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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潘怡廷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仲南萍

林明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仲南萍、林明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仲南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明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長瑞,嗣後變更為魏江霖,其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05年9月2日銀人資字第10500036561號函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105年3月4日銀信乙字第10500026711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6至92頁),原告提起本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仲南萍、林明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仲南萍原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退休前承辦勞

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於98年至100年間藉由職務之便,以勞動部發給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批次查詢轄內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知悉甚多停歇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未結清領回。詎被告仲南萍於98年間,基於不法之意圖,藉職務之便,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謊稱改選委員及印鑑遺失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被告仲南萍就轄管區域之公司改選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及勞退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等申請事項,明知印鑑及申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意辦理;而被告仲南萍轄管區域外之公司,因臺南市政府職員李嘉文受其欺騙亦完成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及印鑑變更之身分核對,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管審核決行後,遂發同意備查印鑑變更之公文書予原告,致使原告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而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設於原告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原告之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變更之通訊地址,被告仲南萍完成前開變更印鑑程序後,勾串被告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原告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

㈡按勞基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且依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此乃依法令發生委任關係,並非因意思表示而發生。而依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勞動部係統籌將原屬各地方政府勞工局辦理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是被告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就此項業務與臺灣銀行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而勞動部105 年9 月1 日勞動福3 字第1050135829號書函、105 年12月10日勞動福3 字第1050136534號書函之釋示,亦明白指出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委任人)與原告臺灣銀行(受任人)間,就是項業務之辦理,亦視為有委任關係存在。另按民法第528條規定,本件既因委任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職員仲南萍偽造文書及偽造「印鑑卡」盜領受任人所管理之勞退準備金存款,原告辦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原告臺灣銀行得依民法第528條、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賠償。

㈢被告仲南萍為盜領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法變更監

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身份、印鑑,致使原告因不知係偽造而變更前開印鑑。嗣再勾串被告林明亮招攬人頭假冒退休勞工,持前開偽造印鑑蓋印於勞工退休金申請書盜領勞退準備金,致使原告受有3,329 萬5,45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第185 條規定,被告仲南萍、林明亮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仲南萍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員工,處理勞工事務,其職務包含執行勞工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委員異動、地址變更、變更印鑑之查核,客觀上乃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受僱人,其因利用職務之機會偽造各該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帳戶之印鑑,勾串他人盜領款項,不法侵害原告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329 萬5,450 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僱佣人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林明亮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

㈣原告臺灣銀行曾多次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國家賠償,

均遭程序杯葛,近來又於105 年3 月4 日銀信乙字第10500026711 號函、105 年3 月25日銀信字第10500031931 號函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4 月27日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臺灣銀行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協議先行程序。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屬公務員被告仲南萍依其職務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異動、變更地址、印鑑變更核對身份之業務,若鈞院認為此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被告仲南萍於執行職務時,竟故意不法偽造不實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相關印鑑之變更、委員異動及地址變更,並勾串被告林明亮利用人頭勞工盜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臺灣銀行受有3,329 萬5,450 元之損害。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原告

3,329 萬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仲南萍、林明亮應連帶給付原告3,329 萬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則以:

⒈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5 年12月20日勞動福3 字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三)「……各地主管機關與臺灣銀行間,就處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業務,應視為成立委任關係。……」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原告辦理勞退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後階段行為,非公權行使行為,屬民法之委任關係等語云云,惟訴外人勞動部既非立法機關,其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並非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其並無拘束鈞院裁判之效力。況且上述函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仲南萍、林明亮涉犯相關刑事案件爆發後,是以相關法律權利義務關係,非以勞動部單方即可認定之。又勞工退休基金事項因立法政策之抉擇,有獨立專法為規範之必要,此可參酌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乃是基於勞工退休基金相關業務之專責性,考量責任衡平並配合機關組織改制及機關業務職掌之調整,將本基金之監督責任由勞動部專權負責,而非地方縣市政府機關,是以,本件被告並非受任人,原告不得逕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另本件原告主張其他被告仲南萍、林明亮犯罪時間(98年間)適用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之「備查」用語,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可知,「備查」僅為使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有關成立監督委員會及事後委員、職員有異動時,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等事項,縣市機關均僅需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之責無疑。次以勞動部104 年9 月25日勞動福3 字第1040023677號函,明顯違反上述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之文義解釋(即成立監督委員會及事後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係報請當地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僅需形式審查)。原告此處逕自擴張解釋縣市機關須負擔審核、登記與核准之責,係屬無法律依據且不當。且由原告所提改制前勞委會92年3 月11日勞動3 字0000000000號、中央信託局92年3 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 號函及臺灣銀行98年9 月8 日銀信字第09800408731 號函,顯示縣市政府僅為「協助辦理」,被告僅有被動地協助原告,非由被告負實質審查之責。另被告之事務處理權並非由原告而授予,則原告自非本件之受任人。縱然勞退金準備相關業務為原告受委任而執行之,其主管監督機關亦為勞動部,而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機關,是以,本件被告既非委任人,亦非履行輔助人,原告尚不得逕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再就上述原告所提出原證9及原證11,可知縣市政府僅為「協助辦理」,被告僅有被動地協助原告,非由被告負實質審查之責。是以,均難看出被告須履行特定之債務,遑論原告對被告在選任及監督上有任何干涉可能。退步言之,揆諸民法第224條有關履行輔助人之規定,相較於僱用人之求償權規定,履行輔助人相關法規當中並無任何關於求償權之規定,即使原告欲主張被告係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亦只能視雙方之內部關係是否有求償之特約約定,原告逕引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應顯無理由。

