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謝學人
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學人應從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出,履行期間為2年。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原告為系爭土地的管理者。被告的被繼承人謝先治大約在54年間,無合法權源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基地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被告謝學人現仍居住其中,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基地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告為謝先治的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因此,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公同共有。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956,206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謝學人應從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56,206元,及被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被告謝李彩雲、被告謝學真、被告謝學善均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25元,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56,206元,及被告謝學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被告謝李彩雲、被告謝學真、被告謝學善均自
10 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25元,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部分:系爭建物為謝先治奉
准興建,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當時的空軍子弟學校而非謝先治,且謝先治於死亡前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而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系爭建物並非謝先治遺產。若認系爭建物為遺產,雖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已經拋棄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未曾再搬回居住使用收益,且迄今政府未依會議決議予以勘估補償,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學人部分:98至99年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系爭建物
是謝先治奉准撥公地自建,且迄今政府未依會議決議予以勘估補償,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不爭執謝先治於87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對於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所主張搬離系爭建物的時間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詳如以下說明。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⒈查,臺北市政府曾於61年12月7日召開「民族國中臥龍街
校地空軍營舍(現為眷舍)拆除及懷生國中國小校舍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其中提及謝先治現住之眷舍係在空軍子弟學校服務期間准撥公地自建,由工務局第三科於12月20日前勘估完竣,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簽報,市長核准後教育局先行設法墊之。勘估補償後,拆遷問題由空軍總部令飭該士官於62年1月10日以前搬遷完畢等語,有臺北市政府61年12月28日北市府教二字第66042號令發之會議紀錄影本(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原告雖認系爭會議紀錄的形式真正有可疑,但經本院將系爭會議紀錄作為附件函詢參與該次會議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事項,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否認系爭會議紀錄的真正,且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再加以說明或另提出相關函文佐證,堪信系爭會議紀錄具備形式真正,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的證據,因此,原告質疑其形式真正,並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會議紀錄在校舍南端凸出部分項下的記載,尚
區分為1空軍士官劉作貴、賈炳泉兩戶眷舍、2空軍士官謝先治眷舍、3該凸出部分之房地由懷生國小單獨列冊交懷生國中接管,並且將1與2部分的3戶註明需經勘估補償後,拆遷問題由空軍總部令飭該士官等於62年1月10日以前搬遷完畢。至於3的部分則註明現住其內之員工眷屬由懷生國小迅速處理限於62年1月10日前騰空移交。
⒊且原告也已自承謝先治當初自建的眷舍即系爭建物就位在
