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謝學人
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於106年7月28日前以書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繕本逕寄對造。
㈠、關於被告謝學人於95年8月搬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後,再度搬回系爭建物居住的時間點,被告謝學人雖稱是
98、99年間(見本院卷㈡第45頁),但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則稱是104年6月(見本院卷㈡第6至8頁),原告所請求的不當得利時間起算點為100年4月1日,但卷內所附104年11月5日會議簽到單(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似亦無法證明被告謝學人自100年4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綜上,本院對此部分之事實仍有釐清查明的必要,請原告就被告謝學人自100年4月1日起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再為舉證,請被告說明是否有任何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謝學人於104年6月之後始搬離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9而再搬入系爭建物,及其確切日期。
㈡、請被告說明被告是否曾經於何時就所繼承的謝先治遺產予以分割及其分割情形,若有分割遺產則請說明系爭建物是否列入分割,若未列入分割則請說明原因。
㈢、請就下列實務見解能否及應如何適用於本件訴訟表示意見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㈣、關於原告的請求權基礎,起訴狀記載為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項,前者似未具體敘明是「第1項前、中、後段」,後者似贅載「第1項」,請原告就此部分再依訴之聲明第1、2項而分別為對照說明。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租金率為5%,有無意見及理由。
㈥、請被告查報系爭建物的興建完工時間及有無證據。
㈦、請原告說明對於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所主張搬離系爭建物之時間有無爭執,若有爭執請附理由。
㈧、兩造是否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由謝先治起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