霖、洪維邦、洪純華、洪純雀、洪純玉、林金土、王碧子、王麗鳳、王燕萍、王思穎、王麗鶯、邱麒穎、梁石祥等13人,是本件訴訟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雖以105年8月17日民事補正二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蔡漢霖、洪維邦、洪純華、洪純雀、洪純玉、林金土、王碧子、王麗鳳、王燕萍、王思穎、王麗鶯、邱麒穎及梁石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聲明雖據以該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蔡漢威外之其餘共有人等12人為聲明請求,惟未據表明追加原起訴之被告蔡漢霖、洪維邦、洪純華、洪純雀、洪純玉等人以外之共有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並應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座落 │地│面積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1 ├───┼────┼──┼──┼──┼─┼────┤│ │臺北市│大安區 │金華│ 一 │ 72 │建│319.78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及房屋層數│ │├──┼────┼────┼─────┼──────┬────────┤│2185│臺北市大│臺北市大│一層樓加強│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 │安區金華│安區新生│磚造 ├──────┼────────┤│ │段一小段│南路二段│ │一層:85.99 │ ││ │72地號 │28號 │ │合計:85.99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