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周鄭萬財安妮苦不了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亦即訴狀內應詳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外,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起訴所必需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固為本院訴訟輔導科所存請求撤銷所有
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參考範例,然未據原告將該範例中留空待填具之上開規定所指訴狀應具備之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等項補實,原告書寫之其餘內容復難以辨識其用意。原告復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憑計算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之各事項,復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則依上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