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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學人、謝李彩雲、謝雲真、謝學善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82,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88 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許順興,惟於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法定代理人欄位記載陳政翊,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