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耕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倩雅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葉佩如律師楊春海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萬3,520元(同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於106年12月8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萬9,455元(見本院卷四第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開招標「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伙食人力委外等8項」

軍品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伙食勞務,被告應按照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表備考欄第6項固定金額給付原告,。於每月用餐人數不足預估人數時,應按分期付款表為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最低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如每月人數超出,超出部分則依照該項後段及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依照每人伙食費15%做為給付原告超出勞務金額核實計算標準。詎被告卻依據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以實際用餐人數計算價金給付原告。又部分單位提供平均用餐人數,計算方式以個人用一餐,以一餐計算,或個人一個月只用餐一天,該人一個月就只計算一天價金給原告,並非依據分期付款表第3項「平均用餐人數=每日建制人員+支援人+每日訓員」計算,被告應以每月每人計算價金,即以平均用餐人數標準計算,而非以其實收人員餐費計算,即便不用餐都應計價予原告。且系爭契約載明原告準備廚工及員工是按月規定給付薪資,按月計算準備廚工及員工,以及預估每月人數準備各項措施,而被告卻不依契約約定計算人數,甚至拒絕給付平均人數計算證據,原告無法比對查證。為此爰依分期期付款表、附加條款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未達預估人數,故未給付原告每月分期付款表所定最低固定金額之差額,總計1,488萬2,258元。

㈡系爭契約被告之使用單位陸軍通信兵測考中心(下稱通測中

心)因於契約期間之104年9月辦理兵力駐地調整遷移,被告於104年7月份內部開會裁示於同年10月1日辦理與原告終止契約事宜,兩造於同年8月26日開會同意於同年9月3日停止供伙,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第4項之通測中心契約,依國防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16.1條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又被告縱辯稱系爭契約未終止,然原告所有廚工器具待命至今,被趕出營區,無入出證無法提供給付,顯然是可歸責被告事由,拒絕給付或對待給付,導致原告無法給付,或因通測中已搬遷,契約履行址不存在而給付不能。再原告於104年9月5日遭通測中心要求繳回所有入出證,並點交器具完畢,不得進出營區,被告拒絕提供任何給付,或執行契約,系爭契約事實上已終止,然被告遲未確認終止賠償內容。被告惡意不發書面終止契約,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履行義務,未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爰依通用條款16.1條、民法第511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40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損失98萬7,19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萬9,4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計價爭議部分:

⒈原告同時以系爭分期付款表之契約記載及民法第490條及第

491條承攬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4月至105年3月最低固定勞務報酬價金差額,然前開二者屬互斥之請求權基礎,實屬無稽。

⒉系爭分期付款表上所載預估當月支付金額欄數額,僅屬預估

性質,原告不可逕依該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為開口式契約性質,被告之付款義務應依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以實際上之用餐人數為給付契約價金之依據,預估分期付款表僅為被告各使用單位之預估用餐人數。

⒊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會議提出「104年伙食委外計價方式說

明建議」之計價範例算式,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1項第1款、第2款之計價規範相符,無原告所稱計價方式反覆之情形。

㈡通用條款第16.1條適用前提係被告因政策因素而片面終止、

解除契約時,應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但若被告未依本條約定片面終止、解除契約時,則不生依本條約定補償原告損失之問題。被告就通測中心迄今未終止契約,自無補償原告損失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㈠被告公開招標「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伙食人力委外等8項」

軍品契約,被告於同日決標予原告,並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首頁註4記載:「本案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

決標後依決標單價、原公告預算(預估貨款總價)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上限。」(見本院卷一第12頁)㈢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計價及付款方式約定:「價金給

付㈠價金給付由甲方(即被告)使用單位每月支付,配合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變動,依據『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作為實際給付契約價金基準。㈡各甲方使用單位每月25日前(伙食評議委員會議)提供乙方(即原告)次月用餐人數(預估分期付款表為各甲方使用單位預估人數,以當月提供之用餐人數為給予契約價金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反面)㈣系爭契約預估分期付款表備考欄註明:「…平均用餐人數

=每日建制人員+支援人員+每日訓員…上表支付契約金額為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若每月用餐人數超出。依據國軍伙食管理作業指導與執行作法第六點(七)項4款⑵目:『伙食費提列人力委外所需預算不得逾每月伙食費15%做為勞務金額核實計算,另因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變動,故當年度依據『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作為勞務採購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㈤監查院調查報告貳、二(二)被告各單位每日公布「伙食公

