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王芳齡
王玉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王博賢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773地號、77
3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9平方公尺、1,344平方公尺、1,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53)及其上同小段34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556建號建物(面積:5,87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55)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茂勳於民國77年9月13日以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母親王林嫊美名下。王茂勳於100年3月18日過世後,王林嫊美因感人生無常,故於100年8月5日在林光彥律師的見證下立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土地(即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⒉同小段355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5之建物;⒊同小段766、773、773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萬分之53之土地),於百年後由本人子女王博賢、王芳齡、王玉如、王博正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其餘財產由繼承人平均分配。本遺囑乙式兩份,由本人及見證人林光彥律師各執乙份。」。詎被告於得知系爭遺囑內容後,竟起貪念,向母親王林嫊美詐稱系爭房地實係其於日本寄錢回來所購買,所有貸款利息亦為其個人所繳納,並於103年12月間返臺時,詐騙母親王林嫊美請其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還給被告,因所有購買不動產及銀行貸款之事項係兩造父親王茂勳處理,而王林嫊美因患有「阿茲海默症」,記憶力退化,已記不得系爭房地何時取得及何人處理,遂在被告誘騙下,於104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依王林嫊美出具之承諾書所載:「本人王林嫊美因為博賢告
訴我臺北市○○路○○○○號13樓房屋貸款是他寄錢回來付的,所以我才把房產過戶給他,如果博賢騙我,我要博賢把房產過戶回來給我」,及被告於72年間即出國至日本,其於74年間第一次在日本購屋時,全由父親王茂勳出資(當時被告仍是學生,尚未就業),後於76年換屋,亦係由父親王茂勳出資,此由被告於76、77年間寫信向父母親借款美金22萬元之信函足證;甚依父親王茂勳遺物資料可知,父親王茂勳於78年至81年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高達954萬7,763元,另被告彰化房屋貸款7、8百萬元本息亦係由父親王茂勳償還。依前開所述,被告實無可能寄錢回來購屋及付利息,足見其確係欺騙母親王林嫊美。
㈢原告因母親王林嫊美之系爭遺囑而對系爭房地有附期限之期
待權。雖被告辯稱贈與後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無從撤銷云云,惟由上述可知,被告係以錯誤事實即「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為前提,致王林嫊美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且前開移轉雖以贈與為名,然王林嫊美既係基於前開錯誤事實而移轉房地所有權,認知上為終止借名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實為終止借名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委託人,當無前開民法408條規定之適用,王林嫊美自得撤銷前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以詐騙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原所有權人王林嫊美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王林嫊美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於繼承開始前渠等對王林嫊美財產上之權利,僅為對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而非既得權,且子女對於父母如何支配使用父母自身之財產,並無權干涉,父母支出金錢或有所處分,亦無庸徵得子女之同意或公告周知。則系爭房地既經王林嫊美合法移轉予被告,王林嫊美就系爭房地已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即非王林嫊美將來之遺產,原告即無何有關繼承之期待權,況原告迄未就渠等因被告與王林嫊美間之贈與行為受有何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王林嫊美患有阿茲海默症而欠缺行為能力云云
,惟實則王林嫊美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後,於104年5月及9月尚且獨自一人前往日本東京訪視被告全家,精神意識清楚,原告所呈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足認王林嫊美患有輕度之阿茲海默症,惟無法證明王林嫊美已意識不清而無法自主處理財產,今王林嫊美既未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行為,縱被告與王林嫊美間之贈與行為確有原告所稱之不當,亦屬王林嫊美就自身財產之規劃,原告既未舉證繼承期待權受侵害,且原告之經濟利益亦未受有損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期待利益之損失。
㈢繼承權之發生乃本於一定事實,與附始期之法律行為無涉,
且原告對王林嫊美財產上之繼承期待權,係以附有繼承發生時王林嫊美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王林嫊美既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又不得異議,原告就繼承期待權之期待利益已無從發生,實無期待權受侵害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02條準用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係存在被告與王林嫊美間,原告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主體,並非其所稱詐欺之受詐害人,無民法第92條撤銷權,原告既無撤銷權即不可能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贈與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王林嫊美迄今並未以受詐欺為原因撤銷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登記,尚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稱撤銷權行使致權利消滅而得請求塗銷登記之規定有違,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104年1月29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本件系爭房地與究係何人出資已經無涉,而是母親王林嫊美生前要將財產分配予何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博正均為王林嫊美之子女,而王林嫊美於7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0年8月5日在林光彥律師見證下立下系爭遺囑。