現址等語,有原告106年11月1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7763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10頁),而經比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三科於62年3月26日製作的系爭建物建築物補償計算表、以及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見本院卷㈢第12、45、46頁),以及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29日測量繪製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發現兩者所示系爭建物的形狀、面積大致相同,形狀皆為L型,面積前者為47平方公尺,後者為47.88平方公尺(計算式:7.8×2.5+2.4×0.7+6.8×3.0+2.1×1.3+2.1×1.7=47.88),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迄今之所在位置與占用面積均大致相同,再者,由上開補償計算表關於折舊8年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45頁)以及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工務局第三科應在61年12月20日前勘估完畢(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等情,可推知系爭建物大約係建於53年。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之ABKL部分是訴外人萬家駿即懷生國小前校長同意謝先治使用而增建等語,但被告就此部分未能再予以舉證,所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法證明為真實。
⒋而空軍子弟學校於56年8月1日奉令改由臺北市政府接辦,
校內營產暨教員宿舍等設施均已全數移交原懷生國民小學接管,58年3月間升格為臺北市立懷生國中即原告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2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10500003434號函、106年12月7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32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卷㈢第22頁),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56年1月1日移交當時之法令規定而定。又按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此為51年12月31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因此,系爭建物於53年興建完成後,即屬空軍子弟學校營產列管。系爭建物雖為謝先治所自建,但謝先治不因此取得所有權。
⒌隨著空軍子弟學校於56年8月1日改由臺北市政府接辦並更
名為臺北市懷生國民小學而移交之營產,當然也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既已移交給臺北市政府,就不再是營產,而屬於市有財產,不會再適用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因該辦法對眷舍所有權歸屬於57年、58年、62年間或其他時間有所修正而受影響。
⒍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
處分權自56年1月1日起即屬於懷生國小,其後則因升格改制移轉而由懷生國中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謝先治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已終止
⒈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4款規定:「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四、借用人死亡者。」。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會議紀錄,謝先治是奉准撥公地自建系爭建物並入
住,也決議予以勘估補償,並由當時空軍總部令飭謝先治於62年1月10日以前搬遷完畢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可以推知謝先治與空軍子弟學校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係自謝先治奉准撥公地自建當時開始,但因欠缺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使用借貸的詳細內容,因此,應適用民法使用借貸的規定予以決定權利義務關係。
⒊謝先治與空軍子弟學校的使用借貸關係,在貸與人方面形
式上雖有所變動,但實質上仍是同一,也就是空軍子弟學校於56年8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接管改名為懷生國小,已如前述,而原告接著在58年於懷生國小原地改制設立,懷生國小遷至他處,懷生國小並於62年1月間將原校地移交原告管理的過程,有懷生國小106年9月29日函、62年2月14日北市懷中(事)字第61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由於貸與人方面雖有上述不同更迭,但實質上同一性並無變更,僅是將同一間學校由軍方改隸臺北市政府、予以更名並進而改制,因此,使用借貸契約的貸與人仍應延續同一性而變成原告,此與「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的原則並無違背。
⒋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先治於48年3月16日起至56年8月1日之間,在空軍子弟學校服務,62年2月1日退伍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2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10500034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則謝先治在62年2月1日後已喪失任職關係,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無庸由原告再另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
㈢原告先位聲明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為無理由。系爭建物本為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謝先治雖然是自建,但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唯一有的是使用借貸契約,但也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建物不是謝先治的遺產,被告不會因為是謝先治的繼承人而因此繼承謝先治對於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的權利,更不會繼承謝先治與原告的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此也無拆除系爭建物的權限或義務。原告本即有權處置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無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不對原告負擔任何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系爭土地的義務。
