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楊鳳齡被 告 高文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及附屬地下室第六二、六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附屬地下室62、69停車位)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526元,及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頁)。嗣於105年1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後段為:「並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55,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大樓管理費8,256元,上開兩項給付均應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105年2月3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5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管理費8,52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2月24日起承租伊所有系爭房屋,約明租期為1年,租金每月55,000元,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8,526元(下稱系爭租約),期滿時兩造復約定按系爭租約再延長1年,即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詎被告一再拖延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並自104年6月24日起積欠每月租金及管理費,迄提起本訴時已逾4月,伊於104年8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更新系爭租約,並給付104年6、7月租金及管理費,否則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獲置理,復於同年9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回覆,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等語。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明租期為1年,租金每月55,000元,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8,526元,期滿時兩造復約定按系爭租約再延長1年,即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而被告自104年6月起積欠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寄送新店存證號碼第0010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更新系爭租約,並給付104年6、7月租金及管理費,否則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9月1日寄送新店存證號碼第00105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告另於104年10月8日匯款220,000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支付104年6至9月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原告寄送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3份、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4至17頁、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1、20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4年8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104年6、7月租金,是其於同年9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前揭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自104年9月2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2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自是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5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即為有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固約定:「租賃期間因乙方(按即被告)使用本房屋所產生的如下費用全部由乙方承擔: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視通訊費、第四台費用、『大樓管理費』、網路費。」等語(見店簡卷第14頁),惟系爭租約已由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合法終止,詳如前述,系爭租約自是日起向後發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存在,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管理費,即乏所據。況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店簡卷第32頁),其本有依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應以每月最末日為應給付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5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管理費8,52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