嗣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王林嫊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被告負擔;系爭贈與契約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王林嫊美並於104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書及贈與契約、105年7月11日林光彥律師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62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0頁、第141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錯誤事實即「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向王林嫊美為詐騙,致使王林嫊美在被告誘騙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實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為父親王茂勳購買後登記予王林嫊美,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王林嫊美所立系爭遺囑對系爭房地所生之權利,況王林嫊美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原所有權人王林嫊美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依系爭遺囑而取得之期待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之母王林嫊美仍健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王林嫊
美曾於100年8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於王林嫊美百年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王博正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有系爭遺囑及105年7月11日林光彥律師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62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0頁),惟查,揆諸前開說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不發生被侵害問題。原告既僅取得系爭房地之繼承期待權,而非物上期待權,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且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9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林嫊美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既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復於104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顯然王林嫊美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係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堪認王林嫊美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此部分已視為遺囑之撤回。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顯已非王林嫊美將來遺產之一部分,更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錯誤事實即「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向
王林嫊美為詐騙,致使王林嫊美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並提出104年11月13日王林嫊美承諾書、76年10月5日信函及日期不明之信函2紙、借款明細、臺灣省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拆換申請書回條等件(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62號卷第17頁、第18至24頁、第25至34頁),用以證明被告於70幾年間,尚且須由父母資助金錢,當無可能寄錢回來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利息,被告確係欺騙母親王林嫊美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父母確有於70年幾年至81年間匯款予被告之情,要無從證明被告係以詐騙王林嫊美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取得之期待權,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參以被告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之103年2月10日王林嫊美之自書遺囑所載「一、我所有系爭房地,現由我居住使用,當初購買房屋是由長子王博賢出資購買。二、上開房屋、土地,我原本想全部歸還長子王博賢,但為顧及照顧其他子女及遵照民法之規定,乃將上開房屋王博賢之應繼分為5/8,王芳齡、王玉如、王博正之應繼分各1/8。」及王林嫊美於104年9月23日所寫之筆記資料上記載「玉如要1/4的北寧路房子,我叫博賢不要理他,這是我要給博賢的,如果再講的話去跟爸爸要」,及王林嫊美於104年1月12日手寫於便條紙「104年1月12日這間房屋過戶的錢536,844元,博賢用我的名字買這間房屋,現在已過回去博賢的名字。536,844,00」等內容,有上開自書遺囑、王林嫊美之筆記資料、便條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頁、第105頁),徵諸上開資料記載內容,可知王林嫊美確係認知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所有而將之移轉予被告。惟縱王林嫊美確有上開認知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然本件原告就被告係以詐欺方法詐騙王林嫊美贈與系爭房地,並故意以此方式侵害被告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期待權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原所有權人王林嫊美所有,即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提出王林嫊美寄送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契約及移轉贈
與標的所有權行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有台北老松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然此存證信函所載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內容縱為王林嫊美之真意,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係王林嫊美與被告,王林嫊美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要非原告所得論究,且縱王林嫊美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已為撤銷,原告自更無繼承期待權受侵害可言。
㈤再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條之規定,於前2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侵害其依系爭遺囑所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期待權,而系爭遺囑係由王林嫊美所書立,顯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當事人應為王林嫊美,而相對人為兩造及王博正,必係王林嫊美有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爰引上開條文,而主張被告應負賠損害之責任,顯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王林嫊美既尚健在,而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僅取得繼承之期待權,並非既得權,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問題。況王林嫊美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且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系爭房地已非屬王林嫊美將來遺產之一部,難認原告受有何權利損害之可言。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原所有權人王林嫊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