㈣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連
帶給付956,206元與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被告謝李彩雲於95年8月間、謝學真於88年間、謝學善於80年間先後搬離系爭建物的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沒有在原告起訴主張的100年6月1日起到現在占用系爭建物或土地的事實,自然不必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㈤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學人給付956,206元與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返還所受利益。
⒉但是,被告謝學人並沒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謝學人是占
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所以位在系爭土地之上,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謝學人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謝學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被告謝李彩雲於95年8月間、謝學真於88年間、謝學善於80年間先後搬離系爭建物的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在此之後就沒有占用系爭建物,而本院於105年8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勘驗時,也沒有見到任何可以證明是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的物品,原告也沒有再舉證說明系爭建物內仍有任何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的物品,因此,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並不需要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給原告。
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學人從坐落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⒈被告謝學人在系爭建物占用的時間點:
查,被告謝李彩雲、謝學人於95年間因系爭建物老舊不堪居住而遷出,搬入被告謝學人於95年間在天母購置的房屋,但因無力繳付貸款而於98年間出售。被告謝學人與謝李彩雲於99年間另在臺北市○○街租屋居住,被告謝學人與謝李彩雲於100年起至104年6月間,則搬至被告謝學真位於臺北市○○○路房屋居住,期間因被告謝學人於102年起開始出現妄想症狀,家人已無法與其進行通常對話,被告謝學人於104年6月間即自行搬回系爭建物,原告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27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複丈遭謝學人占用範圍,謝學人於104年9月11日表示其為軍眷戶,104年10月12日將聲明函送至原告,謝學人有參加104年11月5日處理系爭建物疑似遭謝學人無權占用的會議,表示有意願搬遷而詢問程序該如何辦理,希望安排有地方住,本院並會同兩造於105年8月23日至系爭建物勘驗確認被告謝學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情,除經被告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以書狀主張,並有上開天母房屋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羅斯福路房屋第一類謄本、謝李彩雲自104年7月1日起在新北市永和區另行租屋居住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醫師出具的被告謝學人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6至19頁)、原告104年11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4308119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6至9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本院為保障隱私而未於判決書內詳細記載上開居住地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而謝學人並無力負擔在其他地方居住的費用,也查無謝學人在搬離羅斯福路房屋後曾經居住其他地方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謝學人搬離上開羅斯福路房屋後,應是搬回系爭建物居住。所以,被告謝學人自稱是98、99年就搬回系爭建物居住等語,並無可採。
⒉被告謝學人對於系爭建物並沒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也沒有使用借貸關係可以主張,原告也不同意他使用,均已如前述。而謝先治拒領拆遷補償費,原告也無法證明臺北市政府有以法定方式交付補償費給謝先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63年4月9日63府教二字第17564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0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9035000號函、本院提存所106年12月8日(106)存仁字第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0頁、第144頁、本院卷㈢第60頁),因此,可以認定儘管臺北市政府已決定發放補償金,但謝先治拒絕領取。
⒊然而系爭會議紀錄是以臺北市政府61年12月28日北市府教