布表」,內載當日伙食內容及用餐人數。依「三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302042點規定:每日領入及每日發出主副食品,應逐日計入分類登記簿;及第302045點規定:每日起伙人數及應支與實支主副食品費,應填寫伙食公布表乙式2份,1份於當日公布,1份彙訂後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㈥按照通用條款16.1條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

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或甲方之需要有必要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㈦被告所屬陸軍後勤指揮部8月份「陸軍步訓部伙食人力委外

等8項」案契約管理研討會於104年8月31日主席指(裁)示事項項次三記載:「因通測中心兵力駐地調整,預計9月底完成北遷通訓中心,擬自104年10月1日起辦理部份終止契約,請通測中心儘速與承商協調,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6.1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

㈧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電傳單於104年8月4日傳真「主旨:有

關7月份『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伙食人力委外等8項(FN04027L068PE)案履約爭議協調會決意事項,請查照。說明:旨揭購案7月份履約爭議協調會決意事項如附件,請貴公司儘速審認用印(大小章)回傳,意向書於簽奉核定後正式發文,始生效力。』附件:陸勤部104年7月份「陸軍步訓不伙食人力委外等8項」案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意向書項次二記載:「通測中心兵力駐地調整,預計九月底完成北遷通訊中心,擬自104年10月1日起辦理終止契約,請通測中心儘速與承商協調,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6.1 條規定辦理。」右側辦理單位註明「耕耘公司通測中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㈨被告於104年9月8日發函原告之分辦表,主席指示事項載明

「通測中心駐地調整單項解約案,教準部已函文申購單位矣國防部正式部令後憑辦,耕耘公司將配合辦理,另請會計師計損害補償事宜,請司令部後勤處協處」。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分期付款表記載預估用餐人數計算價金,應依分期付款表、附加條款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4年4月至105年3月最低固定勞務報酬價金差額1,488萬2,258元;又被告提前終止通測中心契約部分,依通用條款16.1條、民法第511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4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失98萬7,19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付款表備考欄六及民法第490、491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至105年3月被告短付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通用條款16.1條規定、民法第511條、第24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原告所生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4年4月至105年3月按分期付款表最低固定金額之價金差額1,488萬2,258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1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計價及付款方式價金給付

規定:「㈠價金給付由各甲方(即被告)使用單位每月支付,配合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變動,依據『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作為實際給付契約價金基準。㈡各甲方使用單位每月25日前(伙食評議委員會議)提供乙方次月用餐人數(預估分期付款表為各甲方使用單位預估人數,以當月提供之用餐人數為給予契約價金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反面)是以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即應依據「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作為實際給付契約價金基準,並以當月被告使用單位提供之用餐人數為依據,而非以分期付款表之預估人數為依據。復觀諸系爭契約清單分期付款表(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清單名稱已揭明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伙食人力委外等8項」預估分期付款表,各欄位說明皆明確揭示所載數額為預估性質,其中當月支付契約金額及年度總預算金額欄位,均明示「預估」性質,尚不得供為原告計算契約價金之依據。從而,系爭契約之計價,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係以契約甲方(即被告)每月提供之實際用餐人數為契約價金給付之依據,並無任何被告應依預估分期付款表所載預估數額,存有依最低之保證給付金額義務存在之記載,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被告有最低保證給付金額之義務,分期付款表業已載明僅為預估當月支付金額,無從解釋為最低之保證給付金額。

⒊原告主張:分期付款表備考欄記載「上表支付契約金額為

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故系爭契約應以分期付款表所載「預估當月支付契約金額」為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價金下限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首頁註記載:「本案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

決標後依決標單價、原公告預算(預估貨款總價)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上限。」(見本院卷一第12頁)所謂開口式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契約。是以所謂開口契約,乃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系爭契約首頁註已載明採開口式契約作業模式,是以系爭契約即為被告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原告履約之契約。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之1條前段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可知就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之契約即開口式契約,機關有依法提出預估需求數量之義務,非以被告提出分期付款表依預估需求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得出所記載之預估金額,即構成被告就系爭契約負有依分期付款表給付預估金額之義務。

