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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王芳齡

王玉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王博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訴外人王林嫊美所有。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84萬7,539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交易資料,於104年2月份間,與系爭房地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之交易紀錄,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萬7,619元,該筆房屋之面積為164.2平方公尺,位於18樓中之4樓,房屋屋齡為27年,與系爭房屋相當。堪認本件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1萬7,000元,應得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1萬2,300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31萬7,000元131.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