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謝學人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約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以下省略);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約4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以下省略)。因起訴時以91平方公尺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946,000元,已繳納裁判費為337,160元,審理中測量結果顯示被告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82,000元,裁判費僅應徵收179,992元,故原告溢繳157,168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僅列被告謝學人1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約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5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3,225元。嗣經2次追加變更及減縮,最後於105年12月16日以書狀表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學人應從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出。㈡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積善及謝學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2,325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先依91平方公尺繳納裁判費,且係依系爭土地105年度起訴時之公告價值每平方公尺40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金額,並暫以該金額即36,946,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337,160元裁判費,有起訴狀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而經測量後,原告始得以確定其聲請本院裁判之被告建物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且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效果實際上涵蓋於訴之聲明第2項,故無庸另外計算,且附帶請求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82,000元(406,000×47=19,082,000),應徵收裁判費為179,992元,原告溢繳裁判費為157,168元(計算式:337,160-179,992=157,168)。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157,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