⑵系爭分期付款表備考欄關於「上表支付契約金額為每月固

定給付金額」之記載,應與契約清單整體解釋為每人每月之伙食委外費用固定給付金額為429.3元。

①經查,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詳如清單備註」(見

本院卷一第12頁),又清單備註明確記載付款方式「詳如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是如前述,即依據「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計算得出之金額為每人每月固定之伙食委外費用,並依據被告使用單位當月提供之用餐人數為最終給付價金之內容。且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欄之記載:「本案依據『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例舉104年度每人每月給予主副食費為2,862元,提列其中15%為429.3元整),作為實際給付契約價金基準(勞務採購金額上限為15%)…」(見本院卷一第17頁),計算得出該每人每月伙食委外費用即為固定之429.3元。

②次查,系爭契約清單項次1至8各表格關於⒁預估數量及⒃預

估總價等欄位之名稱,明確記載「預估」字樣,即各為預估用餐人數數量及預估該月應給付之契約總價,而對照⒂單價欄位即無「預估」字樣,直接列明為「429.3」元,可徵為每人每月伙食委外費用為固定金額,顯與用餐人數及總價為不確定之數額有別,可知分期付款表所述之「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係指以年度「國軍官並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所載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總價之15%比例算出之每人每月之伙食委外費用,為固定金額429.3元。

③再者,證人即曾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採購官並張貼本

件採購案電子公告承辦人李幸勳到庭具結證稱:「(問:備考欄第6點『上表支付契約金額為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所稱的『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是否是按照104年度國軍官並主副食給予計價基準表所載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總價每人每月2,862元之15%計算所得?)我不記得該規定是否為每人每月2,862元,但是『上表支付契約金額為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的意思就是按照上開標準的15%乘以用餐人數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堪認分期付款表備考欄關於「支付契約金額為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之記載,應與契約清單整體解釋為每人每月之伙食委外費用固定給付金額為429.3元。

⑶通用條款第22條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規定:「22.1契約條

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⑷附加條款。⑸規格說明。⑹藍圖及照片。⑺本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系爭契約清單已明確記載付款方式詳如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即以實際足月用餐人數乘以每人每月之伙食委外費用429.3元為價金計算方式,即構成系爭契約之清單本文,是就契約效力以觀,清單本文應優先於清單附件之分期付款表記載。是分期付款表之內容應不得改變清單本文記載之付款方式,即依據「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作為實際給付契約價金基準,再以被告提供實際用餐人數核算之付款方式。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作出「104年伙食委外計價方式說明建議

」(下稱伙食委外計價說明),足認被告自知價金給付方式有問題,而擅自修改契約價金給付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伙食委外計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2頁)所記載之計價範例算式說明如下:

①每人、每月伙食委外費用金額:

查104年度「國軍官並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總價為每人每月2,862元,該金額之15%即為429.3元,是系爭伙食委外計價說明所載之計價範例中,就每人每月伙食委外費用金額,設定為429.3元,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載依據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之總價15%計算相符。

②當月用餐人數之數額計算:

按104年度「國軍官並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提列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總價2,862元,為每個人一整個月份之伙食費用,是用餐人數之計算,當以一整月規制上隸屬於該使用單位用餐者為基準,是系爭伙食委外計價說明關於當月用餐人數之認定,係以:足月用餐人員;透過比例法,將未足月於該駐點用餐人員,換算為足月用餐人員;上開人員合計為當月用餐人數。綜觀上開計算方法,所算出當月用餐人數,確係對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計價規範所載之「當月用餐人數」無誤。

③是就系爭伙食委外計價說明所載之計價範例算式,與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計價規範,就契約價金之核給,均為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總價15%乘以當月用餐人數。

⑵綜上,系爭伙食委外計價說明中之計價算式,確與系爭契約

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方式相符,即均以固定金額429.3元乘以該月足月之實際用餐人數,被告核算系爭契約應給付價款之方式自始一貫,當無疑義。