⒉同案被告仲南屏乃是負責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稽摧業務,故擁

有勞動部發給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再由此帳號查詢得知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提撥情形。由同案被告仲南屏負責者為稽摧業務可知,職務應是對於應歸檔而未歸檔之案件,進行稽查與催歸事項,就變更通訊地址及印鑑程序,與其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況且所謂「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凡是負責勞工相關業務之人員應該都擁有此帳號之查詢功能,並非仲南屏之專屬負責查詢權限。再者,仲南萍如僅利用上述系統帳號,亦無法完全遂行其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因後續須有一連串偽造文書、變更印文、招攬人頭等實行行為,方有可能達其詐領準備金之目的。是以仲南萍之後續詐領行為,並非屬僱用人即被告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並已逾越稽摧業務業務執行範圍,並非職務上行為,縱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科以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同案被告仲南屏之行為屬職務上之行為,惟仲南屏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實屬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當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須就同案被告仲南萍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惟地方政府機關就印鑑證明審核之相關業務,乃是處於協助角色,並非由其全權辦理,原告就此業務同樣有協辦之義務。今原告單方面以被告仲南萍偽造之「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亦未再做核實,即變更系爭公司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益證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依衡平及誠信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同案被告仲南萍之行為屬職務上行為,惟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7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918 號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2 年12月11日即向原告表示遭盜領。可見本件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間即知已受有損害,今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提出本件訴訟,期間已逾2 年,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部分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仲南萍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但以現無力清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明亮陳稱伊提供20個人頭勞工,被告仲南萍支付每件承辦案件金額之15%作為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仲南萍、林明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8017、12546、13961號;104年度偵字第8404、8746、8

747、8748、8749、8750、9101、9102、11186、12718、12

719、12720、12721、12723、13662、169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56、93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758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被告仲南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同案被告林明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44至77頁)。

㈡被告林明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

金額3,329萬5,450元之損害事實不爭執,有被告仲南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00頁、第15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仲南萍、林明亮連帶給付3,329萬5,45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仲南萍藉由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承辦勞

工退休準備金職務之便,以變造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及「相關印鑑」,謊稱改選委員及印鑑遺失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申請,被告仲南萍就轄管區域之公司改選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及勞退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等申請事項,明知印鑑及申請文件均不實卻仍同意辦理;而被告仲南萍轄管區域外之公司,因臺南市政府職員李嘉文受其欺騙亦完成勞退監督委員會委員變更及印鑑變更之身分核對,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管審核決行後,遂發同意備查印鑑變更之公文書予原告,致使原告因信賴公文書之真正,不知係偽造而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印鑑,並於臺灣銀行之勞基收付系統中增列變更之通訊地址。被告仲南萍完成前開變更印鑑程序後,勾串被告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原告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被告仲南萍、林明亮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被告仲南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同案被告林明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仲南萍與林明亮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329萬5,4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仲南萍、林明亮負連帶賠償任,應屬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查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