二字第66042號令發布,參加人員為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空軍總部總務處、空軍總部後勤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局、主計處、地政處、養工處徐副處長、教育局、民族國中、原告及懷生國小,因此,性質上屬於拘束機關內部的行政命令,而不是對於謝先治發生效力的行政處分。因此,上開補償金既然不是謝先治可以主張的權利,也不會成為可以被繼承的權利,被告謝學人也無從主張此項權利。因此,被告謝學人不因為謝先治並未領取上開補償金,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㈧被告謝學人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保障,並斟酌原告舉辦教育事業的公共利益,因此酌定履行期間為2年:
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⒉依已經在98年國內法化成為臺灣國內法的聯合國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此項權利稱為適足居住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1991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認為這是指安全、和平、有尊嚴地在某處生活的權利(the right to live somewhere insecurity, peace, and dignity)。此項權利適用於所有人(The right to aduquate housing applies toeveryone.參見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所以,被告謝學人也適用此項權利的保障。
⒊適足居住權的要件之一,也就是適足性(adequacy)的概
念,包括在法律上對使用狀態的保護(legal security
of tenure),即便是非正式的住居、聚落(informalsettlements),包括占用土地或財產在內(includingoccupation of land or property),所有的人民都受有一定程度的使用狀態的保護,依法受保護免遭強迫搬遷、騷擾與其他威脅(All persons should possess adegree of security of tenure which guaranteeslegal protection against forced eviction,harassment and other threats)。締約國因此應採取立即措施對目前欠缺此等保障的人民與住家賦予占有狀態的保護,與受影響的人民與團體進行真誠的諮商(Statesparties should consequently take immediatemeasures aimed at conferring legal protection oftenure upon those persons and households currentlylacking such protection, in genuine consultationwith affected persons and groups.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8(a)段)。由此可見,適足居住權以及其所包含的使用權的概念,確實與我國民法上所有權或最高法院實務創造的事實上處分權之類的定義並不相同,但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的行使本即有其界線而非絕對權利,對於使用權仍應該給予一定程度的保障。⒋由於權利之間會有關聯性與相互倚賴的關係,因此,適足
居住權所涉及的權利還包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的例如生命權(第6條)、人身安全(第9條)、不受無理侵擾的隱私權、家庭(第17條)等權利,在強迫搬遷時都有可能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受到侵害(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而締約國對於隱私權的保護不應視其有無足夠資源才給予保護(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且經社文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使用包括制訂法規在內的所有合適方法(all appropriate means)來促進經社文公約所保護的各項權利,法規內應提供最大可能性的使用權保障給房屋與土地的使用權人、應與公約相符、嚴格控制可以實施迫遷的情形(Such legislation should includemeasures which (a) provide the greatest possiblesecurity of tenure to occupiers of houses and land, (b)conform to the Covenant, (c)are designed tocontrol strictly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evictions may be carried out),締約國應確保法規或其他措施均可適當地禁止在欠缺適當保障機制下由私人所做的強迫搬遷,適當時也可以對此私人迫遷行為加以處罰(States parties must ensure that legislative andother measures are adequate to prevent and, ifappropriate, punish forced evictions carried out ,without appropriate safeguards, by private persons
or bodies.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
⒌締約國在迫遷之前,也應該確保與受影響的人民協商所有
可行的替代方案,避免或極小化動用強制力迫遷的必要性。受影響者就其財產也應獲得適當補償。與此相關的是公政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權利受侵害者或得有效救濟(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在合法迫遷的情形時,也應該嚴格遵守國際人權法的相關規定並遵照合理原則與比例原則。(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
⒍在強迫搬遷方面所應適用的程序保障包括:
⑴與受影響者進行真誠的協商;⑵在迫遷之前與對影響者給予適當而合理的通知;⑶與迫遷以及需用土地建物用途有關的資訊,應讓所有
受影響者在合理時間內都能取得;⑷政府官員或其代表應於迫遷時在場,尤其是涉及多數團