⒌證人李幸勳雖證稱:國防部定了新規定改用單位伙食費15%

當作委外的契約價金,這個15%是指委外契約價金的上限,下限就是各單位陳報給國防部的用餐人數,下限就是最少要給付給廠商的金額,其按照上開協調會的結論告知廠商,分期付款表「預估每日平均用餐人數」是各單位向國防部陳報最少的用餐人數,經過各單位評估用餐人數應該不會低於上開數字,所以協調會時才會用這個人數作為給付廠商價金的計價標準,分期付款表備考欄「上表支付契約金額為每月固定給付勞務金額」的意思是按照104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予計價基準表所載主食、副食費及副食代金總價的15%乘以用餐人數的價金,用餐人數是當餐實際用餐人數,以預估每日平均用餐人數計算,超過該月就按實際用餐人數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惟查:⑴該公開徵求說明會之採購案編號為army0000000(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與本件南區伙食人力委外契約購案編號:FN04027L068PE不同,兩者為相異採購案,至為灼然,系爭公開徵求說明會非針對本件採購案所為,是就系爭契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含計價方式自不受該說明會討論內容拘束,亦難作為解釋之用,蓋不同採購案計價方式本有變動可能,不得當然用其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說明會就計價方式之說明陳述或文件,解釋本件採購案之契約文字。

⑵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開徵求之目的,僅係藉由召開說明會,提供廠商提出機關辦理採購訂定招標文件之機會,系爭公開徵求日期為103年6月20日至24日,公開徵求說明會召集日為同年月25日,是說明會之討論內容,係就廠商針對工作細項表相關內容提供建議企畫書進行討論,其討論內容及會議提出文件和說明效力不得優先於契約文字。⑶證人李幸勳所主持之廠商會議公告附加說明記載:「公開徵

求非招標公告,如將公開徵求作為招標公告,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明確區分機關公開徵求行為及相關討論內容,與招標公告為契約文件之效力不同,公開徵求僅為廣徵招標文件之各方意見供參考而已,無從超越日後正式之契約本文。是以證人李幸勳所主持之廠商會議,僅屬基於公開徵求之相關說明會,係就有意投標承商與機關為採購案之討論參考,該徵求意見討論內容尚非構成契約之內容。

⑷況證人李幸勳就公開徵求說明會所涉購案更非實際承辦人員

,僅係負責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公告的張貼公告的承辦人,該說明會舉行時間迄至其本案出庭作證時已經過二年餘,是就其陳述之正確性尚屬有疑,自不得因不同採購案件於公開徵求會議中討論內容及說明,即變動本件契約明文記載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⒍原告另以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金額

云云。惟按,適用民法49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者,乃以「契約未約定報酬」為前提,本件契約已有具體約定報酬依實際供餐人數計算無從適用民法491條規定。查系爭契約已具體約定報酬依實際供餐人數計算,即系爭契約本文所引附加條款第6條明載「預估分期付款表為甲方使用單位預估人數,以當月提供之用餐人數為給付價金之依據」之明確論述,是以尚無適用民法491條為請求權基礎之餘地。是以本件契約已有具體約定報酬依實際供餐人數計算,無從適用民法491條為請求基礎。

⒎綜上,契約本文所引附加條款第6條明載「預估分期付款表

為甲方使用單位預估人數,以當月提供之用餐人數為給付價金之依據」。復查契約清單之附件預估分期付款表,各欄位皆明確揭示所載數額屬「預估」性質,契約清單之附件預估分期付款表備考欄「…以實際用餐人數後為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清單本文所引條款、契約清單附件之預估分期付款表上之欄位論述、備考欄「固定給付勞務金額」之解釋,被告確無依預估分期付款表上所載預估當月支付契約金額對原告負最低保證給付之契約義務。契約清單附件之預估分期付款表備考欄註記「若每月用餐人數人數超出」僅在重申本表僅屬預估性質而已,因而備註「如實際之人數超出預估時仍應就實際人數支付」。尚無從據以推論就未超過預估金額部分即變成最低保證給付價額。

㈡兩造就通測中心部分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得通用條款16.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得否請求他方

賠償損害,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至當事人之於行使終止權後得否請求他方賠償損害,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或同意。兩者互異,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4年8月4日以電傳方式傳真