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參照)⒉經查,被告仲南萍係藉由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承辦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職務之便,透過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批次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形,得知甚多停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結清後,就被告仲南萍轄管區域之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公司),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印章、印文、署名及「變造國民身分證」,於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及「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圓戳章,製作表彰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完成身分確認程序之準公文書,另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登載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下列不實事項:於「勞工局函文所載收受申請文件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該等公司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成員及變更印鑑等,並將該等擬具之函稿連同各該偽造私文書,經科層主管審核決行後,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各該公司,並副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科,另將偽造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連同上開公文副本函轉原告臺灣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變更相關會章暨印鑑,並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錯誤通訊地址。就非被告仲南萍轄管區域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至二十公司),被告仲南萍將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公司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委員職員名冊、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等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市政中心,因不知情承辦人李嘉文疏未實質審查,即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及「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正本相符)」圓戳章,製作表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完成身分確認程序之準公文書,且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同意備查函予各該公司,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另將上開公文書副本函轉原告臺灣銀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變更相關會章暨印鑑,並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錯誤之通訊地址,嗣被告仲南萍即勾串被告林明亮招攬人頭勞工佯稱為如附表所列公司之退休員工,而向原告詐領勞工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等情,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詳述在卷。被告仲南萍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且於98年至100年間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客觀上乃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受僱人,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各項變更時,均由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後通知事業單位、臺灣銀行、國稅局,被告仲南萍係以勞工資訊系統帳號批次查詢所示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亦有內政部75年9月11日台內勞字第438322號函、同年9月24日台內勞字第430388號及勞動部104年9月25日勞動福3字第1040023677號函可參(見卷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仲南萍確係利用身為承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而向原告詐領勞退休金共計3,329萬5,450元得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負僱用人責任,就被告仲南萍之侵權行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仲南萍係藉職務上機會,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遂行詐取存放原告處之退休金,原告並非因被告仲南萍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即核與該判例所示情節不符,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被告仲南萍係執行公法上之行為,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不負民法第188條第項僱用人責任云云,核無足取。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為勞動基準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之統籌運用,以收基金運用效果之最大化,爰由本部統一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運用之業務,並不包含事業單位勞工退休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員異動之身分確認及監督委員會印鑑設立、變更之審查作業,此一部分依法為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進行實質審核,非屬臺灣銀行受託之業務範圍。…」等語,業據勞動部105年9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829號函說明綦詳(見卷第156至157頁),被告仲南萍係以前開偽造文書送交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後,由臺南市政府檢附偽造後事業單位變更之印鑑卡發函通知原告辦理,原告就前開偽造文書及印鑑卡內容之真偽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亦無從核實,即難認原告就本件退休金遭詐領之損害,有其疏未注意查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仲南萍偽變更印身分證明等文件未再作核實,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㈣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528條、546條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賠償責任,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連帶給付3,329萬5,450元,則原告其餘依民法第528條、546條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㈤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仲南萍、林明亮連帶賠償,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係被告仲南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各別之原因與被告仲南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等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3,329萬5,45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仲南萍、林明亮連帶賠償原告3,329萬5,450元,以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就上開給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上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自105年5月18日起,被告林明亮自105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被告仲南萍偽造印鑑之公司名稱暨原告遭盜領所給付之金額┌──┬──────────────┬─────────┐│編號│被告仲南萍偽造印鑑之公司名稱│原告台銀遭盜領所給││ │ │付之金額(新臺幣)│├──┼──────────────┼─────────┤│1 │嘉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 2,153,250元 │├──┼──────────────┼─────────┤│2 │甘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692,000元 │├──┼──────────────┼─────────┤│3 │新金鐘種苗有限公司 │ 1,845,000元 │├──┼──────────────┼─────────┤│4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37,000元 │├──┼──────────────┼─────────┤│5 │海豬營造有限公司 │ 2,040,000元 │├──┼──────────────┼─────────┤│6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1,830,000元 │├──┼──────────────┼─────────┤│7 │中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80,000元 │├──┼──────────────┼─────────┤│8 │永建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311,500元 │├──┼──────────────┼─────────┤│9 │凱穩股份有限公司 │ 1,137,500元 │├──┼──────────────┼─────────┤│10 │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904,000元 │├──┼──────────────┼─────────┤│11 │特優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1,220,000元 │├──┼──────────────┼─────────┤│12 │名牲食品有限公司 │ 950,000元 │├──┼──────────────┼─────────┤│13 │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800,000元 │├──┼──────────────┼─────────┤│14 │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760,000元 │├──┼──────────────┼─────────┤│15 │永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40,000元 │├──┼──────────────┼─────────┤│16 │和成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68,000元 │├──┼──────────────┼─────────┤│17 │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180,000元 │├──┼──────────────┼─────────┤│18 │翊曜模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 1,832,000元 │├──┼──────────────┼─────────┤│19 │允毅實業有限公司 │ 2,653,200元 │├──┼──────────────┼─────────┤│20 │豪得電子有限公司 │ 3,262,000元 │├──┼──────────────┼─────────┤│21 │總計 │ 33,295,45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1