體時;⑸所有實施迫遷的人員需予以適當標示;⑹除非受影響者同意,迫遷不應在惡劣天候或夜間進行;⑺提供法律救濟管道;⑻對於需要向法院尋求救濟賠償的人於必要時應提供法律
扶助。(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
⒎此外,迫遷也不應該使人民因此成為無家可歸或容易受
到其他人權侵害,若被迫遷者無力自給自足,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在其最大可用範圍內,確保能提供適足的替代住居(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締約國應適當優先適當的考量處境不利的社會群體。(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委員會並認為強迫搬遷應推定為不符合公約,而只能在最例外的情況下,同時符合國際法相關原則時,才具備正當合法性。(請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
⒏而在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給臺灣的結論性意見也提到
我國應:「聚焦在使用權保障(security of tenure),以及保護免於迫遷及驅離。」(請參見結論性意見第37段)、「審查委員會持續關切在中華民國(臺灣)正發生的驅離與剝奪土地的頻繁程度。」(請參見結論性意見第38段)、「審查委員會建議所有形式的迫遷應宣布暫時中止,直到一部符合政府的國際人權義務,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以及聯合國關於基於開發目的的驅離及迫遷的基本原則及準則(以下稱「聯合國驅離準則」)的迫遷安置及重建法制定為止。」」(請參見結論性意見第39段)、「在此脈絡下,審查委員會建議應制定整體性的國家住房與土地政策,該政策應與中華民國(臺灣)國際人權承諾相符,並包含下列段落中所述要素。作為這個方向上重要的一步,政府應依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驅離準則第25條在內的國際人權文書,賦予在中華民國(臺灣)的所有居民使用權保障(security of tenure)。」(請參見結論性意見第40段)、「審查委員會也關切當局對非正規住居者提起民事訴訟。委員會建議重新檢視這樣的作法,以使非正規住居者的住房權依國際人權標準受到尊重。」(請參見結論性意見第41段)。「審查委員會建議制定無家可歸者福利及人權法,其中包含對無家可歸狀態的綜合性定義,避免陷於無家可歸狀態的規定,以及對於政府分配充足預算資源以保障中華民國(臺灣)所有無家可歸者人權的要求。」(請參見結論性意見第43段)。
⒐再依據103年國內法化成為臺灣國內法的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下稱障權公約)第1條第2項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定義,不採用醫療模式而採用社會模式,身心障礙者是指身體、精神、智能或感覺器官有長期損害而與多種外部障礙交互作用,阻礙了她/他們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全面有效參與社會。謝學人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謝學人可能沒有去做過鑑定),但由上述謝學人情況,可證在社會模式下,謝學人在精神方面的長期損害與外部障礙的交互作用下,確實阻礙了謝學人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全面有效參與社會,應屬於障權公約定義的身心障礙者。而應依障權公約來說明國家應如何尊重、保護及落實謝學人的權利。
⒑依障權公約第5條第3項規定合理調整的義務(「為促進
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目前立法院通過的中文條文譯為「合理之對待」,為本判決所不採);第2條第3項後段提到拒絕合理調整則構成歧視(「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第2條第4項要求讓障礙者有機會可以與其他人立於平等的基礎(「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改變,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三者合併觀察,可以知道障礙者對於合理調整的提供享有法律上的請求權。(請參照許宗力、孫迺翊合寫,第三章,平等權與禁止歧視原則,收錄於孫迺翊與廖福特合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臺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出版,2017年12月初版,第72頁)。
⒒另依聯合國驅離準則第18段,在法律或事實上的保護免
受強迫搬遷方面,國家應避免採用任何恣意的倒退措施。即便是對於土地建物沒有形式上權利的人,也應該受到使用權的保護。(請參照聯合國驅離準則第25段)。
在住屋與土地分配方面,應將身心障礙者之類的弱勢群體列為優先考量,(請參照聯合國驅離準則第31段)。
⒓在適足居住權與健康權方面,障權公約,也如同經社文
公約有類似規定,障權公約第2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實現本權利。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不因身心障礙而受歧視。
⒔依上開人權保障意旨,本院並斟酌下列事項,認為本件訂履行期間為2年,較為適當。
⑴謝李彩雲為28年次(見本院卷㈠第96頁),今年已經
將近80歲高齡,在她寫給法院的105年11月10日陳報狀,她提到她與謝先治結婚,在系爭建物生兒育女並長期居住,謝學人長年因健康與經濟因素而未婚無業,無能力遷居他處,目前謝李彩雲也因年邁等因素無法與謝學人同住,所以由謝學人單獨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謝李彩雲則自行在外租屋。因為謝學人已習慣系爭建物,對他的健康與精神狀況的維持相當重要,若令謝學人遷出,無可避免將對謝學人的健康狀況是嚴重打擊,使他更陷於困境,期盼令謝學人遷出系爭建物不是本件唯一選擇,懇請法院體恤謝學人的特殊情境,讓謝學人續住系爭建物內,以照顧弱勢遺孤。縱使必須令謝學人遷出,希望能妥善安置,以減低對謝學人的負面衝擊。(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
⑵謝學人有精神科病史,曾經於99年5月3日前往松德院