104年8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40000223號文與原告,主旨記載:「有關7月份『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伙食人力委外等8項(FN04027L068PE)』案履約爭議協調會決議事項,請查照。」,說明記載:「旨揭購案7月份履約爭議協調會決議事項如附件,請貴公司儘速審認用印(大小章)回傳,意向書於簽奉核定後正式發文,始生效力。」又上開傳真之附件陸勤部104年7月份「陸軍步訓部伙食人力委外等8項」案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意向書項次二協議事項為:「因通測中心兵力駐地調整,預計9月底完成北遷通訓中心,擬自104年10月1日起辦理部份終止契約,請通測中心儘速與承商協調,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6.1條規定辦理」,辦理單位記載原告及通測中心,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傳真函文,即於傳真首頁及附件意向書用印回傳,有陸軍後勤指揮部電傳單及附件意向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通測中心部分已合意於104年10月1日終止契約,並適用通用條款第16.1條規定處理損失補償事宜。按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或甲方之需要有必要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通用條款第16.1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通測中心部分之契約並依據通用條款第16.1條約定辦理,則原告依據通用條款16.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終止通測中心契約所生之損失,應為可採。

⒊茲就兩造合意終止通測中心契約,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員工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通測中心契約,而雇用廚師許顥鏻、陳映佐、馬維駿、吳明華、柯福全等5人,月薪各為4萬5,000元,雇用廚工林梅菊、曾淑娟、靳柯素碧等3人,月薪各為2萬5,000元,因兩造終止系爭通測中心契約,故資遣上開員工,應給付3個月資遣費共計90萬元而有損失等語,並提出定期勞動契約書及勞務報酬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82頁)。被告則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因特定事由提前解約,其年資滿1年者始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與上開人員約定3個月資遣費,不得認屬被告應填補之損害等語。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上開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均自104年3月15日起算,迄至兩造終止契約之104年10月1日,經過6個月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7個月計算,依比例計算資遣費,就原告雇用廚師許顥鏻、陳映佐、馬維駿、吳明華、柯福全等5人部分,各應給付資遣費2萬6,250元(計算式:

45000×7÷12=26250),廚工林梅菊、曾淑娟、靳柯素碧等3人部分,各應給付資遣費1萬4,583元(計算式:25000×7÷12=1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因兩造終止通測中心契約,致原告應予資遣上開員工,而需支付資遣費合計17萬4,999元(計算式:26250×5+14583×3=174999),此即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⑵雙頭切菜機器及員工制服部分:

原告主張因通測中心需求故購買雙頭切菜機運送至通測中心營區花費5萬7,750元,又系爭契約要求每位廚工穿著制服通測中心部分共計花費6,300元,亦為原告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請求難認與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購買雙頭切菜機及購置制服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4頁)。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7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成立專案管理辦公室,管制工作人員作業,若因下列事項造成工作人員不足無法供應膳食,將依第8條計罰,執行項目如下…㈡管制工作人員服裝及個人衛生,提供工作人員統一制服…」(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是原告有依上開約定提供工作人員制服之義務,則兩造終止通測中心契約,原告受有上開購買雙頭切菜機及制服之損失,依通用條款第16.1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補償。

⑶岡山房租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應系爭契約工作時間長,為讓廚師有適當休息處所,以其員工名義承租房間,因終止通測中心契約,其損失1個月租金6,500元云云。然查,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乃基於自身人力調配、成本利潤考量,非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所必要支出,難認為兩造終止契約所生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勞務契約印花稅部分:

原告因承攬系爭契約,1年承攬契約金額為9,084萬4,173元,繳納印花稅8萬6,518元,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課稅比例為0.00000000(計算式:86518÷00000000=0. 00000000)。本件通測中心1年契約價參照分期付款表記載為772萬7,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原告因終止通測中心契約部分損失之印花稅金額為7,35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承攬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910萬元,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兩造於104年10月1日合意終止通測中心契約,逾1年未歸還通測中心部分之履約保證金77萬4,0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774065),依照郵局104年12月之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2%(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9,288元(計算式:774065×1.2%=92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⑹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通測中心契約終止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損失為25萬5,696元(計算式:174999+57750+6300 +7359+9288=255696)。

五、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8個使用單位之承辦人以證明各使用單位每月給付價金之計算方式及伙供表之製作及保存方式,及現場廚師或領班管理人員,以證明其所統計之用餐人數符合其提出之金額計算標準,然查系爭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業已敘明如前四之㈠所示,而伙食公布表非屬契約文件內容,不得作為本件價金計算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通測中心部分,造成原告受有前開25萬5,696元之損害,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基於通用條款16.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