區就診,在念研究所時認為有人刻意陷害使他無法順利念書,自己因揭發弊案而受跟監與迫害,99年3月前往美國申請政治庇護而被遣返回臺,因失眠而求診,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為有戒心、意識清醒、情感緊張、言語正常、行為正常、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知覺正常、判斷力不正常、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一般常識均正常、無其他精神症狀、無病識感。醫師持續給予治療至99年7月26日,但99年8月23日預約則未到診。100年6月7日才又去看診,自稱很久沒吃藥,上星期五有朝窗外砸盤子,丟往7樓,醫生則給予藥物。100年6月28日預約未到診。102年1月10日由母親與姐夫到診向醫師表示謝學人在101年10月打破捷運車站玻璃被起訴,失聯中,請求開立診斷書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300600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9頁)。
⑶經本院詢問謝學人,其兄謝學真願意幫他找地方住可
否請他搬離系爭建物?謝學人表示不同意,謝學真、謝學善不是我哥哥、姐姐,我本名蔣為國,父親是蔣中正,母親是蔣宋美齡,我要回去北京認祖歸宗;本院又詢問妄想症情形?謝學人表示確時被跟蹤恐嚇,報警不被受理,向馬英九陳情後死了好幾個人,謝學人就跑去美國申請政治庇護,了解事情的人都遇害了,所以不希望他們出來作證等語。再經本院請被告謝學人說明之前工作經歷?謝學人則能正確回答自92年起最後四間工作的公司名稱等情,有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卷㈠第76頁)。而由謝學人寫給本院的各項書面,均大致可見謝學人有上開或其他妄想情形(見本院卷㈠第77、107、192頁)。
⑷由以上說明,謝學人已經無法與母親謝李彩雲同住,
因此選擇回到自己長大的地方,也就是系爭建物內自己居住,謝學人並不是平白無故、毫無淵源地進入系爭建物,即便系爭建物甚為老舊,且在謝學人搬入系爭建物後迄今,未見有任何其他傷害自己或他人之情形發生,而謝學真曾經在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有幫謝學人找到桃園的機構可以安置,但謝學人不願意前往機構等語,本院因此認為謝李彩雲前述由謝學人在系爭建物內居住是唯一選擇等語,非常有說服力。
系爭建物應是謝學人可以獲得精神撫慰、平靜而維持精神健康狀態的處所。如果立刻強迫謝學人遷出系爭建物,可能會對謝學人的精神健康有所影響,若因此精神狀況惡化而發生自傷或傷人事件,並非本院所樂見,相信亦非原告所願。
⑸更何況臺北市政府在63年4月間確實有決定要發放補償
費34,924元給謝先治(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0頁),儘管被告謝學人對此補償金並無請求權,但臺北市政府從63年起到現在都不能依法行政,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陷於貧困無處可去的謝先治的繼承人謝學人搬離此處,未能慮及謝學人的精神障礙情況與貧困情況,實在欠缺人權關懷及人權意識,臺北市教育局106年8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7586100號函說明第四點也只強調維護市產權益(見本院卷㈡第99頁),卻不能了解臺北市政府對於謝學人做為市民應受憲法、人權公約保護的權利,實有不妥。
⑹但原告是教育機構,仍負有教育義務促進公共利益的
職責,因此,本院審酌上情,酌定履行期間為2年。在2年期間內,謝學人在系爭建物內的適足居住權、隱私權等受憲法與人權公約保護的權利應受尊重與保障,原告勿再對其有無理侵擾等行為。若謝學人未能於2年履行期間內自行搬遷而須受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遵守上述人權公約關於強迫搬遷的規定與意旨,例如應出於真誠地諮商、給予適合謝學人精神健康及負擔得起的替代住所予以安置。切勿讓謝學人因為無處可去而流浪街頭,進而造成謝學人本人或其他人民遭受原可避免的人權侵害。
㈨無論原告或被告謝學人是否提起上訴,本院對於原告、臺北市政府有下列依法行政與保障人權方面的建議,惠請參考。
⒈為了避免類似本件的拆屋還地訴訟所涉及可能造成的人權
侵害,臺北市政府可以考慮制定標準作業流程,以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障權公約、兒權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規定作為合法性的檢驗標準,自行審查起訴前是否已經符合上開標準,並附上完整客觀證據,不宜只以維護市產的財產權觀念為基礎而逕行起訴,也不宜只交由土地管理機關(例如本件原告)或其上級局處機關(例如臺北市教育局)自行決定是否起訴。在訴訟進行中若發現臺北市政府確實有不妥當或違法之處(例如本件並未發放補償金),就應該隨時檢討如何以人權保護、依法行政為優先,而不是單純在訴訟上捍衛所謂的「市產」,彷彿即便謝學人因此流浪街頭而造成生命、健康等權利受損或甚至造成其他市民的權利受損也都與原告或臺北市政府無關。請注意,在各項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以後,「依法行政」的範圍要包括「依人權公約行政」在內,並且要符合人權公約的規定,不符合人權公約的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等要做相應的修改、廢止或增訂。
⒉關於謝學人接受臺北市政府相關措施以提升謝學人在精神
健康、工作能力、自立生活方面的能力方面,雖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為謝學人所檢附資料不足以認定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身份,但也確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法院強制執行搬離原住居所之市民,並無提供安置處所,惟如有居住困難,得由社工員協助租屋等語(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9日北市社住字第10543188500號函,本院卷㈠第80頁)。本院因此促請臺北市政府注意謝學人的情況是否真的不符合既有各項扶助規定,或者是臺北市政府願意基於人權保障的理念,協助謝學人取到各種政府提供的協助,包括工作、職業訓練、福利等。
⒊像謝學人這樣家庭支持機能失靈、又可能不符合現有各項
協助規定的市民,確實是遇到了走投無路、無處可去的地步,他毫無疑問是需要包括臺北市政府在內的政府部門伸出援手,給他一個暫時的安置處所,請臺北市政府以同理心去了解市民的需求,在不造成過度或不成比例負擔的範圍內,去做合理的調整。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學人應從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並酌定履行期間為2年。
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被告至遲均已於95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原告至少當時即可立即妥適處理,而不致現在仍需再提起本件訴訟,以及謝學人並無財產又無工作,屬於身心障礙人士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